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四十
選任選護人 蔣志明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下稱聯合會)會員,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八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初,將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工人聯合會之出納辛○○,欲以之繳交 本人及其配偶蕭嫄峨之會費、勞保費、及其家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然因上開 二紙支票係未屆發票日之遠期支票,與工人聯合會收繳費用規定不符,辛○○即 向當時擔任工人聯合會常務理事之甲○○報告,經甲○○與被告協議後,二人決 定將上開二紙支票轉為清償己○○積欠甲○○十萬元借款之用。詎己○○明知辛 ○○並未侵占上揭二紙支票,竟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三之二六號雙冬好味土雞城內,向參加工人聯合會第 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之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散發其所書寫之陳情書內容記載為 「‧‧豈知出納辛○○竟然將此支票與款項私自只繳本人及配偶蕭嫄峨會費、勞 保費,而未繳本人暨全家人的全民健保費。這種未經本人同意將繳給南投縣各業 工人聯合會公款私自侵占而轉交其姐夫:王常務理事朝選之私人帳戶代收‧‧」 之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辛○○名譽之不實事項。二、案經辛○○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在前揭時地散發陳情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在陳情書所書寫的都是事實,辛○○確實有侵占, 且伊寫陳情書只是要公會暫停發放辛○○的資遣費,沒有要損害辛○○名譽的意 思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在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三之二六號雙冬好味土雞城內,將其書 寫之陳情書散發給參加工人聯合會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之理事、監事及工作人 員,而陳情書內容載有「‧‧豈知出納辛○○竟然將此支票與款項私自只繳本人 及配偶蕭嫄峨會費、勞保費,而未繳本人暨全家人的全民健保費。這種未經本人 同意將繳給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公款私自侵占而轉交其姐夫:王常務理事朝選 之私人帳戶代收‧‧」等文字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坦承在卷,並有陳情書一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頁),故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文字指摘前開內容,
並散布於參加該次理事會之人員等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初確有交付面額為六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欲以之繳交本人 及其配偶蕭嫄峨之會費、勞保費、及其家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該二紙支票其 後由告訴人交付當時工人聯合會之常務理事甲○○,甲○○並將之存入其設於土 地銀行之帳戶代收,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而告訴人之所以將支票 交予甲○○,係因當時依工會內規,不得收支票,蓋因惟恐支票屆期不能兌現等 情,亦據告訴人供述歷歷,是本件告訴人是否涉有侵占該二紙支票之罪嫌,自應 應審酌:所謂之聯合會究竟有無收受票據以為繳付會費之情形?經查 1、證人丙○○即工人聯合會會計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收取這些費用有無用 支票?)最近幾年沒有」、「(你們是否有規定不能收支票?)是沒有明文 規定,但是一般如果用支票我們怕退票,所以這幾年就沒有收支票,有時候 如果有特別情形要收支票要收支票就要跟上司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六 七、六八頁);再參酌證人乙○○即工人聯合會祕書於偵查中證稱:「(工 會有收支票?)有收過,也會開收據,寫清楚支票號碼、日期,兌現才繳清 」、「(如己○○拿支票給辛○○,辛○○會開收據?)會」等語(見他字 卷第四四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則進一步說明:「(工會繳納是否都是繳 納現金,之前有無收支票?)之前有一位常務理事也是工會的負責人,他是 從事貝殼生意,因為往來不方便,他繳過支票,其他的會員都是繳納現金, 我們沒有收過支票」、「(是否有內規規定不能收支票?)平常都是收現金 我們開收據,原則上我們不收支票,除了上次的常務理事外」、「(當時如 果有會員拿支票繳納會費,你們會如何處理?)當時沒有這個情形,假如他 拿支票繳納,出納應該會請示我,但是那天我好像不在,如果我不在,可能 會轉給常務理事處理,當時的常務理事是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 九、一三○頁);證人林應速即工人聯合會常務理事於偵查中亦證稱:「( 你們工會收不收支票付款?)我是不收支票付款的。」(參見偵查卷第八頁 背面),於原審調查時復證述:「‧‧自從我當選常務理事後,我就確實施 行不可以票據繳納費用。在我當選常務理事前,我是工會理事,我曾聽說工 會有收支票繳費」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 ,足證工人聯合會當時確因恐會員使用支票繳交會費、勞保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等費用發生不獲付款之情形,原則上不收受支票繳付費用,僅在少數獲 得秘書、常務理事許可之特別情況下始例外收受支票。而告訴人既明知工人 聯合會原則上不收支票繳付費用,故於收到支票後即請示當時任常務理事之 甲○○應如何處理,尚符情理。況被告交付十一萬元之支票欲繳納會費等費 用,數額非微,竟未向收受之會計人員索取任何收據憑證,以資證明已繳納 何種類、期間起迄時點之費用,亦違常情,故被告一再辯稱工會有收受支票 繳納會費等費用之情形,與證人丙○○、乙○○、林應速所證既有不符,自 難遽予採信。
2、復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你與甲○○之間是否有債務關係?)我欠 他十萬元」、「(是否用這支票抵欠他的債務?)不是。我當時簽發的票一 張是五萬元,一張是六萬元,還有現金二千多元,因為我八十八年七月以後
要選舉,他說我要補繳十二萬元,我才知道辛○○沒有入帳,也才知道沒有 繳,後來六萬元的支票退票,甲○○再跟我去換票,之後我都有付清」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就本件始末則證稱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我借廿四萬元週轉,他拿他哥哥瑞田農會八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的支票給我,結果跳票,他再開他哥哥的票,還是跳票,一 拖就拖到八十七年七月,他還欠我十萬元。在八十七年七月時為了選舉被告 拿了二張支票共十一萬多元及二千元來繳勞健保跟常年會費,我跟他講工會 從來沒有收支票,既然還欠我十萬元,我就收下那二張支票,然後還他一萬 元,加上工會應給他的車馬費二年二萬四千元、報刊雜誌費二年七千二百元 還有現金二千多元總共四萬三千多元拿來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太龐大暫時 無法繳,多出的五千多元後來由他的哥哥戊○○領回,我們都是透過電話聯 絡的。辛○○在我們談妥後把票據交給我,我再託人代收。五萬元那張票據 最後還是退票,後來被告本人跟我一同到員林交流道附近廢車解體場由被告 把票據換回現金。」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由被告及甲○○之前開供 詞,可知其二人間於八十七年間確尚存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未清無訛。再 觀之甲○○將被告交付之二張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帳 號:○二五─○○五─○○○九六六號)代收,僅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兌現, 面額五萬元之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 明細表四張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頁),核與甲○○前開證述相符, 被告復自承「六萬元」(經核對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面額 六萬元之支票已兌現,被告所述應指面額五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後,曾與甲 ○○協調換票事宜,顯見被告對於前開二張支票係存入甲○○帳戶代收乙節 知之甚詳,否則何以退票後要與甲○○協調換票?由此益證被告確有與甲○ ○商討前開二張支票應如何處理,且同意將該支票用以償還積欠甲○○十萬 元之債務一事並非全無憑據,被告一再諉稱:之前伊不知告訴人將支票交付 甲○○,且由甲○○帳戶代收云云,尚不足率予採信。 3、再者,被告除交付二張支票外,另交付現金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則扣除償還甲○○之十萬元債務後,尚餘一萬二千一百十元,再 加上工人聯合會應給付被告之車馬費二萬四千元、雜誌費七千二百元,合計 四萬三千三百十元,用以繳付被告及其配偶蕭嫄峨會費、勞保費、勞保滯納 金後,剩餘五千三百六十六元,該餘款已由被告之兄戊○○(已死亡)代被 告前往工人聯合會領回,有戊○○簽立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他字卷 第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你有無請你哥哥去領五千三百六 十六元?)沒有。是他們通知我哥哥去領,我哥哥拿了以後才跟我講的,我 還跟他講這個多扣了」云云(本院卷㈡第五九頁),但告訴人堅決否認此情 ,被告於偵查時亦坦稱:「(有打電話告訴辛○○說你哥哥去拿車馬費?) 是去拿車馬費、及雜誌費,被甲○○用了剩下五千多元」(見他字卷第二六 頁)於原審時復承認:「‧‧後來工會告訴我第一次繳納的錢有餘額,我就 託我哥哥戊○○拿回來五千多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見被告 確有央請其兄至工人聯合會代領,且被告其原可領取之車馬費、雜誌費已經
扣除應繳納之會費一事應屬知情,否則以被告身為聯合會會員之身分,對於 各項費用之繳納、扣抵及領取,豈有絲毫不明究理,而逕自通知其兄領取之 理,是被告嗣後所辯,顯悖於常情,礙難憑採。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工會尚 不准發放車馬費及雜誌費云云,然則,證人丁○○即工人聯合會監事於本院 到庭證稱:「(當時聯合會有無決議通過發放車馬費及報刊費?)這些錢沒 有規定那時候領,但這些錢每年都有編列,我們才可以領這筆錢,‧‧。編 列是在代表大會之前,提交代表大會通過我們就交由理事會來執行」、「( 常務理事是否可以決定要不要發放車馬費及報刊費?)編列這筆錢後由常務 理決定何時發放,常務理事不可以決定要不要發放,因為這筆錢是全部理、 監事的錢,他不可以自行剋扣」、「(己○○的車馬費及報刊費在扣取之前 ,你們是否可以領這筆錢?)扣取之前我們完全不曉得,因為己○○被扣掉 了,我們全部的理監事才異議他為何可以領,所以之前我們不知道可以領這 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核與證人甲○○證述:「 車馬費及報刊費屬於理監事的權利沒錯,但是這筆錢是要經過理監事編列後 經過代表大會同意,當時的代表大會已經通過這筆錢,因為己○○欠了那麼 多錢沒有辦法繳,所以我將他的部分先支出給他,其他理監事沒有給他們領 是沒錯」等情相符(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足見證人甲○○確將被告當時 可得領取之車馬費、雜誌費先扣抵被告應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及勞保滯納金 ,至甲○○是是否將被告領得之上開車馬費、雜誌費前,通知其他理、監事 ,究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
4、又被告於交付上開二張支票後,復再支付十二萬元用以繳納其全戶之全民健 保費,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卷㈡第五六頁),該十 二萬元係支付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全戶四口之全民 健保費,已與被告八十七年初交付支票欲繳納之全民健保費之期間重疊,有 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87.01.01-89.12.31}繳費期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三頁),衡諸常情,被告倘認上開二張支票已繳付其本人、 配偶之會費、勞保費及其眷屬之全民健保費完畢,何以其後仍另行支付十二 萬元用以繳納同一期間之全民健保費?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交付上開二張支 票予告訴人後,倘告訴人確有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予甲○○之 情,被告於其中面額五萬元之支票發生退票之情況時,已然知悉該支票係存 入甲○○帳戶代收,被告理應立即向工人聯合會陳情,惟被告自承於書寫陳 情之前均未向告訴人或工人聯合會反應其內心疑慮告訴人侵占支票之事(本 院卷㈡第六十頁),詎被告竟於事隔二年後,始以上開陳情書向工人聯合會 理事會陳情,亦與事理有違,凡此各情,均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尚不足取。
㈢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 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已足該當,至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實為事實,均不妨害其故意之成立。又 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用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
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茲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向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三之二六號雙冬好味土雞城內參與工 人聯合會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之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散發其所書寫之陳情書 ,內容記載「‧‧豈知出納辛○○竟然將此支票與款項私自只繳本人及配偶蕭嫄 峨會費、勞保費,而未繳本人暨全家人的全民健保費。這種未經本人同意將繳給 南投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公款私自『侵占』而轉交其姐夫:王常務理事朝選之私人 帳戶代收‧‧」等文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寫陳情書之目的,只是要公 會暫停發放辛○○之資遺費,並不是針對辛○○,伊只是講錯而已(本院卷第二 宗第五十六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告訴人應無侵占之實,竟為使其無法順 利領得資遺費之目的,而對外指摘告訴人侵占其交付之支票,致理事會因而決議 將告訴人資遺(參八十九年他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聯合會資遺辛○○之函文 ),致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名譽,再觀諸陳情書上所載之文字內容,已具體指摘告 訴人之「侵占」行為,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產生私 自侵吞工人聯合會會員所交付款項之人格、道德上之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且被告書寫、散布之陳情書,已致告訴人遭工人聯合會資遺,有工人 聯合會第十六屆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案錄、工人聯合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 投各聯工字第○六五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一、十二頁),益 證被告之行為實已令工人聯合會對告訴人之品德產生懷疑。又被告散發陳情書之 地點係召開工人聯合會理事會之場所,包括工人聯合會之理、監事及其他會員均 可經由被告之散發而得知陳情書內容,足見被告具有將該文字傳播於多數人,使 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顯已具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 ㈣末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雖記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然本 件被告係於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其交付之二張支票之行為,仍書寫陳情書散布於 眾,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詳如前述,即與前揭大法官解釋文所稱:「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援引該件解釋文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後飾 詞巧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認被告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不能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依修正後新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本件係符合修正 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範圍,與本件不生法條適用之影響,另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陳情書並未據 扣案,且該陳情書業經散布於參與理事會之各理事、監事等人,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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