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何錫欽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林建榕之證言不足採信,蓋擔任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高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豈僅以口頭同意成立。上訴人苟口頭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必有後續程序之參 與,上訴人且未於借據上簽名,復無對保。
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無簽名時,以蓋章代簽名言,若同時簽名、蓋章, 應以簽名之效力為主。系爭借據甲○○之簽名非其所簽,兩造無爭執,故就印章 之真正、或經上訴人之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但僅簽名而已,未 曾蓋章,該約定書及保證書甲○○印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刻章 ,上訴人不知蓋章之事。況上訴人前開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係就概括性之共 通條款為簽立。將來宏頂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頂公司)借款時,仍須由上訴人於 借據上確定該次借款之金額、期限、利率始可。 ㈣依本件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負有 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否則連帶保證人不負延期保證之義務。此約定雖 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要件限制,不影響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意旨。本件被 上訴人於宏頂公司之借款到期後未通知上訴人,其延期清償繼續收息而無催討債 務之行為,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保證 責任。
㈤依宏頂公司之放款帳及活期存款帳戶,足證被上訴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容許宏頂 公司延期清償。若非借新還舊,則宏頂公司至今未清償該二百萬元,宏頂公司仿 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後應無宏頂公司支出二百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紀錄。再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上訴人先轉帳二百萬元存入該帳 戶後,同一天立即轉帳二百萬元支出還被上訴人,而放款帳上宏頂公司仍積欠被
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借款,故該日明顯被上訴人為辦理展期以二百萬元匯入又匯出 之借新還舊清償前欠之作業,宏頂公司債務既仍存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借款 絕非初貸,被上訴人確有展期之事實。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勞工保險卡。
上證㈡:放款戶資料查詢單。
上證㈢:放款帳。
上證㈣:對帳單。
上證㈤:放款往來明細。
上證㈥:存款往來明細表。
聲請:
㈠訊問證人林建榕、陳燦久。
㈡函查宏頂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相關全部放款帳、活期存款帳戶之對帳單。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未允許主債務人宏頂公司延期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所收之利息為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自債權 屆期後立即起算,為債權人之權利,尚不因未立即計收違約金,即表示被上訴人 允許宏頂公司之債務延期清償。再延期清償係以訂立書面為常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允許宏頂公司之債務延期清償一節,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式樣,約定兩造一切授信 往來,除另有約定外,均憑留存印鑑式樣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再依約定書第 二條、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雖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惟既 蓋有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約定印鑑,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宏頂公司積欠上 訴人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再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其性質屬學說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三號 所稱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最高限額保證,於保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前,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被 上訴人未接獲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上訴人自應就主債務人宏頂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依本件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甲○○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及保證 書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上甲○○印文之真正,已為舉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授信約定書、印鑑卡。
被上證㈡:保證書。
被上證㈢:借據。
被上證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被上證㈤:放款、存款傳票。
被上證㈥:上訴人之
被上證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授信與保證資訊。 被上證㈧:另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被上證㈨:授信申請書、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照。 聲請:
㈠鑑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簽章處,是否為上訴人先蓋章後簽名、授信約定書、 印鑑卡、保證書、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相同。
㈡調閱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保證書等並送 鑑定。
㈢訊問證人于天錫。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宏頂公司登記卷宗、查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 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八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內,亦有代表或代理公司為訴訟之權限。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德南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分層負責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十 一頁、證物外放),自有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是被上訴 人以許德南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宏頂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邀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如附表所示,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情 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宏頂公司所欠本金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宏頂公司連帶給付本金二 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間簽訂授信約 定書,惟稱:伊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不知情,就該筆借款未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加蓋,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 責任;再系爭借款,係短期借款,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即向主債務人宏 頂公司請求清償,繼續收取利息,迨至宏頂公司未繳息後,始有催討之動作,足見 被上訴人已允許宏頂公司延期清償,且系爭貸款,非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為借貸 ,係宏頂公司前已借貸之款項,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允許 予以延期,以書面作帳方式登載已清償後,再重新借款,宏頂公司實際並未清償,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宏頂公司之該項貸款,允許予以延期清償 ,既未通知並取得伊之同意,伊自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宏頂公司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宏頂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宏頂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而主債務 人宏頂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 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保證書、放款本 金及利息收回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背面)等 為證,上訴人就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惟否 認擔任宏頂公司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該借據之簽名非其所簽、蓋章非其所 蓋云云。
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證人林建榕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同件系爭債款張(周)愛治口頭上有同意 為保證人::」(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又經本院將本 件戶名卡、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本各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書 原本一張、宏頂有限公司案卷原本一宗送鑑定,經鑑定結果,「送鑑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卡、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保證書上『甲○○』印文與宏頂有限公司案卷內『甲○○』印文均相符。 」,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綱得字第一三四一 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依該鑑定結果,本件借據上之 上訴人甲○○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甲○○之印文相同,上訴人既對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是該借據上訴人甲○○之印文自屬真正。至上訴人所 辯簽名非其所簽一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 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借據上蓋章與簽名已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借據上 甲○○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已非所問。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既屬真正 ,上訴人自為系爭借據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云云,非屬可採。
另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 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 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 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 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依兩造間所 簽訂之前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內載:「連帶保證人林建榕等(包含上 訴人及陳逸香,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宏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 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 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叁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 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足證本件保證契約所保證者,係包括現在及將來所可
能發生之一切債務,具有連續性;又遍觀系爭保證書全文,無保證期限之約定,是 本件保證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連續保證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保證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惟於保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前,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準此,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保證契約,自應就主債務人宏頂公 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據既係主債務人宏頂公司、林 建榕、上訴人所書立(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縱如上訴人所云其並未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及蓋章,依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上開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主債務人 宏頂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後,仍繼續收取利息,且違約金亦自 逾期後之九十年三月六日始起算,足見被上訴人已允許主債務人宏頂公司延期清償 ,被上訴人未通知並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 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亦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復按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 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 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主債務人宏頂公司延期清償,況依被上訴人所頒之「 逾期授信戶減免利息及違約金處理要點」,授權營業單位經理可在授權權限內予以 優待減免(見本院證物外放),則被上訴人主張逾期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究應自何 時開始計算,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屬可取。上訴人尚難據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係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算,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宏頂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宏頂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足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債務係借新還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 張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次撥貸,撥入主債務人宏頂公司 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已據被上訴人放款、存款傳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 一、-二頁),至宏頂公司受領該筆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貸得之二百萬元領出做為何 用,或依與被上訴人之約定,須用以償還前所積欠之二百萬元,均不影響該筆二百 萬元係屬新貸之性質,足證該筆借款並非係借新還舊,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係依借據或依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均應與宏頂公司負連帶責 任。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宏頂公司連帶 給付本金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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