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嗣子身分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1年度,37號
TPHV,91,家上,37,200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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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乙 ○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確認嗣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林燕生並非上訴人之父林競、母鄭修於民法親屬編施 行前所立之嗣子,於民國二十一年在大陸北京登記戶口時,並未登載林燕生為嗣 子,林燕生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來台灣申報 上訴人之父林競、母鄭修之「長子」,又上訴人之幼年玩伴林錚亦證稱「林競一 家一直都是三口人,即林競鄭修林妙音(即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沒聽說 過有第四個人」等情。因之,被上訴人主張林燕生為上訴人父林競、母鄭修之嗣 子,並無根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燕生林競鄭修間之嗣子關係 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林競鄭修林燕生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林燕生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林競已於 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故上訴人以過去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違法,應予駁回。兩造因遺產糾紛涉訟,乃 肇因於上訴人偽造文書假賣被繼承人鄭修生前已提供合建之土地,復單獨取得合 建完竣之全部建物所有權,兩造自七十二年起,訴訟迄今已經十八餘年,上訴人 過去已於每件訴訟均提起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主張及證據,不斷否認被上訴人之合 法繼承人身份,故本件之爭點,早已經多件確定判決詳細調查審理等語。爰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 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又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而親屬的身分人一旦死亡,其曾有之親屬身分法關係,亦將隨之而歸諸消 滅,但此之消滅僅指死亡人與生存人間之親屬的身分關係而言,並非死亡人以外 之親屬互相間之親屬關係,亦隨之消滅。因之,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 子關係,於嗣子死亡時,該嗣子身分關係即應歸諸消滅而不存在至明。查上訴人 之父林競已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母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 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此有鄭修之除戶



林燕生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實在。倘未立嗣之事屬實,則林燕生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關係本即 不成立,自無嗣子關係甚明;縱令確有立嗣之事,惟林燕生林競鄭修既均已 死亡,則彼等間之嗣子身分關係當然即不存在。上訴人猶訴請確認林燕生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關係不存在,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故過去不明確之事項,或將來不明確之事項,即 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父林競已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母鄭修於七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 已如前述。因而,已死亡之林燕生林競鄭修之權利能力,均歸於消滅,彼此 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林燕生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關係 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厥在鄭修之遺產,被上訴人得否代位繼承?而代位繼承前 提在於林競鄭修有無立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若屬實情,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代 位繼承取得鄭修之遺產,且上訴人提出之林燕生在大陸北京之戶口公證信、公證 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均在否認林競鄭修林燕生為嗣子之 事實,及主張訴之利益,係在被上訴人辯稱代位繼承鄭修之遺產,危害上訴人之 權益等語,上訴人似意在確認林競鄭修並無立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而非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查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並未表示係為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確認,則依同法條 第三項反面解釋本院並無闡明上訴人提起他訴訟而為訴之變更之義務。又上訴人 一再就上訴聲明予以變更(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六十九、一百零一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亦一再以需研究再陳報(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七頁) ,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月十一日辯論期日始復確定上訴聲明為:確認林競鄭修林燕生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本院自亦無從闡明上訴 人變更訴訟。復查兩造間因鄭修之遺產,被上訴人前曾以代位繼承而取得鄭修之 遺產,因遭上訴人之侵害(鄭修與訴外人段青山、許木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簽 訂之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為由,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 同被上訴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三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 物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業經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本院前審八十三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書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五六頁),而上開確定之判決,業經審認上訴人 之父母林競鄭修立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對鄭修之 遺產,具有代位繼承取得繼承鄭修遺產之權利。是兩造爭執之所在,應係在於被 上訴人對鄭修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利之法律關係,殊非在林競鄭修有無立林燕生



為嗣子之事實與否,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則上訴人亦不得提起確認「無立嗣」之 事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競鄭修、林燕夫妻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要不足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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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