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創業需款恐急,明知自己尚無資力,並預見倘創業不 成,嗣後將無力償付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先於:(一)、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辛 ○○、甲○○等人參加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 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三十會之互助會乙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邀集蘇正雄等人參加每會二萬元,連會首 在內計三十會之互助會乙會,均約定每月十日、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四十號三樓其住處開標,自同年四月起於不詳時間先後二次冒用會員 「甲○○」之名義,及冒用會員「蘇正雄」之名義一次,連續於上揭民間互助會 之空白標單上,載明不詳得標金額(即會息),並偽簽「甲○○」、「蘇正雄」 署名之標單,用以表示甲○○、蘇正雄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 款之意,偽造完成後並隨即在上開住處,先後以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 該等偽造之標單,並均分別得標,於各次得標後,即將該偽造之標單撕毀棄置滅 失,且通知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前揭甲○○、蘇正雄會員得標,據以收 取會款,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未發現標單係偽造之事實,致使其他不知情之活會 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按月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戊○○,足以生損害於甲 ○○、蘇正雄及其餘活會會員。戊○○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雖有按期為被冒 名之會員償付死會會款,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戊○○因無力再負擔龐大會款 ,該會乃無故停標,會員辛○○等人始發現受騙。(二)、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 日與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八六巷八號統林光學公司,先後二次參加 己○○所組內標制之每會二萬元與十萬元互助會(戊○○參加二會),二萬元互 助會(含會首共三十會)每月競標,十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八會)為支票會, 於參加時抽籤排定得標順序,並同時按月簽發十萬元死會會款與八萬元活會會款 支票交付會首己○○,由己○○交付各會員,因戊○○排定第三順位(八十六年 九月)與尾會(八十七年二月)得標,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 十萬元支票四張與八萬元支票五張,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己○○與其 他會員吳祥照、陳水仙與紅華秋簽發八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其中六張為尾會得 標)與四張面額各八萬元支票給戊○○,詎戊○○簽發如附表所列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期八萬元與十萬元會款支票先行跳票,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千
五百元得標二萬元互助會,己○○亦不疑有詐而交付三十一萬七千元給戊○○後 ,戊○○再蓄意使其簽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六張會 款支票(十萬元與八萬元各三張)跳票,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亦不再支 付二萬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給己○○,但仍將己○○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 額共九十二萬支票提示兌領(己○○簽發二張十萬元支票未讓戊○○兌領)。二、案經辛○○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惟其對於事實一、(一)之 合會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冒標詐欺會款情事,辯稱:伊有跟甲○○的太太丙○○講, 要借會來標,伊未於初起會時即倒會,足徵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對於事實一 、(二)則不否認有支票未經兌現之情事,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然查:(一) 、1、右揭被告偽造會員甲○○標單冒標而詐欺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間互助會簿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債務協 調時,親筆簽寫切結書承認冒標甲○○會款之切結書在卷可稽;2、會員甲○○ 並未同意將會借由被告標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會員甲○○及其妻翁銀柸於偵審 中到庭證述綦詳,其中甲○○證稱:「(你有無參加戊○○的互助會?)有,同 一會我參加二會,每會二萬元」、「你是否已標會?)沒有,是活會」、「(有 將會借給別人標?)沒有」等語,翁銀柸證稱:「(甲○○有參加戊○○的互助 會?)有,都由我處理,一會二萬元,不記得何時起會,只記得停標時還有八會 活會,我參加二萬都是活會」、「(有借戊○○標會?)沒有,但停標後他有跟 我處理,開本票給我要我延緩還錢時間」、「(每次標會有寫標單?)我從來沒 去標會,不知標會方式」、「::我用先生的名字跟了二會,二萬均採內標,連 會頭有三十會」、「我未拿到會錢,我還是活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 頁面、第一二二頁面至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筆錄),足見被告前開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3、被告另辯稱其未於初起會時即倒會,足徵其無詐欺之 故意云云,惟查,民間互助會之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被告 既擅自以會員甲○○之名義冒標並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 ,自有使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4、又被告於原審所臚列之會員名單,其中蘇正雄(即 每月十日合會部分)係屬死會一會,每月十五日部分,蘇正雄則有二會活會(見 原審卷第九十九、第一百頁);惟經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述及戊○○交給伊之 會單上註明十日的會,蘇正雄部分是死會,十五日的會有一會是死會(參偵卷第 一四一頁反面),嗣蘇正雄之妻蘇江有妹到庭證稱:「(蘇正雄有無參加戊○○ 的互助會?)有,是我用他名義參加,由我處理,十日、十五日二個會我都有跟 ,十日一會、十五日有二會」、「(是否已標會?)十日的會我在八十六年十或 十一月已標到,十五日的二會均是活會」(參偵卷第一四0頁筆錄),是綜告訴 人辛○○及證人蘇江有妹所述,會員蘇正雄十五日之會係遭被告冒標無訛;5、 至告訴人所指蔡施桃、丁○○、庚○○亦遭被告冒標,雖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節
書在卷可按,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復經上開各會員前於偵訊時陳述:其中丁 ○○的會交由張黃雪娥處理,庚○○的會讓與黃雪娥等其,且黃雪娥證稱:被告 曾向伊借標,十號標會的及由庚○○讓與的會,共二會,均有借他標會;蔡施桃 則證稱:被告曾向伊提過借標事宜等語(均見偵卷第一一四、第一二四頁筆錄)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冒標情事,附此敘明。(二)、又訊之被告對前揭事實 一、(二)合會部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附 表所列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一平 鎮字第一二0號函附被告戊○○退票明細表可稽,且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與同年十月五日標取十萬元(支票會)與二萬元之互助會款後,其簽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之十萬元與八萬元會款支票即發生退票,並自同年十二月五日起, 既不再支付二萬元之死會會款,其餘十萬元互助會會款支票,亦陸續退票,仍繼 續提示兌領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其有詐欺故意甚明。(三)、又本院調查時 ,告訴人辛○○到庭稱:無法知悉被告於何時,以多少標息得標等語。即證人丁 ○○、庚○○等活會會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而證人乙○、丙 ○○(即甲○○之妻)等活會會員亦則因住址不詳,無法傳喚,致於八十五年四 月起,被告於不詳地點,先後兩次冒用甲○○之名義,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參與競 標而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詐騙扣除標息後之金額,其冒標之時日為何,冒標時所 載明之標息各若干,均無從查考,然被告確實冒標甲○○二次會款如前述,其犯 行明確。(四)、告訴人辛○○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訴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收足金額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宣佈停會,距八十七年八月止,尚有八個會期,理 應有八個活會,但經其查證有陳火全、謝邱完、溫泳淇、袁益來、劉瓊芝、鄒振 南、庚○○、甲○○(二會)、蔡施桃、丁○○、辛○○、梁庭彩等十三活會會 員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會單名冊中,亦臚列乙○、丁○○、庚○○等三人係借 標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則被告有無其他冒標之行為, 攸關本件審判範圍之認定,然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丁○○、庚○○、乙○、丙○ ○(即甲○○之妻)等活會會員均無法傳喚到庭如前述,致被告是否有其他冒標 之行為,實無從查考,自無從採為有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予敘明。(五)、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之標單,僅載明被冒名會員之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 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其上之文字係表示出標人及利息,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於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 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冒標蘇正雄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審判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於各次冒標詐欺當期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仍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亦冒標會員蘇正雄 每月十五日合會部分漏未論列;及對被告於事實一、㈡合會詐欺部分,未及併予 審理,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係以「借標」名義取得會 款,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己○○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等情,已 經被告及被害人己○○供陳在卷,並有匯款單等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標單既已撕毀棄置滅失,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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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面 額│發 票 日│備 註│
├───┼──────┼───────┼───┼─────┼──────┤
│ 1 │第一商業銀行│ 不 詳 │八萬元│ ⒑ │退票後交付張│
│ │平 鎮 分行│ │ │ │明輝簽發臺灣│
├───┼──────┼───────┼───┼─────┤中小儲蓄銀行│
│ 2 │第一商業銀行│ 不 詳 │十萬元│ ⒑ │內壢分行為付│
│ │平 鎮 分行│ │ │ │款人,面額十│
├───┼──────┼───────┼───┼─────┤八萬元,第五│
│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八萬元│ ⒒ │二四一五七號│
│ │平 鎮 分行│ │ │ │,86.11.29日│
├───┼──────┼───────┼───┼─────┤支票。 │
│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十萬元│ ⒒ │ │
│ │平 鎮 分行│ │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八萬元│ ⒓ │ │
│ │平 鎮 分行│ │ │ │ │
├───┼──────┼───────┼───┼─────┤ │
│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十萬元│ ⒓ │ │
│ │平 鎮 分行│ │ │ │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八萬元│ ⒈ │ │
│ │平 鎮 分行│ │ │ │ │
├───┼──────┼───────┼───┼─────┤ │
│ 8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十萬元│ ⒈ │ │
│ │平 鎮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