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效穆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二哥,因被 繼承人饒安虎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在台病故死亡,留有遺產,惟抗告人在大陸 的父母早年亡故,且其未結婚亦無子女,又其大哥大姊均已死亡,為此聲請繼承 被繼承人饒安虎之遺產等語。
二、按抗告人主張前開事由,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親屬繼承系統表、饒安虎之除戶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 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 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換言之,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 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 採信。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提 出之卷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親為饒万能,係於西元 一八八五年六月八日出生,而母親為王氏,係於西元一八九三年四月十七日出生 ,另有哥哥饒清泉、甲○○及姊姊饒春枝等人。然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後備 司令部調閱之被繼承人饒安虎之兵籍資料,業經該司令部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九一)昂信字第一一三九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昂信字第一一 八七八號函檢送到院之兵籍表所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父親饒万能其出生年月日 為民國前十五年(即西元一八九五年)五月十八日,母親王氏之出生年月日則為 民國前十三年(即西元一八九七年)六月二十日,與抗告人陳報之大陸地區親屬 關係公證書相較,除月分、日期均有不同外,甚至出生年別亦相差十年、四年不 等,其顯然不符至為明白(依尋常之經驗法則而言,如有誤認國曆與農曆之生辰 ,亦不致差異高達四到十歲之可能);又抗告人於前述兵籍表親自撰寫之家屬資 料中並無任何兄弟姊妹之記載,倘若饒清泉、甲○○及饒春枝等人確為被繼承人 饒安虎之手足至親,則被繼承人饒安虎於陳報親屬時,豈有故為遺漏之理?考諸 社會常情,被繼承人饒安虎生前依據其本人陳述所製作之兵籍表內容,比之上開 由抗告人自行陳述而製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自較具正確可信性。是依據上開說 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縱經海基會加以認證,惟其內容既與事
實不符,即難認為實在。何況,抗告人主張之書信資料,抗告人迄未能證明確為 被繼承人饒安虎親自撰寫,已難採為有利證明;且核其內容無一係寄送予姓名為 「甲○○」之書信,甚至其中書信日期為「77年月1日」者(即西元一九八 八年十一月一日),更載明其大哥當時仍生存,並言及其大哥與二哥有爭吵,然 依抗告人檢陳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其上已載饒安虎之 兄長「饒清泉」早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一日即已死亡,自不可能發生爭吵之 事,該等書信顯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主張之情節屬實。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饒安虎之繼承人,是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三、至於抗告意旨略以:以軍中成員多文盲,兵籍資料應係代寫,且不能代表被繼承 人全部之資料;況在大陸撤退時代,父母均不會告知子女生日,不清楚父母名字 及出生年月日係常有之情形;至提出之信件係在尚未相通之前由紅十字會代轉, 人事差異難免,且被繼承人曾兩欠匯錢回家等語。惟查抗告人均未就抗告人與被 繼承人間,確有繼承親屬關係而為釋明,徒以兵籍資料不能代表被繼承人全部資 料、不知父母出生年月日、姓名為常有情事、或信件係經紅十字會代轉,人事差 異難免云云,遽以推測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尚難採信。又匯款乙事,縱令屬 實,亦難憑以認定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確係為親兄弟,具有繼承身份之關係。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