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873號
TPHM,91,上更(一),873,200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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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一五九四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
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己○○丁○○部分撤銷。壬○○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壬○○己○○丁○○三人均明知台北縣鶯歌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及第二 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係屬禁止傾倒廢棄物之行水區,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謀議由壬○○提供土地供己○○丁○○在上開土地上經營 子○○○○(即俗稱土尾場),基於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佯由壬○○己○○訂定委任契約書,並由丁○○擔任契約見證人,將前述土地 二筆委請己○○整地改良使用,同日己○○交付名為履約保證金實為權利金四百 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現金,另由丁○○簽發其妻黃瓊如名義票載日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予壬○○,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丁○○並邀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同意擔任子○○○○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一 起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六一巷一號己○○經營之檳榔攤,向己○○表 示加入經營之事宜。己○○即與丁○○簽立合夥契約書,二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 ,共同合夥經營子○○○○,合夥日期自即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嗣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由壬○○張宗義之名義申請耕地修復及施作雨棚,經省政府 水利處許可自費修復護岸,但不同意雨棚施作,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己○○ 、乙○○二人與路權人林金川等訂立切結書,以便車輛進出,再由壬○○配合向 臺灣省水利處、台北縣政府申請在該二筆土地作卯○○○工程,以掩人耳目;嗣 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給壬○○八六許可工水字第一五八二 號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准予在上開二筆土地為卯○○○工程,黃正 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壬○○取得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後即開



始在該二筆土地上經營子○○○○(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以每台卡車新 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土尾單後,再於入場管制台收 取土尾單或直接在入場管制台收費等方式,接續同意由他人駕駛車輛至該子○○ ○○傾倒廢土,並推由丁○○、乙○○在現場管理,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 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至八十七年 二月間之後,始改推由己○○在現場管理,己○○又委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兒子 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負責監管事宜,到現場監看車輛之進出 ,戊○○又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緩刑四年確定〕負責在該子○○○○擔任收取土尾單、導引等工作,亦接續 供不特定人在該址傾倒廢棄土,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 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丙○ ○、庚○○(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分別 駕駛車號FI─七六九號大貨車、車號FE─五五三號大貨車、車號GT─三七 五號大貨車,經癸○○導引至台北縣鶯歌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及第二九四之 四號二筆土地上之子○○○○(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傾倒廢土,收費每台 大貨車一千一百元(丑○○○)、一千二百元(丙○○、庚○○)不等,適為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查獲。
二、己○○丁○○與提供上開土地之壬○○仍共同承前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己○○丁○○繼續在前揭二筆土地設置子○○○○(如附圖斜線部 分所示位置),以每台卡車一千三百元之價格,直接在入場管制台收費等方式, 連續供不特定人駕駛貨車至該子○○○○傾倒廢土,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 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而上開接續 在行水區共同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足使水流斷面縮減,河床淤積,颱風豪雨時將 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進而造成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 危險。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段第二九 四之一及第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上之子○○○○,己○○指揮甲○○、寅○○ 分別駕駛之車號WG─四0八號、車號GO─七0一號大貨車(每台車一千三百 元),正欲傾倒廢土時,適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壬○○ 辯稱:台北縣鶯歌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及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原是 張宗義的父親,有寫授權書給伊,後來土地過戶給張宗義張宗義再賣給蔡鴻圖 ,但土地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張宗義在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死亡,由其兒女張文 瀛、張閎鈞繼承所有權,該二筆土地是蔡鴻圖委託伊管理。伊向政府申請施作合 法之護岸修護工程,委託己○○承作,是要作整地改良,非為倒廢土用,伊需給



付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給被告己○○,事先有給訂金十餘萬元給被告己○○購買 材料,其餘因案發就沒有再給錢,伊作卯○○○工程款要向蔡鴻圖拿。伊向臺灣 省水利處、台北縣政府申請在該二筆土地作卯○○○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給八六許可工地取可書,不知該土地被當成子○○○○, 伊沒有在現場收取土尾單,至於己○○要如何施作,伊並不清楚,己○○是在八 十六年十二月施工,在施工期間伊沒有去過現場看過,是在檢察官通知現場履勘 時,才第一次去現場的云云,被告己○○辯稱:因為壬○○在該二筆土地已申請 合法之駁崁工程許可,伊才向他承包駁崁工程並施作,而在八十七年十二年二十 四日係因有車要進去鋪路,伊並未向任何人收費,卻被警方查獲,伊並未經營廢 土場云云,被告丁○○未於審理其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辯稱:伊本來係與己 ○○合夥在前揭二筆土地上從事合法之駁崁工程,惟伊自八十六年二月初,即未 再施作,並無經營廢土場之情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證: 右揭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丑○○○迭於偵、 審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辛○○於偵查 時證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 ),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影本一份、查獲現場之照片三十一張(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且經檢察官會同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至該處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樹地二字第六九三二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及第九十二頁),並有丑○○○、丙○○、庚○○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 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大漢溪右岸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大漢溪河川圖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足據,而所傾倒係廢棄物,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辛○○於偵查時證稱:該土經判斷是廢土,不是土方等 語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背面),本件 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至為明確。
(二)被告壬○○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合法駁崁工程之意圖及目的: 被告壬○○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任己○○將合北縣鶯歌鎮○○○段二 九四之一及二九四之四地號上地二筆做整地改良使用,雙方簽立協議書後,而 由壬○○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並取得台北縣政府八六許可工水字第一五八二號 許可書,其內容係以鶯歌鎮南靖厝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四(大漢溪),面積 零點五零五零公頃(卯○○○工程)經審核尚符規定而發給許可證書,被告己 ○○、丁○○壬○○雖提出委任契約書、合夥契約、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 用許可書及前揭二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張宗義所出具之同意書(見丁○○於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送至本院答辯狀所附資料),以證明被告壬○○係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合法之駁崁工程,並由被告己○○丁○○



同在該二筆土地施作駁崁工程,經查:
1、被告壬○○受託管理該二筆土地:
查座落台北縣鶯歌鎮○○○段第二九四之一號及第二九四之四號二筆土地原屬 張宗義所有,嗣張宗義將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蔡蘇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蔡蘇全去世後其夫蔡德寬於六十七年間由被告介紹將上開二筆土地出租予林 顯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七十二年間蔡德寬 曾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管理使用上揭土地,蔡德寬去世後,其子蔡鴻圖亦承繼 其父之模式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管理使用該二筆土地,張宗義及其子並未使用 土地之事實,有前述委任書兩份可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 八十五、八十六頁),並經張宗義之子張文瀛蔡德寬之子蔡鴻圖分別在一審 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及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由此 可見,被告係受地主委任有權管理使用前揭兩筆土地。惟因土地在名義上仍登 記為張宗義所有,故有關該二筆土地如對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陳情,仍須以張 宗義名義為之,因此被告在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亦曾徵得張宗義出具同意被告就 該二筆土地作改良使用之同意書予被告。雖張宗義之子張文瀛等人在原審否認 該同意書之真實,但張宗義已去世多年,其子就其父生前出具該紙同意書之事 實未必知悉,況且證人蔡鴻圖在一審已證稱系爭土地張宗義己出售予其母,張 宗義均沒有過問這兩塊地,其父蔡德寬及伊均有委請被告管理土地等語(一審 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此外,並有張宗義同意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三四九號第八十四頁)、蔡鴻圖委任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八 十五頁)、蔡德寬委任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八十六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土地 登記簿謄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三四頁)、張宗 義印鑑證明申請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一二三頁)、張宗義契本 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一二四頁)等件可佐,被告壬○○稱伊受 託管理該二筆土地,應屬可信。
2、被告壬○○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委由己○○丁○○經營子○○○○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 ⑴被告丁○○己○○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事證: 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狀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壬○○己○○訂立 委任契約,同日己○○交付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現 金,另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及 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並提出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壬○○收費證明乙紙為憑,另被告丁○○簽發其妻黃瓊如於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間,簽發三張其妻黃瓊如為發票人,以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及彰化 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共六十萬元之支票,至壬○○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七 號住處,向壬○○調借現金,詎被告丁○○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壬○○乃提起詐欺之告訴案中,被告丁○○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伊與告訴人壬○○簽約,與己○○合夥承攬告訴人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之 土地上之工程,告訴人壬○○要求支付押金,伊乃簽發其配偶黃瓊如之支票面



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交予告訴人壬○○,前兩張支票 均有兌現,最後一張因邱秀楊並未將票款存入銀行因而退票,伊後來有另開支 票將原支票換回,支票原係做為履約保證,退票後告訴人即不再讓伊繼續施工 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憑,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所提答辯復稱:「壬○○於當日與己○○簽 約後,即取得己○○所交付之現金壹佰伍拾萬元,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二 張,以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上訴審調查中供稱:「他與地主簽約時履約保 證金都是我的,如果我沒交履約保證金,他會讓我做嗎?」(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七十三頁),並稱:伊有看被告己○○壬○○簽約,且伊還當保證人,當 時壬○○有向伊收履約保證金,是簽約當天收的,己○○也有付履約保證金等 語,二人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壬○○簽訂委任契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四 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現金,另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 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 萬元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壬○○,前兩張支票均已兌現,最後一張因邱秀楊未將 票款存入銀行而退票乙節,互核相符,被告壬○○於該詐欺案偵查中亦供承丁 ○○交付履約保證金支票,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二張(按應係三張,尚有 一百萬元支票一張)(見上訴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 ),可見被告壬○○與被告己○○簽訂委任契約時確有收取履約保證金四百五 十萬元情事,洵可認定。
⑵被告壬○○收取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壬○○己○○訂立委任契約,由壬○○委託己○○ 在前揭二筆土地全部為整地改良使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由壬○○張宗義 之名義申請耕地修復及做兩棚,經省政府水利處許可自費修復護岸,但不同意 做雨棚,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己○○、乙○○二人與路權人訂立切結書, 以便施工之約束,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北縣政府發給壬○○河川公地 使用許可書,准予在上開二筆土地為卯○○○工程,壬○○即聲請自八十七年 元月二日起開工,分別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委任契約書、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六水政字第Z○○○○○○○○○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切結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許可工水字第一五八二號台北縣政府河 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壬○○申請書附卷可按。被告壬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前,即 與己○○訂立委任契約聲稱委託整地及修復護岸工程施作,按理定作之被告壬 ○○應給付工程款,卻反由承作工程之己○○及其合夥人丁○○於簽約時支付 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現金,另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壬○○,前兩張支票均已兌現,最後一張 因邱秀楊未將票款存入銀行而退票),顯不符常情,觀諸簽立協議書後,即由 壬○○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興建駁崁修復護岸,進而由被告己○○及其合夥人丁 ○○共同在該二筆土地設置子○○○○之事實(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 又被告壬○○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丁○○所交付之支票係履約保證金,五十



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而告訴人與邱秀楊亦約定,如支票退票,即 終止契約,已兌現之支票款項不予退還,此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壬 ○○復坦承有沒收丁○○及邱秀楊二人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此均非被告己 ○○及其合夥人丁○○承作興建駁崁工程之常規,足見被告壬○○以申請在前 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以遂其委由己○○丁○○經營子○○○○ 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被告壬○○所收取履約保證金實為提供前揭二筆土 地由己○○丁○○經營子○○○○之權利金性質,至堪灼然。被告壬○○辯 稱:伊只有和己○○簽約,丁○○是當見證人,丁○○並無給伊保證金云云( 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前開證據不符,無非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⑵被告壬○○所辯已支付訂金十五萬元予被告己○○之真實性: 被告壬○○辯稱已支付訂金十五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亦附和其詞, 惟本院前審隔離訊問被告壬○○丁○○己○○,被告己○○供稱:被告壬 ○○叫伊整地,係給伊一百六十萬元,他先給伊訂金十五萬元,是簽約當天給 伊的,後來就沒有再給伊錢了..訂金十五萬元對分,拿了錢均去買涵管,有 三人拿訂金,被告丁○○壬○○和伊拿十五萬元去買云云,被告丁○○供稱 :伊有看被告己○○壬○○簽約,且伊還當保證人,當時壬○○有向伊收履 約保證金,是簽約當天收的,當時己○○並沒有向壬○○收錢,她也有付履約 保證金云云,被告壬○○供稱:伊只有和己○○簽約,丁○○是當見證人,伊 只有給己○○十多萬元,是簽約之後,隔約一個月才給己○○云云(均見本院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為兩歧;於本院調查中被告壬○○供稱 :十五萬元,是戊○○一個人到我家來拿錢的,是下午三點到我家來拿錢的, 是戊○○的母親己○○叫他來的,是合約寫好十幾天就有給己○○的部分工程 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供稱:因土地被雨水 沖刷,一個洞一個洞,所以是被告壬○○要我填平,我們有簽書面的合約,合 約是一佰六十萬元,在簽約二十日後被告壬○○有先拿十六萬元給我,我就拿 給戊○○,戊○○在要丁○○買水泥管、暗管施工,十六萬元是被告壬○○打 電話給我的,我再跟戊○○、丁○○到被告壬○○的住處拿到現金十六萬元的 ,之後案發被告壬○○就沒有再給我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己○○丁○○壬○○三人對於己○○壬○○間所訂之委任契約究 有無交付訂金暨交付訂金之時間等重要關鍵情節所為之供詞,均不相符,且差 異甚大,顯屬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與被告丁○○合夥共同經營該子○○○○之事證: 1、被告丁○○參與經營該子○○○○並邀請乙○○擔任子○○○○之名義上負責 人及現場管理:
⑴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狀稱:與壬○○訂立委任契約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由己○○丁○○簽立合夥契約書,二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共同合 夥經營,合夥日期自即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有雙方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稽,又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土尾場是 ::由我和丁○○一起做::至於我兒子只是我叫他去看管。開設土尾場有經



壬○○同意::丁○○跟我都是要做駁坎,他也知道倒土的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四頁正、反面),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負責 人是丁○○沒錯(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八頁),又稱:土尾單 不是我收,是我母親與丁○○,土尾場也是他們開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 四九號第四十六頁),復稱:老闆是丁○○,我只是受我媽之託到那裡看管(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六頁),另同案被告癸○○、戊○○於偵 查中供稱:負責人是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六頁反面) ,同案被告癸○○亦到庭供稱:伊有看過丁○○一次,他都會到貨櫃屋,再進 到裡面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徵諸證人即 載運廢土之司機寅○○於偵查中又供稱:去年(即八十七年)初或前年(即八 十六年)底曾去倒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 ,其所稱傾倒廢土之時間與被告己○○於警訊中所供自八十六年(誤植為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填土整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四 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 中旬,在該處做駁坎地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七頁反面)相 互吻合,是被告丁○○與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夥契約 書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整地共同經營該子○○○○,至為明顯。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土尾場是從查獲前一天開始做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 四九號第六十四頁正、反面),被告丁○○於上訴三審理由狀稱伊於己○○等 人取得台北縣政府許可書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施作卯○○○工程(實即整 地經營子○○○○),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壬○○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聲請書雖聲請自八十七年元月二日起開工,固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 ,惟僅履行法定程序而已,難謂自該日起始整地共同經營該子○○○○,併予 敘明。
⑵又同案被告乙○○受丁○○之邀請同意擔任前開子○○○○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向己○○表示加入經營事宜,再擔任現場管理工作等事實,業據己○○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八號乙○○違反水利法案件 偵查中供述:「姓朱(指乙○○)的是丁○○請來,當時他還跟我說要交由他 全權處理」(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乙○○、 丁○○二人處理(倒土事宜);(乙○○)是看現場的」(見偵查卷第二宗第 五頁反面),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調查中供述:「 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指乙○○),是丁○○帶被告來我的檳榔攤(三峽鎮○○ 路○段一六一巷一號)和我見面,時間是在我和丁○○壬○○簽約的翌日, 我才認識被告的,因為丁○○和我經營駁崁工程,丁○○告訴我要以被告為人 頭,當負責人,被告(指乙○○)也同意這樣做」(見該案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等情綦詳,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供陳:「(查獲時)因為我認 識水利科的人,他就叫我簽名,乙○○是丁○○帶來的」(見該案偵查卷第二 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戊○○尚另供稱,當時乙○○也有在,知道有人 來了就先走。惟依己○○所供,丁○○等做到八十七年二月,且癸○○亦供稱 不認識乙○○,則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河川巡防員查獲時,應不在



現場,戊○○此部分供述,應為誇大之詞,尚不足採)。又戊○○於於該案原 審調查中供陳:「現場負責人本來是被告(指乙○○),但被告後來跑了,所 以我媽媽(指己○○)就叫我到現場去」(見該案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等情節 相符。即同案被告乙○○之友丁○○於偵查中亦供述:「乙○○有在該處處理 」(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等情明確。雖同案被告乙○○辯稱因為伊 曾將同案被告戊○○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告知己○○己○○因而產生不滿,故 而誣陷伊擔任子○○○○之負責人,惟此非但經己○○、戊○○所堅詞否認, 且經查詢戊○○刑案紀錄結果,戊○○並無任何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此之辯解,尚難採信 。況且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自承丁○○曾帶伊至現場去看過,用意是 要看伊能不能和他合夥,但他不知道伊沒有錢,沒有辦法出資一起經營廢土場 等情(見該案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復核與丁○○於該案原審調查中供述在土 地測量時,有找乙○○去看現場,曾問乙○○對於駁崁工程熟不熟,如果沒有 其他工程的話,就幫忙看看現場,注意工程的安全(見該案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等情相符,苟同案被告乙○○於丁○○邀請加入合夥經營之初即無資力,應 無必要再與丁○○一起至現場觀看,其卻仍至現場,且上開事實業據原審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同案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及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乙○○緩刑叁年)認定在案,有該 判決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切結書(路權人:林金川等二人,現場人:朱與中 ,承包人:己○○。承包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止)附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二十六頁),益見己○ ○、戊○○、丁○○上開有關被告乙○○已加入經營子○○○○,並擔任現場 管理工作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擔任現場管理至何時,被告己○ ○雖於偵查中供稱:(朱某於八十七年二月後是否在該處處理?)是,且林某 也有處理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八頁反面),惟據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述:「乙○○有在該處處理(但八十七年二月份以後就沒有做 了)」(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丁○○於本案偵查中復供稱:「就 我所知,乙○○(八十七年)二月份就沒在該處處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三四九號第七十八頁反面)等情明確。參諸被告己○○所供,丁○○等做到八 十七年二月,且癸○○亦供稱不認識乙○○,且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河川巡 防員查獲時,乙○○並不在現場,乙○○擔任現場管理應至八十七年二月止, 洵可認定。
2、該子○○○○供傾倒廢棄物向倒土卡車司機收費之事證: 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被警查獲當日,丙○○、庚○○、丑○○○,分 別駕駛大貨車,以每台卡車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土尾單或直接在入場管制 台繳費等方式,業據同案被告丙○○、庚○○、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甲○○、寅○○,分別駕駛大貨車,以每台卡車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直接在入 場管制台繳收費之方式,方能至前揭二筆土地倒土等情,亦據證人甲○○、寅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



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五十六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則倘被告壬○○丁○○己○○在該處興建駁崁工程,理應付費予 倒土之卡車司機,又何須由倒土之卡車司機付費,凡此均足徵被告壬○○、己 ○○、丁○○無非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防止主管機關 之追查,以遂其經營子○○○○之目的,至為灼然。雖被告己○○辯稱:伊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當天並未向卡車司機收錢云云,惟證人甲○ ○、寅○○於警訊中供稱:是己○○要我這麼做的,我載廢土一台工地給我三 千三百元,傾倒地點每台付給己○○一千三百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三五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寅○○於偵查中供稱:甲○○跟在我後 面有用無線電話聯絡,我告訴他那裡可以倒廢土,因事先我與裡面的怪手司機 聯絡過,他說可以進去,但我還沒倒,錢已給了一個婦人,即是查獲的己○○張文宏可以證明我把錢交給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 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又供稱:去年(即八十七年)初或前年(即八 十六年)底曾去倒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 ,證人寅○○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駕駛GO─七0一號貨車倒廢土,倒廢 土一車收費一千五百元,伊將倒廢土的錢透過怪手司機張文鴻交給己○○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文鴻到庭證稱:因為寅○ ○到該處倒廢土,所以寅○○要伊交錢給己○○,伊當天本來要作整地,但發 現該處垃圾一大堆,不像是要作駁崁,而伊在現場亦無看到在作駁崁工程等語 ,並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 頁),足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時,仍在前揭二 筆土地上經營子○○○○,參諸被告己○○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查獲現場,係因被告壬○○打電話給伊說,有人開兩部車 要倒廢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訊問筆錄),凡此均足徵被告己○ ○等經營廢土場供傾倒廢棄物向倒土卡車司機收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 查獲經營廢土場後,仍繼續經營該子○○○○,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又為警方查獲,應甚明確。所辯意在卸責,無足採信。至於傾倒廢棄物收費標 準,雖有每台卡車一千二百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被警查獲當日司機 丙○○、庚○○、丑○○○)、一千五百元或一千三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次被警查獲當日司機甲○○、寅○○)及一千一百元(司機丑○○ ○)等之差別,無非係因不同時期及所傾倒廢棄土乾淨程度不同所致,併予敘 明。
3、被告丁○○有無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退出該子○○○○經營之判定: ⑴被告丁○○自該子○○○○經營伊始擔任現場管理: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在該 處做駁坎地基之後,就交給己○○處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 七頁反面),又稱: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領照之後,八十七年二月後就 交給己○○處理,好像因他不相信我買磚及其他開銷,所以事情就交給他處理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八頁),而被告丁○○二月十日起受僱 前往台北縣汐止鎮○○○路第九標、第十標,擔任長道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



任,業據證人即長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翼飛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七十 二頁背面、第七十五至八十頁),證人即長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翼飛於原 審證稱:丁○○經友人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任工地主任,目前仍在台中工 地負責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 十五至八十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過年以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左右)我 請他當工地主任::當時被告丁○○工作之情形應該不可能離開工地,因為我 那邊工人很多::他是工地主任::丁○○沒有在我公司申報健保,他本身有 農保,有報所得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並有該 公司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所得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 ,徵諸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供稱:自八十 六年(誤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填土整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七六三五號卷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戊○○在該處做何事?)後來 (八十七年三月)伊叫戊○○去看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六 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 日起僱癸○○看土尾場,一天一千元,::因我媽託我去那裡看,我就找癸○ ○幫我忙等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六頁),可見該子○○○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經營,並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管理, 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始由被告丁○○交給被告己○○擔任現場管理,被告己 ○○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指示其子即同案被告戊○○負責前揭子○○○○之現場 經營並出售土尾單,且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僱用同案被告癸○○從事看管 廢土場,收受土尾單(詳下述),至明。
⑵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僅未任子○○○○現場管理,並未退出該子○ ○○○合夥經營:
被告丁○○辯稱伊與己○○施作卯○○○工程,旋因購買材料問題與己○○不 合而解除合夥關係終止修復工程,受僱前往台北縣汐止鎮○○○路第九標、第 十標,擔任長道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查被告丁○○二月十日起受僱 前往台北縣汐止鎮○○○路第九標、第十標,擔任長道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 任,固如前述,至於所辯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退出合夥經營乙節,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丁○○沒有說他不做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七十 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丁○○根本沒有退出經營,他平常去看場地 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丁○○結 算工資表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三頁,按該工資表經提出本院前審閱後 發還,未影印附卷,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稱已燒毀),被告丁○○於上訴 審調查中亦供承:該(工資表)單子是伊老婆寫的,事後寫的,要結算工資(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三頁),查被告己○○壬○○訂立委任契約翌日即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己○○丁○○簽立合夥契約書,二人各出資百分之 五十,共同合夥經營,合夥日期自即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有雙方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稽,而被告丁○○己○○支付 壬○○履約保證金(實係經營子○○○○權利金)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丁○○ 於本院上訴審所提答辯稱:「壬○○於當日與己○○簽約後,即取得己○○



交付之現金壹佰伍拾萬元,面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二張,以作為履約保證金 」,又於上訴審調查中供稱:「他與地主簽約時履約保證金都是我的,如果我 沒交履約保證金,他會讓我做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三頁),如被告 丁○○所辯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退出合夥經營,何以未結算合夥經營子○○○○ 財產,仍於子○○○○經營中再與被告己○○結算工資利潤?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癸○○復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始至前揭子○○○ ○任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被警查獲隔日有看到丁○○在拖機器,是在場外 拖的,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被抓隔天,我還要去做 ,結果他們沒做了,我看到丁○○在那邊拖機器要走::他是在貨櫃屋那邊外 面拖車,我看到他(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雖被告丁○○於 上訴審調查中辯稱:我是在十五日拖,不是十九日,因那天我要他開發票證明 給我,我是十五號以前拖的,不是十五號以後拖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二 頁反面),惟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所當場否認,查同案被告癸○○係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始由同案被告戊○○僱用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乃為被警查獲隔日,記憶當甚深刻,自無誤記之理,被告丁 ○○於被警查獲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私至子○○○○欲將機器拖走,不無 意圖湮滅現場跡證以避免追緝,且如所辯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退出合夥經營,何 以所有機器仍放置現場則被告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始至前揭子○○○ ○任職,仍看到被告丁○○進出該子○○○○,被告丁○○所供稱:伊自八十 七年二月間即退出該二筆土地上經營云云,亦不足採。(四)同案被告戊○○經己○○指示負責前揭子○○○○之現場經營並出售土尾單, 且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僱用同案被告癸○○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 等事證:
1、同案被告戊○○經己○○指示負責前揭子○○○○之現場經營並出售土尾單: 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貨櫃屋是我母親放的,但有經地主之同意:: 因我媽託我去那裡看,我就找癸○○幫我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 四十六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戊○○在該處做何事?)後來 (八十七年三月)伊叫戊○○去看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六 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又稱:土尾場是由我和丁○○一起做::至於我兒子 只是我叫他去看管。開設土尾場有經壬○○同意::丁○○跟我都是要做駁坎 ,他也知道倒土的事等情相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四頁正、 反面),所供應屬實情。又同案被告庚○○到庭供稱:係戊○○向伊收一千二 百元等語,同案被告丑○○○亦供稱:伊係向戊○○買土尾單,並由癸○○收 土尾單等語,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是戊○○聘用我的,土尾單是交 給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六頁反面)同案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邱某委託我們去該處倒「吉貝」(按即級配),並無倒廢土:: 是邱某找我去倒土(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共倒二車,是戊○○叫我去倒的,我付他一車一 千二百元::剛進去不久,路旁有貨櫃屋,那是他們的管制站,有人出來跟我 說土尾場在裡頭一車一千二百元::土就倒在今天會勘的坡地下緣::是跟戊



○○先買土尾單::三月十八日只倒一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 十四頁正、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足認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負責前 揭子○○○○之現場管理,並出售土尾單無訛。 2、同案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僱用同案被告癸○○從事看管廢土場 ,收受土尾單:
復查,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係戊○○僱用伊在該處看土尾場,一天 一千元,土尾單是交給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 四十五頁正面、反面及第六十六頁背面),又稱:是戊○○聘用我的,土尾單 是交給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六十六頁反面),同案被告戊 ○○亦於偵查時供稱:癸○○是我們派在那裡的現場監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又稱:伊僱癸○○看土尾場,一天一千 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開始::貨櫃屋是我母親放的,但有經地主之同意: :因我媽託我去那裡看我就找癸○○幫我忙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 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巡防員辛○○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稱:查獲當日,癸○○即係在貨櫃 屋內從事收單及導引倒土路線之工作(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 第四十一頁履勘筆錄),又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下午水利課說三峽地區有人棄 倒廢土,伊就前往查看,果然有十幾台車在倒,伊請求支援,並報警進入,看 到癸○○與他人正在泡茶,手中有大哥大,就質問伊等係何人,伊等表明身分 後,他就找戊○○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背面),另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倒一車::是從車裝無線電 上聽到同行說在鶯歌合興混凝廠後方有土尾場,我就前往,進入不久前面有貨 櫃屋,就有人出來看土乾濕的情形,並跟我說往裡走,向我收費一台一千一百 元::進入後看到挖土機在今天會勘地點也就是坡地上在整地,我當時問土倒 何處,他就叫我倒在該處::土尾單是向同行買來::只有三月十八日倒一車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反 面、第六十六頁反面),同案被告丙○○供稱:伊係向癸○○買土尾單等語( 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會勘紀錄、檢察官履勘筆錄(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傾倒廢棄物司機丑○○○ 、丙○○、庚○○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大漢溪右岸 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 至第五頁),足認同案被告戊○○負責前揭子○○○○之現場經營,並出售土 尾單,且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僱用同案被告癸○○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 土尾單等事宜,應堪認定。同案被告戊○○嗣後雖辯稱:是地主說土地慢慢流 失,所以我們去做駁坎,沒有賣土尾單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 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亦無可採。(五)對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
1、被告己○○另辯稱:現場廢棄物及廢土是別人偷倒的,伊曾向鶯歌分駐所檢舉 他人在大漢溪行水區域內台北縣鶯歌鎮○○○段第二九四之一號、第二九四之 四號等土地傾倒廢棄物,並聲請向鶯歌分駐所函調檢舉筆錄云云,經查:被告



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供稱:警方查扣運載廢棄 物及廢土之砂石車是我叫他們在過來填土整地的::載水泥塊的那部車我付給 他二百元,另載廢土傾倒的每台要給我一千三百元::自八十六年(誤植為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填土整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五號卷 四頁反面、第五面),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有人倒土?)不倒土就不能下 去做駁坎工程,二個月前才做幾天::倒土時有通知地主,他並同意倒土(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第四十七頁),嗣後翻異稱現場廢棄物及廢土是別 人偷倒的,前後供述已屬不一,且經本院函詢台北縣三峽分局覆以:經鶯歌分 駐所清查結果,己○○並未向所轄鶯歌分駐所檢舉報案大漢溪行水區域內傾倒 廢棄物,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北警峽刑第0三四六二號函足據(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足見所辯現場廢棄物及廢土是別人偷倒的,伊曾 向鶯歌分駐所檢舉乙節,顯屬虛妄不實。
2.被告己○○又辯稱:伊雖有收受他人土方傾倒現場之情事,惟進入上開土地倒 土之車輛,須經管制,其收受之土方以好土可供整地為限,垃圾及建築廢棄物 不收,此有「駁崁展開圖」及「土方數量計算表」可供參照,並提出土方樣品 兩種為證,且癸○○之職責為管制運載乾土即可供整地之土方之車輛為限始可 進入,非任何車輛均可任意進入傾倒,空車出來在管制收費處,河川巡護員曾 爬上車看到遺留車斗內未倒完之黃色土方,足證所收土方確係合法興建駁崁、 整地修復護岸之用云云。惟被告壬○○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 為幌,以遂其將地交由己○○丁○○經營子○○○○並收取權利金牟利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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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