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715號
TPHM,91,上訴,3715,200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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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0七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缺款花用,乃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竊盜 等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仿貝瑞塔(BEREI A)半自動玩具改造手槍三把、子彈三發(二發有殺傷力)、彈殼四個、乙○○ 所有足供為凶器使用T型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一支、瓦斯噴霧劑二支,及非屬兇 器之手電筒一支、鑰匙一把、頭套一副、口罩二副、手套二副等作案工具,自己 ○○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三五號住處,搭乘不詳營業小客車,至桃園縣大 溪鎮○○路一帶下車後,由己○○在巷口處把風,乙○○則在埔頂路一段四七六 號前,持T型起子破壞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RUY-八五一號輕機車電門, 將之發動後做為強盜工具,搭載己○○隨意行駛,沿路尋找作案目標。當日晚間 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騎乘上開贓車,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十號丁○○、 戊○○○住所前,適丁○○之子於當日結婚,婚宴甫畢尚未關門;二人見狀,認 有機可乘,乃下車將輕機車停放一旁,車未熄火,分別將安全帽戴妥,乙○○並 交予己○○一把改造手槍防身後,共同自魯宅前門闖入,由己○○在該處庭院壓 制丁○○於地,使丁○○不能抗拒,乙○○則至大門處,對由屋內正欲外出之戊 ○○○喝稱:「搶劫,不要動」等語。幸戊○○○持臉盆抵抗,屋內多人亦聞異 聲出外察看,乙○○己○○見事不偕,始罷手轉身逃離現場,而未得逞。旋經 警據報前往圍捕,而在鄰近興仁路三十八號車庫內查獲乙○○己○○,當場並 扣得前開改造仿貝瑞塔(BERETTA)半自動手槍三把、子彈三發、彈殼四 個、T型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一支、瓦斯噴霧劑二支、手電筒一支、鑰匙一把、 頭套一副、口罩二副、手套二副、安全帽二頂。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及竊取RUY-八五一號輕機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騎 車時被一輛喜美車擦撞到,很生氣,就一路跟著車子可能行駛的路線走,到被害 人家的斜對面,看到喜美車停在附近,我以為喜美車的車主就在被害人家裡,就 進去找人,我是向戊○○○說「槍,不要動」,不是要行搶,己○○當時沒進去 ,他在門外等,警訊筆錄不實在,我有被警察打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下



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乙○○共同前往被害人丁○○家裡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持槍強盜等犯行。辯稱:當天乙○○到我家,後來他要去桃 園找朋友,就叫一部計程車,在半路上我們下車,他說要去牽車子,我在原處等 ,(不知道他偷車),後來他就騎車出來叫我上車,我們就直接騎到中興路,路 上有車子擦撞到我們,乙○○很生氣,就追喜美車追到丁○○家裡,他下車進去 丁○○家,我在原地等他,沒有進去,後來一堆人出來,乙○○叫我跟他跑,我 就跟他跑,警訊筆錄不實在,有被警察刑求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等在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始辯稱:在警訊時被警察打,所供不實在云云 ,惟二人此前均未曾指述遭警員刑求,此部分所辯已不無臨時編造之嫌,且渠 等於檢察官初訊時,經檢察官質以:警訊實在否?並均明確答稱:實在等語( 見偵卷第九十頁)。其中乙○○尚坦承持槍行搶,及持起子竊盜機車等語(見 偵卷第五十五頁以下)。本案人證、物證齊全,被告等無從抵賴,警訊筆錄問 答對話自然平和,與證人所述一致,足認被告等所辯遭警員刑求云云,並不足 採。
(二)被告乙○○己○○二人如何於右揭時地,攜帶乙○○提供之槍枝、子彈、T 型起子等物,先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由乙○○單獨以T型起子竊取丙○ ○之RUY|八五一號輕機車,再騎乘該贓車搭載己○○至桃園縣八德市○○ 路三十號丁○○、戊○○○住處,共同持槍入內行搶,惟未得逞,並遭警員逮 捕到案等情,業經:
1被告乙○○在警訊中自承:我於今(十一日)晚左右到己○○家裡,與己○○ 二人看世界職棒賽電視轉播,到二十一時左右結束,就與己○○二人騎我的機 車並告訴他,邀他到外面看看有沒有目標可以搶一些錢,好繳我的房屋貸款及 生活費用,他沒說好,我就載他到我家附近草叢裡,我自己去拿我預藏的三把 貝瑞塔改造手槍,分別插在我腰間後,就在我家附近攔了一部計程車,往桃園 方向到八德市附近,我就先偷了一部RUY|八五一號輕機車,用我自備的十 字起子(即T型起子,以下同),就載著己○○二人,沿路尋找作案目標,於 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騎到八德市○○街三十號前,看到一位老伯伯還沒有睡 覺,我就從腰間拿出一把改造槍交給己○○,將偷來的機車放在旁邊,二人就 衝進去,由己○○在庭院控制那位老伯伯,我就衝到屋內先持一把槍出來,看 到一位婦人拿一包垃圾及一個臉盆,我就拿槍指著她說:「搶劫,不要動」, 她就拿臉盆打我,同時我也看到很多人在裡面,我驚怕就往外跑,拉己○○一 起跑,裡面的人也追出來拉著我們,不讓我們跑,在拉扯時我沒辦法,就對空 開了一槍,但沒擊發,我又另外再從腰間取出另一把槍對空開了一槍,有擊發 ,但膛炸,那把槍就掉落在地上,我手上只剩槍一把,我們二人來不及騎機車 就往興仁路跑,‧‧‧己○○沒有開槍,現場對空開二槍都是我開的,‧‧‧ 我跟己○○出門偷到機車,載他找到目標後,我才將槍拿給他,我先衝進去, 他看到我衝進去,他也跟我衝進去,看到人很多,二人驚慌就往外跑,被警察 查獲的三把改造手槍、子彈、手套、頭套、口罩、噴霧器、十字起子都是我事 先準備好的,安全帽是我偷機車時順便拿的,‧‧‧輕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地點我不清楚之住宅前竊取,是由我提議並下手行竊等語 (偵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十二頁)。
2被告己○○在警訊中自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許,在 大溪鎮(詳細地址不詳),由乙○○下手行竊輕機車RUY|八五一號,我則 在路口等,由乙○○騎車載我到八德市○○街三十號旁,我們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一日晚上(時間不清楚)到達八德市○○街三十號旁,輕機車停放在現場, 我們一起下車,乙○○表示這家,就拿一把改造手槍給我,我就放在腰際間, 並跟隨乙○○身後,進入中興街三十號庭院,乙○○就上前抓住丁○○後衣領 ,並說「不要動」,我就上前抓住丁○○腹部衣服,乙○○就入內,乙○○入 內後不久,聽到吵雜聲音,之後乙○○就走出門口,就聽到槍聲,此時丁○○ 反抗,我就先跑出去,乙○○隨即也跑出來,跑到輕機車RUY|八五一號, 乙○○表示槍枝零件遺留在現場,要返回中興街三十號內拾起零件,到達時看 到被害人家屬,丁○○就抓住我,我就和丁○○發生拉扯,拉扯時丁○○就摔 倒在地,又看到有人從中興街三十號二樓跳下來支援,我們就往後跑,看到被 害人家屬拿木棍追來,我就拿出預藏之改造手槍,指向前方地下,並說「不要 追」,就往興仁路方向逃逸,躲在八德市○○路三十八號騎樓地車庫內,在我 身上搜出的子彈是乙○○交給我的,乙○○拿一把貝瑞塔改造手槍給我,他自 己留二把改造手槍及噴霧劑二瓶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 3被害人即機車車主丙○○在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警方查獲的機車是我失竊 的沒錯;我機車的鎖孔有壞掉,因為牽回來的時候,沒有鑰匙就可以發動,整 個都換掉了,機車鎖本來是完好的等語(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二 、三三頁)。
4被害人丁○○在警訊中指稱:十一日晚上是我兒子結婚宴客的日子,宴客結束 後約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我在門口換水管,此時突然有二名歹徒頭戴安全帽持 槍闖入我住宅內,而其中一名較高大的歹徒從我後面勒住我的脖子,並喊「搶 劫」二聲,而後我反抗並發生扭打,因我年邁不慎被較高大的歹徒推倒在地上 ,就在同時另一名較瘦小的歹徒則闖入住宅內客廳跟我太太戊○○○發生嚴重 口角,而後我爬起來的同時看見瘦小的歹徒慌忙跑出來,而我就向前追兩步, 隨即又被較高壯的歹徒推倒在地上,並且用他的右腳踩住我的左肩膀高喊著: 不要動,同時用槍指著我,就在此時我兒子魯先念見狀從二樓跳下來支援,二 名歹徒見狀就往外逃跑,而我太太及兒子就從後面追,此時我聽到槍聲「碰」 二聲,只見歹徒二人從興仁路方向用跑得逃逸無蹤等語(偵卷第十八頁反面) ,在偵查中陳稱:當天晚上十一點三十分,有一個人在外面,一個人進來,外 面的人勒住我脖子說搶劫,另一人就衝進去,外面的人將我壓在地上,我掙脫 起來後,裡面的人也出來叫外面的人一起跑等語(偵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在 原審證稱:我在庭院整理酒瓶,就有兩個人拿著東西進來,高一點的在院子, 矮一點的進屋,矮個子說搶劫,高個子壓在我身上,兩個人都頭戴安全帽,兩 個人手上有無拿東西我看不清楚,我當時臉朝上,高個子以類似高跪姿一隻手 壓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三二頁)。
5被害人戊○○○在警訊中指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我



我當時在客廳裡打包垃圾,準備拿垃圾到外面,走到大門,有一名男子(即乙 ○○)快速動手推開紗門,右手持一把手槍指向著我說:「搶劫」,我說:「 搶什麼搶」,邱某對我連續說「搶劫,不要動,搶劫,搶劫」,我就拿著垃圾 臉盆推頂著對方到庭院時,我看到另一名男子(即己○○)與我丈夫丁○○扭 打在地上,我丈夫是平躺在地上,羅某半跪壓著我丈夫,而此時,乙○○所持 手槍還指著我,另一隻手拍向己○○,示意要逃離。羅某即起身,該二人就後 退至大門口,往外面逃離,至大馬路上,我看見邱某、羅某二人各拿了一把槍 ,對著我及我丈夫,並說:「不要過來,不要過來,我要開槍了」,連續講了 好幾次,說完我聽到「碰」一聲,我手上所拿裝垃圾的臉盆也破裂了,那二人 就往興仁路方向用跑的逃逸無蹤,誰開的槍不清楚,我確定說:「不要過來, 不要過來,我要開槍了」的是乙○○說的,歹徒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到我 家搶劫等語(偵卷第二十一頁),在偵查中指稱:當時我正要出門,有一戴安 全帽之男子拿槍衝進來說搶劫,我說沒錢他就往後跑,叫原本壓住我先生之人 一起跑,事後我和我先生就一起追出去,該名男子並拿槍出來,對著我說不要 過來,否則我就開槍,他並開槍共開了二槍等語(偵卷第六十九頁)。在原審 證稱:當天我娶媳婦,結束後我正要倒垃圾,被告(乙○○)就進來拿槍抵住 我,說搶劫,然後我說搶什麼搶,我家哪有錢,他就往後退,我往前進,到庭 院時,我先生被另外一個人壓在地上,搶我的那壹個拍拍壓我先生那一個人, 兩個人就一起往外跑,過程中有開槍,押我的人一看到我就喊搶劫,還拿槍抵 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筆錄)。並有戊○○○手繪之現場 簡圖一份附卷可稽。
6此外,並有自案發地點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把、彈殼一顆,自查獲地點查扣之改 造手槍二把、子彈三發、黑色安全帽二頂、手電筒一支、口罩一個、瓦斯噴霧 劑二瓶、手套四個,於乙○○身上查獲之頭套一個、口罩一個、彈匣一個、彈 殼三顆、T型起子一把,從己○○身上扣得之子彈一發扣案可資佐證。 7被告乙○○己○○前開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右揭被害人指述遭竊盜、強盜 之情節相符,且有前項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渠等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
8被告二人捨自有之機車不用,由龍潭搭乘營小客車前赴八德行搶,途中下車竊 取丙○○之輕機車,以資尋找犯案目標,行搶前又將輕機車停放一邊,車未熄 火(偵卷第七頁),不僅方便渠等行搶,並可防警方事後循車號查知被告,對 照乙○○在警訊中自承:機車是我提議行竊並下手等語,足徵己○○就竊盜機 車部分,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乙○○下手實施,其在一旁把風。 從而己○○就此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
(三)被告己○○乙○○就竊車部分,雖均辯稱:己○○沒有參與,他在巷口等, 乙○○偷機車是用他身上的鑰匙云云,惟被告乙○○在警訊中自承:以起子竊 車等語,並明確指述己○○參與竊車,而被害人丙○○陳稱:機車鎖本來是完 好,但牽回來的時候已經壞掉,後來整個換掉等語,顯見該機車鎖係遭外力強 行破壞,並非以鑰匙開啟,又自被告等作案經過以觀,竊車應即在渠等強盜計 畫範圍之內,此均如前述,從而被告己○○所辯,及乙○○此後翻異前供,應



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四)被告乙○○己○○就強盜部分,雖均辯稱:當天被一輛車子擦撞到,就一路 跟著車子可能行駛的路線找,發現那輛車停在被害人家的斜對面,以為車主在 被害人家裡,就進去找人,乙○○是向戊○○○說「槍,不要動」,不是要行 搶,己○○當時沒進去,在門外等云云,惟與前揭事證均有不符,且證人戊○ ○○在案發時既能與被告乙○○相持對話,足見其神智清楚,故可認其所述: 乙○○持槍喝稱「搶劫,不要動」等語為實在,非受驚嚇而誤認者可比。再者 ,就被告等所謂遭不詳車輛擦撞之情節,被告乙○○係稱:是被喜美車擦撞到 ,後來沿喜美車可能的路線找,找到丁○○家去云云,被告己○○則稱:我們 一路跟著喜美車追到丁○○○○○○○道什麼車,也不知道是什麼顏色云云, 彼此亦不相符,況如己○○所言屬實,則渠等一路追趕前方車輛,卻連車型、 顏色一概不知,亦難信實。甚且,乙○○如係進門尋找車主,又豈有入內即喊 搶劫之理?綜上,足認被告乙○○己○○所辯:進去是為了停車糾紛,不是 要搶劫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己○○另辯稱:乙○○有丟一包東西給我,我沒有接到,掉在地上云云, 意指其未持槍,惟與前開事證有違,且觀之警方逮捕己○○時,在其身上查獲 子彈一發,有八德派出所所列證物一覽表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七頁),如未 持槍,要子彈何用?足徵其所辯不可採信。況乙○○自始持槍入內行搶,此如 前述,此當為被告己○○於行搶前所明知,則本於共犯間對全體犯行應一併負 責之法理,縱使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屬實,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仍應就 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一併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 行均堪認定。
三、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日另公布刑法增訂 修正條文。上開法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盜匪行為在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今以 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 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 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 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 ,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刑法比較適用, 先予說明。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乙○○己○○就竊取機車,及持槍強盜丁○○、戊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持 有數把改造手槍、數發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等同時強盜丁○○、戊○○○, 亦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己○○ 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竊盜及加重強盜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乙○○所犯竊盜與加重強盜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乙○ ○、己○○在強盜時並未得逞,此如前述,渠等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審酌本件被告乙○○己○○均尚無前科,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渠等持槍犯案,對社會潛在危害 不言可喻,渠等強盜未得財物,對被害人亦未施加身體傷害,本件係乙○○倡議 ,渠等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加重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己○○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示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 子彈二發、改造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 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其餘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 、子彈一發(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彈殼四顆,及T型起子一支、六角扳手一 支、瓦斯噴霧劑二支、手電筒一支、鑰匙一把、頭套一副、口罩二副、手套二副 均為乙○○所有,並均屬供二人犯強盜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沒收。至安全帽二頂非渠等所有,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 等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依前述各情均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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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