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甲○○、林勝雄均各有種植蘭花,甲○○ 林勝雄二人且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向丁○○購買一顆 富貴爪藝,另顆鳳凰中斑藝,因丁○○捨不得出售,幾經甲○○林勝雄二人拜託 後,丁○○同意以二十萬元出售二分之一,由林勝雄甲○○各取得四分之一,並 由甲○○將該蘭花帶回臺中市種植,上開買賣價款並均付清。嗣該鳳凰中斑藝前 路由甲○○以四十八萬元出售予他人,林勝雄亦有意購買該蘭花之後路,甲○○ 徵得丁○○同意後,以三十三萬元出售予林勝雄,林勝雄所得所付款項均清楚交 付甲○○,甲○○亦認有分配予丁○○,此後二人即未再往來。惟丁○○嗣認甲 ○○帳目不清,甲○○更在蘭花界保有一定地位,卻仍拒絕理清,因此懷恨於心 ,遂基於殺人之犯意,預藏其所有之彎形水果刀一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 十二時許,由桃園縣抵達臺中市,藉詞要觀看蘭花而至甲○○位於台中市○○路 二十五巷四十五號住處,二人並在該處三樓頂之蘭花坊觀賞蘭花,至翌日(即七 月二十一日)零時至零時二十分許,甲○○見丁○○無意離去,乃告知丁○○, 夜色已晚請離去,詎丁○○見甲○○口氣中均無意解決前帳,竟趁甲○○轉身鎖 蘭花坊之門鎖時,持其預藏之彎形水果刀一把,猛力割刺甲○○之後頸部,甲○ ○轉身後,丁○○又割刺伊正面之左頸部,甲○○奮力抵抗,二人並均倒地,丁 ○○又接連割刺其頭部、頸部、背部數刀,致甲○○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十五乘 五乘五公分、左後枕部切割傷約二十乘五乘三公分、後頸部切割傷約二十乘五乘 五公分、右手臂切割傷約三乘二乘二公分等傷勢,丁○○持用之水果彎刀則於甲 ○○奮力抵抗中,刀刃折斷成二截,僅餘一小部分仍連接於刀柄上。此時,在樓 下房間睡覺之甲○○配偶乙○○聽到聲響,乃上樓查看,並上前搶救甲○○,丁 ○○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上開仍有刀柄之折斷水果刀,向乙○○ 之頭部方向割刺,致使乙○○右側頸部遭割傷四公分,乙○○高聲喊救並伺機逃 至樓下請求鄰居協助,丁○○恐遭人查獲乃逕自下樓逃逸,嗣因鄰居黃金美等人 前來協助,並以電話向一一九求救,其後,甲○○經鄰居何先生,以自用車趕送 臺中市○○路全民醫院就醫,因傷勢危急,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仍 因設備及人力之故,再轉送中山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乙○○則在家查詢甲○○
已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後,與鄰居黃金美前往該醫院探望,經該院醫生查 覺亦有傷勢而縫合治療後,陪同甲○○轉至中山醫院急救,丁○○恐慌甲○○生 命有危,竟自行前往全民醫院附近之臺中市○○路八十六號佑仁醫院療傷後,於 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陳稱遭 人毆打,惟因甲○○住處轄區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林炳泉, 於接獲報案時,即迅速趕往現場而查悉兇嫌應係丁○○,乃在當日上午二時許, 經西屯分駐所員警電話通知後,前往該分駐所將丁○○緝獲,警員並於兇案現場 扣得上開丁○○所有,供犯罪使用且已折斷之水果彎刀一把(已斷為二截)。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甲○○住處 ,與甲○○見面並談論蘭花之事情,嗣與甲○○發生衝突,造成甲○○及告訴人 乙○○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並先後辯稱:其與甲○○ 於八十五年間,因買賣合夥種植蘭花之帳目未清,其事先約請甲○○於該日商談 ,並未事先預藏兇刀,當晚談論中一言不合,甲○○以手推其出去,其乃以手回 擋,甲○○竟取瓦斯槍向其噴射,二人因而互毆,驚動乙○○及伊子,乙○○及 伊子分持彎形水果刀、木劍攻擊被告,其始反擊,況其當時亦受有傷害,其應係 正當防衛,更無連續殺人之犯意,其乃於就醫後自行前往警局投案,應符合自首 要件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在臺中市中山醫院大慶分院接 受警訊時指稱「甲○○被兇嫌丁○○所殺傷,其頸部及頭部被殺數十刀,血流如 注,傷勢嚴重,現於臺中市中山醫院急救中」、「我於睡夢中聽到三樓上有物體 碰撞地面的撞擊聲,我趕緊於三樓臥房中,爬到三樓上,看到鐘嫌以整個身體將 我先生甲○○壓在地面,地面上已見流了很多血,我趕緊適時將鐘嫌拉開,但鐘 嫌卻反而回頭往我的脖子殺了一刀,之後,我乘隙逃至樓下向隔壁鄰居呼救,約 一分鐘,兇嫌丁○○趕緊逃出我家」、「兇嫌所稱之行兇刀械,並非我家所有」 、「我要對鐘嫌提出刑事、民事方面的告訴」等語,又被害人甲○○於二十一日 上午一時許,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醫院) 傷口初步處理後,於當日上午三時十分轉院治療,於當日上午因急診住進私立中 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接受緊急手術,受有左側 頸部切割傷十五乘五乘五公分、左後枕部切割傷二十乘五乘三公分、後頸部切割 傷二十乘五乘五公分、右手臂切割傷三乘二乘二公分等情,復有中山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相片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十二、十三頁,二九、三十頁),並有本院 函查之中國醫藥學院醫院函文可憑(參見本院更審卷一八一頁)。再者,告訴人 乙○○當日上午一時十九分,經急診傷口縫合,受有右側頸部割傷四公分情事, 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醫院之診斷書證明書及覆函可憑(參見偵查卷五二頁,本院更 審卷一八五頁),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當日係遭外力所割刺傷,至為明顯。(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如何藉詞欣賞蘭花為名,前往甲○○住 處,至翌日凌晨趁甲○○返身鎖門之際,自後割刺伊後頸,待甲○○返身後自伊
正面頸部割刺,甲○○因而激烈抵抗,乙○○在樓下聽聞聲響後上樓,被告又如 何持該刀割刺乙○○,此際甲○○拿取瓦斯槍噴射被告,被告如何倉惶逃走等情 ,業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先後於偵審中指稱甚詳,並有扣案之水果刀 一把扣案可憑,而該彎形水果刀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刀刃約十公分,刀柄 約十五公分,有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六二頁),足徵該彎形水果刀如用以 割刺人之頸部等重要部位時,足以致人死亡,甚為明顯,且該水果刀長度非鉅, 並非不足以預藏在人之身體衣物或褲腳等部位。況且,被告當日所穿衣服正面濺 有血跡,有被告於警局拍攝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十七頁),並經證 人即員警林炳泉到庭結證屬實,兇案案件現場凌亂及血跡斑斑一節,亦有照片二 十二幀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五五頁背面、證物袋),佐以告訴人被害人上開傷 勢,核與作案刀械種類,亦屬相符等情,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被害之指稱, 合乎事實,自堪採信,是被告於偵審中空口否認有上開割刺甲○○多刀之舉動云 云,尚難輕信。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願接受夜間訊問,待同日上午八時許 ,接受訊問時供稱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後,明確供稱「(那你為何持刀砍殺甲 ○○呢?)‧‧‧因為蘭花之事彼此爭吵,致使我氣憤難消,進而持剝削水果用 之彎刀,瘋狂砍殺甲○○之頸部、頭部十餘刀,因為彼此合夥之蘭花,滋生買賣 糾紛,我才會如此瘋狂砍殺」、「(為何乙○○亦遭你殺傷﹖)因為案發時,乙 ○○亦趕至現場,當時我已抓狂,所以順手砍殺其頸部」云云,又於同日偵查中 供稱「乙○○拿一把刀要刺我,我搶過來朝向甲○○刺下,不知刺幾刀,乙○○ 上前攔阻,我又刺邱女」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一頁、二十頁背面),可見被告警訊供詞之任意性,應可確認,至為明確,經核上開警訊偵查筆錄所載行兇過程, 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指稱,亦屬相符,益見兇殺發生時,頂樓應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甲○○二人,被告並有割刺甲○○多刀之情事,而告訴人乙○○應係甲○○受 創倒地,伊始在樓下聽到聲音而再前往,均極明顯,要堪認定。嗣本院更審時, 雖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將被告之 警訊錄音帶檢送到院,據該所覆函稱「但未製作錄音帶,因當時尚未強制規定須 製作錄音帶」,並經承辦員警林炳泉到庭證稱無訛(參見本院更審卷九四、一五 一頁),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上開供詞內容,雖有部分差異,但均供 稱有刺多刀之行為,前後一致,其後之偵審程序時亦未抗辯警訊供詞之任意性, 是該錄音程序之欠缺,是否影響被告上開警訊供詞之證據力,尚非無疑。且依實 務上之見解,該程序之欠缺,所取得之證據,應依所有偵審程序之相關證據,依 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定之,尚非直接認定均不得採為證據。縱認依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意旨,該錄音程序之欠缺,即 不得將被告之供詞採為證據,惟依上所述,被告先後於偵審中,就行兇過程之陳 稱,亦屬不一致,如去除該項警訊筆錄之證據,本件案情依被害人及告訴人指稱 ,以及診斷證明書、兇刀,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詞等證據,亦堪認定被告在頂樓確 有割刺甲○○頭部頸部多刀之情事,且甲○○倒地後,乙○○始查覺前往救援, 不容被告空口否認所卸責,則被告選任辯護人徒以該規定,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未 遂犯行,難以採取。
(三)被告雖以其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前審法官質之被害人甲○○、乙○
○及證人即伊子林修平,均堅決否認有先合力攻擊被告之不法情事,甲○○並陳 稱「我是有劍道證書的,如果是正面攻擊,我會用手去抵擋,那應該是手受傷, 可是我是脖子受傷,刀痕完整,醫生說那是第一刀,他是從背後殺我的」云云( 參見本院前審卷二十頁),參以甲○○之後頸部及左側頸部傷勢,分別為二十乘 五乘五公分,十五乘五乘五公分,傷勢既深且長,頗為嚴重,此有上開中山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可稽,且本案兇刀之刀刃長為十公分,形屬彎刀,若非近距 離乘隙用力割刺,如何造成此重大傷勢?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同年八月十日偵訊時均供稱:其與甲○○因合夥蘭花之事談不攏起衝突,乙○○ 持刀刺其,其搶下朝甲○○刺下云云,絲毫未提及林修平有上至樓頂,卻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甲○○取瓦斯槍向其噴射,二人互毆,驚動乙○○及伊子,乙○○ 及伊子分持彎形水果刀、木劍攻擊其云云,就乙○○在何種情形下持刀,甲○○ 及乙○○之子有無持木劍攻擊其等情,前後之供述顯有矛盾,且核與證人林修平 於本院證稱情節未符(參見本院前審卷四五頁)。又被告與甲○○、乙○○,均 陳述其等認識十三、四年等情相符在卷,則告訴人乙○○在聽聞樓上有聲響時, 未知悉任何情況下,焉會即與熟睡之伊子林修平,即分持水果刀及木劍攻擊被告 ﹖顯與常情難以相合。此外,對於扣案之彎形水果刀係何人所有乙節,被告警訊 時先答以「不知道」,經警方再進一步訊問被告「據乙○○指稱,她家中無此刀 時」,被告另答以「這是她的片面之詞」,是被告果親見乙○○手持彎形水果刀 上至樓頂,何以不知水果刀應係告訴人乙○○所持有﹖被告於警訊時自可明確辯 白,或保持緘默甚或再為「不知道」之陳稱,何須待警方指出乙○○對其不利之 證詞時,始以此為乙○○片面之詞回答,則被告就被害人方面究有幾人上至樓頂 ,兇器何人所有等等,前後不一致之供詞,其目的何在,極為顯然。(四)被告另抗辯其與甲○○爭執中,受有左顱部挫傷瘀腫、前胸部挫裂傷、左胸部挫 傷瘀腫及右上臂長形裂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偵查卷四七頁) 。經本院向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佑仁醫院函查後,據該院覆稱:上開右臂長形裂傷 約一○乘○‧五公分,前胸部裂傷一乘○‧五公分,均疑似銳器傷,右胸部挫傷 瘀紅,右耳下方挫傷瘀腫,均疑似鈍器傷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佑醫 字第八九○三○七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三四頁)。惟查,被告上開 所受傷痕均屬輕微,甚至無深度之記載,核與甲○○所受傷勢相差甚多,已難認 係同一兇器所造成。又告訴人乙○○、證人林修平,均堅決否認分別以水果刀、 木棍攻擊被告,甲○○、乙○○二人並陳稱:被告離開時並無受傷,其身上輕微 之傷勢有可能係自傷偽造證據等語,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乙○○拿水果 刀劃傷我手臂,被我搶下云云(參見偵查卷三五頁背面),於本院前審時改稱: 左上臂是木劍劃傷,其他是他兒子打的。我的傷是我們互毆時他兒子拿木棒打的 ,刀傷是搶刀時被他太太揮到的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二十頁背面、十八頁背面 ),前後所供閃爍不一,礙難輕信。再者,被告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受傷之部 分均非要害,被告亦於偵審中自承與甲○○,乙○○有發生拉扯,而被害人甲○ ○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稱:「此刻告訴人業已驚覺被告欲致他於死地而搶 花,奮力抵抗,用右手來奪刀,刀刃雖由告訴人奮力折斷,但也同時被壓倒撞擊 地面,重大的撞擊聲,震醒了睡在正下方樓下的太太乙○○」等語(參見偵查卷
四十頁),可見被告與甲○○衝突一開始之拉扯掙扎,極為慘烈,則被告當時自 亦可能因此受傷,是被告所受傷勢,如係當時造成,亦難認係被害人故意造成。 況且,被告當日既知前往佑仁醫院就醫,隨後即前往西屯分駐所欲報案遭人打傷 ,何以待二十二日始前往該醫院請求開具診斷書(參見本院前審卷三四頁),亦 有可疑。又被告於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西屯分駐所時,並未向何人提出傷害告 訴,亦未供稱其有殺人,更未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建宏證稱屬實( 參見本院更審卷一四八頁),是綜上各情,被告既先以兇刀割刺甲○○多刀,造 成被害人身受重傷,自難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且被告當日縱有受傷之情事, 亦難反推認定其僅割刺甲○○一刀而已。茲查,人身體之頸部、背部、頭部,皆 屬要害部位,以刀刃長達十公分,刀器共長約二十五公分之彎形水果刀,割刺人 之頸部、背部、頭部等處多刀,足取人命,當為被告所能認識,而依甲○○受傷 之部位均屬要害位置,幸因告訴人乙○○逃離現場報案並緊急將甲○○送醫,幾 經轉院始倖免於難,倘有延誤,其結果恐非如此,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初 即有殺人犯意,是其空口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五)關於被告殺人未遂之動機,被害人甲○○雖指稱被告顯係欲搶伊之蘭花云云,但 被害人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堅決否認在卷,被告且陳稱其於 八十五年間與甲○○等人合夥種植蘭花,甲○○侵吞花款,帳目不清,其專程南 下催討等語在卷,本件被害人甲○○雖證稱蘭花款項伊已付清,並陳稱「有賣掉 ,而且跟他清了,合夥人是林勝雄,最後吃他款,應該是林勝雄付他款」云云( 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九頁背面),惟查,證人即雙方之合夥人林勝雄,於原審時已 證稱花款四十八萬元、三十三萬元,係以現金付清予甲○○,沒有直接付給被告 等情在卷(參見原審卷五五頁),證人林勝雄與被害人甲○○復於本院更審,就 其等二人向被告以六十萬元購買富貴爪藝,另以二十萬元購買鳳凰中斑藝二分之 一權利,該鳳凰中斑藝前路、後路分別以四十八萬元、三十三萬元出售等情供稱 相符在卷(參見本院更審卷一一五至一一八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一致 ,是被告所辯其係為合夥之花款南下與甲○○理論乙節,自堪採信,而甲○○主 張被告係搶花乙節,顯與事實難以相符,難以採取,則本件被告應係自認甲○○ 侵吞其花款又拒不理直,始埋下殺機,要堪認定。再者,告訴人乙○○供稱伊係 在中國醫藥學院醫院等候醫生為甲○○診治時,始查覺自己受傷,經醫生當場縫 合等語在卷,並有本院函查之乙○○就醫之時間可憑(參見本院更審卷一0九、 一八五頁),佐以上開兇殺原因、當時僅有甲○○與被告在頂樓、乙○○僅受有 一處刀割傷四公分等情,可見乙○○之傷勢尚非嚴重,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害乙○ ○之犯行,自堪採取。又本案發生後,轄區水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員警林炳泉 、王友忠、陳基政趕抵現場時,已知悉犯嫌係被告等情,業據林炳泉等三人於本 院更審時證稱屬實,核與乙○○、證人黃金美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工作記錄簿、職務報告、臺中市消防局函文、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審卷一四九至一五三頁,一五六、一五 七頁,九六、九四、九八頁,一八九頁),可見承辦員警於案後後之第一時間, 確已知悉被告係兇嫌,極為明顯。且被告於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前 往西屯分駐所時,僅指稱遭人毆打,並未供稱有殺人未遂犯行,嗣水湳派出所人
員接獲西屯分駐所員警之電話通知後,電話內告知西屯所人員,該人即係殺人兇 嫌而前往該所,將被告緝獲帶回偵訊之情節,復據員警林炳泉、陳建宏供稱相符 在卷(參見同上卷一四八、一四九頁),顯見西屯分駐所員警雖未查悉被告係兇 嫌,但無礙被告犯嫌已被水湳派出所員警發覺之認定,則被告上開到案,自非自 首,洵堪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係自首云云,礙難採取。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取,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殺人未 遂、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上開割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 罪,而被告割刺乙○○一刀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割刺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未遂犯行,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顯有未洽,本院自得在同一事實之前提 下,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殺人之故意持刀割刺被害人甲○○,嗣 經緊急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既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 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 十五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相異,應分論 併罰。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對乙○○所為,應係傷害罪,原審認係殺人未遂罪,已有違誤。又被告所持用之 兇器係屬彎刀,僅內彎一面鋒利,此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描繪在卷(參 見本院前審卷四八頁),則依該刀之構造,僅可以內彎部分刀鋒割物,以刺擊方 式則難以傷人,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係以刺向被害人方式行兇,關於被告殺人動作 之記載,已有錯誤,且僅記稱刺向某部位,但是否因此割及該部位,則未明確記 載,均有疏漏。又犯罪之動機,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究源於何因埋下殺 機,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資為量刑之標準,自有未洽。再者,本件扣案之 兇刀乙把,究在何處扣得,原判決未予說明,僅載稱如何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彎 形水果刀一把云云,且未將之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殺害 乙○○之犯行,非無理由,然否認有殺害甲○○之犯行,則非有理由,原判決亦 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良素行 紀錄,與甲○○夫婦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認被害人甲○○合夥之債務不清,即萌 殺機以銳利之彎刀割刺甲○○之頭頸部,下手兇猛,惡性深重,危害頗重,犯後 仍狡飾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任何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殺人未 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彎形水果刀一把(已折斷為二截),係 被告預藏行兇之物,且為一般農用之水果刀,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傷害罪,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