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四十五歲(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生) 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貪污部分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原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追訴職務之 人,緣詹益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競選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期間 ,因贈送各農會代表日本清酒或水果涉嫌賄選,經丁○○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搜 索扣得上述清酒二十八瓶,遂依違反農會法簽分他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三號)進行偵辦,經傳訊詹益勳及農會代表張金池、董義 雄、鄭啟松、葉春旺、黃國洲、曾得振、張國良、張正魁、陳正郎、鄭文松及張 枝發等人後,丁○○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他案改簽以偵案(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七一五號)辦理,其後適值選舉即未再進行,迄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乙○ ○認識丁○○,詹益勳乃經由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秘書蔡樹林請乙○○代為引薦認 識丁○○,乙○○即安慰詹益勳稱,其於林內鄉鄉長選舉時因立場問題未能幫詹 益勳助選,今鄉長選舉結束,渠與承辦檢察官丁○○認識,願幫詹益勳為其所涉 上開賄選案找承辦檢察官接洽,以免該案被起訴致其理事長職務遭停職云云,乙 ○○即居間連繫詹益勳與農會祕書蔡樹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至七時三 十分間,連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拜訪丁○ ○,詹益勳以該賄選案其所致贈之清酒、水果禮盒價值不高為由,請求丁○○勿 予起訴,丁○○則表示即使禮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仍構成違法,僅能 在起訴書上說好話等語。乙○○即利用詹益勳、蔡樹林起身離去之空檔,私下向 丁○○表示,如該賄選案能予不起訴,詹益勳將會答謝等語。嗣丁○○於同年月 三日以電話向乙○○告稱,其將再傳訊一次,再努力看看,並於同月十二日以電 話聯絡乙○○至其辦公室,乙○○遂於同月十二日下班後,單獨前往丁○○之辦 公室向丁○○表示,詹益勳於農會選舉時所贈送之清酒、水果均係春節送禮性質 ,為理事長每年之慣例,建議丁○○傳訊農會連任代表約三十人查證,並表示將 以二十萬元答謝,一再請求丁○○不要起訴詹益勳,以免詹益勳遭停職處分。丁 ○○乃決定在同年月十八日傳訊各該農會代表,並表示在傳訊各代表後即結案。 乙○○於獲悉後即趕回林內鄉農會,途中在車上並以行動電話囑其妻蔡惠甘儘速
連絡詹益勳與蔡樹林至其辦公室會面。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抵達辦公室與詹 益勳、蔡樹林見面後,乙○○先向詹益勳表示已與丁○○談妥該賄選案如要快點 結束,需花錢行賄,並明知其與丁○○談妥賄款為二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詹益勳詐稱,需賄款三十萬元交渠轉送丁○○,擬從中獲取十萬元之 不法利益,詹益勳告以參選鄉長花費不貲,負債甚多,無法籌措三十萬元,頂多 只能籌付二十萬元,乙○○遂建議由蔡樹林負責向農會八位一級主管遊說,連同 乙○○與蔡樹林共十人,每人分攤一萬元,共同湊足不足之十萬元,在未湊足之 前,先由蔡惠甘代墊該十萬元,詹益勳聞後當場表示首肯,蔡樹林因信該十萬元 亦屬要為詹益勳上開案件行賄之賄款,當場同意由其負責向農會八位一級主管遊 說並自行分攤一萬元。乙○○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農 會代表通訊錄送往丁○○之辦公室以供丁○○傳訊作參考,並以電話通知蔡樹林 於當日下午轉知詹益勳需立即籌付二十萬元,詹益勳於接獲蔡樹林電話後,即向 林內鄉農會總務麥淑貞商借,由麥淑貞於同日下午向林內農會信用部提領二十萬 元,再以牛皮紙信封包裹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乙○○辦公室將該款交由蔡樹 林連同一盒香拔茶禮盒當面一併裝入林內鄉農會產製之香拔茶禮盒專用之手提袋 內,賄款放在香拔茶禮盒之下,當場轉交乙○○收受。乙○○旋於同月十三日下 午五時農會下班後即直接㩗帶該裝有二十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搭乘由司機丙○○ 駕駛之農會公務車直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約於是日下午六時許抵 達該署後,為避人耳目乃先空手至辦公室內會晤丁○○,說明賄款已備妥,約七 時許與丁○○相偕步出辦公室一齊走到台灣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乙○○回其 座車取上述禮盒手提袋,再緊隨丁○○至其所有之RK-四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 邊,依丁○○之指示,將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給坐在丁○○駕駛座右邊不知 情之一不詳姓名男子,乙○○始搭乘原車離去。其後詹益勳即與蔡樹林分頭拜候 檢察官將傳訊之各農會代表,請各該代表務必於同年月十八日出庭日在農會前廣 場集合,一齊搭乘遊覽車前往該署應訊作證。丁○○果於同月十八日開庭偵訊上 述農會代表後,即於翌(十九)日偵結該案。而蔡惠甘於同月十二日之後二、三 日將墊付之十萬元交付乙○○,蔡樹林則依乙○○先前之建議,於同月二十日左 右起,分頭遊說收取該農會九芎分部主任賴百合、會務股長蔡政忠、供銷部主任 林皇位、信用部主任鄭照峰、重興分部主任鄭耀彬、會計股長黃坤振、推廣股長 鄭一男分攤贊助詹益勳之款,每人一萬元,共計七萬元,交給乙○○之妻蔡惠甘 ,以歸還蔡惠甘已先行墊付予乙○○之十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偵辦詹益勳違反農會法期間並無他人 關說行賄事,民意代表既有為民眾服務之義務,則民意代為為民眾向司法機關陳 情,伊均能体會其等立場予以接見並說明司法機關立場,乙○○拜訪接見並無例 外,乙○○亦僅就查扣禮盒價值不高,乃年節賀禮非賄選之物表示,伊則以將以 勿枉勿縱之立場偵辦回應,伊考量為免讓人誤認介入地方派系,故於雲林地區縣 長、縣議員選舉期間未緊密偵辦進行,然伊有隨時向檢察長報告案件進行情形, 高分檢亦未予伊任何壓力。當初會將他案改分偵案係考慮辦案期限將屆,查證結
果部分農會代表收禮家屬證稱:詹益勳送禮時未提及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甚有 代表稱:於投票日後始接獲禮品,更有非支持詹益勳之連任代表亦證述:有接獲 詹益勳致贈年禮。伊方認詹益勳送酒品、水果等物係年節送禮性質,乃予不起訴 處分。乙○○有建議是否可傳訊農會代表,後來有拿通訊錄供傳訊,但伊為免乙 ○○未誠實勾選所有連任代表名單,指示書記官劉佰泉電話連繫林內鄉農會傳真 所有連任代表名單,憑以傳訊,開庭時且隔離訊問,嗣後該署就證人張金池等人 以偽證罪另行分案偵辦,亦經承辦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八十七 年三月初路過地檢署適伊值班,乙○○與伊一起用餐,伊用貴賓卡付費,回程乙 ○○就送伊一個茶葉禮盒,並無賄款,伊自始只收過這個禮盒,未在台灣雲林看 守所附近收受乙○○所贈送之茶葉禮盒或賄款。伊在接受雲林調查站調查時始知 乙○○曾為了詹益勳違反農會法案送賄款予伊之事,乙○○非惟在調查站、地檢 署、原審法院審理時及鈞院前審及鈞院行調查時供述不一,供稱向伊行賄時就賄 款金額等或稱係二十萬元或稱三十萬元,前後不一,所稱伊車輛之顏色係綠色, 與實際顏色不合,證人丙○○之證述亦先後矛盾,乙○○於收押期間書立自白書 稱未將錢送予伊,行賄、受賄係機密之事,斷無公然在辦公室附近交款並容第三 人在場之理各等語。惟查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同月八日,在雲林縣調查 站及檢察官先後五次偵訊,均供承為詹益勳賄選案交付被告丁○○賄款二十萬元 (依丁○○指示交給坐在其駕駛坐旁邊之一不詳姓名男子),尤於同年月七日被 告丁○○到案時,經檢察官諭命其與丁○○當面對質,乙○○仍堅稱確實有交付 二十萬元給被告丁○○旁邊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就交付賄款之始末供述綦詳,於 本院前審其選任辯護人陳世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雲林看守所接見時及於 無法脫卸詐欺罪責之情況下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仍為同一供述(見三五○一號偵查 卷及原審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本院前審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 已判無罪確定在卷之詹益勳、蔡樹林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中所 述及證人即乙○○之司機丙○○、麥淑貞、蔡惠甘、許麗香於調查站、偵查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乙○○與詹益勳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偵查訊問後即由檢察官聲 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自無法與丙○○、蔡樹林等串 證,此外並有乙○○之記事簿、所繪製交付現款之位置圖及乙○○與丁○○、乙 ○○與證人蔡惠甘、麥淑貞與證人詹文秀、許麗香之通訊監查及錄音 (含譯文) 、麥淑貞之林內鄉農會存摺、取款條影本在卷可稽(見三五○一號卷第二十七頁 、第一五八頁及通訊監查作業報告表)。乙○○之記事簿上記載八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與理事長、秘書至虎尾拜會朋友,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至虎尾與蕭先生談事情,三月十三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至虎尾與蕭先生會談,下 午六時四十分至虎尾辦理事務,就此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調查站及偵查 中供承十三日上午已經前往地檢署辦公室與丁○○見面,如果僅送茶葉禮盒,沒 有送現金的話,則伊並不需要於下午再專程跑一趟地檢署,並請丁○○等伊各等 語。又乙○○與被告丁○○之三月三日之通訊錄音譯文上記載:那個理事長案, 我再傳一次看看,將資料請示上面,如果能夠..我再努力一次看看。三月十二 日之通訊錄音譯文記載:蕭:你現在有空嗎,張:有的,蕭:你是不是可以過來 我這邊一下,張:你現在在辦公室,蕭:是的,你一個人過來就好。乙○○與證
人蔡惠甘三月十二日之通訊錄音譯文記載:妳找秘書、理事長到我辦公室等,另 丁○○於偵訊中供稱其與乙○○間並無私人過節,且自其二人電話連繫之頻繁亦 可證明渠二人過從甚密 (見三五○一號卷第二七九至二九七頁,原審卷二第六十 五頁),於此重罪,衡情乙○○當無挾怨誣攀之理。再被告乙○○所稱「金錢在 看守所旁交付」之供述,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乙○○實施測謊結果,乙○○無情緒 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接受測謊 時心理狀態沒有不正常與平常一樣等語(見本審卷第一百十一頁),因之上開鑑 定通知應可採信。又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 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 該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雖就系爭賄款係何人放入香拔茶手提袋內一 節,蔡樹林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乙○○所稱不合,然經檢察官就此命二人對質後 ,蔡樹林稱二十萬元應係伊放入手提袋內,與乙○○所述相符,有勘驗筆錄及錄 影帶在卷可稽 (見三五○一號卷第二七三頁)。二、又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調查站初訊時即供稱:伊曾向詹益勳、蔡樹林當面 提出要給丁○○檢察官三十萬元當作對詹益勳案不起訴處分之報酬,但詹益勳只 願拿出二十萬元,所以在三月十三日伊拿到詹益勳向麥淑貞借的二十萬元後,當 晚即交給丁○○,於被訊問與丁○○有無金錢往來時,答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三 日晚上約六時半左右,在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送給坐在自己駕駛坐上之丁○○ 一袋內裝有二十萬元現金之手提袋,嗣被訊為什麼要送給丁○○錢時,答稱:. ...見到丁○○坐在自己所有之汽車駕駛坐上,旁邊坐了一位未曾相識之男子 ,伊趨前將...,丁○○用手比要伊交給坐在駕駛坐旁邊之男子,伊即交給該 男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五頁)等語。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同一供 述,並無二十萬或三十萬元及交給被告丁○○或該不詳姓名男子先後不合之處。 而乙○○於交付茶葉禮盒時已向丁○○表示禮盒「裏面有東西」(本院前審辯論 筆錄),指該二十萬元賄款,雖係交與該駕駛坐旁之不詳姓名男子,但該男子既 搭乘被告丁○○之自小客車又經丁○○之指示收受,自係由丁○○取得。另乙○ ○自始即供稱二十萬元賄款係在看守所旁停車場交給丁○○,自難以乙○○先後 所稱有無至被告丁○○辦公室筆錄記載不一,即認未交付賄款。丁○○既知收賄 係違法,自不致於將所收賄款存入自己或妻子之帳戶中供追查,且其係八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收賄,至案發時相隔近二月,自無從搜獲該贓款。乙○○於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被告丁○○之坐車顏色係深綠色,顏色接近藍色, 因天色晚無法確定等語(見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自難以丁○○及其 配偶之帳戶內無二十萬元賄款之存款或匯入資料及被告丁○○之自小客車係深藍 色,即認乙○○未交付丁○○賄款。再查收賄罪固以經要求、期約、收受之過程 為常態,然究難以無要求、期約即認定無收受,此於職務上受賄尤明顯,又交付 賄款雖以無第三人在場為常態,然交付賄款者既不會公然宣稱,難謂有第三人在 場即無交賄、收賄之情況,況乙○○所稱交款之時間係下午七時左右之他人已下 班之時段,在看守所旁之停車場亦非明顯之處,乙○○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書 立自白書,表示三十萬元仍未送出,另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期日雖均供稱未
將賄款交付丁○○,仍藏於其臥室床頭櫃中云云,經原審法院指揮調查人員前往 搜索,於其臥室床頭櫃搜得三十萬元,固亦有搜索筆錄在卷足稽,然此與其之前 之供述及嗣後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之供承不合,苟乙○○自始未將賄款送交丁○○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自可具實供陳,以擔負較輕之詐欺罪責,何以直承有 交付賄款而負受較重罪行追訴之危險。況原審搜得之三十萬元係各十萬元以橡皮 筋捆紮,與證人麥淑貞證稱其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係各十萬元以農會綁鈔帶捆紮者 不同,難信此搜得之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即詹益勳向麥淑貞借貸擬以之行賄丁 ○○之賄款,且據證人即本案偵查中前往搜索之調查人員辜治平、高志強,均一 致證稱當時有搜索該床頭櫃,並無發現有藏放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第三十 六頁反面)至於證人蔡惠甘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固證稱:調查人已有到我住處共 搜索二次,第一次我有在家,沒有搜索床頭櫃(見本審卷第一一0頁正面)無非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乙○○苟有意留存該筆賄款而不轉交丁○○,逕可以原 狀保存之,亦可改存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花用,實無將原來之綁鈔帶撕毀,另 以橡皮筋捆綁,藏於床頭櫃之必要。上開於乙○○臥室床頭櫃搜得之三十萬元, 顯係事後乙○○之家人另行藏放,意圖誤導本案之審理方向,自不足為有利丁○ ○之認定。至林內鄉農會香拔茶手提袋係白色有綠色點綴 (見三五○一號卷第一 五六頁),乙○○於調查站供稱係綠色,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係青藍色,略有差 異,然其均稱係以香拔茶手提袋裝則無異,證人林正峰於原審並未能證述丁○○ 案發當日自小客車停何處,亦均不足為有利丁○○之認定,被告丁○○所辯未收 受賄款云云,應係脫卸之詞。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八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乙○○至雲林地檢署沒有帶香拔茶到車上...等語,在本院行調查時到 庭證稱:時間已久,沒有印象了,我的確不知道茶葉禮盒送給誰沒有看到.我祇 在車上休息等語,及證人蔡樹林、丙○○嗣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分別所稱:二十 萬元係放在乙○○辦公桌上,未放入香拔茶禮盒中交給丁○○(蔡樹林)及伊並 不太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伊駕車載乙○○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與 丁○○自地檢署出來,乙○○有自車內拿香拔禮盒再空手回車內,調查站訊問時 伊很累,是調查站人員引導伊如此說的,實際上當時天黑,伊在車內看不清楚, 因乙○○有時會拜訪別人,車內平時即放有香拔茶禮盒各等語,核與其原先之供 述不同,無非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丁○○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 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諸乙○○於帶同詹益勳拜訪丁○○時已向丁○○表示如詹 益勳獲不起訴處分將會答謝,丁○○非但未予斥責,反而積極密切與關說者乙○ ○聯繫,乙○○確有交付賄款二十萬元予丁○○收受之事實,應可採信。三、至於丁○○收受該賄款是否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經原審法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丁○○承辦該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十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七一五號詹益勳違反農會法案件之催辦或研考資料,據覆因該案非遲延案件 ,並無該案之催辦或研考資料,亦無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對該案件之稽 核資料,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雲檢森研字第二三二六六號函附原審卷可稽 。且丁○○依偵訊結果,部分農會代表收禮家屬證稱:詹益勳送禮時未提及請求 支持其競選連任。另有代表稱:於投票日後始接獲禮品。更有非支持詹益勳之連 任代表亦證述:有接獲詹益勳致贈年禮各等語,而認定詹益勳送酒品等物係年節
送禮性質,予以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證人即農會代表張金池等人 之證述。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丁○○既係依偵訊所得證據認定被告詹益勳 無行賄之情事,自難遽以認定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況該不起訴處分書經主任 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業已確定,高分檢署並未發回續行偵查,亦未認其有何 違背職務之處。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丁○○渉本案而就詹益勳賄選案重 新分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仍認被告詹益勳送給第十三屆代表之清酒、水果係年節 賀禮非賄選之物,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原審卷 可稽 (原審卷三第五十一頁 )。自不得僅以丁○○久未進行該案,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偵訊後,於翌日即為不起訴處分結案,而認被告丁○○有違背職務之犯 行。又乙○○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交被告丁○○,並在 通訊錄上勾選連任代表名單,但丁○○為免乙○○未誠實勾選所有連任代表名單 ,指示書記官劉佰泉電話連繫林內鄉農會傳真所有連任代表名單,憑以傳訊,開 庭時且隔離訊問,有證人劉佰泉於原審之證述及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 號偵查卷可稽,益徵丁○○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應予變更。丁○○犯罪時係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收受賄賂,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詳查 ,就丁○○貪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收受賄賂為間接 正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參 年。收受之賄款二十萬元,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十條一、二項、第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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