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365號
TPHM,91,交上易,365,200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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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榮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舉辦花東地區員工旅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丙○○ 駕駛車號五G-二七四一號休旅車,搭載妻子、兒女及員工甲○○、廖淑婷等人 ,擬由花蓮經宜蘭返回臺北地區,同日晚間十時許,丙○○駕車由宜蘭往基隆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路臺二線一0四.三公里處,應注意依道路交通 管理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劃有路面邊線者,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其邊線,而當時雖有雨霧,但現場道路為直路、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依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仍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致車輪陷入路旁未加蓋之水溝中,並擦撞路旁綁有鐵絲網 之水泥椿,導致坐於右前座之乘客王念吉因此受有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肱股開 放性骨折、右肘關節骨折脫位之重傷害。而丙○○於警方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人之前,表明其為汽車駕駛人,並積極救助傷者甲○○,且依法接受調查 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當時有下雨,而且現場沒有路燈, 對向車燈又很刺眼,視線相當模糊,我是想要變換車道,不是想要超車」。另其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係因道路設施不當等因素所引起,且事故地點係 在臺二線九九.四五公里處,非一0四.三公里處等語。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未依規定,於雨霧致視線不佳時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1)告訴人甲○○指訴:「...那時天下雨、又冷,雨一直下,蠻大的,有 用雨刷在掃前玻璃窗」、「...視線不良」、「因視線不清,車子才行 駛至水溝旁內,致我在車內受傷右手臂當場斷裂」(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0七號卷第四十一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詢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同車乘客即被告之妻林月鏡



亦證言:「(原於事故發生時車窗狀況如何?)全部車窗完全閉合,因下 很大的雨」(詳參同前偵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詢問筆錄); 同車乘客廖淑婷證稱:「我記得出事的路段很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 十二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詢問筆錄);核與被告供承:「我是於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一部五G-二七四一號 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一0四.三公里處,因 視線不清,而將該自小車開進路旁排水溝內,導致車內乘客甲○○受傷」 、「因視線不良,而又下著小雨,才會發生車禍」、「當天是下雨、那個 路段又沒有路燈,...視線不清...」「當時有下雨,而且現場沒有 路燈,對向車燈又很刺眼,視線相當模糊,我是想要變換車道,不是想要 超車」等語(詳參其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丙○○、告訴人甲○○及乘客林月鏡、廖淑婷均 供證,事故現場因天雨而視線不佳,且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一件可佐, 且車號五G-二七四一自用小客車係屬被告所有,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且有足夠之智識 能力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3)依事故現場雖有雨霧,但現場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時因天雨致視線不佳,本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參諸被告自承: 「約五、六十公里時速」、「...我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左右...」(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0七號卷第十一頁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詢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 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被告駕駛車輛 肇事,應有過失。
2、被告駕車未依規定駛出路面邊線:
(1)被告自承:「(發生本件事故地點、時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 時左右,在臺北縣澳底地段、在澳底派出所管轄(臺北縣貢寮鄉○里村○ ○路臺二線一0四.三公里)」、「事後我有到現場照相,我將白色邊線 誤判為中間的分隔線,所以將車子往外線車道轉換車道,想不到車子輪子 往外掉入水溝,才發生本件事故」、「...車子跌落水溝時,水溝有石 柱,石柱撞破玻璃,告訴人的右手直接撞到車外的石柱,車子尚往前滑行 一段約十幾至二十公尺,當時車輪已懸空,當時發覺時煞車已無作用,我 唯一的方法,是將車子輪子往左打死,目的欲停止車子繼續滑行,告訴人 受傷才會如此嚴重」、「...因為誤判車道才發生本件的事件」(詳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0七號卷第十一頁、第十 二頁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詢問筆錄)。是被告駛出路面邊線,係出於誤判, 而非為準備停車或變換車道超車。
(2)告訴人甲○○指訴;「我被我的老闆丙○○載,由他開車,開到澳底路段



,...我坐的這一部車就右輪先滑下水溝,砰一聲,然後車右玻璃(靠 駕駛座右座位之車窗破掉了,車子沒有馬上停止,車子仍然一直滑行,傾 斜右邊在滑行,...車子底盤磨到水溝上緣,磨擦的聲音,連續的沒有 斷掉...」、「...一開始車窗玻璃破掉以後,我就受傷...」、 「自動滑行一段距離就停下來,因為底盤摩擦到溝面」、「車子的四個輪 子其中的右前輪、右後輪斜在水溝、左前輪、左後輪在道路面」(詳參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0七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三 十九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詢問筆錄)。是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係駕車 由右側先滑入路旁水溝。
(3)雖事故時視線不佳,已如前開理由一(一)1所述。惟據警方現拍攝之照 片五幀,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拍攝事故地點夜間照片三幀,仍清 楚可見路面邊線之位置;縱使被告將路面邊線誤認為行車分向線,惟以現 場道路所劃製之白色實線,亦不得任意跨越行駛,被告將車輛駛出邊線, 並因此導致車輛滑入路旁水溝,足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3、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肱骨開放性骨折、 右肘關節骨折脫位,致其右臂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2)被告初未依規定於視線不佳之際,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依規定將 車輛駛出路面邊線,致車輛右側滑入水溝,而依當時路面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已如理由一(一)1、2所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中央氣象局於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及三貂角設置自動氣象站,依該二站於九十 年五月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顯示,該兩站於二十二日中部分時段有降雨情形 ,分別有十二.五及十三.0公釐之累積降雨紀錄,惟均未達大雨標準,此 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五九九三號函 文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辯稱:當時有下雨,尚非無據。 5、被告於行為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調查裁判: 現場處理警察乙○○到庭證言:「...我們在現場有問誰是駕駛人,被告 告訴我說他是駕駛人...」(詳參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本院訊問筆 錄),核與被告丙○○、證人林月鏡及告訴人甲○○指承有停留現場一情相 符;且被告隨同警察製作警訊筆錄、接受檢察官與法院調查審判,有前開筆 錄可佐,堪認被告係自首本件犯行。
(二)、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指訴不足採信之部分: 1、告訴人於偵審中多次指訴被告有右側超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由云云,惟此 據被告否認在卷,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況告訴 人並非實際駕駛車輛之人,則其憑感覺認定被告駕車超速,尚嫌無據,應非 可採。
2、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原審時,均指稱現場為一0四.三公里處,核與 證人乙○○證言內容相符(詳參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警察乙○○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件可佐,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指稱事故位置係在臺二線九九.四五公里,非一 0四.三公里處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被告丙○○駕車不慎,致使告訴人甲○○右前肢截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於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表明 並接受調查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太重」,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以「Ⅰ、被告係違規右側超車才致車禍發生;Ⅱ、被告尚未分文賠償 告訴人」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四 十元,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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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泉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