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再抗字第一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前以詠三企業有限公司邀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後,屆期詠三企業有限公司僅清償本金二萬元,經相對人 向原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聲請人給付餘款六百四十八萬元本息,原法 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判決聲請人應如數給付, 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用,而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另涉刑案,其已提出刑 事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俟該刑事案件終結後繳納上訴裁判費,經 原法院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及暫免繳費之聲請後,聲請人仍未依限繳納,原法院 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 裁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及本院八十九 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卷宗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之保證之期間僅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其 後即未再保證,可由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單向聲請人收取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即可證明。然原法院漏未 斟酌相對人所開出之「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T560) 之證據,此一證據之斟酌可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等語,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及本 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均有違誤,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未予 斟酌,有再審原因,爰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四號、第一0五號 、第十六號、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六號、第一二一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三0號 及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七號裁定。三、查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無不當,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法院駁回其上訴 之抗告,亦無不當。聲請人雖以原判決及本院上開裁定,均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 上開查詢單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及本院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均係審查聲請人上訴是否合法而已,至於原判決是否妥適,非在原法院 及本院上開裁定審查範圍內,故不得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作為對原法院 及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何況上開查詢單已據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提 出(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答辯狀,原法院卷六十五頁),並非新發現之證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六百四十八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亦不得以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做為再審之理 由。故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無不 當。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亦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 上開查詢單為原因,聲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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