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927號
TPHM,91,上訴,2927,2003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乙○○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己○○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余欽博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中華民國藥物成癮防治協會(下稱藥物成癮防治協 會)之理事長,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妻,被告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為址設台北市○○○路○段六八號慶聲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己○○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藥物成癮防治協會欲舉辦反毒宣傳演唱會需 籌措資金,而向自訴人丁○○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訛稱嗣後若自訴 人因該筆借款有虧損,可提供其妻戊○○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合計價值千萬元之四 筆土地,及慶聲診所總金額二千萬元股份之百分之三十作為擔保,並提出被告己 ○○、戊○○及甲○○出具之承諾書,自訴人心想既有擔保,又係公益事業,而 不疑有他,陸續依被告己○○之指示支付該演唱會之費用達六百零九萬二千三百 三十五元。嗣後自訴人一再央求被告己○○提供上述擔保,己○○均虛以委蛇一 再拖延,後經查證方知被告戊○○根本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慶聲診所亦無 二千萬元之價值。被告己○○戊○○顯在詐騙自訴人,而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又據被告甲○○稱其未同意戊○○於有關慶聲診所業務 外,使用其印文,是被告戊○○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貳、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簽上開承諾書予自訴人時,被告戊○ ○、甲○○並不在場,又戊○○為雲林縣元長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並非無權 利之人;又慶聲診所開業已久,聲譽甚佳,診所內復有最新之檢驗儀器、人體工 學病床等昂貴之醫療設備,且曾有人開價二千萬元欲購買慶聲診所,是其告知自 訴人該診所值二千萬元,並非詐騙;另自訴人所稱交付之款項,均未經藥物成癮 防治協會或其之手,根本不知自訴人是否確有支付上開款項;再該演唱會均由自 訴人之弟丙○○任負責人,自訴人之款項逕交丙○○,據聞丙○○有從中收取回 扣,且作帳不明等語。被告戊○○亦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簽承 諾書時其不在場,事先亦不知此事,僅交付甲○○之印章予己○○。而慶聲診所 均由其出資,甲○○僅出名任負責醫師,並交付印章供其使用,是慶聲診所其自 有處分之權,使用甲○○之印章並非不可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本案自訴意旨既係指述「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藥物成癮防治協 會欲舉辦反毒宣傳演唱會需籌措資金,而向自訴人丁○○借款六百萬元,並訛稱 嗣後若自訴人因該筆借款有虧損,可提供其妻戊○○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合計價值 千萬元之四筆土地,及慶聲診所總金額二千萬元股份之百分之三十作為擔保」等 語;則自訴人丁○○與藥物成癮防治協會或被告己○○間有無借貸關係,自為首 應查明之事項。復查:
㈠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因之,借款金額之交付、清償日期之約定,自為金錢借貸契約必要之點 ;另依我國社會習慣,為避免借款金額之爭執,及作為債權存在之依據,關於 大額之金錢借貸,均書立有借據以為憑證,此亦為週知之事實。查,本案訴訟 迄今已逾一年,始終未據自訴人提出借款人書立之借據,以資證明渠與何一借 款人間借貸關係之存在,亦未說明雙方對於清償期限之約定為何?此情已顯與 常理有違。又觀諸自訴人提出為證之承諾書所載,竟係由與自訴意旨所指借款 人無關之戊○○所具名書立,再由另被告己○○在不知何義意之空白處簽名蓋 章;其內容又僅約定「(甲方)戊○○願承諾(乙方)丁○○贊助新台幣陸百 萬元整作為活動費用,... 如乙方有所損失甲方無條件提供... 作為擔保」云 云(見原審卷第四頁);其中並無任何字句提及本案款項為借貸關係暨其清償 期限為何,亦未見記載藥物成癮防治協會或被告己○○為本案借貸關係之借款 人。則自訴意旨所為指述是否真實,自容懷疑。 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台北市立體育場舉行「亞洲反毒搖滾之夜」 之主辦單位係中華民國藥物成癮防治協會,固有廣告海報一紙在卷可參。另據 證人丙○○證稱:伊係藥物成癮防治協會公關組長,承該協會理事長己○○之 指示,向自訴人取得借款辦理「亞洲反毒搖滾之夜」,事後已檢具單據,陳送 己○○查核云云。然該證人丙○○除擔任藥物成癮防治協會公關組長外,另亦 為「亞洲反毒搖滾之夜」承辦單位「波音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 名片、查詢分公資料、「亞洲反毒搖滾之夜」活動企劃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證人丙○○既身兼「亞洲反毒搖滾之夜」主辦單 位藥物成癮防治協會公關組長,及「亞洲反毒搖滾之夜」承辦單位「波音達傳



播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種身分;其又供陳有向自訴人取得六百萬元,用 之辦理「亞洲反毒搖滾之夜」活動;則其對於經手之經費如何使用,是否應負 擔盈虧之責,本應有詳細、合理之說明,及檢附合於規定之憑證,以為明確之 交代。然其對於所謂:事後已檢具單據陳送理事長即被告己○○查核乙節,並 未能提出全部收、支之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則其對於經手之金錢,是否確係基 於「藥物成癮防治協會」舉辦活動之立場而使用?是否均供合於自訴人交付款 項所約定之用途?是否確實有虧損?各節,自難謂已有翔實合理之說明。本案 所有自訴人提供之款項,均係交由證人丙○○支出使用,則其是否可能因規避 責任,而為不實之供述,自非無慮。是其供詞是否確然屬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再查,「亞洲反毒搖滾之夜」活動中,關於邀請「陳昇、寶島康 樂團,林曉培、樂團」、活動當天內容設計與執行,及記者會細節部分,係由 證人丙○○以「波音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動脈傳播有限公司簽 訂契約、支付款項;關於節目宣傳廣告託播事宜,係由證人丙○○以「波音達 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雙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支付款項 ;關於「演出及音樂總監合作細節」部分,係由證人丙○○以「波音達傳播事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案外人上山博樹簽訂契約、支付款項;有各該合約 書附在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可稽。以該等活動項目均係由證人丙○ ○逕自以「波音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受託之公司簽訂契約、支 付價金,而該證人又未能說明波音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與藥物成癮防治協會之 間,就此部分之活動執行有如何之委任關係存在觀之;證人丙○○供證:伊係 藥物成癮防治協會公關組長,承該協會理事長己○○之指示,向自訴人取得借 款辦理「亞洲反毒搖滾之夜」乙節,自難信為實在。 次查,雲林縣元長鄉○○段一五六八、一五六八─四、一五六八─五、一五六九 ─一及一五六九─二地號土地為案外人劉智正所有,劉智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同意將該五筆土地設定予戊○○,並附買賣權利,其後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 地政機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等情,有土地所有權 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土地謄本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戊○○自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起即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所有權人劉智正曾承諾將上開土地設定予 戊○○,且戊○○有買賣之權利乙節,應毋庸置疑。再查,被告己○○在簽立承 諾書時,是否有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狀交付予自訴人察看乙節;自訴 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原法院調查中,先則供陳:我只看到元長鄉一五六八 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一五六八號、一五六九─二、一五六九─一及一五六九 ─四所有權狀正本云云;繼又改稱:好像沒有看到粉紅色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但 是我不記得等語;嗣於自訴代理人請求訊問自訴人時,則再改稱:伊不知道(何 謂他項權利證明書),不知道(法院提示之所有權狀所有權是何人)云云(見原 審卷第三六三頁、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七頁);其前後所為供述並不一致,然被 告己○○於簽立承諾書時有拿土地權利資料等件交付予自訴人查閱,乃為不爭之 事實。以我國內教育之普及、文化之水準,無論自訴人法律知識如何薄弱,只須 稍加注意閱覽,即可得知土地權利之確實狀況。尚難認被告己○○將該等土地權 利資料供自訴人察閱,係屬詐術之施用;亦難謂自訴人有因之陷於錯誤之可能。



至於,自訴人於原法院雖另又指陳:己○○所拿之資料,其上均為「戊○○」之 名義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被告等是否有偽造上開土地 資料所有權人為戊○○名義之偽造文書犯行。則單依自訴人毫無根據之指述,自 不足執為被告等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之論據。 又查,上開雲林縣元長鄉之土地,經劉智正之另一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三號受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並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知被告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該院就上開土地之鑑定 底價陳述意見,送達地為台東縣達仁鄉○○村○○鄰○○路九十號之一,然該函 遭郵局以戊○○遷移不明退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該院嗣又分別多次函上址告知 戊○○拍賣期日、陳述底價意見期日、陳報實際債權額及計算書函,上開通知分 別為涂阿守及陳尚義代收,而戊○○均未曾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或通知,於上 開執行案件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而該次拍賣事件,戊○ ○之債權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有調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八九 三號拍賣抵押物影印卷,及各該法院通知、函、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筆錄、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證。則被告戊 ○○未曾親自收受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亦未曾就該事件提出任何書狀,且 其對劉智正之債權為因該執行事件獲得任何清償,已甚為明確。另據證人涂阿守 證稱:其與戊○○為鄰居關係,因戊○○已不住該處,故曾為戊○○代收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之信函,收受後,或於戊○○之父蔡連生返回台東時交付 蔡連生,或於高雄探望當時住院洗腎之蔡連生時交付蔡連生,至蔡連生有無轉交 戊○○,其並不知情云云。證人陳尚義證稱:戊○○原為其鄰居,出嫁後即未再 回到台東,曾幫戊○○收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之通知,收後及交由其 母涂阿守轉交蔡連生,至蔡連生有無轉交己○○戊○○,並不知情等語。雖蔡 連生業已死亡,無從再予傳訊以查證是否有將上開文件轉交予戊○○;然被告戊 ○○未曾親收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文件,未曾提出任何書狀,未曾至法院就該執 行事件表示意見等情,已如前述;果若戊○○知悉上開執行事件,衡情應無不加 置喙,未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意見之理。因之被告戊○○所辯 :不知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不知其抵押權已被塗銷云云,尚非無據。自訴人指 訴:被告等明知戊○○就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已遭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拍賣抵押,其抵押權行將遭塗銷,仍以之提供自訴人擔保,施用詐術云云,應不 足採。
「診所」價值若干,除牽涉到診所內之醫療設備、其他配備等客觀價值外,尚涉 及他人對內部醫療人員能力之評價,經營期間之聲譽等主觀價值,是「診所」之 價值乃亟為主觀之事。是縱被告己○○所述慶聲診所之價值高於一般人客觀上之 認定,其既未有提供不實資料使他人可能造成誤判之舉,即難以執此認係詐術之 施用。況證人即自訴人之胞弟丙○○係藥物成癮防治協會之公關組長,而藥物成 癮防治協會即位於慶聲診所同棟四樓,有丙○○之名片二紙在卷可查;該證人丙 ○○服務之職場既與慶聲診所鄰近,對於慶聲診所之經營、財務狀況自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丙○○經營之「波音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本案「亞洲反毒搖滾



之夜」活動之企劃及執行,又係直接向自訴人取得全部款項因應全部活動之支出 ,有如前述;被告等茍有不法或施用詐術,該林鼎鴻豈有不即揭發,詳為告知自 訴人;乃迄至活動結束,逕自將所有經費花用殆盡,始與自訴人共同指證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之理。
自訴人迭次陳稱:本案六百萬元款項原約定用在反毒宣傳演唱會所需云云;而事 實上該等款項事後均係用於反毒宣傳演唱會等情,亦據證人即被自訴人之胞弟丙 ○○供證屬實。自訴人提供之金錢,已然供其胞弟花用在原先約定之目的上,則 被告等更無不法所有或施用詐術之可言。
綜上所述,依被告書具承諾書之約定,被告等所應負擔者,應僅係「如乙方有所 損失甲方無條件提供... 作為擔保」之民事賠償責任。而自訴人始終未提出演唱 會之支付帳目及單據與被告會算,亦未陳明其受有若干之損害,即逕自依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所為核與其提出為證之承諾書中所載被告承諾之條件, 自有未合,被告等予以拒絕,亦非無據。尚難以被告等於雙方未經會算確定前, 拒絕負擔保之賠償責任,即得謂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論以詐欺罪責 。
肆、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亦著有判例。查,依自訴人所提出戊○○ 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書具承諾書所載「如乙方(即自訴人)受有損失甲方 (即被告戊○○)無條件提供慶聲診所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仟萬元股份百分之三十 給乙方;並由負責醫師用印,及附帶甲方於雲林縣元長鄉之四筆土地為擔保」( 見原審卷第四頁)云云之擔保內容觀之,其擔保品既為慶聲診所之股份及元長鄉 之土地,則本按除承諾擔保人為甲方即被告戊○○外,其保證人應為「慶聲診所 」而非「甲○○」;使用甲○○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僅係因甲○○為慶聲診 所之負責人,故該承諾書明由負責醫師用印而已,並非由甲○○個人任保證人至 明。復查,本案印章亦係甲○○交付戊○○保管,被告戊○○負責執行業務(除 醫療事項外),慶聲診所甲○○並未出資,兩人合作後,印章交由戊○○保管, 與財務有關之事項戊○○可以使用印章等情,業據甲○○在原法院調查中供述甚 明(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該慶聲診 所既係由被告戊○○出資,並負責管理所有財物、行政事務;甲○○又將慶聲診 所及其印章,交付被告戊○○保管使用;自應認甲○○對於被告戊○○使用該等 「慶聲診所」、「甲○○」之印章,有概括之授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戊 ○○縱使有在承諾書上保證人欄內蓋用「慶聲診所」、「甲○○」之印章,亦與 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相繩。自訴人 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應成立偽造文書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 查,被告己○○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未經原法院審理、判決,自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以被告己○○應成立偽造文書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合 法。
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 犯行,及被告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之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