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宏保公司業務員梁元貴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宏保公司之業務員,但未載明確實之年 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原審諭知證人劉崇 祺查報當時為常安診所申報健保費用之業務員,劉崇祺陳稱:診所已許久不營業 ,已找不到資料了等語,復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當庭裁定宣示自訴人應於 七日內補正,自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庭提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表,並表示:業務員伊無法查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一七0、一七頁), 自訴人迄未補正,自訴人對於被告二人之起訴程式即屬不備,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 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三、本件係程序上判決,自訴人上訴提出相關判決及其他文件影本,自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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