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817號
TPHM,91,上訴,3817,200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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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乙○○相片壹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貳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開二罪嗣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交付保護 管束期滿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因修法而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免予執行)。詎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附近好樂迪KTV包廂內,拾得甲 ○○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身分證)一張後將之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旋 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經一星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間某 日)時,在臺北市○○區○居街一一八巷七號二樓住處將該拾獲之甲○○所有身 分證上相片撕下,換貼自己相片而變造之,並將之置於皮夾內,以便掩飾自己之 身分,逃避前開強制工作之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身分證)管理 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 午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B-八二四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 路○道三號公路匝道出口處,因無照駕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所員警(巡佐)陳永隨攔停告發,乙○○即出示變造之甲○○身分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並在員警掣發之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 聯,採複寫型式)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於其上 ,共計四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查聯、迴覆聯、移送聯上),表示通知單其已收受 ,偽造完成後,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其偽造及行使行為 均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至位於臺北市○○路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店公司)信義世貿特 約服務中心,佯以甲○○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而利用不知情之店內員工為其偽填相關年籍資料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四聯,採複寫型式,各聯名稱詳 附表編號二所示)及同意書上,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名各二枚、一枚,及按印指印各二枚、 一枚於其上,表示係甲○○之指紋印,計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九枚(詳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並提供該變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上而 行使之,再將偽造完成後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交付臺灣電店 公司信義世貿特約服務中心店員用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臺灣電店公司、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及甲○○本人。又因申請資料不足,乙○○乃於同日返回上址住處將自己 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印,並以電腦打字列印「陳俊明」(按 原欲偽造陳俊「名」而誤繕為陳俊「明」)之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出生年月日「63/10/04」等資料,再將上開資料貼到影印 之健保卡上而變造「陳俊明」名義之健保卡,變造完成後再傳真至臺灣電店公司 信義世貿特約服務中心而行使之,其變造及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 關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臺灣電店公司、「陳俊明」本人。 嗣因申請證件不齊全,臺灣大哥大公司未予核准。又因該變造之身分證上相片有 瑕疵,乙○○乃於同日承前開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住處換貼其所有之另一 幀相片於其上(原換貼之照片已遭其丟棄)而變造之。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凌晨三時許,乙○○駕駛其向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號六B-二四五 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 街一五七號前,不慎逆向撞及對向、停駛在路邊之車號六B-○二六二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車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朱漢強據報前 往處理,乙○○即向朱漢強出示上開已換貼相片之變造身分證,謊稱為甲○○而 行使之,其變造及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及甲○○本人;其並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偽造甲○○之署名一 枚(詳如附表編號四),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亦使甲○○有受訴追 之虞而損害之,嗣因員警查證乙○○所駕駛車輛之來源,始悉上情,並扣得該變 造之身分證一張(含乙○○相片一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被害人(偵字第 五七0號卷廿一頁、偵字第二0九三八號卷十一頁)、許滄淋即臺灣電店公司信 義世貿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偵字第五七0號卷五十五頁)、吳德清即宏宇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朱漢強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二人均同上卷四十三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外置)、健保卡影本(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三四頁)各一張在卷足憑;且經核 該變造之身分證上照片欄有殘存其他黏貼痕跡、紙張有不平整現象,且鋼印印文



有變形、覆蓋、不吻合之情形,顯係變造無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九一○二○八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同此見解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 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名及指印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 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身分證 、健保卡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此由本案中以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即足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觀之甚明,故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 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仍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 。被告變造上開證件後復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戶政機關之正 確管理及甲○○、陳俊明本人;而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於其上 ,該通知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甲○○即為違規駕駛人,已收受該通知並知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被告以甲○○名義製作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提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臺灣電店 公司及甲○○本人;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偽簽 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亦使甲○○有受訴追之虞而損 害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含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健保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四部分)。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電店公司信義世貿特約服務中心店員填載附表編 號二、三之文件,以遂行其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健保卡犯行與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之構 成要件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所為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犯行、於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所為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行使變造健 保卡犯行,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所為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附表編號四署押犯行 ,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先連續後牽連法理為之。亦即被告所犯上 開四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健保卡、偽造署 押等罪)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先連續後牽連法則,比較罪刑輕 重,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日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健保卡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與行使變造健保卡犯行 ,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且被告所犯四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 造身分證、行使變造健保卡、偽造署押)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原 判決認被告係犯三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尚在假釋期 間,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悛悔,為逃避強制工作之執行而犯本件犯行 ,動機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未敘明 任何理由,且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扣案變造之甲 ○○身分證上之相片一幀(按指前開事實所載第二次變造身分證上乙○○照片, 至第一次變造身分證上乙○○照片因已丟棄故毋庸宣告沒收),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之;卷附如附表編號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上 偽造甲○○署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該通知單之移送聯 及迴覆聯已交付警察機關行使,與扣案變造身分證,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通知書之通知聯(原判決第七面數第四行誤載為移送聯 )、存查聯,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文件,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以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其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幸因繳付證件資料不足以致申請未經核准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按起起法條誤載為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並 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冒用甲○○名義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固屬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堅詞否認於申請門號後有使 用撥打之行為,辯稱:因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未獲臺灣大哥大公司核准,故未曾撥 打使用等語,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函文所載:「該被害人因資料未齊 遭退件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詞(詳臺灣臺北地分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九三八號卷第二二頁)相符,即公訴人亦未認被告已有撥打所申請門號之 行為,足認被告此節所辯,應堪採信。再觀被告於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所載之帳 單地址係臺北市○○街一八八巷十二號四樓,為其友人之址,並非被害人甲○○ 之戶籍,被告辯稱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僅係為逃避通緝,並無不繳納行動電話 通信費之意等語,非不可採信,無從逕認被告有詐取通話免繳納費用之不法所有



意圖。況單純冒名申請門號,其設定費仍係行為人自繳,在其尚未持以撥打前, 尚難認已有為獲取得免付費使用之利益而對電信公司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冒 用他人姓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雖非不得構成詐欺犯行,惟必俟已有持以撥 打之行為時,始可認有詐術之著手,在此之前,尚難認與詐欺行為相當。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於申請取得門號之後已有撥打使用之事實,且公訴人亦 同此認定,則被告單純冒用他人姓名填寫申請書申請門號,未持以撥打即遭查獲 之行為,因尚無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構成詐欺得利未遂,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有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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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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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收受通知聯者│甲○○署名肆枚(含通│見九十年│
│ │縣警交字第C○○八│簽章欄 │知聯及移送聯、迴覆聯│偵字第二│
│ │一○五五○號舉發違│ │、存查聯上由通知聯複│0九三八│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寫部分之署名各壹枚)│號卷第二│
│ │通知單(一式四聯,│ │。 │十一頁 │
│ │即通知聯、移送聯、│ │ │ │
│ │迴覆聯、存查聯) │ │ │ │
├───┼─────────┼──────┼──────────┼────┤
│ 二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申請人簽章欄│甲○○署名捌枚、指印│見九十一│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一│ │捌枚(均含公司使用聯│年偵字第
│ │式四聯,即白色之公│ │、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五七0號│
│ │司使用聯、紅色之客│ │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卷第三十│
│ │戶留存聯、黃色之代│ │聯各貳枚)。 │二頁 │
│ │理商使用聯、藍色之│ │ │ │
│ │銷售店點使用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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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立同意書人欄│甲○○署名壹枚、指印│同右卷第│
│ │電話服務同意書 │ │壹枚。 │三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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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當事人簽名欄│甲○○署名壹枚。 │見九十年│
│ │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 │偵字第二│
│ │A3類道路交通事故│ │ │0九三八│
│ │調查報告表 │ │ │號卷第十│
│ │ │ │ │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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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