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0一號
上 訴 人 戊○○
共 同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庚○○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歐陳足
被上訴人 丁○○
甲○○○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金桶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
右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文廉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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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N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一行中關於「面積玖佰柒拾柒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面積玖佰柒拾平方公尺」。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