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ОО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甲○○涉嫌誣告(自訴狀誤載為偽造文書 )案時,提出刑事答辯兼反訴狀一份,內容指摘:「㈢爾後被反訴人陳金墘夫婦 掏空公司與反訴人交惡,與乙○○等人勾串,「禹」就利用其夫婦事後配合之偽 辭,作為誣陷反訴人之工具˙˙˙㈣由於乙○○等對反訴人提出五十多件民刑事 告訴,其共犯結構等人或為證人、或為告訴人、或為自訴代理人,意欲以訟訛財 ,被反訴人陳金墘夫婦為配合乙○○,更是偽證歷歷˙˙˙」,其中被告指摘自 訴人教唆偽證及以訟訛財,即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 月初接獲被告上開答辯兼反訴狀後,為求慎重起見,及免於浪費司法資源,特於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對其錯誤行為提出書面更正 及道歉,惟被告在接獲信函後,竟置之不理,自訴人為此而提起本件自訴,認被 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與抗告人無關案件中,書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 之事,並以答辯狀提出法院及該案件當事人,該案既與抗告人無關,自然不屬於 為自己辯護之範疇,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只須有散布於眾之意思即 足,不以事實上已散布於眾為必要,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一號審理法院之 相關人員(含法官、書記官)即屬不特定之人,陳金墘之家人張純富、張純寧及 張純益等即屬多數人,被告捏造虛偽之事實,書立在不相干件之答辯書中送交法 院,被告實有醜化抗告人之意思,被告之行徑當然係屬「意圖散布於眾」,且被 告之行為亦屬免責條件外之誹謗行為,原審裁定之認知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 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 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係因另案被訴 詐欺而提出答辯狀為自己辯護,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未傳真散布,則其行 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非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三 年臺非字第三0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提出刑
事答辯兼反訴狀內,指摘自訴人教唆偽證及以訟訛財等語,並以被告所提出之刑 事答辯兼反訴狀影本乙份資為論據。經查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八一號誣告等案件 ,係自訴人陳金墘認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狀,指述陳金墘涉嫌偽證乙節,係明知陳金墘所陳述內容均為 真實,卻故意誣指陳金墘陳述內容不實,具狀誣指陳金墘偽證,因認被告甲○○ 構成誣告罪而提起該件自訴等情,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提出刑事答辯兼 反訴狀內固載有如自訴人所指,毀損其名譽等文字,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且有該刑事答辯兼反訴狀影本乙份附該卷內可憑。然自訴人乙○○ 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即明確陳稱:(有何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證據?)他把資料提 供給審判長、自訴人、書記官等人看,伊是從陳金墘的兒子張純富拿到的,陳金 墘告甲○○誣告,伊在該案件中擔任自訴代理人,伊認為這些人就是伊所指不特 定多數人,伊目前不知道還有無散布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按審判長及書記官係法院於調查、審理案件時,依法必須出席 之人員,渠等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告訴人、自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任何書 狀之內容,本屬當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法院於接受自訴 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上開規定於反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亦規定甚明,故本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八一號誣告等案件 中,對該案自訴人陳金墘提出反訴,則自訴人陳金墘取得前揭刑事答辯兼反訴狀 ,亦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實難謂被告有何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情事,此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可資參照,從而自訴人片面認為審判長、自訴人、書記官等人 即屬不特定多數人,陳金墘、張純富、張純寧及張純益等人係屬多數人云云,自 有未洽。再者,自訴人於原審庭訊中亦坦承不知被告有無散布予他人,復經原審 當庭諭知自訴人須於二週內補陳被告散布於眾之相關證據後,自訴人並未向原審 或於抗告中遞送任何補充書狀或證據資料,有原審卷內所附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 記表乙紙附卷可按,故被告甲○○係因另案被訴誣告而於該案審理中提出答辯兼 反訴狀為自己辯護並提出反訴,狀內以訟訛財之用語縱認有所不當,惟被告既未 散布於眾,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 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毀謗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項所揭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實難謂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加重毀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之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原審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依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 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