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718號
TPHV,91,上,718,2003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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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左: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七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甲○○應繳納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七十
一元,乙○○應繳納裁判費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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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