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630號
TPHM,91,上訴,3630,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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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九十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大根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以從事承包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承包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七巷至景 平路興築排水溝施作工程,負有執行施工管理事務之義務,對施工安全、開挖路 面旁地形地物安全,及公共安全應注意維護。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工 ,乙○僱用司機以挖土機挖掘路面,應確實監督開挖路面旁毗鄰同工程而座落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號前,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 之電桿(即編號為漳和幹三八A一枝一號桿,下稱事故電桿),與其他電線桿不 同,頂端設有變電器及跨越十公尺馬路之電線,因近距離施工會影響電桿桿基之 穩固,於施工時應設置支柱或通知台電公司加設支線,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監 督防範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監督,致所僱用之工人未為任何有關電桿安全穩固之 防範措施,貿然以挖土機挖掘,嗣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起,在同縣市○○路 八十號前路面施工,挖掘至七十四號前路面,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收工,共開 挖深、寬各約一公尺之排水溝,終因地面開挖,土質鬆動,致事故電桿桿基流失 倒塌,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陳崑龍駕駛MI-二二九號 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號前,在外車道停紅燈時,慘遭事故 電桿擊中,當場車毀人傷,致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二、案經陳崑龍之妻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相驗並偵辦暨另與陳 崑龍之兄甲○○各自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稱承作上開工程,惟於原審辯稱:過去承作排水溝工程都沒發 生電線桿倒塌情事,沒有主動通知過(臺電公司),應該是臺電公司通知伊,而 不是伊通知台電公司,依據現場之施工狀況,事故電桿之開挖地點,其距離尚在 施工圖所設計之範圍內,倘謂因被告施工時近距離開挖即會造成電桿因而倒塌, 則何以於同時段施工之其他開挖距離比事故電桿還要短之電桿卻未因而倒塌,且 該數量並非少數,另台電公司對有橫越馬路之電線及頂端有變壓器者,應在該電 桿架設支線,用以強化其支撐力,以避免該電桿因負重過鉅而有倒塌之情況者, 應非一般施工人員所可以依常理予以判斷或得知者,且施工中,被告亦有通知台 電公司,其原因係在挖掘水溝時,恐會挖斷電纜,造成停電,是以被告於施工時



有將施工之情事告知台電,台電公司為專業且日常維修之專責單位,其於接獲被 告之施工通知函,尚未能意識到事故電桿可能會因被告之施工而導致倒塌之情形 ,並於被告施工時,先將事故電桿予以補強,以避免事故電桿倒塌,準上,則如 何苛責被告此一非專責之單位能就事故發生予以預知,並加以採取防範之措施, 且該補強支線及厚實桿基之動作亦係屬台電公司內部之決議及結論,益證就施工 地點所涉及之電桿應否加強防護措施及應採取何種防護措施,其職責在台電公司 而非在施工或者設計單位,被告只係依其施工圖說及設計施作之人,倘該負責規 劃之專業人士於設計時,只以保持二十至三十公分之開挖距離作為防止電桿因開 挖而倒塌之施工規範,並未將『電桿是否因應架設而未架設支線,應加以一一審 酌,並於施工時,通知台電公司就應架設而未架設之電桿予以加設支線』乙節列 為施工規範,亦即原專業之規劃人士亦無法預見事故電桿會因開挖(事故電桿開 挖時有保持二十五公分之安全距離)而倒塌,然卻強加該預見之責任加諸於被告 身上,其處置並不合理,況伊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如何能加以預先防範等 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乙○大根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以從事承包工程為業,有大根土木包 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足查(偵查卷八十二頁),亦為其所是認,顯為從 事業務之人無疑,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承包本件排水工程,負有執行施工管理 之義務,應注意施工安全、開挖路面旁地形地物安全及公共安全之維護,此並 有工程合約存卷可按。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工,乙○僱用挖土機與 工人呂達雄,在現場分別從事挖土與交通指揮、打雜工作乙情,亦經被告乙○ 自承在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達雄於偵查中證稱屬實,是被告就工人之施工自 有監督之義務甚明。
⑵被告承包工程後並未有通知台電公司就電線桿為裝設支線之行為,僅於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告知連城路與景平路交叉口及連城路五十一號 前之臺電公司高壓電纜管埋置深度不足,影響排水功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因 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北縣中工字第三六七七三號函,請臺電公司 配合遷移乙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技士葉光輝、證人即臺電公司雙 和巡修股股長張信雄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復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縣中工字第五六六五四號函及所附「陳崑龍死亡案相關資料 」中之報告書所載第七點並附件七所附函二紙存卷足考,此並據被告自承在卷 (詳參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顯見本件工程會開挖何處之馬路,台電公司 並無從知悉,本件事故電桿是位於同縣市○○路七十八號前,而被告所告知的 是連城路與景平路交叉口及連城路五十一號前之臺電公司高壓電纜管埋置深度 不足,影響排水功能已如前述,台電公司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言接獲被告之施工 通知函告知高壓電纜管埋置深度不足,而能知悉何時會或是否會施工至事故電 桿處,先將事故電桿予以補強。
⑶本件電桿倒塌,係因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挖水溝,桿基流失所致乙情,有臺電 公司事故處理登記簿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足查(偵卷十八至二十二頁照片及原審 卷卅五至四七頁),且本件事故經當事人送鑑定結果亦認是事故電桿近距離之 挖掘排水溝,現場工作人員,未能預先防範為意外事件之主因,此並有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台北縣中和市○○路排水溝工程電桿倒塌責任歸屬損害及安全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偵查卷一一五至一二三頁)。而本件事故電桿於事故發生 前三年,均經臺電公司人員每半年巡修乙次,八十九年三月間巡查時並無傾斜 現象,同年九月十六日也有去巡查一次,每次由不同人員負責,巡視重點,在 電桿是否傾斜、龜裂、外物是否靠近、桿基是否掏控等乙情,業據證人張信雄 證稱屬實(偵查卷二二四至二二六頁),亦有臺電公司臺北南區○○○○路服 務股與雙和巡修股各自製作之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四紙(線路股製作 )與六紙(巡修股製作)存卷足憑。雖電桿傾倒後斷裂,但該倒下之電桿,並 無瑕疵,其強度經鑑定,超過一般標準,事故電桿埋設地點之土質,介於泥地 與石塊地之間,標準埋設深度是一點二至一點七公尺深,事故電桿埋深一點五 公尺,已合乎標準,且架設電桿時,已考慮日後加裝變電器,而有埋深標準之 尺之標準,事故電桿,自六十年埋設迄本件意外事件發生日止,歷經九二一大 地震及強度颱風,均未發生傾倒事故,本件係因排水溝緊鄰事故電桿開挖,深 、寬各約開挖一公尺,造成電桿桿基淘空,地基震動,致事故電桿受震而倒榻 ,加上變電器重量,碰到水溝邊緣而斷裂,而一般電桿,縱傾斜,亦不會造成 桿基流失等情,亦據證人張信雄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 )。堪信確係近距離之挖掘路面,造成電桿倒塌無疑。 ⑷被告雖均依施工圖說及設計施作,惟系爭臺電公司所有編號為漳和幹三八A一 枝一號電桿與同工程施工路面之其他電線桿不同,頂端有附載重量物已如前述 ,被告承包本工程,並自行僱工開挖,在執行現場施工管理時,理應查知此不 同處,而為防範措施或通知相關單位處理,況被告係以承包工程為業,自應有 其專業之判斷能力,而妥適監督為防範措施,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監督防範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監督,未為任何有關電桿安全穩固之防範措施,所僱用之 工人貿然以挖土機挖掘,造成倒塌。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 解,已如前述,被告顯有過失復無疑義,無從以依施工規範施作,其他多數電 線桿均未倒塌而卸免其責。
⑸被害人陳崑龍因本件工程施工致事故電桿傾倒而擊中,不幸死亡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之妻丁○○、被害人之兄甲○○於偵查中、其兄陳新郎於警訊時證稱在 卷,復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一份與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過失之情節,且事 後已與被害人之妻丁○○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九十萬元及丁○○所花 費之律師費用,有和解書附卷可證(原審卷卅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十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有和解書在卷足稽有如前述,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論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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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