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五九號),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確定判決尚有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
(一)本件違反醫師法等一案,經一審傳訊病患翁叔惠、曾榮妹、蔡敏男、鄒瑞蘭、 林振興、郭彩勤、黃清香等人,均證稱係由合法醫師曹偉亮親自看診,聲請人 甲○○則係依據曹緯亮之指示調劑,給藥或打針無訛;二審另傳訊病患王杉益 、許簡阿塹、陳阿蝦、邱育城、洪李寶順、薛王玉勤、林世銓、廖錦梅、郭彩 勤、林子聰等人為證,彼等就診時間,分別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亦均表示為曹緯亮所看診,對於聲請人部份之證述,則 稱或為給藥打針,或表示年輕的沒印象等語在卷,自屬未有從事看診之行為甚 明。因此二審法院對此事實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並於確定 判決書內記載明可憑。
(二)
①證人曾麗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手痲」去漢屏 診所看病,當時有一位老先生在旁邊,是年輕的醫生看,開藥也是他開的‧‧‧ ‧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曹緯亮坐渠對面,甲○○站在曹緯亮旁邊‧‧‧曹偉亮沒 問伊什麼地方痛,只問伊血壓多少,並問甲○○說「病歷表」上要貼什麼顏色的 處方,曹緯亮「未在病歷上寫字,只有貼黃色、綠色等處方」是甲○○問伊手痛 情形‧‧‧。
②證人李武雄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位老的坐在那裡,都是較年 輕的看病,「病歷」是年輕人打的,列印出來再給老的貼在病歷單上蓋章‧‧‧ 於原審證稱:渠進去漢屏診所之後,是有一個女的先幫我量血壓,後來年輕的這 個被告甲○○來問渠要看什麼病,渠說胃很痛,甲○○就拿一張紙給曹偉亮貼, 病歷是曹偉亮在桌上貼條紙云云。
(三)上開證人曾麗貞、李武雄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合,自為認定聲請人與曹緯 亮有無為違反醫師法犯行之重要證據,因此聲請人前後於一審及二審調查時, 一再具狀答辯,略以:預先繕打列印之處方「均為白色,並無黃色或綠色」, 曾麗貞之病歷上所貼之處方「亦非黃色或綠色」,而且曹緯亮看診時,除在曾 麗貞之病歷,即診療紀錄單上之「診斷、初診日期、經過、處置」等各欄,為 相關之記載;何況漢屏診所內並無電腦設備,此有偵查卷內,台北縣醫政業務
調查工作日記表所附之照片可參,聲請人自無可能於診所內繕打及列印處方交 付曹緯亮等語,以供一二審作為調查及判斷之卓參,惟一二審就此重要之證據 ,均始終漏而未為調查。
(四)按證據之證明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法院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曾麗貞之病歷(診療紀錄單)上,診斷部份係曹緯亮親自筆載「BAC KACHE」,即背痛,而非手麻;而初診日期、經過、處置等欄, 亦係曹緯亮親 自筆記,並在黏貼之處方前,處方之顏色更屬白色,而非黃色或綠色;李武雄 之病歷上,診斷、初診日期,經過處置等各欄,亦可明確看出均為曹緯亮醫師 之手寫紀錄(再證四、五);而曾麗貞、李武雄之診療紀錄單之正本,連同其 餘另有六十六份之病歷,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至 檢查署於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五七號誣告案、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十八號、八十八 年他字第一七八號就醫師法一案,簽發搜索票扣押在案(再證六),二審之確 定判決,就此診療紀錄單之正本,未能加以調查,否則證人曾麗貞所述:伊係 「手痲」前往就診,曹緯亮僅黏貼「黃色或綠色」之處方,伊與李武雄係於一 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另述,曹緯亮「未在病歷表上寫字」、「沒有 看到曹緯亮在病歷表上寫字」云云(再證七),均非事實,縱無鑑定,仍可一 目嘹然;且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所附之照片(再證八),亦可明確 看出漢屏診所之全部設施,亦可比對李武雄所述「病歷是年輕人打的,列印出 來再拿給老的貼在病歷上蓋章」之情節,有無可能,如此重要而足以影響判決 之顯明證據,一審及二審均漏未調查,以致認定之事實,與採為證據基礎之診 療紀錄單與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所附之照片明顯不符,自不能認定 聲請人確有違反本件醫師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行之不利證據,揆之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四六號,即有再審之 原因灼然甚明。
(五)本案檢舉人,記載為「投書人給密醫(甲○○)打針患者阿美」,已經證人楊 國勳供述為其太太蔡月筆所為(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七號誣告卷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另檢舉人記載「投書人給甲○○看過病的患者」信封上 載明「姚廣雲」者,依其於二審調查時,證述蔡月筆為「親阿姨」(參見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二人實際均未曾到過漢屏診所就診;而證人楊 國餘,曾因未具醫師資格,擅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一一巷九號開設萬元診 所,涉犯違反醫師法案件,遭受判刑,依彼供述,其弟楊國勳,亦在店內工作 ,並於八十七年間入監(參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十八號違反醫師法一案、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證人楊國餘因不滿聲請人甲○○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七八八號案件審理時,為不利於楊國餘之證詞,亦 曾基於殺人犯意,教唆陳柏安、蔡文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
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八巷十一號,共同持木棍重擊聲請人甲○○倒地,並 於聲請人倒地後仍繼續猛擊,致使聲請人受有胸、腹、前額等多次裂傷,及瘀 傷,各有楊國餘、陳柏安、蔡文誠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之起訴書附於八 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可憑,足證聲請人與檢舉人蔡月筆、姚廣雲,證 人楊國餘、楊國勳兄弟間,確有怨隙。而證人曾麗貞、李武雄係於聲請人八十 八年四月底、五月初,對楊國勳、蔡月筆提出誣告之告訴時,隨之分別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漢屏診所就診,同年六月一日檢察 官偵查時,楊國勳、蔡月筆立即庭呈彼等資料,請求傳訊;而證人曾麗貞於原 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承楊國勳、蔡月筆夫婦為其鄰居,證人李 武雄則稱彼前往楊國勳夫婦開設之雜貨店買過東西,曾聽他們談起;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李武雄供稱兩次到庭均由楊國勳陪同,而曾麗貞則稱伊係 由李武雄陪同(再證九),由此可證彼等與檢舉人楊國勳夫婦之關係密切,所 為證詞顯無一般病患所述之客觀可信等語。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 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 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 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 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 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 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 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 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前於一審及二審調查時,具狀辯稱:預先繕打列 印之處方「均為白色,並無黃色或綠色」,曾麗貞之病歷上所貼之處方「亦非黃 色或綠色」,而且曹緯亮看診時,除在曾麗貞之病歷,即診療紀錄單上之「診斷 、初診日期、經過、處置」等各欄,為相關之記載;何況漢屏診所內並無電腦設 備,此有偵查卷內,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所附之照片可參,聲請人自
無可能於診所內繕打及列印處方交付曹緯亮等語,以供一、二審作為調查及判斷 之卓參,惟一、二審就此重要之證據,均始終漏而未為調查,且查曾麗貞之病歷 (診療紀錄單)上,診斷部份係曹緯亮親自筆載「BACKACHE」,即背痛,而非手 麻;而初診日期、經過、處置等欄,亦係曹緯亮親自筆記,並在黏貼之處方前, 處方之顏色更屬白色,而非黃色或綠色;李武雄之病歷上,診斷、初診日期,經 過處置等各欄,亦可明確看出均為曹緯亮醫師之手寫紀錄;而曾麗貞、李武雄之 診療紀錄單之正本,連同其餘另有六十六份之病歷,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五七號誣告案、八十八 年他字第五十八號、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七八號就醫師法一案,簽發搜索扣押票在 案,二審之確定判決,就此診療紀錄單之正本,未能加以調查等語。並提出曾麗 貞及李武雄之診療紀錄單影本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影本一份為證。然查該項證物,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 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所附之照片,亦可明確看出漢屏診 所之全部設施,亦可比對李武雄所述「病歷是年輕人打的,列印出來再拿給老的 貼在病歷上蓋章」之情節,有無可能,如此重要而足以影響判決之顯明證據,一 審及二審均漏未調查,以致認定之事實,與採為證據基礎之診療紀錄單與台北縣 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所附之照片明顯不符等語。並提出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工作日記表及漢屏診所之照片影本各一張為證。然查上 開資料亦係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確 實之意義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因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 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答辯狀、辯護意旨狀、訊問筆錄等文件 影本,或係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提過之辯護狀,或係原確定判決之一審訊問筆錄 ,此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況本件原 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自非可採。本件查無再審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 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