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96號
TCHM,90,上訴,1996,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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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柯劭臻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 ,以不詳方法侵入台中市○○路○段二二八巷五號丙○○住處二樓(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竊得放置抽屜內之新台幣五萬元,甫得手之際,為丙○○發現, 拉住甲○○之手,高聲喊叫。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喝令丙○○不得 出聲,並以手肘勒住丙○○脖子,壓其頭部,旋因丙○○之子何聖智聞聲趕至, 甲○○即將丙○○摔出,使丙○○跌倒在地,趁隙逃逸。何聖智見狀沿台中市○ ○路自後追趕,且高喊搶劫,而在黎明路經營生意之黃榮華、馮學亮聞聲亦共騎 機車加入圍捕,追至台中市○○路時,甲○○手持銀白色短槍(未扣案,不能證 明具有殺傷力)轉身指向該三人,脅迫該三人停止前進,始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離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至丙○○住處 ,當日上午七時多即上班,並駕駛貨車至桃園中壢貨櫃場卸貨,當天下午三時許 事發時間,伊不可能在台中市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及指認不移 (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何聖智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歹徒逃 逸時我曾跑步追逐,我看見歹徒持槍對我連比了三次,我不敢追的太近,但我看 見歹徒面孔,他便是我同學甲○○...(你如何如此肯定他便是強盜你家財物 之人?)因為案發後他逃離我家時,我便隨後一直追著他,他便拿槍比了三次, 使我不敢追的太近,他與我面對面的接觸好幾次,所以我對他的臉記的太清楚了 ,肯定就是他沒錯。」、「我聽到我母親尖叫,我出來看到甲○○他以手勒住我 母親的脖子,他看到我後跑掉了,我沿二二八巷追他,他在黎明路右轉向上路地 方掏出槍」、「當時約下午三時我在二樓聽到我母親喊叫,我就跑到樓梯口看到 被告正勒住我的母親,我就要過去制止,他就把我母親往牆壁推,他就逃跑,跑 到樓下去我就一路追他,追了五百公尺,他下樓就往路方向跑,我追他時離他約 五公尺,後來追到向上路我一路喊搶劫,有二位小吃店的老闆幫我追被告。追到



向上路被告就拿白色短槍指著我,我就閃開,想回去拿東西制止他...我看得 很清楚這個小偷確實是被告,後來我父親回來後發現丟了現金五萬元,五萬元是 放在房間抽屜內」、「我當時下午三點左右在家裡臥室休息,我聽到我母親的尖 叫聲,我起身去看,我看到他勒住我母親的脖子。我上前,他把我母親往牆壁拋 開,他就跑掉,我追過去。追了五百公尺,沿路喊叫,有二個路人跟過來,他後 來掏出手槍,我閃躲,他持著槍,我躲在路旁的車旁,他在那裡持槍與路人看著,我因只有穿內衣褲我先回去穿外衣。回來時,路人說犯嫌已經搭一部豐田牌墨 綠色的車子走了,不是搭計程車。(接觸過程時何時知道搶嫌是被告甲○○?) 他拿槍對峙時。」等情相符合(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三十 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證人即目擊者馮學亮 於警訊中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多你是否有看見有人追呼 強盜?)有的。...有一個先生在追另一個先生,後面那位一邊追,一邊喊搶 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並指認警方提供之被告全身及正面照片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指認在前面逃跑之人即係被告無訛。證人即目擊者黃榮華 於警訊中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你是否有看見有人追呼 強盜?)有的。...有一個先生在追另一個先生,後面那位一邊追,一邊喊搶 劫。...我只知道那後面先生一邊追一邊喊搶劫,追到向上路一條巷子裏,我 看到這情形,我剛好騎著機車追趕,沒想到一追到巷口那歹徒便拿出槍枝,我便 離開不敢靠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指認警方提供之被告側面及 背面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指認在前面逃跑之人即係被告無訛。況且,證人 何聖智係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與被告為嶺東補校不同班同學 ,案發後自畢業紀念冊尋得被告,向派出所詳述人犯體格特徵,始經派出所通知 被告到場發現符合等情,此據證人何聖智供明,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何聖智係嶺 東補校不同班同學,僅在學校見過何聖智,並無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則衡情證人何聖智既係於追緝竊嫌途中與之近距離面對面直接接觸,被告又 係其舊識同學,應無誤認或攀誣之虞。
 ㈡被告矢口否認當時在場,辯稱:伊當時係載運公司貨物北上云云,惟被告於警訊 中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我開公司的貨車,載滿貨開往中壢 市,約十五時返回台中,在豐原交流道打電話給公司,公司指示我至豐原維昶械 機械零件公司(公司名稱為維昶機具廠有限公司,以下稱維昶公司)收貨後,就 返回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然而,被告嗣於原審供稱:伊當天早上七 時許上班,開貨車到桃園中壢貨櫃場卸貨完畢即回台中,於下午三時許先回台中 ,再到豐原市○○街八巷五十四號維昶公司收貨,又回公司把隔天要出的貨先放 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此與其在警訊中所供北上送貨完畢,回程 在豐原交流道與公司電話連絡即直接至維昶公司之情節並不符合,先後不一致。 再者,證人即維昶公司負責生管課職員吳仲佑於原審證稱:該公司貨物均由大雅 貨運行(即大銘貨運公司)運送,依送貨單記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該公司 收貨者係萬成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 十六頁),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出口貨物送貨單影本二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又依被告提出其任職大銘貨運公司考



勤表影本所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 係上午七時四十九分上班,晚上十時四分下班,因此,被告於警訊所供伊當日凌 晨四時許,即開公司貨車,載滿貨開往中壢市云云,離開台中之時間亦與考勤表 所記載不符,顯見被告所辯北上送貨完畢,回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直接由豐原交 流道至維昶公司收貨,或回程先回公司再至維昶公司收貨云云並非實情。 ㈢證人即大銘貨運公司調度經理蘇達榮於本院雖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出 車下貨是由伊調度,貨車車號是IC-八二七號,被告係於上午九點整左右開車 出去,被告當日依序下貨到永儲、東海、怡聯、大三鴻四家貨櫃場,永儲在桃園 機場附近,東海、怡聯在楊梅,大三鴻在新竹交流道附近的湖口,下貨之物品分 別係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進公司)三十九才、二○○公斤一件,永安 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凡而公司)一三○○公斤一件,振泓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振泓公司)五六才、九七○公斤,嘉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速公司 )一一○才、三八○○公斤等,依伊工作經驗,被告九點多出去到四個貨櫃場, 若沒有耽誤,正常的話回到台中市是下午四點到四點半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 九至三十一頁),該證人所證稱被告開車北上之時刻及其個人憑經驗所預測被告 回公司之時間,與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所供述時間並不相合,不可據其證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分別向怡進公司、永安凡而公司、振泓公司及嘉速公司函 索該等司委託大銘貨運公司下貨之「出口貨物送貨單」以查明其上是否有記載大 銘貨運公司載貨之時間,然而依振泓公司與怡進公司送回之出口貨物送貨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第五十三、一一八頁),其上並無裝貨卸貨之 時刻可資調查貨車裝、卸貨之時間;嘉速公司則函復該公司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委託大銘貨運公司之出口貨物送貨單(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永安凡而 公司函復所檢附之結關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並無裝貨卸貨之時刻 可資調查貨車裝、卸貨之時間。又本院分別向永儲、東海、怡聯及大三鴻等貨櫃 場查詢有無上開公司之出口貨物送貨單」以查明其上是否有記載大銘貨運公司送 貨之時間,然而,貿聯倉儲股份有限司函復稱:有貨主振泓公司運送貨物乙批確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進倉完畢,惟該貨櫃站以貨車卸貨後,以進倉單為憑,並 不做何時出站以登錄,故無此部分紀錄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大三 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即大三鴻貨櫃場)函復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當日 並無嘉速公司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六頁);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來函所附資料(永安凡而公司出貨單)該貨 為一木箱,進倉之日期確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但因本司貨櫃集散站收貨之紀 錄著重於在截止收貨日期前進倉,故僅登記日期,並未登記至時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九十五頁)(此部分經貨櫃場為明確之答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再 向嘉速公司函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無委託大銘貨運公司載貨欲送至貨櫃場 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函查對象之永儲貨 櫃場)則函復:該公司所經營者為航空貨棧與貨櫃場不同,本院所函查者均非該 公司所使用之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是以均未能以上之函查得知縱 使被告有駕駛大銘貨運公司貨車北上卸貨無訛,其離開各貨櫃場之確實時刻為何 ?即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丙○○及目擊證人何聖智之指認既無誤認或攀誣之虞,復有目擊證人 黃榮華、馮學亮之供述佐憑,事證自已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 ,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 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但書規定適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害人丙 ○○於警訊時已指陳損失財物現金五萬元,並經其子即目擊證人何聖智在原審供 明,則被告之竊盜行為應達既遂程度,公訴人認為被告竊盜行為尚未得逞,係犯 強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所持銀白色短槍,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 ,而在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準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情形,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罪,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是否有其他共犯?雖證人 何聖智於本院證稱:在追緝被告時,與持槍之被告相對峙後,伊先回去穿外衣, 回來時,路人說犯嫌已經搭一部豐田牌墨綠色的車子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 三頁),證人黃榮華於偵查中亦證稱:追被告至向上路某巷口,有一台車子接應 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惟訊之被告否認當時在場,並無積極確切證據 可資證明證人何聖智、黃榮華所述該駕車搭載被告之人係事先與被告謀議犯罪之 人,因此,尚難據證人何聖智、黃榮華所述情節即認定被告有其他共犯。原審以 被告準強盜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二 月一日生效,修正前後該罪之法定本刑已有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而適 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 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竊盜財物得手後因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及其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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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昶機具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