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181號
TPHM,92,交抗,181,200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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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
字第一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ZQ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國道 四號九.七公里西向,以時速九十六公里速度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 警查獲,抗告人甲○○對於舉發違規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九十六公里 行經上揭違規地點,並未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而舉發警察 古登華到庭證言:「...國道四號是屬於中二高的支線,違規的地點大約在臺 中縣神岡交流道附近,每個交流道上來都有限速的標誌,九十年十二月份開通的 時候,全線最高限速八十公里,到九十一年十月的時候,提高到全線最高限速九 十公里,我今日提出最近拍照的照片,照片中原先限速是八十公里,而且我今日 有提出的期刊,在休息站以及高公局都有期刊可以讓用路人取用」,並有證人古 登華提出之國道四號公路交流道及路旁設有限速標誌之照片共六幀及期刊一份在 卷可稽。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路段特殊加設時速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又國 道四號速限八十公里,實為特別規定,卻未特別設置警示,原處分機關所稱設置 在「入口匝道入主線車道之適當明顯處」究竟如何?抗告人自始至終並未確認發 生當時行車速度為九十六公里,原裁定即認定抗告人未否認之推斷,顯有不當云 云。
三、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載明抗 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九十六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但抗告人並 未承認,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公警國 七交字第○九一○○○七六八四號函給台北區監理所記載有附送採證照片,但查卷內並無該採證照片,究竟抗告人有無超速行駛,自有調閱該照片審查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調閱審認,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欠妥,抗告人據以抗告,尚 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並發回原法院詳查而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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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