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三、一二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及己○○均係桃園縣環保局技士,戊○○係 桃園縣環保局技佐,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 ,受指派負責執行桃園縣廢棄物污染稽核暨廢棄物管制計劃宣導工作,均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丙○○、乙○○、己○○及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分二組 ,丙○○、乙○○應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永盛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永豐木箱行等處執行管制廢棄物污染管制計劃 上網申報之宣導,竟未至上述公司行號宣導,而於查核工作紀錄表上,偽簽事業 會同人員江燕(誤寫為彥)輝、丁○○、蘇(僅簽蘇字),以及事業代表王木村 、賴志峰及蘇云柔等署押,足生損害於正隆公司、永盛公司、永豐木箱行及甲○ ○、丁○○、王木村、賴志峰及蘇云柔等人以及廢棄物查核工作及上網申報工作 之正確性。己○○及戊○○二人於同日應至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亞公 司)等處執行管制廢棄物污染管制計劃上網申報之宣導,竟未至上述公司行號宣 導,而於查核工作紀錄表上,偽簽和亞公司事業會同人員黃萬光之署押,足生損 害於和亞公司及黃萬光以及廢棄物查核工作及上網申報工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製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丙○○、己○○、戊○○堅不承有偽造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均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實有去各廠商宣導廢棄物上網申報,工作紀錄 表內之記載均屬真實,並無虛假情事。被告丙○○更稱其所保管該日之查核工作 紀錄遺失,而為應付其單位政風室之調查,始另行謄寫工作紀錄並偽簽江彥輝、 丁○○、蘇等人之署名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文書,無非以證人丁○○ 、甲○○、庚○○、黃萬光等供述在卷,復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 法查核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出差核定單、員工出差旅費請款單、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事室簽呈、桃園縣環境 保護局八十九年第一次考績會議記錄、訪談記錄等附卷可佐為論據,然查:(一)經查被告己○○、戊○○奉指示前往和亞公司執行廢棄物污染管制計劃上網申 報之宣導等情,業據被告己○○、戊○○供述明確,證人黃萬光雖否認工作紀 錄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但表示有授權公司經理朱雙鵬代簽云云(原審卷第 三十頁正面),而證人即和亞公司之業務經理朱雙鵬於原審亦證稱「(庭上四 件被告有誰當天到過他們公司?)己○○當天是我負責接待,茶水還是我自己 倒的,而且我也有坐下來和他們聊天」、「(查核工作紀錄表上的〞黃萬光〞 是誰簽的?)是我簽的...」等語(同卷第九十八頁),從而公訴人指被告 戊○○、己○○未至和亞公司宣導,並非事實。(二)次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丙○○、乙○○二人一組,奉令前往正隆公 司、永盛公司、永豐木箱行執行廢棄物污染管制計劃上網申報之宣導等情,亦 據被告丙○○、乙○○供陳無訛,而證人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賴志峰 於原審亦證實當天桃園縣環保局確有派人到公司,由伊及甲○○負責接待,證 人甲○○亦供稱丙○○當天確有至公司宣導云云(同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及 第二十九頁正面),再證人即永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課長丁○○、永豐木 箱行負責人庚○○亦均在本院調查證實被告乙○○、丙○○確有去公司宣導(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公訴人指被告乙○○、丙○○未前往三 家公司宣導,尚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丁○○、庚○○二人固於調查局應訊時 均稱被告乙○○、丙○○二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公司宣導廢棄物 污染管制之上網申報,並稱各該查核工作紀錄表上之簽名非渠等本人之簽名等 語。然丁○○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庚○○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接 受調查局調查,相距案發之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均已相隔近八個月,則因 時間久隔,對於八個月前之某一特定日子所發生之事情,除具重大且明顯特殊 之事件,記憶較為深刻外,其二人就被告二人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前往公司作政令宣導之一般事件,能否記憶清晰,頗值懷疑?再者庚○○於調 查局應訊時稱其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已完成上網申報工作,丁○○則稱其 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完成上網申報,惟其二人之公司依卷附桃園縣環境保 護局第四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會簽之公文顯示,行政院環保署曾檢送桃 園縣轄內公告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事業機構,迄今仍未依規 定上網申報,可知其二人就公司是否已上網申報之重要事項,尚且無法記憶清 楚地為正確之陳述,遑論對於被告二人於八個月前之某特定時日是否前往公司 之一般事件得以清楚無誤之供述。是一般人就間隔長遠之事物,突然訊問、瞬
間之記憶,自有模糊之感,若假以時日稍作回憶,必能有清晰之印象,此乃證 人庚○○、丁○○於本院相較案發當時之供述,除仍堅詞未在工作紀錄表上簽 名外,亦明確指出被告確有至其公司宣導之源由,自以其後在本院之供述可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除其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外,尚須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為構成要件,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構成本件,此乃 法律所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查黃萬光之簽名既係授權他人代簽,固無所謂偽 造署押之問題,至證人庚○○則證實在宣導日有於工作紀錄表上簽全名,甲○ ○亦明確表示宣導日有在文件上簽名(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再參酌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法制專員黃子銘所陳「查核工作紀錄表中事業會同 人員欄、一般作業應由被稽查之廠商派員簽名」等語(偵一0七一三號卷第六 二頁反面),而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廠商宣導已如前述,堪認各該廠商應有在查 核工作紀錄表人會同人員欄上簽名,準此,若被告不慎將原經廠商簽名之查核 工作紀錄表遺失,為謀補救,事後在另紙查核工作紀錄表上填載廠商會同人員 之姓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廠商人員既已簽名在先亦無生損害 之可言,再就被告服務單位觀之,被告等既確有至上開廠商進行宣導,亦不因 被告有無另外填具查核工作紀錄表而生考核之失誤,亦無損害之虞。四、被告就查核工作之進行並無不實,其據此而填載工作紀錄表,即無公訴人所指登 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乙○○、丙○○就廠商為證實被告有至其公司進行查核宣 導並簽名之工作紀錄表遺失,乃繕具內容相同之查核工作紀錄表向服務單位呈報 ,雖亦加註廠商會同人員之姓名,然尚無生損害之虞,亦不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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