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46號
TPHM,92,聲再,46,200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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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五六一O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傷害案之告訴人郭台榮所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書及照片 七張,足以還原真實,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不同二枝木柄所造成,並非全由聲請 人即被告甲○○造成,顯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之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本件傷害案之告訴人郭台榮所受之傷,非被告所造成,與聲請 人並無關連,並提出和平醫院診斷書及照片七張為新證據等情,先後向本院聲請 再審,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及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二 裁定,依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而本件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仍與前 開二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係就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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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