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民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邱民選於民國106年6月15日20 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舅舅家飲用啤酒、保力達若干 後,又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若干,嗣於同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刪除 並更正為「邱民選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至 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舅舅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社 區之住處,與友人約5、6人一同飲用 2瓶金牌啤酒、18罐臺 灣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 返家,其後接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秀林 鄉秀林村民有社區內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又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續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前往花蓮現秀林鄉景美村三棧社區,其後改往其友人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之住處,自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下 午7時許,一同飲用鹿茸酒約 2至3杯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二)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廖俊傑當場倒地受傷並送往醫院急救」 更正為「廖俊傑當場倒地受有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 、左大腿、左足擦傷等傷害並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住院 」。
(三)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至第九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 邱民選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 克」更正為「經警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7時56分許,在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四)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 第12頁背面);2、國軍花蓮總醫院106年9月7日醫花醫勤字 第1060003425號函檢附被害人廖俊傑之相關病歷資料〔含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 要、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嚴重度評估表、 國鵑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 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及4、花蓮縣 新城鄉調解委員會106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 3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 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上午 7時 許至 8時許至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舅舅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秀林村民有社區之住處,與友人約5、6人一同飲用 2瓶金牌 啤酒、18罐臺灣啤酒後,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家,其後接 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 社區內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返家,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 現秀林鄉景美村三棧社區,其後改往其友人位於花蓮縣新城 鄉順安村之住處,自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 7時許,一 同飲用鹿茸酒約2至3杯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 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途中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而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惟本院衡以被告前開 5次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均為同日、同鄉村內或鄰近鄉村 間所為,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 5次犯行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1.27毫克以上,卻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之中,實屬可議。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從事臨時工,一個月平 均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秀林國 中肄業,其家中有 4個小孩〔分別為:18歲、高中二年級、
高中一年級、國中一年級〕需其扶養及照料(見本院卷第13 頁),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依法處理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 後當場給予10萬元等情,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106 民 調字第40號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可悉被告事後 有積極向被害人商談賠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本院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 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 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邱民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選於民國106年6月1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 舅舅家飲用啤酒、保力達若干後,又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友人 住處飲用鹿茸酒若干,嗣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19時28分許,途經花蓮縣新 城鄉中山路與博愛路口時,適有廖俊傑行走經過該處,邱民 選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未發現廖俊傑行經該路口,乃迎面 撞擊而發生車禍,廖俊傑當場倒地受傷並送往醫院急救(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邱民 選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民選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