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 其表哥丙○○需款孔急,乃受丙○○之請求,欲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 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技術工,且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始至 臺北機務段任職,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二 百二十五元,並不符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遠東銀行信託部)申請小 額信用貸款之要件,竟與丁○○二人共同意圖為甲○○(原審誤為「丙○○」)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八年一 月間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 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起訴書誤載為公印)各一枚後,持以於不詳地 點接續偽造:(一)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核發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一紙,其上並虛偽記載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九 日到任現職之內容,且於其上偽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 文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戳(起訴書誤載為公印文)各一枚;(二)公文書臺灣 鐵路管理局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各一紙,其上虛偽記載甲○ ○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薪資總額為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總 額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三)公文書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以李景村 名義具名為扣繳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其上虛偽 記載甲○○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元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丁○○偕同甲○○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至設於臺北市 ○○路一號五樓之遠東銀行信託部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甲○○有還款能力,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准貸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 ,甲○○並交付二萬五千元之佣金予丁○○,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 何近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貸款核放之正確性,嗣因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 八日起無力繳付利息,遠東銀行信託部始知受騙。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在職證明書上資料係伊填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甲○○要我幫忙填寫在職證明書,薪資
證明單及扣繳憑單不是我偽造的,我是從乙○○經營的檳榔攤拿資料的,我收到 後即將文件都交給甲○○,是甲○○自己去申請貸款,我原來在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上班,後來因故離職,離職之後經過同事介紹才幫乙○○辦理貸款,而乙○○ 又介紹我幫甲○○辦理貸款,甲○○的資料都是乙○○交給我的。我只是跑業務 、送文件,那些資料都是乙○○交給我的,不是我偽造的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 為辯護略以:Ⅰ、被告與乙○○認識,經由乙○○告知而得悉甲○○要辦理貸款 ,並由乙○○出示甲○○薪資入帳資料影本表示其一個月連同加班有四萬多元之 收入,被告乃依申請程序要求乙○○告知甲○○準備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或扣繳憑單等),然而乙○○拿來八十七年的扣繳憑單上記載金額二十 多萬元,因乙○○先前係告知甲○○一個月有四、五萬元,因此認該紙扣繳憑單 與實際收入不符,故要求乙○○請甲○○提出實際所得金額的扣繳憑單,嗣即經 乙○○通知資料已備妥,並於檳榔攤轉交八十六年度的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薪資 證明單及在職證明書所需資料,因其交來的在職證明書經被告當場檢視後發現並 未填寫到職日期,被告乃告知乙○○要求甲○○填寫清楚,經乙○○在檳榔攤當 場打電話給甲○○問明任職日期,再由被告填寫。Ⅱ、於桃園地區因沒有找到可 以承作之銀行,被告受乙○○之請求乃帶證件到臺北戊○○○交予甲○○後即離 去,且此次係與甲○○第一次見面,根本未偕同送件。Ⅲ、甲○○於調查訊問時 必有隱瞞,蓋衡諸常理,又有誰會為了替人借錢而甘冒刑責,因丙○○之債務解 決對其有何好處,還是丙○○有承諾其借到錢可以給予一定金額為代價,或所謂 替丙○○還錢只是避重就輕之藉口,該筆五十萬元款項根本就是甲○○自己花掉 的,因依其提領資料係以多次且長達二十日才將款項領訖,豈是急於還債之作法 等語。惟查:
(一)卷附甲○○用以貸款用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北機人職字第0四五號在職證明書(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 處臺北機務段之關防及段長何進郊之公印文各一枚)、甲○○八十七年十月、 十一月份薪資明細單、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附 於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 務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機政密第00九號函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暨關防 (含段長發文章)樣式影本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北機政字第0四三一號函、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影本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機人第0四三二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機人第一三三六號函各一份 (附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第九十三頁),依肉眼觀察結果,其中『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之 關防及段長何進郊之公印文各一枚』字體迥不相同,另『段長何進郊』之簽名 章印文依肉眼辨識,前者形體、筆劃與後者亦均不相同;又甲○○係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始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技術工,於八十七年十月及 十一月之薪級為士級四十六級一六0薪點,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月支二萬八千 二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得總額為二十七萬三千元,扣繳義務 人為何進郊,而非如貸款資料所附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薪資總額為五萬一千四百
八十九元,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總額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八十六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六十 八萬七千三百元,扣繳義務人為李景村,亦有該臺北機務段函文暨扣繳憑單在 卷可按,足證前揭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均係偽造無訛。
(二)依卷附之遠東銀行信託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遠銀信字第0一一二號函 (附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十八頁)載明依被告甲○○真正之在職證明、薪資證 明暨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料,參酌該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之原則, 年所得低於四十萬元,是屬不得承作之案件,足見遠東銀行信託部之行員確因 被告等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而陷於錯誤,始核准貸放款項。(三)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不知申請貸款所附證明文件係偽造,全 部證明文件係伊向乙○○拿的」云云,惟查,同案共犯甲○○於臺北市調查處 偵訊時供稱:「我在辦完前述申貸手續後,有問過黃國偉(按:應係被告丁○ ○)這些文書係如何偽造出來的,但黃國偉並不願意回答,我也不知道這些偽 造的器具在哪裡。」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三頁),且被告丁○○業已供 承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機人職字第0四 五號在職證明書上之『甲○○姓名、出生年月日、日期、籍貫、服務單位、到 任現職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日期』均為其所偽填(參原審卷第二十一 頁),按在職證明書既係服務機關所核發,焉有核發空白的在職說明書交予當 事人自行填載之理,被告於訊問時亦供承其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左 右曾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擔任過業務員,就此情形不得諉為不知,而就該在職 證明書內容以觀,除被告填寫之處外,其餘部分均係以印就之格式,一眼即可 目視明瞭,乃其竟填寫上開資料於其上,自有偽造之犯意至明。(四)依被告供稱:伊係經由案外人乙○○之介紹而承辦本件貸款,並於本件貸款核 准後,因此向甲○○收取二萬五千元之手續費等情(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十四 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及原審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情本件貸款申請係由被告丁○○在遠東銀 行信託部將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予甲○○後,由甲○○本人親自進入遠東銀行信 託部辦理,而非委由被告丁○○跑件或送件,倘被告丁○○未參與偽造證明文 件犯行,僅係單純將乙○○所交付之證明文件轉交予甲○○,其殊無向甲○○ 收取高達百分之五手續費之理。
(五)再,被告丁○○自承其受託辦理貸款後即幫忙甲○○代辦及送件,但被告(甲 ○○)第一次拿給伊的文件薪資給付總額太低,所以無法申請貸款,伊有將文 件送到桃園地區銀行,但是都退件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第三頁),顯見其明知甲○○之年薪資總額根本不符合貸款之資格,且其之前 均係幫忙甲○○代為送件,何以唯獨本次必須由甲○○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送 件,益足見其對本次貸款所附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應無不知之理。(六)更何況甲○○與乙○○本係舊識,並曾合夥開設檳榔攤,此經甲○○於偵查中 供明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一頁反面),亦經乙○○於原審及本院證明屬 實,則前開證明文件如係由乙○○所偽造,其自可直接交付予甲○○逕向銀行
申辦貸款即可,又何須轉由丁○○經手,益足見其所辯未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不 足採信。
(七)薪資證明單及扣繳憑單被告雖辯稱亦非其所偽造,然該等文件係被告在臺北市 ○○路的遠東銀行前交給甲○○後,被告在外等候,由甲○○自己去辦理貸款 ,其間並無再經第三者之手,此經甲○○及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參以被告為使甲○○辦妥貸款而向甲○○收取二萬 五千元之手續費,除偽造在職證明書外,該薪資證明單及扣繳憑單應亦為其為 完成貸款手續所必備文件而併同偽造,故被告雖辯稱非其所偽造,即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雖又辯稱:其受乙○○之請求乃帶證件到臺北戊○○○交予甲○○後即離 去,且此次係與甲○○第一次見面,然此非但為甲○○所否認(參調查筆錄第 十一頁背面),且於調查人員提示口卡辨認時,即能為相當程度之指證,故其 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又同案共犯甲○○貸款之目的既已供明係為清償 丙○○債務而為,乃辯護人斤斤於其領款過程而為指摘,另乙○○固將甲○○ 要辦理貸款情事告知於被告,但依卷內資料,並無乙○○有何不法犯行,乃辯 護人亦就此為指摘,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臺 北機務段以李景村名義具名為扣繳義務人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一紙,尤如機關內之薪餉借支單,均屬公文書(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第五百四 十九頁),核被告丁○○與已確定之同案共犯甲○○(下同,並以被告等論述) 所為,就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在職證明書部分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 罪,貸款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前開犯行,彼 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 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 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 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 六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段長『何進郊』簽名章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而偽造段長何進郊簽名章戳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等 偽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在職證明 書一紙,既已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自屬業已提起公訴,僅係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規定,應予補正。被告等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斷。被告 等偽造公印及印章後再蓋用於特種文書上僅成立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印文罪,不 另成立偽造公印罪及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被告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 公印文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法定刑 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灣鐵路管
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明知被告甲○○不符貸款資格,為圖手續費,竟以 前揭手段偽造公文書,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等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 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各一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併同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機人職 字第0四五號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 文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戳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遠東銀行信託部所有,自已非被告等 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繳憑單上 之李景村名義非署押,亦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一、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各壹 枚。
二、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機人職字第0 四五號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公印文及段 長何進郊之簽名章戳印文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