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劉芳伶
簡炎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謝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三一七七、三一七九、三五八二、四00七號及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寅○○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午○○、丙○○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卯○○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及扣案之卯○○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
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卯○○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及卯○○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卯○○壹支、剪刀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卯○○壹支、剪刀剪壹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寅○○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卯○○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卯○○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未○○、寅○○(所涉搶奪罪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間,三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下列搶奪犯行(辰○○另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八十八年八月 初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住處附近 之公園旁,辰○○、未○○、寅○○三人共見一不詳姓名之女子獨自行走時,辰 ○○認有機可趁,乃指示寅○○騎乘機車搭載未○○下手搶奪,辰○○自己則駕 駛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後等候,寅○○騎機車經過該女子身旁,由未○○ 自該女子後方強行搶奪其身上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 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金融卡、書本等物,得手後三人將皮包內 之現金一千餘元朋分花用,辰○○事後則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交與不知情之午 ○○使用,而皮包及皮包內之其他證件則將之隨手丟棄於桃園南崁地區。(二) 辰○○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辰○○駕駛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寅○○、未○○,在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路一一五號大樓住處門 口,見同住於該大樓三樓之在航空公司服務之空服員丑○○下班返家正欲走進大 樓時,辰○○即指使未○○、寅○○下車上前下手搶奪丑○○攜帶之皮包(內有 現金二千元、身份證、台大學生證、華南銀行、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 金融卡、VISA信用卡及長榮航空識別證各一張等物),辰○○則駕車在附近 不遠處等候,未○○、寅○○即依辰○○指示,步行靠近正欲返家之丑○○,寅 ○○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未扣 案),將丑○○所攜帶皮包之背帶割斷,強行搶奪丑○○之皮包。得手後將皮包 內現金二千元由三人朋分花用,辰○○見搶得財物中有信用卡一張,又單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十三日)凌晨持所搶得之丑○○信用卡前往桃園遠 東百貨公司附近之某家通訊行,冒稱為真正持卡人欲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行動電 話一支,惟因不明原因遭拒而未得逞,乃將該信用卡及皮包內之其他物件丟棄於 該通訊行附近(辰○○、寅○○所犯加重搶奪部分,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上訴駁回確定,寅○○經原審判處壹年貳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為沿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事實欄次序編號,以便於比對查閱,本判決仍予贅列)
。
二、辰○○因與朋友衝突結怨,怕遭報復,為供自衛防身之用,於八十八年七、八月 間即向丙○○表示欲購買手槍二把,指示丙○○為之尋找門路,丙○○與辰○○ 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連絡台中地區友人戊○○(未據檢察官起 訴),詢問有無管道購買槍枝,數日後,戊○○告知丙○○可與辛○○聯絡,丙 ○○即先以電話連絡辛○○,並在電話中告知辛○○欲購買槍枝二把,辛○○允 諾可出賣手槍二把,並稱一把手槍五萬元附帶十顆子彈。數日後,辰○○即與丙 ○○共同依約一同前往台中清水交流道等候,與戊○○、辛○○會面後,前往戊 ○○於台中不詳門牌地址之租屋住處,辛○○即取出二把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約二十發予丙○○檢視,丙○○再將槍枝、子彈交與辰○○,而辰○○ 立即察覺其中一把手槍故障損壞,當場退還予辛○○,先成交一支,由辰○○交 付一半之款項五萬元給辛○○,辛○○並稱另日再聯絡交槍,辰○○即攜帶所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簡稱527號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十 顆(其中一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無殺傷力),與丙○○先行返回桃園。約隔三 天,辛○○再跟丙○○聯絡交付訂購之另一支改造手槍,辰○○即攜帶丙○○所 籌措(出資)之五萬元,於不詳時日晚上七、八點許自行南下台中大雅交流道, 再打電話給辛○○,辛○○乃攜另一支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手槍及十發子彈交給辰○○,辰○○付款完畢,接續取回所購另把具有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簡稱526號改造半自動手槍附帶之十發子彈已於購 買527改造半自動手槍時先行一併攜回),辰○○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桃園縣蘆 竹鄉○○村○○鄰○○路○段一一五之六號住處,約一星期後轉而藏置於不知情 之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之工廠二樓處。辰○○、丙○ ○二人即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三、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住 處,與午○○、丙○○聊天時,甫自桃園縣蘆竹空軍基地指揮部(下稱癸○○○ ○)退伍之午○○透露該基地彈藥庫之警戒鬆散,辰○○因負債累累(約新台幣 三百餘萬元),亟需現金清償,乃另行起意,興起偷竊彈藥及槍彈後再強劫銀行 或運鈔車之歹念,而與午○○、丙○○三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而先為下列偷竊彈藥等犯行:
(一)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由辰○○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 ○進入空軍桃園指揮部勘查地形,辰○○先與不知情之巳○○一同去購買卯○ ○一支,再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與午○○及丙○○共同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卯○○(未扣案)及丙○○所有之剪刀剪各一支, 由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及丙○○,車行至癸○○○○光華門 前偏僻道路上停車後,三人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未經允 准,禁止進入,猶共同沿附近小路至癸○○○○B彈藥庫,由丙○○以攜持之 卯○○將B彈藥庫之鎖頭二個剪斷破壞及以剪刀剪剪斷彈藥庫側面牆壁下方通 氣孔之螺絲後,三人合力將彈藥庫之鐵門撬開後,陸續進入彈藥庫內竊取具有
殺傷力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八箱(共計八千九百六十發),於翌(三 )日凌晨二、三時許合力將竊得子彈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後,由辰○○駕車離 去,並將竊得子彈藏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五號六樓住宅,而於四 日之後,再將子彈藏放於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下四十二號家中。三人共 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
(二)辰○○等人於竊得上開子彈後,食髓知味,午○○再稱癸○○○○L彈藥庫有 火力更強之手榴彈等彈藥,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十二時間,辰○○ 、午○○、丙○○與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寅○○、酉○○,由酉○○駕駛車牌 號碼DQ-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午○○、丙○○、寅○○等人 ,明知該L彈藥庫位於癸○○○○第十八哨、十九哨之國防管制區域內,且彈 藥庫之五十公尺以內區域未經允准,禁止進入該區域,該五人共同攜帶丙○○ 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三十分之鋸片二支、斜口鉗一支(均未扣案) 前往癸○○○○L彈藥庫欲竊取該彈藥庫內之彈藥,到達L彈藥庫後,辰○○ 即指示丙○○、午○○、酉○○、寅○○等人分持鋸片、斜口鉗輪流破壞L彈 藥庫上方通氣孔之鐵窗,詎因該庫上方通氣孔鐵窗內尚有鐵條,當日所攜之工 具無法破壞進入彈藥庫內,五人則作罷而共同離去。繼於翌日(十日)晚上十 一時許,辰○○、丙○○、午○○三人計畫接續行竊桃指部L彈藥庫(酉○○ 、寅○○因有事未與之共往),三人均明知彈藥庫乃國防上管制之重要建築物 ,未經允准,禁止進入,猶由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午○○ ,共同攜帶丙○○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卯○○一支、鋸片數支(鋸片 未扣案)前往,到達L彈藥庫後,分別由三人持鋸片輪流鋸斷該庫上方通氣孔 鐵窗之鉚丁,再取下鐵窗,及以所攜之卯○○剪斷鐵窗內之鐵條後,由丙○○ 爬進入彈藥庫竊取具有殺傷力之火焰彈六十枚、具有殺傷力之炸藥包二十四枚 、未具殺傷力但為炸彈主要零組件之練習用手榴彈十七枚、未具殺傷力之綠色 發煙手榴彈(即煙幕彈)二十二枚,辰○○等一夥人得手後駕車離去。辰○○ 、丙○○、午○○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彈藥。(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午○○、辰○○、丙○○三人將所竊得上開L彈藥 庫之彈藥,其中練習用手榴彈試爆七枚、綠色發煙手榴彈試爆二枚、火焰彈試 發一枚、炸藥包試爆一枚,B彈藥庫所竊來之子彈八千九百六十顆則試射二發 、拆卸二十顆,餘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子彈則與上述所餘自L彈藥庫竊來之之彈 藥,埋入丙○○以小型怪手在中壢市山東里山下四十二號自宅羊舍附近挖取之 土洞內,之後又共同將六千七百二十顆步槍子彈、彩色發煙手榴彈十九枚藏置 蘆竹鄉山腳村後方之山林,另將一千六百八十顆步槍子彈藏置於蘆竹鄉長興村 ,而將其餘子彈、炸藥包、火焰彈、練習手榴彈藏置於虎頭山垃圾場附近。四、辰○○、午○○、寅○○又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辰○○因知悉午○○準備離開所任職之順安企業公司 (下稱順安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零九號)及平日駕駛R二- 二七二一號貨車載運之電腦零件價值頗高,乃指示午○○預先複製R二-二七二 一號小貨車之鑰匙一支(未扣案),迨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辰○○駕 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及寅○○二人,在該R二-二七二一
貨車平常經過之路線大有路假日飯店附近埋伏,俟該貨車經過,再駕車尾隨至龜 山鄉○○路順安公司前,見貨車司機許朝源下車送貨進公司有機可趁,午○○及 寅○○即下車,由午○○利用預先打造之車鑰匙發動貨車竊取該貨車(價值五十 餘萬元)及車上所裝載之電子零件等貨品(含無蝦米輸法書籍二箱又二本、諾貝 爾鏡片十四片、塑膠片十箱、半導體包裝卷及SMT輸送帶五箱、電腦零件一箱 、燈具零件一箱、玻璃鏡片三箱、廣達電子零件五箱、攝影機腳架零件一箱,共 計價值十九萬一千兩百元),繼由辰○○駕車自後押送車、貨至海湖村附近人跡 罕至處,將R二-二七二一貨車丟棄,再以向友人借用之貨車裝載贓物運至不知 情之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之工廠二樓處藏置。五、辰○○、寅○○、午○○、丙○○、酉○○因缺錢花用,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盜匪犯行:(一)辰○○、寅○○、丙○○等三人因缺錢花用,乃計劃強劫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大享別莊附近之某不知名礦油行之財物(該礦油行現已停止營業),而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由辰○○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 之編號527號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即嗣後持往強劫丁 ○○配槍擊發之子彈,餘二顆無殺傷力)、丙○○攜帶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 扣案),三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辰○○駕 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丙○○共同前往該油行。到達後 ,三人以倒車方式衝入店內,辰○○先進入該油行內,並持搶向在店內看顧之 庚○○○○嚇稱「搶劫,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法,使謝永珍心生畏懼 、無法抗拒,而將口袋內之現金約一萬八、九千元交付與辰○○,惟辰○○認 為太少,又動手翻動店內抽屜,在外把風之寅○○亦進入店內與辰○○共同翻 取抽屜內財物,然後丙○○手持鐮刀亦進入店內,以鐮刀將店內之電話線割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寅○○再拿取桌面上之零錢約二百元,旋由辰○○以手 持之改造手槍指向謝永珍,三人始以後退方式,返回車上逃逸。嗣後寅○○將 所拿取桌面上之零錢二百元交與辰○○,辰○○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已花用 完盡,至其餘盜匪所得現金,辰○○僅將其中約五、六百元分與寅○○,其餘 均自己獨得,而均花用完盡。
(二)辰○○因自友人處得知Q七-二一五九號申○○○○昌盛非常富有,後即與丙 ○○、午○○計劃強取該車車主之財物。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晚間七 、八時許,辰○○與午○○發現游昌盛在桃園縣蘆竹地區蘆竹國小附近餐廳用 餐,辰○○即電話通知丙○○前來會合,丙○○旋即駕駛所有之農用小貨車抵 達與辰○○與午○○二人會合,當時辰○○與午○○○○路旁小吃店用餐,辰 ○○見丙○○到達,即指示丙○○、午○○二人謂車主(游昌盛)車子就停在 小吃店旁空地,待車主出來開車時要伺機強劫其財物,語畢即表示有事而先離 去。辰○○離去後,丙○○、午○○發覺附近人車往來眾多,無法下手,丙○ ○即電辰○○告知上情,辰○○在電話中即指示丙○○前往大園金字塔保齡球 館找伊拿取槍枝以便行動,丙○○立即前往大園地區找辰○○,辰○○即將其 所持有向辛○○所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527號或編號526號改造 手槍不詳,彈夾內無殺傷力子彈數量不詳)交與丙○○使用。丙○○取得槍枝
後,再回到蘆竹國小附近小吃店與午○○會合,而於晚上九時半左右,游昌盛 用餐完畢果至停車處駕車離去,丙○○即駕駛所有小貨車搭載午○○尾隨於游 昌盛車後,二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迨行駛至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光明國中附近,丙○○見該處人車稀少,即自後追撞游昌盛 之賓士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游昌盛下車察看時,丙○○亦下車將手 搭放於游昌盛肩膀上,並取出藏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欲施強暴、脅迫予游昌 盛,惟其槍枝甫取出之際,游昌盛見狀立即走避,始未能得逞。(三)辰○○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知悉寅○○以前上班公司之同事天○○頗有資力,即 與寅○○、午○○謀議在天○○每日下班必經之路強劫其財物,而於同年九月 十日下午五時許,辰○○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改造手 槍一支(彈夾內無子彈)、丙○○攜帶其所有之鐮刀一支(未扣案),三人基 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辰○○騎駛午○○所有之 GD-0八一九號機車搭載寅○○,而午○○駕駛任職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在 蘆竹鄉與桃園市○○○○道路上,由辰○○所騎機車在前方,堵住天○○所駕 駛HF-一二四一號白色標緻三0五型自用小客車,午○○所駕小客車則在後 方堵住天○○去路,辰○○立即持向辛○○所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 號 改造手槍一支(彈夾內無子彈)自車窗伸入抵住天○○之頭部,進而由張、陳 、徐三人打開車門合力將天○○拉出車外,辰○○並脅迫天○○稱:「不准動 ,否則打死你」等語,再以所有之黑色膠帶(未扣案)矇住天○○雙眼及反綁 其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天○○不能抗拒,押入後座,此時午○○因須 回公司上班而先行離去,辰○○則駕駛天○○之車輛將之押載前往至亦有犯意 聯絡之丙○○位於中壢市山東里三鄰山下四十二號羊舍(辰○○事前即告知丙 ○○要在羊舍等候,會帶人過去,要強劫財物),寅○○則騎機車尾隨在後; 到達丙○○羊舍後,丙○○見狀,即依辰○○指示騎機車帶領辰○○、天○○ 、寅○○前往附近一放置農具之空屋內,辰○○、寅○○繼而動手搜刮天○○ 身上之財物現金約四千元及駕照、行照等證件後,始由辰○○駕駛天○○之白 色標緻汽車將天○○載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山區,連人帶車棄置路旁,天○○ 自行掙脫再攔搭計程車逃離現場。事後辰○○將盜匪所得之現金朋分與寅○○ 、午○○、丙○○每人各一千元,其餘由自己分得,四人均已花用完盡,而天 ○○之證件則丟棄之。
(四)辰○○、丙○○、午○○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晚上,共同謀議,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持槍強劫位於大園鄉○○路○段九十 五號環球小客車租賃公司內之財物,而由辰○○攜帶所購得之編號526號改造 手槍及無殺傷力子彈一顆,駕駛上開V九-一五四九號車輛搭載丙○○、午○ ○前往該公司附近,欲伺機進入強盜財物,嗣因該公司仍有人員進出及有狗吠 ,而離去作罷。惟辰○○、丙○○二人仍不死心,又與寅○○、酉○○等人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由辰 ○○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無殺傷力子彈一顆 ,四人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辰○○駕駛V九- 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丙○○,酉○○駕駛自己所有DQ-七六
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四人共同前往大園鄉○○路○段九十五號環球小客車租賃 公司強劫財物,到達現場後,酉○○仍停留車內把風,而辰○○、寅○○等二 人進入公司內,由辰○○持向辛○○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一支抵住公 司內之司機亥○○之右後腦並脅迫稱「不許亂動!否則請你吃子彈!」等語, 丙○○則以所有之童軍繩(未扣案)將亥○○之手腳反綁,以此強暴、脅迫方 法使亥○○致不能抗拒,辰○○與寅○○立即動手搜刮亥○○身上之現金五百 元、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868、門號卡:000000000 0號)及亥○○所有車牌號碼BB-0三一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手 後,由辰○○駕駛價值一百餘萬元之上開賓士轎車搭載寅○○、丙○○,酉○ ○則駕駛原車跟隨在後,共同離去。並連夜由丙○○駕駛該賓士小客車,由辰 ○○駕駛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酉○○則駕駛自己之上述 小客車,共同南下至台中市,以十萬元之低價將該劫得之賓士小客車出售予知 情之辛○○(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辛○○以型號不符 ,僅付款約三千元予辰○○,辰○○將其中一千元分與丙○○,其餘則由辰○ ○自己分得,並均花用完盡,賓士小客車迄今則下落不明,至盜匪所得亥○○ 所有之現金五百元,則於辰○○等人於前往台中途中共同花用完盡,手錶及行 動電話則由丙○○分得(手錶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亥○○,行動電話仍下落不明 )。
六、辰○○於自前述癸○○○○B彈藥庫竊得大批步槍用子彈後,亟需取得65K2自動 步槍供發射子彈強盜財物之用,乃基於同一盜匪之概括犯意,指示亦有犯意連絡 之午○○、寅○○、巳○○、乙○○、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盜匪等犯行: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辰○○命酉○○駕駛DQ- 七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午○○、寅○○等三人,共同攜械前往國防 管制區域桃園縣大園鄉○○○路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二指揮部第二十二營區(下 稱海巡部二十二營區),於出發前,辰○○先命酉○○拆卸車上所懸掛之車牌 ,以掩飾行踪,在途中車上,辰○○即出示隨身所攜帶之上開向辛○○所購之 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含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編號526號改造手搶 (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二把,告知酉○○、午○○、寅 ○○等人欲強劫海巡部二十二營區營區內值班站崗士兵所持有之槍枝,四人均 明知該海巡部營區未受允准,不得進入,猶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劫士兵 槍枝之犯意聯絡,與辰○○共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而共往之;到達現場後,由 辰○○持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一顆),另編號526號改造手搶(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 )一把則留於車內備用,並命酉○○在營區大門右側三十公尺處等候,而與午 ○○、寅○○三人頭戴辰○○所有之黑色頭罩(未扣案,已經辰○○丟棄滅失 )共同下車,而辰○○、午○○、寅○○三人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持手 槍朝人體腹部部位射擊將足以使人致命,三人竟基於共同強劫及故意殺人之犯 意,於下車後,辰○○告知午○○、寅○○二人,由其先進入營區開槍,渠等 二人聽到槍聲後須立即上前奪取站崗士兵身上所佩掛之步槍,隨即辰○○一人
先持編號527號改造手槍一支上前進入營區內,在門口右側哨亭之門柱旁,朝 正在哨亭值班之衛兵丁○○要害之腹部射擊一槍,丁○○身中一槍後立即退後 往哨亭內躲避,辰○○並衝進哨亭內,而在旁之寅○○、午○○聽聞槍聲,亦 緊跟於辰○○身後欲上前搶取丁○○之佩槍,適營區內之另士兵劉忞昱正在附 近不遠處,見狀立即吹哨警示,辰○○、午○○、寅○○始倉皇離開搭乘在外 等候之酉○○車輛逃脫,未能得手。而因丁○○所著冬季軍服較為厚重,辰○ ○向辛○○所購得之該發改造子彈雖穿透衣物,丁○○僅腹部肚臍上方受有破 皮流血等輕傷而已,而悻免一難。
(二)辰○○於第一次在海巡部搶槍失敗後仍不肯罷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巳○○經營之工廠內,與早已知情之午○○、寅 ○○謀議如何奪取軍方65K2步槍槍枝,午○○表示可利用於癸○○○○之 衛兵交接班時奪取,辰○○認午○○所言甚是,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 午二、三時許,辰○○駕駛前述V九-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乙 ○○、巳○○(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三人前往癸○○○ ○第二十二哨(現為二十四哨)附近勘察地形,在途中路上,辰○○即告知乙 ○○、巳○○欲奪取哨兵佩槍一事,至晚上十時許,再共同返回巳○○工廠, 辰○○並向乙○○表示要借用R二-二三八三自用小客車,而於二月一日晚上 十一、十二時許,由辰○○駕駛乙○○所有上開車輛搭載均知情之午○○、寅 ○○、巳○○、乙○○等人共同在癸○○○○附近繼續勘查地形並伺機下手, 至翌日(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多許,改由午○○駕車,途中經過大溪鎮員樹林 附近,辰○○又另行起意指示午○○、乙○○二人下車竊取他人車牌,午○○ 、乙○○二人即下車,由午○○下手,乙○○在旁把風,先共同在桃園縣大溪 鎮員樹林竊取戌○○所有之V九-九九九0號車牌一面,繼於桃園縣蘆竹鄉南 崁村竊取王勢宏所有之V二-七八九九號車牌一面,再於同年二月一日將上述 竊得車牌二面懸掛於乙○○所有之R二-二三八三號三菱綠色自用小客車上之 前後方,藉以掩飾其行蹤,辰○○等一行人又再返回現場,迨至凌晨四時許仍 無機會下手,而辰○○因受父命須回家幫忙殺雞,乃告知午○○駕車先載送其 返家,午○○則駕車搭載全部人先送辰○○返家,而辰○○於下車前將隨身攜 持之上開向辛○○所購之具有殺傷力之編號527號(含嗣後鑑定為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編號526 號改造手搶(不含改造子彈)二把放置於車上, 並交待午○○等人一定要行動;嗣因午○○等人徹夜未眠,故先返回巳○○工 廠睡覺,至同日上午七時許,辰○○再以電話催促午○○等人速返回現場奪取 槍枝,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午○○再度駕車搭載寅○○、巳○○、乙○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現場,而將車輛暫停於非管制區 域之二十二哨(現為二十四哨)、二十三哨(現改為二十五哨)外,未久,該 五人見衛哨兵己○○及壬○○各自攜持65K2步槍騎駛自行車上哨,乃由午○○ 駕車上前衝撞二人,故意將壬○○、己○○逼至路旁,壬○○因之不穩人車倒 地,乙○○、寅○○兩人立即下車,由乙○○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前方指著 哨兵壬○○,由寅○○在壬○○身後對壬○○喝稱「把槍給我!」,並即動手 強取壬○○身上所背之65K2步槍一支得手,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壬
○○無法抗拒,而取得壬○○身上所佩戴之上開步槍;其餘午○○、巳○○及 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上前至己○○身旁,由巳○○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在 後方敲打己○○頭部並壓住己○○背部,對己○○喝稱「我有槍,把槍交給我 !」,午○○則在己○○右側、不知名男子則在己○○左側,強取己○○身上 所背65K2步槍,共同施強暴、脅迫於己○○,己○○則奮力抗拒,雙手在前緊 抱佩槍不肯鬆手,此時在旁之二十四哨內值班士兵陳長志見狀立即按下警鈴請 求支援,午○○等人聞警鈴大作,乃立即逃離現場,始未搶得己○○之槍枝。 嗣午○○等人依辰○○之電話指示共同乘車至桃園縣南崁南天宮附近會合,並 將奪得之65K2步槍交付辰○○收執,辰○○等六人並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 嗣寅○○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 ,向軍事檢察官主動供出,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首其上開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
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第二零五指揮部、刑事警察局、桃園憲兵 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大園分局、龜山分局等機關查獲移送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辰○○所犯加重搶奪部分,原審判決後上訴經本院前審(上重訴審)駁回上 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另被告寅○○所犯搶奪部分,一審判決後上訴,惟於 本院上重訴審審理中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審判決理由十二(即本院前審 判決理由十一)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丙○○論罪科 刑部分(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最高法院一併撤銷發回。是本件審理範 圍限於被告辰○○強劫而故意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彈藥部分及午○○、寅○○( 加重搶奪部分除外)、丙○○部分,合先敍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事實二之價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二支及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犯行、事實三之共同竊取癸○ ○○○B彈藥庫、L彈藥庫犯行、事實四之共同竊取順安企業公司所有貨車及 車上電子零件財物犯行、事實五(一)、(三)、(四)之強劫被害人謝永珍 、天○○、亥○○財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六(一)之至海巡部二 十二營區強劫士兵丁○○所佩槍枝之犯行,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酉○○、午○ ○、寅○○共同持槍強劫丁○○槍枝並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 辯稱只是開槍要嚇士兵而已,不是故意要傷害衛兵丁○○,而且當時是朝上對 空鳴槍,不知為何打到丁○○身體云云;對於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二)部分之 強劫被害人游昌盛財物犯行、事實六(二)之至癸○○○○二十三哨外強劫士 兵壬○○、己○○槍枝之犯行,則均否認之,辯稱:先前有與午○○、丙○○ 在講申○○○○昌盛很有錢,可以去搶他的財物,但後來是午○○、丙○○他
們二人自己去行動,伊事後聽他們講才知道,又強劫士兵壬○○、己○○槍枝 部分,雖事前有和午○○去看過現場,但是午○○指揮寅○○、巳○○、乙○ ○他們去做的,他們搶到槍後有以電話通知伊,伊才知情,並非伊指示他們去 做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事實欄二被告辰○○經由同案被告丙○○向辛○○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支及子彈二十發之事證:
⑴購買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發:
①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經由丙○○、戊○○向辛○○購得具有 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二 支及改造子彈二十發,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及二十顆子彈係辰○○與丙○○共 同依約一同前往台中清水交流道等候,與戊○○、辛○○會面後,前往戊○ ○於台中不詳門牌地址之租屋住處,由辛○○交付,另一支改造手槍係於約 隔三天後不詳時日晚上七、八點在台中大雅交流道交付,辰○○、丙○○二 人即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辰○○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桃園縣蘆竹 鄉○○村○○鄰○○路○段一一五之六號住處,有時藏置於不知情之巳○○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六號之工廠二樓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辰 ○○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詳如後述),所供應認與事實相符。 ②鑑驗結果:
扣案被告辰○○所購買改造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該二支改造手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檢視,其欠缺扳機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因屬欠缺扳機簧,究有無殺傷力,經本院再度送請鑑驗,該局函覆稱:「送 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壹枝,雖欠缺扳機簧,扳機無法 以雙動方式運作,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扣押扳機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 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貳片(替代火藥)及真徑約 五mm、重量約0.五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測得其發射速度為一四六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七.二焦耳/平方 公分。」已超過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殺傷力標準,仍具有殺傷力。至其餘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二七、一一六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 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本院 卷第三五一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扣案可證,被告辰○○與同案被告 丙○○有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購買
改造手槍用子彈二十發,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改造子彈, 改造手槍與步槍藏放在一起被查獲的,購買改造子彈有二十顆,有的彈殼掉 落不能使用丟棄,還有在山上試射五、六顆,事實六(一)所示射擊海巡部 站崗士兵丁○○一顆,扣案二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 錄),而扣案改造手槍用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 徑8˙5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由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子彈改造而成8˙5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 火、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 ,彈殼掉落不能使用而丟棄及試射之五、六顆改造手槍用子彈,並無證據證 明具有殺傷力,應認不具殺傷力,所購買改造手槍用子彈於事實六(一)所 示射擊海巡部站崗士兵丁○○一顆,則應認具有殺傷力(詳下述),被告辰 ○○與同案被告丙○○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用子彈一顆犯行,足堪 認定。
⑵購買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之目的:
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供認:仿貝瑞塔手槍是跟辛○○購買的,是被告丙○ ○介紹伊認識辛○○的,伊購買這二支改造手槍是要自衛用的,不是為了本案 才去買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稱:因伊自已本身與朋友 有衝突發生過,所以伊買槍是為了自衛保護自已用的,不是為了強劫、殺人才 買這些槍的。伊槍買回來後,就放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一 一五之六號家裡,有時放在巳○○那裡,被告寅○○、午○○、丙○○都知道 這件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本院調 查中亦供稱:是伊介紹被告辰○○向林水源購買槍、彈的。最先是被告辰○○ 說有與人結怨,說要買槍自衛,被告辰○○知道伊認識台中一些作工程的人, 要伊去問問看,伊就問戊○○,戊○○就介紹伊認識辛○○(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足見被告 係因與朋友衝突結怨,怕遭報復,為供自衛防身之用,始行購買上開改造手槍 二支及子彈,並非供本案強盜、竊盜或搶奪使用而價購持有,洵可認定。 2、關於事實三(一)(二)被告辰○○共同非法進入擅自進入管制區域癸○○○ ○B彈藥庫、L彈藥庫內竊取彈藥,及竊取後復持有之事證: ⑴被告辰○○有共同非法進入癸○○○○B彈藥庫、L彈藥庫內,竊取彈藥庫內 之彈藥,及竊取後復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午○○、酉○ ○、寅○○等所供述犯案情形相符,復有被查獲之所竊取之練習用手榴彈試爆 十枚、綠色發煙手榴彈二十枚、火焰彈試發五十九枚、炸藥包試爆二十三枚、 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八千九百三十八顆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宗附癸 ○○○○所提失竊彈藥項數一覽表一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0八頁附起出彈藥清點清冊一份),及被告辰○○等人竊取L彈藥 庫所持之卯○○、竊取B彈藥庫所持之剪刀剪各一把扣案可證,及B彈藥庫為 被告等破壞之庫房大鎖二個、L彈藥庫遭破壞之玻璃碎片數片、螺絲釘一個、 螺絲墊一個、固定墊一個、遭剪斷之鐵條五條、螺絲帽一個等扣案足資佐證(
詳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所提移交清冊一份),及現場照 片多張附卷可稽;
⑵被告辰○○自B彈藥庫所竊取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及自L彈 藥庫所竊取之火焰彈、炸藥包、練習用手榴彈之鑑驗: 被告辰○○自B彈藥庫所竊取之K2步槍5.56鋼心蕊穿甲彈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彈(彈底標底 均為”5.56 89”)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 一六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 卷第三宗第十七、十八頁);及自L彈藥庫所竊取之火焰彈、炸藥包、練習用 手榴彈,經原審調取同型彈藥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被告等原所竊 取者於起獲時立即發還予癸○○○○,故原審再向該部調取同型者送鑑定之) ,其中火焰彈係飛機用火焰彈,鐵質外殼,長度約為20.6公分,寬度約為 5.2公分,高度約為2.5公分,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火焰彈為實品,內 有0.0209磅炸藥包,供飛機於飛行途中釋放火焰球,防止被熱追蹤飛彈 攻擊之反制能力,認具殺傷力,其中之炸藥包,係MK23MODO型炸藥包 ,金屬外殼,長度約為5.5公分,直徑0.95公分,經以X光透視,顯示 該炸藥包內結構完整,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該炸藥包係供飛機空中拖用 箭靶鋼繩切割時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練習用手榴彈部分,係國造MK2練 習手榴彈,M21式,彈體底部有一孔洞,以軟木填塞,經以X光透視,顯示 該練習用手榴彈引信部分,擊發臂、擊搥、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均完整,雷 管內填裝少量黑色火藥,彈體內裝填少量黑藥,該練習手榴彈係供練習投擲產 生巨響聲之用,認不具殺傷力,惟依⒒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 3號公告,彈殼、引信、雷管、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一五六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 原審卷第三宗)。
⑶擅自進入管制區域軍械彈藥庫:
癸○○○○L彈藥庫、B彈藥庫五十公尺半徑以內地區均為禁區,無論晝夜, 除相關工作人員及事前取得允准之人外,人員、禁止通行或接近,有空軍桃園 基地指揮部禁區警衛規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被告辰○○等於 事實三(一)(二)所示時間擅自進入管制區域彈藥庫,甚明。 ⑷被告辰○○有此部分竊盜、持有彈藥、擅自進入管制區域彈藥庫之犯行,亦足 認定。
3、關於事實四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午○○、寅○○以事先打造鑰匙之方式竊取 順安企業公司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事證: 被告辰○○於右揭時地有與同案被告午○○、寅○○以事先打造鑰匙之方式竊 取順安企業公司所有之R二-二七二一貨車及如事實欄所述車上物品之犯行, 業據被告辰○○告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午○○、寅○○所供互相一致,及與被害人順安企業公 司負責人子○○、司機許朝源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 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並與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九十頁)及被害人順安企業公司 負責人子○○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 九頁)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 宗第六十二頁),被告辰○○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4、關於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一)、(二)、(三)、(四)所示攜帶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強劫被害人謝永珍、游昌盛、天○○、環球租車公司及亥○○財物 之事證:
⑴被告辰○○於右揭時地有如事實欄所述事實五(一)、(三)、(四)所示攜 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強劫被害人謝永珍、天○○、環球租車公司及亥○○財 物之犯行,業據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午○○、寅○○、丙○○、酉○○所供相符 ,並與被害人謝永珍、天○○、亥○○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害人謝永珍部 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害人天○○部分見八十 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宗所附天○○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亥○○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0七號偵查 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一頁),復有被害人亥○○之手錶之照片(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及亥○○業已向原審領回扣案所 有之手錶一支(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九三頁反面),被告有此部分之盜匪犯行 ,足堪認定。又於事實五(一)被告辰○○攜帶向辛○○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 編號527號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即嗣後持往強劫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