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更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佳增(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為台北市○ ○區○○街八二巷十七號),生前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已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合併由相對人概括承受之保證責任第七信用 合作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保證責任台市北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簽 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原裁定誤載為一千萬元借據二紙)及七 百五十萬元之借據,詎徐佳增未依約清償債務,經相對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六四八五號),惟徐佳增已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六日死亡,因徐佳增之繼承人徐偉超、徐信平均依法對徐佳增之遺產拋棄繼承 權,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徐佳增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財 融字第八七七三一五七二號函及所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第七 信用合作社合併經營合約書、原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一九號通知書 及徐佳增除戶謄本為證(見原法院管字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五頁至第四十 頁、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
三、原法院雖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徐佳增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並與被繼承人徐佳增 設籍於同一住所,且現為執業律師,對被繼承人徐佳增之遺產及遺產管理人之相 關法律較為熟悉,就選任管理人職務之進行,應有助益,裁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徐佳增之遺產管理人。惟查:
㈠被繼承人徐佳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前之七十五年四月四日即與其配偶 卓寶珠離婚,故於死亡時無配偶,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徐偉超、徐信平 ,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徐張圓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甲○○、徐永 耀、徐健智、徐靜妹、徐上茹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固有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 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一九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可憑(見原法院管字卷第二四、十 六頁),然依被繼承人徐佳增之上開尚存在之親屬以觀,應可以會員五人組織
親屬會議(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規定),揆諸首揭規定,須該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原裁定未予敘明,即予 選任遺產管理人,已有未洽。
㈡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財產,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係在於蒐集 並保存遺產及踐行清算程序(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 定),是遺產管理人是否認真誠實執行其職務,與經過清算程序後,有無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至有關係,再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規則第一項第三十八款 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有財產之專責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本件似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徐佳增之遺產管理 人較為適當。至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徐佳增之胞兄,為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惟已拋棄繼承權,且現執業律師,然尚乏明文規定可資佐證須選任其為遺產管 理人,況如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依其在原法院到場所陳稱,其亦為被繼承人 徐佳增之債權人(見原法院管字卷第五三、五四頁),則勢必發生其將以「債 權人」之地位,向自己報明債權,並向自己清償債權(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尤難期其公平,從而原裁定選任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徐佳增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未洽。是抗告人以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徐 佳增之遺產管理人為不適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