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經營之重鑫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 ○○路八三四號一樓、下稱重鑫公司)生意失敗,負債甚多;竟與冒稱「黃江宜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思以假冒他人名義經營公司詐財之方式,由丙 ○○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冒稱「 黃江宜」之人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江宜、王萬成之身分證後,先後在 不詳處所以在黃江宜身分證上換貼冒稱「黃江宜」之人之照片,在王萬成身分證 上換貼丙○○之照片,而變造完成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身分證各一張,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黃江宜、王萬成;並 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印章各一枚 ,而偽造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印章。嗣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由冒稱「黃江宜 」之人與御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鴻公司)之原代表人唐雅雯接洽,以股權移 轉之方式,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而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冒用黃江宜名義、 丙○○冒用王萬成名義,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 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並影印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身分證(即附表二編 號㈠、㈡所示),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行使時間,提出行使交付臺灣省建 設廳,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 所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御鴻公司確有股 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冒稱「黃江宜」之人因而冒黃江宜之名義取得御鴻公 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出資額、丙○○因而冒王萬成之名義取得御鴻公司 一百萬元之出資額,並由冒稱「黃江宜」之人任御鴻公司之董事,且將公司所在 地遷移至臺中市○區○○里○○路三0之一號一樓,足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黃江宜、王萬成。御鴻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辦妥後,即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公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彬在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偽造之時間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私文書,併同所申請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印變造之黃江宜身分證(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於附表一編號㈤至所 示行使時間,分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工商課,申請變
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而為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 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御鴻公司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 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臺中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黃江宜;俟完成稅籍及營利事業等資料之變更登記後 ,丙○○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復分別在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金融機關,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私文書,並提 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關之承辦人員,而冒名開設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融 機關帳戶,以供營業往來及轉帳之用,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關對於客戶管理 、往來授信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黃江宜、王萬成。嗣丙○○與冒稱「黃江 宜」之人即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御鴻公司設址之臺中市○區○○里○○ 路三0之一號一樓開設中天通訊,經營通訊器材之買賣,丙○○對外則自稱王萬 成,負責買賣交易事宜;並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在短時間內連續大量簽發偽造 其所冒名開戶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用以培養 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信用後,再連續以偽造支票向他人詐購通訊器材之方式 ,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提出行使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羅明 輝、業務員:羅國祥)、日煜通訊行(業務員:楊信一)、台釱電信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甬原、業務員:吳昇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詐購行動電話等通訊 器材;其中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詐購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元,交付如附表三第一 項編號九○、九六、一四○、一四三、一四六、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所示之 支票;向日煜通訊行詐購二十餘萬元,交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編號八六、八八、一 ○一、一五四所示之支票;向台釱電信有限公司詐購四十六萬元,除交付現金六 萬元外,交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一一○所示之支票。嗣因話王國際有限公司持 有御鴻公司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在御鴻公司任職,且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王萬成名義之富 邦銀行帳戶確係其所填寫開戶申請書而開戶者,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 被告僅係在御鴻公司任職,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根本未介入御鴻公司之 轉讓事宜,更不知自己之照片已被僱主「黃江宜」用於變造王萬成之身分證並冒 用其名義受讓股份,且被告既受僱為業務員,亦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御鴻公司原 股東唐雅雯、張家銘、王源凱、吳裕淵、蔡添弘等人之出資額,分別移轉予黃江 宜、王萬成及其餘股東;而被告係持變造之王萬成身分證,冒用王萬成之名義, 自證人唐雅雯之出資額中受讓御鴻公司一百萬元之出資,此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調閱御鴻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案卷全卷影本一宗在卷可稽;而依被告 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御鴻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王萬成身分證影印本,其上確係貼有被告之照片,且被告亦 自承其係該照片上之人;而申請時所另檢附之黃江宜身分證影印本上所貼之照片
,則係該冒稱「黃江宜」之人,並非真正名義人黃江宜,亦據證人即真正之黃江 宜證述屬實。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道該王萬成身分證影本上為何貼有其照片云云 ;但該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為二吋半身照片,與生活照片不同,非他人所可任意 取得者;顯見係其提供照片供該冒稱「黃江宜」之人變造該王萬成身分證,並提 出行使者。又果被告僅係單純受僱他人,則何需變造身分證,而冒用他人之名義 擔任御鴻公司之股東,足認被告於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欲以股權移轉方式接手經營御鴻公司時,被告即自始有參與,並冒用王萬成之名義為之,所辯稱僅係單 純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等語,並不可採。 ㈡冒稱「黃江宜」之人原係被告所經營之重鑫公司之工程師,有該人在重鑫公司所 使用之名片影本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六號卷第四十五頁); 且依該名片之記載,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九三九─
一三三三六五號,而該電話門號復係被告所營之重鑫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 日所代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亦有該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且被告亦自承冒稱「黃江宜」之 人確曾在其公司任職;足認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原即係舊識。 ㈢被告於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並辦妥相關公司變更登記 、稅籍資料、營業資料等之變更登記後,確有在御鴻公司任職,並自稱為王萬成 ,接洽買賣事宜等事實,此由話王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即證人羅國祥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曾與丙○○有生意往來?)有,其公司為御鴻企業有限公司。」、 「(丙○○與你做生意時自稱為何名?)王萬成....」、「(王萬成是否為 在庭之丙○○?)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卷第十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有無與御鴻公司交易?交易過程?)有,地點是在林森路,公司廣告 看板是中天通訊,丙○○向我說他是御鴻公司。當時與我交易的是黃江宜、王萬 成,王萬成是丙○○,但進出貨都是他與我聯絡,都是王萬成與我聯繫。黃江宜 名片我要回去找。我總共賣了一百多萬元的行動電話給丙○○,御鴻是當場簽發 支票,丙○○若在則是丙○○處理,若丙○○不在則是黃江宜處理,支票都是事 先開好的。我沒有看過丙○○當場寫過支票。後來收的票全都退票,退票後他們 都跑路了,後來同行告訴我說與我接觸的人叫丙○○,不叫王萬成。(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一六九頁)」另證人楊信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有與丙○○(即 自稱王萬成)有生意往來?)有,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做過四筆生意,尚有支票 約二十萬元未兌現,票是開黃江宜的,已兌現才四萬元左右...」、「(與你 做生意接洽之對象是黃江宜或丙○○?)都是丙○○,即自稱王萬成,黃江宜我 有見過,但未與其接洽生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卷第十六頁以下) 」可見御鴻公司之經營確係由被告或冒稱「黃江宜」之人對外為之,於交易後則 由該冒稱「黃江宜」之人簽發冒名開戶申請之支票,交付買賣之相對人,用以換 取票面金額之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堪以認定;而被告係一開始於以股東出資轉 讓之方式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時,即係冒用王萬成名義而取得御鴻公司之股東 出資,已如前述;且於御鴻公司遷移至臺中市○區○○里○○路三0之一號一樓 另開設中天通訊時,即已參與經營,且在該處亦對外自稱王萬成而冒用王萬成之 名義,顯見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
。
㈣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為達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經營公司,及假冒他人名義 至金融機關開戶申請支票使用,而確有分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臺灣省建設廳,向該廳申請御鴻公司股權移轉 、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建設廳承辦 之公務員,誤以為御鴻公司確有股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 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有御鴻公司設立及 變更登記案卷可稽。且於完成變更登記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彬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私文書,併同所申請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印變 造之黃江宜身分證,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工商課,申請 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而為營利事業統一證變 更登記申請,亦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御鴻公司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 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之 事實,亦分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分別函覆本院如附表一編號㈤至 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查。
㈤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冒用黃江宜、王萬成名義前往如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之金融機關,偽造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關, 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王萬成名義之富邦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確係被告所自為 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該帳戶之使用,係供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 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之用, 有該王萬成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 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六頁),且依該往來明細之記載可知 ,該帳戶之匯入款項者,均來自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且均於匯入之後,即於當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完畢( 該帳戶之每日餘額均僅數百元)。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亦係自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匯入者,以供該帳戶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四頁以下);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 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之資金來源,多係由如附表一編號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者,以供該帳戶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亦有 該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第一三九頁以下)。 足見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虛設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名義不同之帳 戶,意在交叉使用,用以造成確有往來且交易頻繁之假象;且被告既確有虛設如 附表編號王萬成名義之帳戶,供冒稱「黃江宜」之人所虛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其 他帳戶往來之用,則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㈥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分別虛設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名義帳戶後,確
有由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冒名簽發支票,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分有 御鴻公司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黃江宜 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第二八四頁 、第二宗第一三五頁以下)。而依各該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之記載,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除第一項編號一五一至一五四所示支票外),均已分別提示兌領或已 經遭提示後退票,顯見各該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並已提 出行使交付他人之事實;又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一五一至一五四所示支票,雖未經 提示,然確已經完成發票,其中編號一五一至一五三所示之支票,已經交付證人 羅國祥,充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行購買行動電話付款之用;編號一五四所示之支 票,亦已完成發票,並交付證人楊信一,充向日煜通信行購物付款之用,分據證 人羅國祥、楊信一在偵、審時證述屬實,且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證。 ㈦又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身分證雖未扣案,然查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 之人於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 所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申請、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稅籍資料變更申請、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出御鴻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向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提出御鴻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出「黃江宜」 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時,均已經分別提出上貼冒稱「黃江宜」之人照片之變 造黃江宜身分證影印本,及上貼被告照片之變造王萬成身分證影印本,有各該身 分證影印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與冒稱「黃江宜」之人變造「黃江宜」、「 王萬成」名義之身分證,且於變造完成後影印提出行使。及偽造之黃江宜、王萬 成名義之印章亦未扣案,然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之私文書(編號至除外) 上及如附表二所示身分證影本上,均分別蓋有黃江宜名義或王萬成名義之印文, 顯見被告確有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印章,否則當無 印文可言;又刻印所需之技術及機器設備非一般人所擁有,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即可得知者,是以該偽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印章,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所為,亦可認定。
㈧檢察官起訴雖認係被告單獨持黃江宜之身分證前往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御鴻公司之 變更登記,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御鴻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供御鴻公司 生意上往來之用,並簽發支票行使詐財等情;然查,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 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臺灣省建設廳,以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 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移等為由,向該廳申請御鴻公司之變更登記時,有提 出一變造之「黃江宜」身分證影本,而該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確非真正之名 義人黃江宜,業據證人黃江宜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台釱電信 有限公司以其遭御鴻公司詐騙為由對證人黃江宜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證人黃江宜確係遭他人冒名,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又經訊承 辦本件代理御鴻公司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申請御鴻公司之稅籍資料 及營業資料變更之會計師即證人黃彬證述委任其辦理上揭事項之人係一自稱「黃
江宜」之人;且御鴻公司原股東即證人唐雅雯證稱當時要向其買御鴻公司股權之 人係一自稱黃士哲者,其並不認識被告等情;另證人楊雪慧則證稱當時在御鴻公 司除被告外,尚有另一自稱黃先生之人(原審㈡卷七十五頁),足認本件確係另有 一冒稱黃士哲或黃先生或「黃江宜」名義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應 可認定,檢察官認係被告單獨所為,與事實不符。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對於公司變更 登記、虛設銀行帳戶,及簽發所虛設帳戶之支票向他人詐購物品等均不知情等語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變造黃江宜、王萬成之身分證後,影印行使,並 冒用黃江宜、王萬成之名義,而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私文書,提出行使 交付臺灣省建設廳,向該廳申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而使該廳承辦之公務員,核 准變更登記申請,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之私文書,併同所申請已經不實登載之御鴻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分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工商課,申請御鴻 公司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資料等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予以核准 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 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關之承辦 人員,而冒名開設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使各該金融機關之承 辦人員誤以為係真正名義人申請開戶,而同意開戶之申請;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臺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對於稅籍資料管理、臺中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各該金融機關對於客戶管理 、往來授信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黃江宜、王萬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 上基於違法意思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 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 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 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為達其冒用他 人名義經營公司,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他人詐財之目的,而分別變造黃江宜 、王萬成之身分證,由被告冒用王萬成之名義,冒稱「黃江宜」之人冒用黃江宜 之名義,並以股權移轉之方式,分別取得御鴻公司之出資額;其後再由冒稱「黃 江宜」之人委任不知情之證人黃彬為其辦理御鴻公司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資料之 變更;被告復分別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供御鴻公司資 金往來之運用,且於接手經營御鴻公司而在臺中市○區○○里○○路三0之一號 一樓成立中天通訊時,被告又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共同在該處經營通訊器材買 賣事宜,顯見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就 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黃 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刻;及其等為辦 理御鴻公司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資料之變更,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偽
造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及行使已經臺灣省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御 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即證人黃彬所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有價證券支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僅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 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應不另論罪。又支票具有流通之 性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行使是項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雖以偽造支票 向他人詐購通訊器材,其詐欺行為,亦不應另行論罪。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 之印文及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及其等為偽造私文書,所偽刻之印章,為偽 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向臺灣省建設廳申 請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 ,使臺灣省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御鴻公司確有股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 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 上;及其後復向該廳申請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 股權移轉,而為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御鴻 公司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被告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行使登載不 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各 罪所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關於被告所為冒名偽造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私文書 ,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及冒名偽造附表一編號之私文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開 設御鴻公司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 犯罪事實載明,僅係法條漏載,自為本院所得審理者。又檢察官起訴雖僅謂被告 於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開設御鴻公司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後,連續偽造 上揭御鴻公司黃江宜之支票「多張」,並未具體指出究起訴被告偽造該帳戶之支 票幾張,然其起訴既已指明被告所犯係偽造該帳戶名義之支票,則如附表三第一 項所示御鴻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
之偽造之支票,應均為已經檢察官起訴者。又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及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臺中市政府申請御鴻公司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資料變更,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各該 金融機關開戶申請帳號使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三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偽造之支票,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均附予敘明。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既被告為 本件犯罪之手段係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共同以變造身分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經 營公司,及冒名向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並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培養往來之信用後 ,再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他人詐財,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交易秩序甚鉅 ;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所從事之分工,並犯 後猶飾詞卸責,圖脫免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示懲,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偽造完成後, 分別提出行使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對象,非屬於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及編號至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註: 編號至所示偽造之銀行開戶申請書,無署押或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印文;及偽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及附表三所示支票,雖亦 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為沒收之宣 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可採取,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重鑫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告訴人甲○○詐購通訊器材一批,貨款合 計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並簽發二紙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甲 ○○,嗣因支票屆期經告訴人甲○○提示不獲兌現,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甲○○買賣通訊器材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並辯稱:被告之前經營重鑫公司時,即與告訴人甲○○生意往來多時,係自八 十七年九月份起,因無力支付,始遭退票等語。經查被告所經營之重鑫公司,係 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並經核准設立,有重鑫公司設立登記 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買通訊器材所交付之支票係其在誠 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有告訴人甲○○提 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所使用之該帳戶自八十六一月三十一日開戶後, 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然在使用期間,帳戶之往來交易 均屬正常,且所簽發之票據多有兌現,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辯係因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無力支付票款,始遭拒絕往來之詞,非不可採。又
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已經有生意往來多時,核與告訴人甲○○指稱自八十六年間 開始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且期間之交易除本件告訴之部分,均有付款,亦可見 被告所稱因嗣後無力支付,始退票之詞,非不可採;又告訴人甲○○雖以被告退 票後另簽發本票四張、面額各三十萬元,及交付以案外人何慶銓為發票人、面額 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亦均未兌現,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固有告訴人甲○ ○提出之本票影本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可證;然被告於向告訴人甲○ ○購物所簽發之支票經退票後,雖另行簽發本票及交付他人之支票予告訴人甲○ ○,但其用意亦在清償已經積欠之款項,告訴人甲○○並未因而再行交付任何財 物予被告,是自不得僅以被告其後之清償行為所交付之本票及他人之支票,亦未 兌現,即認係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是認被告有告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詐欺事實,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經 成罪之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A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㈠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註:日期未載)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並有提出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身分證 影印本,交付臺灣省建設廳。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一枚。
㈡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交付臺灣省建設廳。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王萬成印文各一枚。㈢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交付臺灣省建設廳。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王萬成各印文一枚。㈣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交付臺灣省建設廳。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一枚。
㈤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註:日期未載)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並有提出變造之黃江宜身分證影印本, 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一枚。
㈥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切結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及署押各一枚。㈦名稱:黃江宜名義之委託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一枚。
㈧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二枚、王萬成印文一枚。㈨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對照表影本。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一枚。
㈩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影本。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二枚、王萬成印文一枚。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註:日期未載)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工商課。 偽造之印文、署押:黃江宜印文二枚。
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 支票存款印鑑卡。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行使,並有提出變造之黃江宜身分證影印本, 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印文、署押:⑴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黃江宜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⑵支票存款戶聲明書:黃江宜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⑶支票存款約定書:黃江宜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⑷支票存款印鑑卡:黃江宜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開戶申請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行使交付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印文、署押:開戶申請書上無需為印文或署押。名稱: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開戶申 請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行使交付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印文、署押:開戶申請書上無需為印文或署押。名稱:王萬成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開戶申 請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行使交付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印文、署押:開戶申請書上無需為印文或署押。名稱:御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號開戶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並有提出變造之黃江宜身分證影印本,交付富 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印文、署押:⑴開戶申請書:無。
⑵支票往來約定書:黃江宜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黃江宜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名稱:黃江宜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
偽造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行使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行使,並有提出變造之黃江宜身分證影印本, 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承辦人員。
偽造之印文、署押:⑴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黃江宜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⑵支票存款約定書:黃江宜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
㈠變造之黃江宜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一枚。(註:交付臺灣省建設 廳)
㈡變造之王萬成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一枚。(註:同右)㈢熊錦霞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一枚。(註:同右)㈣張志晴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一枚。(註:同右)㈤黃敬翔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一枚。(註:同右)㈥變造之黃江宜身分證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一枚。(註:交付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
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印本上偽造之「黃江宜」印文一枚。(註:同右)附表三:偽造之支票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戶名:御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江宜)、帳 號:00000000000。
┌───┬────┬─────────┬────────┬─────┐
│編 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元)│票 號│備 註 │
├───┼────┼─────────┼────────┼─────┤
│一 │⒋⒘ │一○○○○ │0000000 │已兌現 │
├───┼────┼─────────┼────────┼─────┤
│二 │⒋⒛ │二一五二五 │0000000 │已兌現 │
├───┼────┼─────────┼────────┼─────┤
│三 │⒋ │五三二○○ │0000000 │已兌現 │
├───┼────┼─────────┼────────┼─────┤
│四 │⒋ │四六○○ │0000000 │已兌現 │
├───┼────┼─────────┼────────┼─────┤
│五 │⒌⒊ │四六○○ │0000000 │已兌現 │
├───┼────┼─────────┼────────┼─────┤
│六 │⒌⒊ │六○○○○ │0000000 │已兌現 │
├───┼────┼─────────┼────────┼─────┤
│七 │⒌⒌ │一七○○ │0000000 │已兌現 │
├───┼────┼─────────┼────────┼─────┤
│八 │⒌⒌ │三一八○五 │0000000 │已兌現 │
├───┼────┼─────────┼────────┼─────┤
│九 │⒌⒍ │五○七○○ │0000000 │已兌現 │
├───┼────┼─────────┼────────┼─────┤
│一○ │⒌⒎ │二四八○○ │0000000 │已兌現 │
├───┼────┼─────────┼────────┼─────┤
│一一 │⒌⒎ │一二○○○ │0000000 │已兌現 │
├───┼────┼─────────┼────────┼─────┤
│一二 │⒌⒑ │二○八○ │0000000 │已兌現 │
├───┼────┼─────────┼────────┼─────┤
│一三 │⒌⒒ │四○○○ │0000000 │已兌現 │
├───┼────┼─────────┼────────┼─────┤
│一四 │⒌⒒ │九三○○ │0000000 │已兌現 │
├───┼────┼─────────┼────────┼─────┤
│一五 │⒌⒔ │五一二○五 │0000000 │已兌現 │
├───┼────┼─────────┼────────┼─────┤
│一六 │⒌⒖ │二五八○○ │0000000 │已兌現 │
├───┼────┼─────────┼────────┼─────┤
│一七 │⒌⒘ │二五六○○ │0000000 │已兌現 │
├───┼────┼─────────┼────────┼─────┤
│一八 │⒌⒘ │二三○○○ │0000000 │已兌現 │
├───┼────┼─────────┼────────┼─────┤
│一九 │⒌⒙ │八八○○ │0000000 │已兌現 │
├───┼────┼─────────┼────────┼─────┤
│二○ │⒌⒙ │一一六六○ │0000000 │已兌現 │
├───┼────┼─────────┼────────┼─────┤
│二一 │⒌⒙ │二三○○○ │0000000 │已兌現 │
├───┼────┼─────────┼────────┼─────┤
│二二 │⒌⒙ │二五六○○ │0000000 │已兌現 │
├───┼────┼─────────┼────────┼─────┤
│二三 │⒌⒛ │一一○○○ │0000000 │已兌現 │
├───┼────┼─────────┼────────┼─────┤
│二四 │⒌⒛ │二○○○○ │0000000 │已兌現 │
├───┼────┼─────────┼────────┼─────┤
│二五 │⒌⒛ │二四○○○ │0000000 │已兌現 │
├───┼────┼─────────┼────────┼─────┤
│二六 │⒌⒛ │五○○○○ │0000000 │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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