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第六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六十一號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巷三八號欣怡禮品店負責人,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Chanel」、「Cartier」、「Dunhill」、「Prada」、「Hunti ng world」、「GUCCI」、「BVLGARI」、「BREITLING」、「PAIEK PIIILIPPE」 、「LOUIS VUITTON」、「OMEGA」、「PIAGET」、「RADO」、「LONGI HE」、「 HEUER 」等商標,係分別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美商狩獵天地有限公司、英國奧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Omega SA、S.A.ANCIENNE FABRIQUE GEORGES PIAGET & CIE、Rado Uhren AG、Compagnic des Montres Longines,Francillon S A、 TAG Heuer S.A.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目 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意 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 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 前揭商標之皮包、皮帶、絲巾、太陽眼鏡、鑰匙圈與手錶等商品,並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起,在上開欣怡禮品店之地下室內,陳列上述仿冒商品,並以月薪二萬 五千元及按件數抽成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 之施碧娥、顧寶貞(均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售貨員,又以日薪 一千元僱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劉文蓉(同案被告,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雜役工作,再以每次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 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擔任雜役及日文翻譯工作 ,將仿冒之商品以真品市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等之價格出售給不特定人牟 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適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之廖素霞(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帶領有意購買仿冒商品之
客戶至上址消費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六 十一號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及乙○○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之用之如附表三所示 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卅五本、會計憑證一本、水電費收 執聯一疊、LV目錄一本、皮包手錶等商品目錄二本、欣怡禮品店總分類帳二本、 欣怡禮品店分錄簿二本、欣怡禮品店現金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銷貨簿二本、欣怡 禮品店進貨簿二本、欣怡禮品店薪資清冊一疊、欣怡禮品店現金支出傳票一疊、 訂貨單據一疊、稅捐資料一疊、筆記本一本等物。二、案經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國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童文薰律師、曹志 仁律師、陳芳俞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美商 狩獵天地有限公司委由蕭彩綾律師,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Om ega SA、 S. A.ANCIENNE FABRIQUE GEORGES PIAGET & CIE、Rado Uhren AG、Co mpagnic des Montres Longines,Francillon SA、TAG Heuer S.A.委由劉廷耀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丙○○部分:
一、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不諱,核同案被告施碧娥、顧寶貞、 劉文蓉、廖素霞等在原審所供情節及告訴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雷旦喜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童文薰、曹志仁、陳芳俞及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美商狩獵天地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蕭彩綾和告訴人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Omega SA、 S.A. ANCIENNE FA BRIQUE GE GEORGES PIAGET & CIE、 Rado Uhren Uhren AG、 Compagnic des Montres Longines, Francillon SA、 TAG Heuer S.A.之代理人劉廷耀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賴怡 文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二號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扣 案在卷足稽,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標圖樣,業據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美商狩獵天地有限公司、英國奧 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Om ega SA、S.A.ANCIENNE FABRIQUE GEORGE S PIAGET & CIE、Rado Uhren AG、Co mpa gnicdes Montres Longines, Francillon SA、TAG Heuer S.A. 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皮夾、皮包、各種 皮革製品、各種筆、鐘錶等商品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查詢表三十六件及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十一號所示商品均係冒用商標之仿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鑑定書 八件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乙○○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之用之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七 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卅五本、會計憑證一本、水電費收執聯一 疊、LV目錄一本、皮包手錶等商品目錄二本、欣怡禮品店總分類帳二本、欣怡禮 品店分錄簿二本、欣怡禮品店現金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銷貨簿二本、欣怡禮品店 進貨簿二本、欣怡禮品店薪資清冊一疊、欣怡禮品店現金支出傳票一疊、訂貨單 據一疊、稅捐資料一疊、筆記本一本等物扣案可佐。(二)雖被告丙○○在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伊會日文,只是幫忙包裝、翻譯,收取車
馬費而已,伊不知店內所販賣之物品為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丙○○自承其在 欣怡禮品店內擔任日文翻譯、包裝工作,已實際從事買賣交易行為,且既係從事 日文翻譯,對顧客解說,其對店內所陳列販售係有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必定瞭 解。況本件商品陳列之處所,係在對外僅有防火巷可供出入隱密之欣怡禮品店地 下室倉庫中,而不陳列在「欣怡禮品店」之一樓店面櫥窗內,有意購買商品之客 戶,尚需由熟人或是仲介人員介紹方得進入隱密之地下室倉庫參觀選購,凡此種 種,均與一般商品之銷售方法差異甚鉅,並得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懷疑渠等 所販賣之物為仿冒品,始有以上防止警方查緝之諸多預防措施,顯見被告丙○○ 明知欣怡禮品店內所販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一號商品係屬仿冒品無誤,況 亦向被告乙○○收取每日計酬之勞務對價,當係受僱於被告乙○○而在上開欣怡 禮品店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所辯上情,均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乙○○、丙○○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猶陳列販賣,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乙○○、丙○○與施碧娥、顧寶貞、劉文蓉、廖素 霞等六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等 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 之法益,係屬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三、原審因以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併審酌被告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龐大,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 及商譽甚鉅,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 際名譽,本不宜輕恕,惟念其尚無前科,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及犯後且表悔悟, 已高齡七十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而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深表悔意,而綜合前開情形,認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說明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一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共犯所販賣之仿冒商標 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八十七年一月 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卅五本、會計憑證一本、水電費收執聯一疊、LV 目錄一本、皮包手錶等商品目錄二本、欣怡禮品店總分類帳二本、欣怡禮品店分 錄簿二本、欣怡禮品店現金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銷貨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進貨簿 二本、欣怡禮品店薪資清冊一疊、欣怡禮品店現金支出傳票一疊、訂貨單據一疊 、稅捐資料一疊、筆記本一本等物,均為共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又 說明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第一0七一二五號送款簿一本,屬同案被告甲 ○○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二至六十八號所示商品, 公訴意旨僅稱係疑似仿冒商標商品,並未指明係仿冒何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亦 無證據證明確係仿冒商標商品,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或共犯所涉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經公訴人以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從宣告沒 收,均詳加說明。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徒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開設 店面販賣仿冒商品,雇用員工數人,且查扣物品高達千餘件,數量甚多,顯見其 販賣行為企業化且規模龐大,對不顧我國際商譽重大影響,牟取厚利,雖事後坦 認犯行,但有懲罰之必要,以昭炯戒,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即有不當。是檢察官以 被告乙○○部分,原審量處過輕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乙○○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龐大,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甚鉅,造成商標專用權 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品行、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十一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丙○○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卅五本、會計憑證一本、水電費收執聯一疊、LV目錄一 本、皮包手錶等商品目錄二本、欣怡禮品店總分類帳二本、欣怡禮品店分錄簿二 本、欣怡禮品店現金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銷貨簿二本、欣怡禮品店進貨簿二本、 欣怡禮品店薪資清冊一疊、欣怡禮品店現金支出傳票一疊、訂貨單據一疊、稅捐 資料一疊、筆記本一本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第一0七一二五號送款簿一本,屬同案被告甲○○所有,故不諭知 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二至六十八號所示商品,公訴意旨僅稱係疑似仿冒商 標商品,並未指明係仿冒何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亦無證據證明確係仿冒商標商 品,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尚 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婦(現已離婚),係上開欣怡 禮品店前、後任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Chan el」等商標,係分別經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目前均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營利,並
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 ,以七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皮包、皮帶、絲巾、 太陽眼鏡、鑰匙圈與手錶等商品,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上開欣怡禮品店 之地下室內,陳列上述仿冒商品,並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及按件數抽成之薪資,僱 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施碧娥、顧寶貞擔任 售貨員,又以日薪一千元僱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被 告劉文蓉,再以每次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擔任雜役及日文翻譯工作,將仿冒之商品以真品 市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等之價格出售給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適與之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之廖素霞帶領 有意購買仿冒商品之客戶至上址消費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乙○○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六十一號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及其所有供販賣仿冒 商品之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指被告甲○○涉嫌與同案被告乙○○、丙○○ 、施碧娥、顧寶貞、劉文蓉、廖素霞等人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指被告甲○○涉有右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係以證人賴怡文證稱警方於右揭時地查獲時,被告甲○○亦在欣怡禮品店內, 且同案被告施碧娥供稱其係經被告甲○○之介紹至欣怡禮品店工作,販賣仿冒品 給日本觀光客等語,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自警訊之初即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右揭違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犯行,辯稱:伊只是欣怡禮品店前任負責 人,伊於八十九年底另行經營鍋神涮涮鍋,被查獲時負責人為伊先生乙○○,伊 與欣怡禮品店已無干係,被查獲當天伊是要向分居的先生乙○○拿錢才去欣怡禮 品店,並未參與欣怡禮品店之經營,亦未在欣怡禮品店內販賣仿冒品等語。四、經查:被告甲○○所辯,核與被告乙○○、施碧娥、顧寶貞、劉文蓉、丙○○、 廖素霞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雖被告甲○○在警方於右揭時地查獲本件時在 場,但警方當時並未有當場查獲被告甲○○有為顧客解說或介紹產品之情事。且 查被告甲○○當時係被告乙○○之妻(現已經離婚),至其夫經營之欣怡禮品店 等待高某,尚難認有違常情,不能僅因其於警方查獲時在欣怡禮品店內,即遽認 被告甲○○亦與乙○○共同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日本觀光客之行為。又檢察 官指同案被告施碧娥在警訊時曾供稱係其叫伊去欣怡禮品店幫忙乙○○云云,惟
查施碧娥在警訊之最初係供稱係乙○○叫伊來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顯 見同案被告犯碧娥之供詞已有矛盾,難以遽信,且施碧娥嗣在原審亦已陳明否認 係經被告甲○○介紹前來 (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是不能以施碧娥矛盾之供詞, 即認被告有介紹施女至上開禮品店之事實。再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即向房東丁○○承租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一樓房屋,經營鍋神涮涮鍋連鎖 店。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即開始與青誼裝潢工程之負責人戊○○洽談火鍋店 現場裝潢之工程之計劃,而上址之前係房東另外出租他人經營麵包店,並無可以 借用之現場可利用;嗣被告甲○○與青誼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談定裝潢細 部即行訂約並動工裝潢,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裝潢,開始營業等情 ,業據證人即為其父丁○○處理出租前開中原街房屋之證人楊信裕、青誼裝潢公 司負責人戊○○在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租賃契約一件、加盟契約書一件、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件、估價單一件、統一發票五十九件及出貨單八件等影本附卷足 稽。又被告甲○○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仍在經營鍋神涮涮鍋之事實,並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開始租屋裝潢並經營鍋神涮涮鍋火鍋店之事實,應可採信。查八十九年十一 月被告承租上開房屋,著手裝潢,應係有諸多繁雜事務待其處理,此節並經證人 戊○○供稱裝潢事宜均被告甲○○一人出面洽談,並前去現場監督施工無訛。是 被告辯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均去處理及照顧火鍋店事務,並無與乙○○共同經 營商店販賣仿冒品等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與乙○○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原審同此認 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以㈠本件 起訴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止,而被告 經營火鍋店係自九十年三月間開始,與本件犯罪時間並無關連。㈡本件查獲時間 為下午二時許,應係火鍋店最為忙碌之時,被告竟於斯時去與火鍋店相距甚遠之 欣怡禮品店,已非無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惟查,被告甲○○經營上開鍋神火鍋店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開始投入,並獨 立積極洽談租屋,加盟鍋神涮涮鍋之授權及進行規畫裝潢,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即開始經營,親自照顧涮涮鍋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係 九十年三月開始經營涮涮鍋事業即不足採。另被告既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 年三月間均親自籌備經營涮涮鍋店,且本案並無任何被告確有販賣何人仿冒商品 之證據,尚難以被告被查獲當日至前夫乙○○經營之禮品店,即推認其有共同經 營並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如前所述,其上訴 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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