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638號
HLDM,106,花原交簡,63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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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曉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曉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正值壯年, 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 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車種,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並考量其自述為無業、家 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 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中表示無力負擔新臺幣6萬7,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情(見偵卷第10頁),復為促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 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黎曉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曉蔚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4樓居所飲用燒酒雞若干,至同日18時30分許,明知其



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電動車欲前往國廣興飯店,途經花蓮 縣花蓮市國盛二街與國民十二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後,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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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