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易字,106年度,3號
HLDM,106,花原交易,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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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撤緩偵字第111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和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一街與海岸路口小 吃店飲酒後,隨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南海十街之友人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 段000 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7分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係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 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 ,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三、次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 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 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 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 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 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 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 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717 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月內 ,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 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6 月7 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 78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系爭緩起訴之緩起訴期間為 105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嗣被告未履行緩起 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6 年6 月9 日作成106 年度撤緩 字第4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717 號偵查卷宗、105 年度緩 字第520 號、105 年度緩護勞字第3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 6 年度撤緩字第4 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然上開105 年度速 偵字第717 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既已於106 年6 月 6 日屆至,則揆諸上開法條,系爭緩起訴處分即於緩起訴期間 屆至時因緩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效力。故檢察官自無從於系爭緩起訴期間屆至後之106 年 6 月9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本件檢察官於以106 年度撤緩 字第4 號處分書表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即逕以106 年度撤 緩偵字第1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與所附證據,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既於10 6 年9 月2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 頁)時,系爭緩起訴 處分已經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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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