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之被繼承人吳瑞賓(男、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生、 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七一號六樓之二)係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十日死亡,有
穎、吳佳音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王秀如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亦有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七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足證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知悉其得繼承 被繼承人吳瑞賓之遺產,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其繼 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法院核准被繼承人吳瑞賓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吳佳穎、吳佳 音拋棄繼承權開始起算,因法院如未核准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即無次 一順序繼承人拋棄之問題云云,惟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並非以法院核准前一順序繼承權人之拋棄繼承起算,足見抗告人所 辯要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