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101號
TPHV,90,上,1101,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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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0一號
   上 訴 人  戊○○
   共   同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庚○○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歐陳足
   被上訴人   丁○○
          甲○○○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金桶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
   右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文廉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N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一行中關於「面積玖佰柒拾柒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面積玖佰柒拾平方公尺」。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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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