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1年度,353號
TPHM,91,附民,353,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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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寅○○  住新
        丑○○  住桃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之一號六樓之一
        癸○○  住桃
        甲○○○ 住桃
        丙○○  住苗
        子○○  住苗
        壬○○  住高
        辰○○  住同
        卯○○  住同
        戊○○○ 住新
        己○○  住桃
        辛○○  住新
        庚○○  住桃
  原告兼右十
  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丁○○  住苗
  原   告 黃堯瑞
  被   告 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壹百零貳元,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未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說明,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病,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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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