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在山坡地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有傷害、贓物罪等前科,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又因業務過失致死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甲○○於八十七年間向不知情案外人何鳳梅購買位於苗栗縣南庄鄉○ ○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土地(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徐皓中,徐皓中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日出售於案外人何鳳梅所有並交付上開土地予何鳳梅,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本件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上開土地屬山坡地特定農業區保育農 牧用地,竟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與竹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進光基於 犯意之聯絡(謝進光部分另案起訴),擅自將上開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零點二 二二六公頃提供予謝進光開採土石。嗣謝進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雇用亦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知情之陳火生、林俊雄及林肇才(上開三人檢察官另行起訴,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目前上訴於本院中)等人,以挖土機從事開挖取 砂石轉賣之工作,致使上開土地地形、地貌變更變更成六公尺深之凹谷狀;且於 施工之初未設置樁圍以防止毗鄰土地塌落,亦無排水溝、沈沙池之設置,致使該 處遭開挖凹谷邊坡土石崩塌而流失。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該地以 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向案外人何鳳梅所購買,不知該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自八十七年七月以三十幾萬元,同意由謝進光開採砂石,並未參與開挖工 作,應由謝進光申請同意開挖及作好水土保持,該土地亦尚未致生損害,其事後 已作好回填工作云云。
二、經查:(一)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依據前台灣省政府 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南庄鄉全鄉為山坡地,有苗 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府農保字第○九二○○○二五六二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五頁),因此該土地為山坡地已甚明確。(二)坐落苗栗縣 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四地號之所有權人,目前登記為案外人徐皓中所有,有土 地謄本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可按。徐皓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售於案外人何鳳
梅所有並交付上開土地,業據徐皓終於偵查鍾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而何鳳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轉售於被告 ,並交付被告使用,亦據證人何鳳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拋棄書及買賣契約 書附卷(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可證,可見被告業已承受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三)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即擅自 同意由另案被告謝進光在其所有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上 開採砂石等情,此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謝進光供明在卷。(四)此應審究者為被 告所為是否進而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刑罰規定,即被告所為 是否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之程度。由八十八年 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八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所記 載之內容以觀,其上係記載:「劉文仲所有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土地未 經核准自在上述土地內開採砂石、面積○‧二二公頃,深度約六公尺。」(見八 十八他字第三六七號第三十七頁),雖並未對其如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有何具體之記載,惟其挖掘土方之深度既已達六公尺,約有 二層樓房之高度,自極易發生崩塌、破壞地表水源涵養等致水土流失之情形。又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雖其記載之 地點係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八、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似未包括本件同段二二 四之四地號土地。惟自檢察官係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 測量位置及面積而勘驗,而該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又包括南庄鄉○○段二二四 之四、二二四之八及二二四之十二號土地,並將被告等挖掘土地之範圍分為A、 B兩區,A區指二二四之四號土地部分,B區指二二四之八、二二四之十二號土 地部分,此有該複丈成果圖可按。且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係記載:「一、現場 A區有部分坍落約五公尺寬,會警拍照」、「四、挖掘區域外圍無打樁、防止坍 落之防止措施」等語,另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科員鄭德清於偵查中供稱:「 (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挖掘之邊坡是否崩塌?)有。有剝落現象」(見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八十八他字第三六七號第三十頁)等詞,足見系爭二二四之四號土地 確有發生崩塌、破壞地表水源涵養等致水土流失之情形。(五)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五二五六○A號函亦認有水土保持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 失」。本院認為水土保持法第一條關於立法目的已明定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同法第三條就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亦定為「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 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本件被告所 為已發生土地崩塌、破壞地表水源涵養等情形,應認已造成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六)此外,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函稿、 苗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 勘紀錄乙紙及違規照片八紙、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一張、土地謄本一份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山坡地為採取土石,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逕行採取土石,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致
生水土流失,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三項之罪。被告與謝進光、陳火生、 林俊雄及林肇才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傷害、贓 物罪等前科,八十三年間又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係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已將該地回填,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三項之罪,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