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基於賄選之概 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以每件新台幣(下)三百元之代價,向立人 體育服裝用品行負責人朱龍夫購買正背面均印有「乙○○」字樣紅色外套三百件 ,連續自該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宜蘭縣壯圍鄉鄉公所、競選總部 及其他造勢會場分送有選舉權之林讚登、林春財、林再添、林朝暉、鄭文男、丁 ○○、李廷春、呂阿富、林火山、簡仁德、黃世和等十一人及其他有選舉權之人 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法搜索上開人等之住 處及其他處所,扣得上揭紅色外套十一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朱龍夫於警訊時證稱:上 開外套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購買,並非其贈與被告乙○○,其所持有之感 謝函,係為掩蓋事實而開立等語;雖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翻異前詞,然其於偵訊時 所言顯為袒護被告而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朱龍夫於警訊時所言為真實。而被告乙 ○○明知上揭外套價值,而將之贈予有選舉權之人,亦難謂無賄選之嫌。次查, 獲贈上開外套之人並非全為被告乙○○之助選員、工作人員及一起拜票之人,且 被告乙○○於贈送外套後亦均有拜票之舉動,此有同案被告林春財、林朝暉、鄭 文男、丁○○、呂阿富、林火山、簡仁德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縱 乙○○贈衣之對象為其助選員及工作人員,惟上開人等亦多具有選舉權之人,被 告乙○○之贈衣行為亦難謂無賄選之嫌。另據乙○○於偵訊時供稱,其上揭當選 票數為三千四百票,而其準備之外套達三百件,已達其前屆當選得票數之十一分
之一,謂非賄選,其孰能信,是被告乙○○所辯並非可採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立人體育用品行負責人朱龍夫訂購選舉用彩帶及外套 三百件,而當初言明外套一件三百元,但是領貨時朱龍夫說不用錢要幫伊造勢等 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犯行,辯稱:伊當初買扣案 外套三百件,是要讓助選人員在拉票時穿著,目的是為造勢之用,並非用以為賄 選之物,伊並無任何賄選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購成要件:⑴須對有投 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使有投 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 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該罪。而且所謂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 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 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 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 、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標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 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 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二)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檢舉認被告乙○○涉 嫌賄選,根據所掌握之線索向原審提出聲請,由原審核發對宜蘭縣壯圍鄉居民 林新添、林春財、李廷村、林再添、黃連根、陳阿城、林火山、簡仁德、黃世 和、林萬固、林義淵、江海厲、林讚登、林朝暉、鄭文男、丁○○、呂阿富、 賴添忠等人之搜索票,經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搜索後,自林讚登、林春 財、呂阿富、鄭文男、林火山、林朝暉、李廷村、黃世和、丁○○、林再添、 簡仁德等人住處,查獲正反面均印有「乙○○」字樣之紅色長袖外套各一件( 共扣得十一件)等情,此除經前述證人林讚登、林春財、呂阿富、鄭文男、林 火山、林朝暉、李廷村、黃世和、丁○○、林再添、簡仁德等人自承在卷外,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案卷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三)而被告就上揭扣案外套來源於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係立人體育服裝社 負責人朱龍夫贊助外套三百件(見選偵查字第十號卷第五頁、第一○八頁、原 審卷第三十一頁),嗣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伊嗣後有拿錢給朱龍夫,他真的本 來要送伊,伊叫他依之前本來要送伊的方式說,因選舉期間如有人送禮寫賀詞 ,較易獲得民眾支持,於經費亦可得到贊助,伊乃在被警察查之前就去跟他說 是用送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提供上揭扣案外套 之立人體育服裝社負責人朱龍夫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本來乙○○要向我買三 百件衣服每件三百元總價九萬元他本來要拿給我,但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 以我就沒有向他拿錢等於是讓他幫我廣告,約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我打電話給乙
○○他叫人來載,他有寫一張感謝函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七頁) ,並提出感謝狀一紙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證人朱龍夫於警訊時 則證稱:「他(指被告乙○○)當時跟我講他買這批衣服是作為選舉用,我說 我有現貨polo廠牌紅色外套三百件,每件談好是以單價新台幣三百元,總價九 萬元賣他,而我會在每件衣服上前後幫他印上乙○○字樣」、「他前二三天早 上乙○○親自開車來店裡,跟我說如果有人來問這批衣服,不要跟對方說是我 買的,要說是我免費送給他的」、「這張感謝函是他當時來我店裡跟我串供不 久,某日由一名男性不知名的工作人員到我店裡交給我跟我說,說這張感謝函 假裝是我送他三百件衣服的收據,以掩飾實際衣服是乙○○買的」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雖證人朱龍夫就上述扣案紅色外套 是屬贊助性質抑或係被告所購買供述有不一之情形,然證人朱龍夫於警訊時亦 稱對於被告乙○○取上揭扣案外套是作何用途並不知情等語,是縱使被告乙○ ○確有刻意掩飾購買上揭扣案外套三百件一事,然被告乙○○為何刻意掩飾購 買之原因,是為避免證人朱龍夫陷於選舉風暴抑或迴避競選對手之攻擊等情, 係屬不明,然此均屬被告乙○○取得上揭扣案外套之手段之不同而已,而被告 乙○○是否有行賄犯意,欲以上述外套作為使他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則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認定,要不得以上開扣案外套來源供應 者證人朱龍夫不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乙○○有賄選之犯意。(四)次查,被告乙○○競選工作之負責人員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負責雜事,我知道乙○○有做這件衣服,我有在登記參選、競選總部成立時 ,在現場發放衣服,我不知道衣服數量多少,只要是有人來我就拿衣服給他們 ,我沒叫他們現場穿起來,但是現場大部分都有穿起來,::我沒有在其他地 方發過,發的時候我並沒有要他們投票給誰」、「(而發放對象是)只要是有 來助選、造勢的,我都有發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身分,我也發給外縣市外鄉 鎮之人」、「(問:被告有無要求發放對象或是要求對方支持?)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外套放在總部裡面,在總部成 立時有造勢活動,民眾來造勢會說別人有衣服要穿,我們也要穿,他們穿來幫 忙造勢::有來拿的就叫他穿起來,沒有(跟他們說拿了衣服要選乙○○)」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一負責人員丙○○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競選期間我都有去幫忙打雜,我知道乙○○有這件衣服,他說是 要造勢用的,乙○○並沒有跟我們說衣服要給別人,在登記參選、競選總部成 立時我們會發衣服給他們,有時他們會自己拿,可是我沒有發給別人過。在競 選期間有看到別人穿這件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如果有人主動要來拿,那邊有,我會叫他去那裡拿,但我沒有主動並直 接拿衣服給他們」、「(問:是否知道這些衣服作何用?)造勢、抽籤」、「 (拿這些衣服)我知道有的是助選員,有的是自己來拿,我不認識,(發放對 象)不一定,因為有的不認識,選舉不好得罪人,有人要來拿,就讓他拿,可 能是因為挺鄉長來參加造勢」、「(問:你們在競選總部發放外套時有無跟拿 外套的人說要投給乙○○?)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顯見扣案外套發放時點均係在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時、候選人登
記參選之日之時機,且地點係在競選總部之會場上,供做選舉造勢之用,核與 經警搜索扣得前述外套之證人林春財、呂阿富、林火山、林朝暉、李廷村、黃 世和、丁○○、林再添、簡仁德等人亦證稱分係在競選總部成立或登記參選日 時由他人發放取得或自取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 十二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廿頁反面、第廿三頁、第廿四頁反面、 第廿六頁反面、第廿八頁反面、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一 ○一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三十 二、三十三頁、六十八頁)。而衡一般選舉經驗上,有關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 、或至選舉委員會為登記參選之日均係競選期間之重要宣傳造勢之時機,各大 媒體、宣傳單位均會至現場報導,被告乙○○以團體服裝為手段,顯出團隊氣 氛以拉抬聲勢,並非不能想像。此由被告所提出競選總部成立時會場上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除被告乙○○本人有穿著外(外套外尚著 競選背心),均可見到場造勢之列隊團體或參與活動之個人多均穿著印有「乙 ○○」字樣之紅色外套,亦可見一斑。是被告辯稱前述扣案外套單純係為助選 造勢之用,並非用以賄選之物,尚合於常理與社會經驗。基此,被告發放上揭 扣案外套於既係於競選造勢活動會場上,當然會同時有支持候選人即被告乙○ ○之言論,自不得以客觀上發放外套行為與支持被告之競選言論同時存在,即 推論被告有賄選之犯意。
(五)參以前揭競選期間工作人員甲○○、丙○○前揭證言亦可知,當時發放衣服時 係均於與競選有關造勢之活動會場上,而發放時並未選擇特定對象,凡是來會 場造勢、幫忙者均會發放外套,縱使前來拿取外套之人渠等並不認識,亦礙於 選舉期間不好得罪人,而任其拿取等語,已如前述。是可見發放外套之對象, 是以當時包括助選員在內,主動或應邀前來參與被告乙○○競選造勢活動之人 為主,並不論其當時是否設籍於宜蘭縣壯圍鄉或是否有選舉宜蘭縣壯圍鄉鄉長 之選舉權,與社會常見之賄選行為均係依照特定有投票權人名冊為逐一發送賄 賂者有所不同。此由經警查獲上揭外套持有人即證人林春財、李廷村、林再添 、林朝暉、丁○○、呂阿富、林火山、簡仁德、黃世和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中均分證稱是因係助選員、或是因朋友、親戚關係而主動到場關心、或是應 邀前往造勢助選,而於競選總部之活動現場取得扣案外套等語(見偵查卷第九 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廿頁反面、 第廿三頁、第廿四頁反面、第廿六頁反面、第廿八頁反面、第九十五頁、第九 十八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 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六十八頁),亦相符合,是上揭證人甲○○、丙 ○○等人所言應可採信。是被告既未親自發放扣案外套,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指示工作人員將外套發放予特定宜蘭縣壯圍鄉鄉長選舉權之特定對象。而依前 述證人等所述,係由工作人員於造勢會場將如扣案所示之紅色外套發放予主動 或應邀到場之參與活動之不特定人士,並不問是否為宜蘭縣壯圍鄉鄉長選舉之 選舉權人等情,既非專對宜蘭縣壯圍鄉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人為發放對象,是被 告辯稱發送外套之目的係為競選造勢之手段而非為賄選之目的,而無賄選之犯 意,應屬可採。
(六)另亦遭查獲紅色外套之證人鄭文男雖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查獲之 紅色外套是其弟丁○○參加壯圍鄉長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回家時所交 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一○○頁),而證人鄭文男之弟丁○○於 偵查中證稱:乙○○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係帶約三十人之團體應邀參與被告競選 之造勢活動而領取約二十件之外套,一件自己穿著使用,一件外套交予其兄鄭 文男,其餘放置廟內供廟內會員自行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廿頁反面、第一○ 一頁),嗣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競選總部成立時,我和我哥主動去幫他助勢 ,我們去三、四十個,有人問我為何其他的人有穿紅色的外套,我們沒有,我 就去問裡面的工作人員,他們工作人員給我二十件,我一件,我哥哥一件,其 他十八件我放在廟裡面,工作人員跟我講,這些衣服只是做造勢用,遊行或抽 籤時要穿這個衣服,不是個人要穿的::(平日有無穿用?)沒有,後面繡乙 ○○三個字,我不敢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證 人丁○○於領取外套時,明知該外套僅供助選造勢之用,非贈予選民供個人使 用,且因其兄鄭文男亦有支持被告之意,丁○○乃代其領取一件外套交予其兄 ,是證人丁○○僅單純將其參與競選活動所取得之外套交予其兄而已,證人丁 ○○並未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應可確定。另有證人林讚登於警訊、偵查中亦 證稱:該夾克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初在壯圍鄉公所職員交付::在場並沒有發表 有關選舉之言行(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 「(外套是)我到鄉公所是職員拿給我的,當時他拿給我時並沒有說什麼,我 也沒有問要做什麼,當時我是一個人去的,沒有事先約好,現場沒有看到發給 其他人,‧‧‧我拿衣服時並沒有人要我投票給誰‧‧‧」(見原審卷第六十 七頁)等語,足見證人林讚登接受扣案外套時,交付者亦無有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明示或暗示,是上揭證人鄭文男、林讚登雖非於前揭造勢會 場取得扣案外套,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基於賄選之意而為發送外套之 行為。
(七)此外,觀被告乙○○於競選期間所使用之宣傳服裝,除扣案外套外,亦有帽子 、競選背心搭配使用,而帽子與扣案外套均係紅底白字(印有乙○○字樣), 扣案外套於右胸前及背面均印有字體相當大之「乙○○」字樣,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競選活動 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更可見被告所訂購之扣案外套其 主要目的係要有不特定人穿著於競選活動或車隊遊街拉票之場合以達其宣傳、 增加曝光率之目的,甚為明顯,自不得以扣案外套之價值非一般仿間之打火機 、原子筆之廉價物品所可比擬,即推論被告有賄選之犯意。且外套背面既已印 刷大字體之「乙○○」字樣,衡情除支持者於競選期間有穿著實益外,一般人 於選後之平常時日,應鮮有穿著之可能,則該外套於一般人主觀上當不具實用 之價值,是候選人當不致至愚以之為賄選之物來分送選民。是被告乙○○堅詞 辯稱伊無賄選之犯意,應屬確實。
五、綜上,被告雖有訂購如扣案外套三百件以供發放,且經警自證人林讚登、林春財 、呂阿富、鄭文男、林火山、林朝暉、李廷村、黃世和、丁○○、林再添、簡仁 德住處扣得上揭外套共十一件,惟上揭外套依前所述係被告純為達競選、造勢、
宣傳目的所為之手段,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基於行賄之意思,以贈送上揭外套, 對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即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發 送外套之行為與對選舉權人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證人甲○○、丙○○、林春財、呂阿富、林火山、林朝輝、李廷村、黃 世和、丁○○、林再添、簡仁德等於審理或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所提出競選總 部成立時會場之照片等證據,以扣案外套發放時間係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 候選人登記參選之日之時機,地點係在被告競選總部會場上,且除被告本人有 穿著外,到場助勢之列隊或參與活動之個人均有穿著等情,即認該外套僅係供 作被告選舉所為宣傳造勢之用,然查:依證人甲○○、丙○○之前揭證言:渠 等發放扣案外套,並無一定之對象,亦無僅發放予參與助選之個人或團體,而 係只要有前往被告之競選總部者,即為發放等語,查該外套有一定之價值,若 僅供被告選舉時宣傳造勢之用,應僅發放給始終參與助選之人員,以達宣傳之 最大功效,而非隨機發給前來競選總部之人。且被告欲以該扣案外套,供作宣 傳造勢之功能,或係有之,然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並無欲以該外套為對價,而 使收受外套之選舉人將選票投予伊之意思,是原審以該外套具有宣傳造勢之功 能,即認被告並無賄選之犯意,實有誤解。
(二)又原審認本件與一般依照特定有投票權名冊逐一發送賄賂者有異,而係隨意於 競選總部發放於到場助勢者,即認被告無賄選之意思,然賄選方式各出奇招, 並無必持名冊逐一發送之定式,於選舉期間,會至候選人之競選總部者,多係 為在該候選人選區內有選舉權之人,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故於競選總部發放該 外套,發放予對被告有選舉權人之機會相當高,且縱該有選舉權之人原即表明 支持被告,甚而部分人係幫助被告為助選之工作者,然對該等有選舉人發放具 有對價性質之財物,仍無礙於賄選罪嫌之成立,其賄選之對象更不需非有特定 之名冊等,原審以此認定被告無賄選之意思,顯屬率斷。(三)原審另以該外套印有「乙○○」字樣,則一般人選後顯有穿著可能云云,然查 該外套每件價值數百元,且依證人丁○○之證言:伊當日係帶約三十人之團體 應邀參與被告競選之造勢活動而領取約二十件之外套,回家就將一件外套交予 其兄鄭文男等語,查該外套若如被告所辯:僅具有宣傳造勢之價值,何以丁○ ○於宣傳結束後,仍要將該外套贈與證人鄭文男,故縱該外套背後印有「乙○ ○」字樣,難認其主觀上已無實用之價值;況時下流行運動休閒服飾,每每印 有各種人名、流行語等字樣,以顯示穿著者推崇支持之人事物,原審反亦此認 一般人無穿著可能,顯與社會認知有違;且該外套背後既印有被告姓名「乙○ ○」字樣,任何人見之即知曉,發放該外套之目的係要求有選舉權人投票予被 告,而無待發放者為任何之約定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明示或暗示, 此更無待言。是依上述,原判決容有違誤。
惟查:
(一)依前揭證人甲○○及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言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十 二月中旬訂購三百件外套,所有外套均係在登記參選及競選總部成立時所發放 ,且對於拿取外套之人會請其當場穿上,故就其發放之時間及場合而言,顯係 為達選舉造勢之用,而非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另就發放之對象而言,或為助 選員,或為到場關心、造勢助選之人,或為不認識之外縣市鄉鎮之支持者,係 以到場之人為發放對象,而非以其是否設籍於壯圍鄉,亦或有無投票權為斷, 足徵本件外套之發放,授受雙方均未有以此衣服為行、受賄對價之意思。至於 被告乙○○以印有「乙○○」字樣之團體服裝為宣傳,顯示受群眾支持之形象 及團隊氣氛,固有拉抬聲勢,增加當選機會之效果,然此乃通常之選舉之手法 ,況且參與助選造勢之人,通常即表渠等支持被告之競選,尚不得以發放外套 行為與支持被告之競選言論同時存在,即認被告發放該外套有以之為對價行賄 之犯意,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僅憑推 論、臆測之詞,率認被告有行賄之犯意,無足採信。(二)本件所有外套均係在登記參選及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時發放,對外套發放之 對象而言,非以其是否設籍於壯圍鄉,抑或有無投票權為斷,業如前述,且前 開紅色外套係作為被告助選員助選及參與被告助選造勢活動之用,平日並無使 用等情,此業據證人簡仁德、呂阿富、黃世和、李廷村、林再添、林朝暉、丁 ○○等人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廿六頁反面、 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六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至於證人鄭文男、林讚登二人雖非於前揭造勢會場取得扣案外套, 然渠二人分自丁○○及被告競選總部人員處取得該外套時亦無就投票權如何行 使有一定之約定或表示,參以被告乙○○競選工作之負責人員即證人甲○○及 丙○○二人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說衣服要造勢用的,並未告以衣服 要給別人,且被告與渠二人於發放外套時亦無要求對方之支持等情觀之(見原 審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如授受外 套之雙方均無以該外套為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而為行求、期約與收受之對價之 意,縱使到場助勢及關心之選民,本即有支持被告之意思,為助選造勢之故, 而取得該外套,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行賄之意思。公訴人執此認被告對其助 選之工作者,發放具有對價性質之財物,仍無礙於賄選罪嫌之成立云云,顯有 違誤,不足採信。再查,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有選舉權總人口數為 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七人,而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實際參與選舉投票人數為一萬三 千一百四十三人,被告當選票數為七千零三十票,而反觀被告所提供之印有「 乙○○」字樣之紅色外套數量僅三百件,僅占壯圍鄉有選舉權人數比例約百分 之一點五六,占實際參與選舉投票人數比例約為百分之二點二八,依被告提供 之紅色外套數量以觀,實難對選舉結果產生任何有利之影響,至為明確。況倘 被告果真有意以該三百件紅色外套為行賄之對價,為發揮最大之效益,獲得選 民支持,豈有不將該三百件紅色外套全數發送選民,而尚有留存二十餘件放置 於被告家中之理?是被告所稱該外套用於助選造勢之用,堪認為真實。(三)另依證人簡仁德於警訊中證稱:「現場之助選員發該紅色外套造勢用的」(見 偵查卷第廿六頁反面);證人呂阿富於原審中證稱:「外套是被告競選總部成
立時,我在競選總部拿的,因為我有看到有人在穿,所以我就自己拿來穿,我 是被告登記的助選員,我知道外套是造勢要用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證人黃世和於原審中證稱:「應該是助選員才有穿外套::我在幫被告拉票時 ,我都有穿這件外套,平常我沒有拉票時是沒有穿這件衣服」(見原審卷第三 十三頁);證人李廷村於原審中證稱:「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拿衣服給我,我 是正式助選員,出去拜票時都會穿這件衣服,平常我都放在車子裡面::選舉 完之後我沒有在外面看到別人穿這件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證 人林再添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在助選時每次都有穿這件衣服,平常並沒有穿 這件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證人林朝暉於原審中證稱:「沒有 人說拿這件衣服要選給誰,我只有去幫被告一次忙而已,平常我並沒有穿這件 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工 作人員跟我講,這些衣服只是做造勢用,遊行或抽籤時要穿這個衣服,不是個 人要穿的::(平日有無穿用?)沒有,後面繡乙○○三個字,我不敢穿」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益見證人簡仁德等人或為被告 之助選員,或為被告之支持者,或為被告之親友,渠等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之 人於平時亦未敢穿著該件前後均印有斗大「乙○○」字樣之外套,更何況其他 較不熟稔之選民,苟被告在主觀上有以該等外套為賄選之對價,為便於選民於 平常穿著,應不致於外套上印上斗大之姓名。再參諸被告庭呈發送之紅色外套 ,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與扣案之紅色外套外型、顏色均相同,且在右胸前及背 面均有印刷大字體之「乙○○」字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外套前後都有印製「乙○○」名字,是洗不掉的材 質,用甲醇洗還是會留下印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該外套上印製之「乙○○」字樣,既無法輕易洗掉,則在地方鄉鎮對立情勢 嚴重之情形下,衡情除支持者於競選期間有穿著實益外,一般人於選後之平常 時日,應鮮有穿著之可能,則該外套於一般人主觀上當不具實用之價值,此與 印有特殊流行標語文字於運動休閒服飾上,絕非可同一比擬。至於證人鄭文男 之弟丁○○於領取外套時,明知該外套僅供助選造勢之用,非贈予選民供個人 使用,且因其兄鄭文男亦有支持被告之意,丁○○乃代其領取一件外套交予其 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非因該外套具有數百元之價值 而為贈予,至為明確,是公訴人就此之訴論旨,亦屬誤會。(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蕙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