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防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一三三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勝興(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甲○○○因土地徵收問題陳情未果,於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一號監察院門前,未經許可在上 開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門口懸掛設置抗議布條,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警員乙○○至現場目睹上情後,上前勸導要求何勝興、甲○○○即時取下所設之 布條未獲置理,即通知線上警網到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清除該條例第一項第八款之設置。詎何勝興、甲○○○明知警員正依上 開規定執行清除道路設置物之公務,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警員著手清除時,共同徒手施強暴與警員拉扯,阻擋警員之清除行為(搶取標語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刪除,僅起訴徒手阻擋警員執行拆除標 語公務部分,詳原審審判筆錄第七頁即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卷廿九頁), 而為警依現行犯逮捕。嗣甲○○○未因而警惕,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 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號行政院大門口前,未經許可 在該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圍牆上懸掛設置抗議布條,經到場員警勸導要求取下抗 議布條而未即時取下,在場巡官乃表明執行清除上開未經許可設置之抗議布條, 甲○○○明知在場警員丙○○正執行清除道路設置物之公務,竟基於同一妨害公 務之概括犯意,與警員拉扯抗議布條,並持支撐抗議布條之(塑膠管)旗杆揮打 警員丙○○而施強暴,致其右前臂內側紅腫約五公分×一公分。(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 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抗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之犯行,辯稱:其等未將布條懸掛於道路上,僅拿在手上,係在樹底下抗議,警 員過來將布條撕燬,其未對員警施強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與何勝 興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將抗議布條懸掛於欄杆上及警員執行拆除公務時與 警拉扯、以旗杆揮打員警等情甚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五頁 、第六頁警訊筆錄、第二十二頁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偵查 卷第四頁)。並據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 你在監察院門口有無看到在場的兩位被告?)有;(問:被告兩人當時做什麼?
)他們在監察院門口把兩個布條懸掛在大門;(問:你如何處理?)主管指揮我 到現場監控他們兩人的行為,我到現場後,告訴被告兩人要他們把布條拆下來, 但他們兩人拒絕,我就好言相勸,告訴他們說如果不拆下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告發,被告二人拒絕,我就通知線上警網到場,派 出所主管也到場,我們就強制拆除,強制拆除前被告將其中一面布條取下,交在 我另一個同事的手上,我就過去將該布條拿著走到旁邊,這時何勝興走過來把 我手上的布條搶回去,我不要給他搶,他就硬拉回去;(法官問:抗議人已經依 警方勸導將布條取下,布條為何不還給抗議人?)有另外一面沒有取下,我手上 的那一面布條是甲○○○主動取下的,當時還在跟被告協商另外沒有取下的布條 ,請他們取下,協商過程被告態度不好。警方決定強制執行拆除布條任務時被告 有過來拉扯警員的手不讓我們取下布條,在雙方拉扯間經警員不斷勸說,甲○○ ○始自行取下其中一面布條,本來甲○○○及何勝興是拒絕自行拿下布條等語明 確(原審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蔡巡官 下令把他們的旗幟收起來,因為他們是懸掛在行政院牆上,而不是自己持有該旗 幟,我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的法源將旗幟清除;(問:你如何執行清除旗幟之勤務 ?)徒手拆除;(問:現場有遇到任何的阻擋嗎?)我還沒有拆下來之前,被告 甲○○○上前阻擋,一人拉一邊,結果旗幟就撕成二半;(問:證人旗幟撕毀後 ,你如何處理?)我將手上的旗幟放在行政院門口旁邊,當時甲○○○就很生氣 ,她就把綁旗幟類似水管的硬物打我的左手上臂一次,我就採取逮捕的措施,將 她壓制,由其他的在場同事將被告帶回警局,我就把撕毀的旗幟拆下帶回警局還 給被告;(問:證人你在執行拆毀旗幟前,有無告知被告?)有;(問:證人如 何告知?)由二組蔡巡官向甲○○○說明:請被告將旗幟拆下,否則將以廢棄物 清理法處理旗幟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二號案卷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並均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原審法 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無訛,有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 七六二號卷宗第五十三頁),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亦當庭是認所勘 驗之錄影帶是當日情形及其有拿旗竿打員警的手(見同卷五十四頁)無誤。此外 ,復有蒐證相片及台大醫院出具丙○○診斷書(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卷十一、十 二頁、六頁)附卷可證,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事後所為上開辯解,顯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鄧先生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要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被告與何勝興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 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妨害公務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論被告以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行,並審酌被告係因土地徵收問題履經陳情未獲置理,一時失慮為 本件犯行,及其之智識程度,所為對公權力貫徹之妨害及行為次數、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甚正確,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