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947號
TPHM,91,上訴,947,20030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凌 發
        子○○ 男 民
        庚○○ 男 民
        己 ○
        丁 ○
        辛○○ 男 民
        乙○○ 男 民
        甲○○ 男 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中華民國蘇澳籍金同隆一號CT四—二二七七號漁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由船長壬○○、輪機長戊○○駕駛,向海岸巡防 總局安檢大隊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港,在蘇澳南堤內「運隆號」漁工船僱用丙○、 凌發、子○○庚○○、己○、丁○、辛○○乙○○甲○○等九名大陸漁工 後,將船駛向太平洋海域,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抵達東太平洋海域(北緯八度四六 分、西經一七一度零二分)作業。途中因遇同公司之漁船達隆興二十一號,由凌 發與己○登上該船幫助其補充油料,而得知該船上之大陸漁工均已挾持漁船偷渡 美國成功。嗣丙○、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認為可 利用該漁船偷渡到美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計畫挾持船長壬○○、輪機長 戊○○二人前往美國。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漁船航行至北 緯一一度四十五分、西經一六八度五0分處海域時,由丙○先發難,與船長壬○ ○爭吵,丙○抓住壬○○胸口之衣服,向壬○○表示要偷渡美國,並由子○○庚○○兩人從旁協助,將船長壬○○推入廁所內將門反鎖,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 奪壬○○之行動自由,同時由凌發、己○、丁○至駕駛艙看海圖,研議如何駛往 美國,並於一、二小時後,凌發將船長壬○○自廁所中放出帶至駕駛室,同時將 輪機長戊○○推入廁所內,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命船長 壬○○將船開往美國,惟因壬○○表示油料不足,因此凌發便命船長將船設定自 動航線,駛往距離較近之美國夏威夷州。凌發等七人為切斷船長與外界之聯絡, 由丁○破壞船上之通訊設備(SSB無線電聯絡話機二台,VHF一台),足生 損害於船舶所有人癸○○。丙○等人嗣於將戊○○關入廁所約一小時後,將戊○ ○放出,並由兩人一組當班,同時二組分別負責看管壬○○及戊○○之行動。凌



發並收集船上之魚刀及信號彈,將魚刀二支置放於駕駛台上,出言恐嚇船長壬○ ○及輪機長戊○○如不配合就要伊好看、不聽從便將伊殺死等語,使船長壬○○ 及輪機長戊○○因而心生恐懼,不敢妄動,繼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壬○○和戊○ ○之行動自由。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該船久未與船主癸○○聯絡,始由船主 報請農委會漁業署及行政院外交部外交駐外單位請美國政府協助,嗣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該船航行到美國夏威夷州夏威夷島十二浬處,為 美國海岸防衛隊巡邏飛機發現,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經 美國海岸防衛隊巡邏艇登船安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魚刀二把。二、案經被害人壬○○、癸○○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係在 中華民國蘇澳籍漁船金同隆一號上犯罪,且當時漁船已在北緯一一度四十五分、 西經一六八度五0分,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因此我 國對本案即有審判權。又被告等人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位於羅東鎮○○路20號),原審法院係被告等人所在地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凌發、子○○庚○○、己○、丁○、辛○○部分): 一、被告丙○、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為偷渡到美國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漁船航行至北緯一一度四十五分 、西經一六八度五0分處海域時,由被告丙○抓住壬○○胸口之衣服,向壬○ ○表示要偷渡美國,並由被告子○○庚○○兩人從旁協助,將船長壬○○推 入廁所內將門反鎖私行拘禁,同時由被告凌發、己○、丁○至駕駛艙看海圖, 嗣由凌發將船長壬○○自廁所中放出,同時將輪機長戊○○推入廁所內拘禁, 凌發便命船長將船設定自動航線,駛往美國夏威夷州,被告丁○破壞船上之通 訊設備,再次命壬○○進入駕駛台旁的房間,由兩人一組當班,同時二組分別 看管壬○○及戊○○之行動,被告凌發出言恐嚇船長壬○○及輪機長戊○○如 不配合就要伊好看、不聽從便將伊殺死等語。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二 時三十分許,該船航行到美國夏威夷州夏威夷島十二浬處,為美國海岸防衛隊 巡邏飛機發現,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時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經美國海岸防衛 隊巡邏艇登船安檢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凌發、子○○庚○○、己 ○、丁○、辛○○等七人於警詢及檢訊中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船長壬○○ 及輪機長戊○○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訊問指證明確,被告等在原審及本院 翻異前供,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我在吃飯,船長罵我,我就跟 他吵架,我就說我不做了,···我們沒有控制船長,我不知道是誰要船長開 去美國的,···我們當班不是要控制船長才當班的云云;被告凌發辯稱:事 實是船長罵我,....,我們受不了,我們本來把船長關在後面,我不知道誰破 壞通訊設備,我有蒐集刀子,當時被告子○○提議到美國去,我也不知道有誰 把船長關在廁所裡云云;被告子○○辯稱:我沒有押船長去船艙,我只有在旁



邊看而已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是站在船長旁邊,我沒有監控他,··· 我沒有對船長及輪機長動手過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要去美國,··· 也沒有把船長關進廁所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我把魚刀拿去藏,丙○與船 長吵架後不想工作,···我把通訊設備剪斷一條無線電,是我自己的主意, 丙○說要去美國,我沒有要去,他與子○○兩個人說要去而已,當時是丙○在 吵完架後,船長自己上廁所時,自己關上門云云;被告辛○○辯稱:丙○沒有 把船長推到廁所裡,我沒有同意要去美國,···我不知道有誰挾持船長,我 沒有挾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子○○於警詢供稱:因航行途中有與金同隆一號同公司的船會合,說該船 上的漁工都偷渡到美國去了,庚○○知道後,就說人家都偷渡了,是男子漢的 話,為何都不會想,···主謀者是凌發云云(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 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在 航行作業中遇到一艘漁船,···己○及凌發去幫忙,得知該船載運偷渡客至 美國之模式,凌發說我們也可以依照這種模式等語(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 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而告訴人即船長壬○○於原審亦證稱:在事 發前,我們遇到我們公司的船,那船被人挾持到美國去,我派凌發及己○上他 們的船補給油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三人供證相符,足見金同隆一 號於航行途中確係與同公司之達隆興二十一號船會合,當時被告凌發及己○上 該船補給油料,使其等有機會得知他船大陸漁工偷渡美國之訊息,顯見被告丙 ○、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於事前即已共同謀議 有挾持壬○○、戊○○二人,利用該漁船偷渡前往美國共同犯意之聯絡。 ㈡告訴人即船長壬○○於原審證稱:丙○當時吃完飯後,就把碗放在地上,用手 抓住我的胸口衣服,當時被告凌發在旁邊說沒有什麼,我們只是要去美國,叫 我進廁所裡,一開始沒有關我,去廁所之前只有丙○說要去美國,後來庚○○ 、丙○、子○○三人把我關在廁所裡,···約一、二個小時後凌發放我出來 ,並表示他們要去美國,叫我去前面的駕駛艙,···之後我都睡在我自己的 床上,他們有限制我的行動,我要上廁所時,他們才讓我去,我看到他們拿走 了所有的魚刀、信號彈等,我看了就怕,並輪班一個在我門口,一個在駕駛臺 ,我的房間跟駕駛臺很近,魚刀都放在駕駛臺上···我不知道是誰把魚刀收 起來,也不知道是誰破壞通訊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證人即輪機 長戊○○於檢訊中證稱:丙○動手抓船長衣領,其他五六人把船長押起來並把 船長關進廁所,···他們把我關在廁所裡一小時多,···放我出來後,船 由他們控制,他們都有向我說他們要偷渡美國,···他們輪流監控我,同時 都有二、三人在我旁邊監控,船長被監控在船長室,凌發有說如船長不聽從便 將他殺死了,他是當我們的面講,要我們乖乖的聽他的話等語(見九十年偵字 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二人所述被害情節相符。同案被 告乙○○亦於原審供證:當時丙○與船長吵架,丙○就抓住船長,子○○、庚 ○○在旁邊要船長到廁所去,···後來凌發去把船長救出來到駕駛臺去,· ··凌發提議兩個人一組,看管船長及輪機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核



與壬○○、戊○○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見海岸 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七四頁)、扣案魚刀二把( 扣押物品清單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五二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害 人壬○○、戊○○所指述其等遭被告丙○、凌發、子○○庚○○、己○、丁 ○、辛○○等七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認被告丙 ○、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於共同謀議偷渡前 往美國後,更進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由被告丙○、子○○庚○○三人先將 船長壬○○限制於廁所中,後又分為兩人一組,同時二組分別負責監控船長及 輪機長之行動等事實。
㈢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我有破壞衛星導航的通訊設備,是凌發叫我去破壞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被告丁○於檢訊、原審供稱:怕船長對外聯絡,保 護我們的安全,我有破壞無線電的電線,我自己爬上去,是凌發拿剪子給我剪 的,我就把它剪斷,···己○做衛星導航的事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 九號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原審卷第二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四 張附卷可參(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七四頁 )。足見被告丙○、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為免 船長壬○○對外聯絡,推由被告己○破壞漁船上衛星導航設備、被告丁○破壞 漁船上之通訊設備。
㈣被告等人將船長壬○○推入廁所內將門反鎖,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壬○○之 行動自由,於一、二小時後,將船長壬○○自廁所中放出,同時將輪機長戊○ ○推入廁所內,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被告等從廁所放出 壬○○後,將之帶至駕駛室,並於將戊○○關入廁所約一小時後,將戊○○放 出等情,已如前述。關於被害人壬○○、戊○○被放出廁所後之行動,船長壬 ○○於警詢時指述「大陸漁工凌發於後甲板廁所內將我放出,叫我至駕駛室, 我進到駕駛室後,凌發、己○、甲○○、丁○四人則在駕駛室將殺魚刀放置於 駕駛台桌上,由凌發向我說,他們想偷渡到美國」(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 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四一頁)、「我被押入廁所後,是凌發 主動開啟廁所門叫我出來,我出來時輪機長是被控制在後甲板,凌發叫我到駕 駛艙,並叫我把船開到美國去,但當時漁船的操控全已在大陸漁工的掌握中」 (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漁工把收 集所得之殺魚刀,放置二把在駕駛台上,且保持二個人在我身邊監控我,沒有 持刀抵住我」(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 (問)你被挾持期間,行動是否可以隨自己意識動作?漁工是否有作何舉動使 你畏懼不敢反抗?(答)行動還算自由,但都有一個人跟著我,監控我的動作 ,....,單就他們人多勢眾,且將刀子放在駕駛台上,我就很怕他們對我不利 ,我才不敢亂動」(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 ;於檢訊時證稱「除了上廁所及洗澡,其他時間均在駕駛室,他們二人一組輪 流看著我」(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七六頁反面)、「(問)輪機長 有被控制?(答)也是有人看管」(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七七頁) 等語。輪機長戊○○於警詢時指述「大約一小時後,我被放開,便開始正常做



日常的工作,但都有二至三名大陸漁工隨時監控我的行動」(見海岸巡防署洋 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於檢訊時證稱「(問)何人監 控你?(答)他們輪流監控我,同時都有二、三人在我旁邊監控」(見九十年 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七九頁)云云。被告被告甲○○於檢訊供稱「(問)一 班幾個人?(答)二人,我們怕船長反抗,二人在一起比較安全」(見九十年 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八七頁反面)等語;被告庚○○於檢訊供稱「我們二人 一組當班,我們怕被船長打,二人一起比較安全」(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 號卷第九一頁)云云;被告子○○於檢訊供稱「二人一班,四小時,除了看船 也看管船長,他去哪裡都有跟著」(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一○五頁 )等語;被告凌發於檢訊供稱「(問)挾持船長後如何看管他們二人?(答) 要船長在駕駛台前,二人一組輪流看管」(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一 一一頁正、反面)云云。被告丙○、凌發、子○○庚○○、己○、丁○、辛 ○○等七人於原審亦供稱「(問)你們是否有二人一組監控船長及輪機長?( 答)後來船長在船艙負責開船,輪機長在船艙內睡覺的地方,我們後來二個人 一組輪流看管船長,一個負責看有無其他的船接近,一個監視船長的行動。我 們休息的地方在輪機長的隔壁,我們就可以看到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頁)。從上供證,顯然被告等人將其等私行拘禁於廁所內之被害人壬○○、 戊○○放出後,仍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壬○○、戊○○之行動自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於 事前共同謀議偷渡美國,並為行為之分擔,控制船長壬○○及輪機長戊○○之 行動自由,被告凌發並出言恐嚇船長壬○○及輪機長戊○○,使其心生畏懼, 因而不敢妄動,並由被告丁○及己○破壞船上對外通訊之設備及衛星導航系統 ,以達其限制船長行動及偷渡美國之目的等情可以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丙○、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於原審及本院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 ○、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 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併予 敘明。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又其為達私行拘禁之目的,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其已包含於上開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罪之規範範疇內 ,不另論以恐嚇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之行為兼具私行 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自不應宣 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六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控制壬○○及戊○○ 之行動自由,雖同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船長將船駛往美國,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不另論以強制罪,而被告凌發雖出言恐嚇,惟其為妨害自由之當然行為 ,亦不另論以恐嚇罪。被告破壞船上通訊設備之目的,係為確保妨害自由部分 之犯行,所犯上開二罪,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法應從一 重之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為達偷渡美國,以上開手段,拘禁 船長壬○○及輪機長戊○○之妨害自由犯行,侵害二人之法益,為想像上競合 犯,仍依法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鍰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七人為大陸漁工,智識程度不高,於海上作業 心情自是苦悶,惟其竟起意偷渡,且復剝奪船長壬○○及輪機長戊○○之自由 ,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凌發各有 期徒刑三年,被告子○○庚○○、己○、丁○、辛○○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扣案之魚刀二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惟其非屬於被告所有,不宜宣告沒 收,原判決亦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 等人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唯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 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船長壬○○、輪機長戊○○不能抗拒,而強取金同 隆一號漁船,作為偷渡美國之工具,因認被告七人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之盜匪罪嫌。惟被告等七人均辯稱並無強盜船舶或船上任何財物之意圖及行為 等語,經查被告丙○、凌發、子○○庚○○、己○、丁○、辛○○等七人雖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船長壬○○及輪機長戊○○而剝奪其等行動之自由 ,惟被告挾持船長壬○○及輪機長戊○○之目的,係為偷渡前往美國,僅係使 壬○○及戊○○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對於船舶及船上財物 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即船長壬○○於警詢時陳稱:挾持之 目的是要求開往美國,完全沒有搜刮財物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 號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足見被告並無將船舶納為己有之意圖,且亦 無強盜船上之財物,則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涉有盜匪罪嫌,尚乏足夠證據可資 證明。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七人使用金同隆一號漁船作為偷渡美國之工 具,從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三 十分被查獲止,時間長達八天,顯然,被告等已將該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作為己用偷渡工具云云。然被告等七人係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船長壬○○ 和輪機長戊○○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命壬○○將船開往美國,唯因油料不足, 將船設定自動航線,駛往美國夏威夷,顯然被告等人係挾持船長壬○○及輪機 長戊○○欲偷渡前往美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七人對於船舶及船上財物有任 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份之犯行,其盜匪犯罪,不能成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尚涉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為無理由。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夥同丙○、凌發、子○○庚○○、己○、 丁○、辛○○等人,為偷渡到美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漁船航行至北緯一一度四十五分 、西經一六八度五0分處海域時,由丙○抓住船長壬○○,子○○庚○○將 壬○○押進廁所,辛○○等人則抓住戊○○,先關在廁所內,己○、丁○、凌 發、甲○○等四人,破壞船上之通訊設備,將壬○○押到傳後甲板,由丁○、 庚○○子○○乙○○、丙○、甲○○等人輪流看管船長壬○○,凌發、己 ○二人則負責看管機房,並對壬○○、戊○○脅迫稱:「我們要去美國發財, 如不配合就要你們好看」等語,九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壬○○、戊○ ○不能抗拒,而強取金同隆一號漁船作為偷渡美國之交通工具,剝奪壬○○、 戊○○之行動自由。嗣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該船航行到美國夏 威夷州夏威夷島十二浬處海域時,為美國海岸防衛隊巡邏飛機發現後予以監控 ,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被美國海岸防衛隊巡邏艇登檢,因認 被告乙○○甲○○二人與丙○、凌發、子○○庚○○、己○、丁○、辛○ ○等七人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二人均否認有參與共同為偷渡之謀議及剝奪船長及輪機長 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早上九點三 十分,地點大約在北緯十一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六十八度五十分左右開始挾



持,丙○到駕駛旁邊抓船長,庚○○也有幫忙抓船長,己○、辛○○子○○ 三人控制輪機長,丁○及凌發二人將船上魚刀及信號彈搜括,丁○把船上通訊 器材線路剪掉,丙○把船長關進廁所。己○、辛○○、凌發及我負責機艙機器 運作」(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主謀人 有丙○、子○○庚○○,當時丙○問我們要不要偷渡去美國,己○、辛○○ 、丁○有答應要偷渡,只有我及甲○○二人沒答應」(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 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挾持時是凌發開船,挾持後由庚○○子○○、丁○、丙○、甲○○等人在駕駛室輪流開船,己○、辛○○、凌發及 我等人在機艙維持機器運作」(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 第二一頁反面);於檢訊中供稱「我年紀大,不想去,....,是他們年輕人想 去美國,他們來問我,我說我不想去,我還跟他們說,早知道你們要幹這種事 ,此趟就算賺一千萬我也不要來」(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二八頁反 面)、「我第一個說不去,甲○○也沒有答應」(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 卷第六○頁)、「(問)你與己○、辛○○、凌發負責機艙機器運作?(答) 每個人都要當班輪流,一個人二個鐘頭」(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六 一頁反面)、「(問)甲○○有參加劫持行動?(答)他也不去美國,劫持以 後他與我一起當班看機艙」(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六二頁)、「我 有向輪機長說我要與輪機長一起回台灣,... 我大陸的公司有請親友擔保,如 果脫逃偷渡,就要賠二十萬元,所以我不會想偷渡」(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 九號卷第六二頁反面)、「我沒有控制輪機長,甲○○也沒有」(見九十年偵 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於原審辯稱「我不想看管輪機長,我就 去睡覺,我因此被丙○叫起來罵,並警告我要我不要在船長面前亂講話,當時 只有我與甲○○不想去,其他七人都想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明確 否認自己和甲○○二人有偷渡美國之意圖並參與共同為偷渡之謀議及剝奪船長 壬○○及輪機長戊○○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凌發說我們 也可以依照這種模式偷渡到美國,當時大家都表示同意」(見海岸巡防署洋局 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當船長被我們反鎖於廁所時,輪機 長表示要上廁所,凌發就叫己○、丁○二人跟他到駕駛室去收拾整理東西,船 長就由我們、庚○○辛○○子○○乙○○、丙○等六人看管(見海岸巡 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於檢訊供稱「(問)想 去美國的有哪些人?(答)只有我及乙○○不想去」(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 九號卷第八七頁)、「我有向船長說我不去美國,....,我沒有要偷渡,也沒 有挾持船長及輪機長」(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 ○頁);於原審供稱「當時有被告子○○等七人想去美國,我與被告乙○○不 想去」(見原審卷第一○○頁)、「我沒有搶船要去美國,除了我和被告乙○ ○外,他們七個人要去的」、「因為我不去當班,所以丙○和我吵架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二頁),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否認自己和乙○○二人 有偷渡美國之意圖並參與共同為偷渡之謀議及剝奪壬○○及戊○○行動自由等 犯行。雖然被告甲○○於警詢曾供稱「當輪機長被反鎖後,凌發就叫己○、丁 ○二員跟他到駕駛室去收拾整理東西,船長就由我、庚○○辛○○子○○



乙○○、丙○等六人看管」(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 第三二頁反面);於檢訊亦供稱「(問)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期間,船長由你們九人輪流看管?(答)是的,我們看管船長及輪機長。 (問)何人要你當班看管?(答)凌發」(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八 六頁反面至八七頁反面)云云,但依其供述意旨,係指共同被告凌發要其輪流 當班看管壬○○和戊○○二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有偷渡美國之意圖並 參與共同為偷渡之謀議及剝奪壬○○及戊○○行動自由等犯行。 ㈡告訴人即船長壬○○於警詢證稱「當時後甲板有丙○、陳華俞、庚○○、辛○ ○、乙○○等五人,其中乙○○坐於後甲板並無挾持動作,其餘四人丙○、陳 華俞、庚○○辛○○則分別挾持控制我和輪機長行動,另凌發、丁○、甲○ ○、己○等四人則往駕駛室破壞無線電,並將信號彈、殺魚刀收集起來」(見 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原本是乙○○和甲 ○○一起監控我,其間甲○○有事到後甲板,乙○○告訴我,他被其他人害慘 了,他不想偷渡」(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 ;於檢訊證稱「(問)有何人曾表示不要偷渡?(答)乙○○他曾經向我說" 我被人家害死了",我猜測他的意思,可能不想偷渡」(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 六九號卷第七六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乙○○趁沒有人時告訴我他是被害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證人即輪機長戊○○於檢訊證稱「己○、乙 ○○二人向我說是被凌發他們逼的,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要偷渡,也沒有打包 ,但有輪流監控我」(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八○頁)。二人皆證述 被告乙○○甲○○二人雖有參與輪流監控被害人,但被告乙○○並無挾持動 作,並一再表白其不想偷渡。被告乙○○甲○○單純參與輪流看管被害人壬 ○○、戊○○之行為,應係受共同被告凌發等指令而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 ○○、甲○○有參與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壬○○、戊○○行動自由之犯行。 另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稱凌發、丁○、甲○○、己○等四人則往駕駛室破 壞無線電,並將信號彈、殺魚刀收集起來云云(見海岸巡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 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並未明確指證被告甲○○係破壞無線電或將信號 彈、殺魚刀收集起來,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乙○○自始至終都沒參與的意思云云(見海岸巡 防署洋局七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於檢訊供稱:乙○○自始至 終均不想去(美國)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 共同被告辛○○於檢訊時亦陳稱:甲○○乙○○沒有一起控制輪機長等語( 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一○六頁反面)。共同被告子○○於檢訊時供 稱:「(問)當時控制輪機長的,除辛○○外,尚有何人?(答)甲○○及乙 ○○坐在旁邊。(問)工作分配?(答)凌發指示分配,丙○、庚○○、子○ ○、辛○○四人控制船長,甲○○、丁○、己○控制輪機長,凌發及乙○○破 壞無線電,實際執行是由我及庚○○、丙○三人控制船長,辛○○控制輪機長 ,己○、乙○○甲○○在輪機長旁,凌發及丁○到駕駛台破壞無線電」(見 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一○四頁反面)云云。共同被告丁○於檢訊中供 稱:「挾持行動之分配,是由丙○、庚○○子○○辛○○控制船長,甲○



○、我及乙○○到駕駛台破壞無線電通訊,並以丙○摔碗開始行動,實際行動 時,子○○庚○○、丙○控制船長」(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卷第一○ 八頁反面、一○九頁)等語。上揭共同被告均供證被告乙○○未參與犯行,甲 ○○、乙○○沒有參與控制輪機長戊○○,甲○○乙○○只是坐在旁邊等情 。
㈣綜上被告乙○○甲○○所述,與共同被告丙○、子○○、丁○、辛○○等人 之供證及告訴人壬○○、戊○○所證,堪認一致,參以被告乙○○甲○○既 自始至終並不想偷渡美國,則當無必要參與共犯丙○、凌發、子○○庚○○ 、己○、丁○、辛○○等人剝奪船長及輪機長行動自由之犯行之必要,被告乙 ○○、甲○○所辯應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有公 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