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一五二三、二四六
三七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聲請人甲○○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憑據之理由 係:⑴毒品數量眾多⑵證人楊孟慶稱「只知道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找甲○○購買 」,甲○○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既屬實,原判決僅憑毒品數量及證人 楊孟慶所述,認定甲○○販入毒品時即有販出營利意圖,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
㈡證人楊孟慶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其警訊筆錄記載不實,原判決僅憑證人楊孟慶於警 訊稱「只知道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找甲○○購買」,未調查證人楊孟慶為此供述 之依據,就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且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聲請人甲○○於偵查時稱寄放毒品者係住永靖、綽號「文豐」陳郭文之人,原判 決就陳郭文在永靖有無住所及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未予調查,遽採信陳郭文卸責之 詞認定毒品非陳郭文所寄放,有依法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併發見足以證明無罪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 濟方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前以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後提 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上開判決顯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甚明。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案號為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八八號,案由亦載係對本院該項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繕本 ,是其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再審聲請,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有違,其聲請程序 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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