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五號
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乙○○ 律師
丁○○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律師
張天欽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中華
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甲○○係戊○○兄嫂哥哥之女婿,經營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和公司 ),戊○○則為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一公司)董事長;民國八十 年間,戊○○基於經濟效益考量,擬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一號之工廠 用地規劃興建住宅及商業大樓,委請甲○○負責規劃,甲○○建議將其經和公司 及百貨業務併入福一公司,雙方以三:七之比例持股,由甲○○擔任總經理,再 為福一公司規劃增資至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萬元及公司股票上市,甲○○可 取得三成即五百七十萬元之股份,並提議增加福一公司資產,由福一公司以七億 元購買甲○○及其家族與經和公司共有之「家和大樓」(坐落台北市○○○路二 一九號)全棟房地,契約書訂(買賣價金)為十一億元,以增加公司帳面資產及 為公司節稅並依買賣價金七成增加銀行貸款額度,戊○○同意其建議,雙方於八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先以公司資金匯給甲○○十一億元, 其中溢價之四億元,由甲○○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十二日止分批將三億四 千三百萬元匯入戊○○之個人帳戶,戊○○以股東往來、預付款及現金增資等名 匯回福一公司帳戶,至所剩五千七百萬元,則由戊○○以其兄妹林家銘、林國淳 、林微英等人名義投資入股,直接匯入福一公司帳戶並取得五百七十萬股之公司 股票,以達公司增資一億九千萬元之原定計畫,且交由甲○○主導執行,惟執行 結果,對福一公司並無助益,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終止該案,雙方同意回復規 劃前之原狀,各自取回房屋及股票,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詎甲 ○○除將持股移轉、返還戊○○外,拒將家和大樓房地取回,竟意圖使戊○○受 刑事處分,竟虛構事實稱: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其 調借款項共三億四千三百萬元,嗣後催討,戊○○竟以該款係應退回之房地買賣 價款,否認調借款項,始知受騙云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告戊○○詐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蘇宗二、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等確實有貸與自訴人三億四千三百萬 ,僅因無明確之事證,事後又遭自訴人稱該筆款項係所謂溢價款而拒絕償還,認 自訴人有詐欺之嫌疑,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 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就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其調借三億四千三百萬元 ,而嗣後拒不償還乙事,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固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七八四三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惟該判決理由謂:「...觀之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姻親關係且又有生意上合作關係,告訴人亦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而 退票,...至嗣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告拒不返還 此項借款,核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情事」(見該判決第七頁背面倒數第一行以下),是被告在前開案件對自訴 人提起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㈡家和大樓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之市價確為十一億左右,自訴人謂僅值七億元,與 事實不符:
⑴家和大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由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 亞公司)鑑定,同年七月十三日,勘估價格為十一億二千一百六十六萬五千 七百一十二元,有鑑定報告書、證人林睿明之證詞及其庭呈之工作底稿在卷 可稽,該鑑定報告書說明第十四項記載:「依誠信立場,採國際慣用之估價 原則,參考該地區之特性及發展潛力所做之評估」、「反應本勘估不動產之 合理價值」。而該案之聯絡人,依工作底稿上所載,應係自訴人而非被告等 情,亦據證人林睿明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結證明確。
⑵再自訴人與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中旬,依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同意家和 大樓總價為十一億元,並於斯時始訂立買賣契約書,且在同年七月二十四日 ,交由代書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同年九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完成, 惟為減少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將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倒填日期為「八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時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庭呈之工作底稿一紙附卷供參。是自訴人指述稱買賣契 約之價款已在鑑價前確定為十一億元,堪認定為真實。故被告在另一詐欺案 件指稱自訴人在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其調借三億四千三百萬元,雖 未必足以認定自訴人犯詐欺罪,但兩人間確有民事債務糾紛,並非無據。 ⑶家和大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向台灣銀行貸款七點七億元,亦係以該大樓價 值十一億元為貸款之基礎,該大樓出售福一公司前,已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 六億五千元,以台灣銀行一向保守穩健之作風,若謂該大樓僅值七億元,豈 有貸款七點七億元之理?
⑷泛亞公司乃受自訴人負責之福一公司委託,辦理評估不動產價值提出鑑定報 告,其鑑定報告既係受買受人委託,焉可能將七億元價值之不動產評估為十 一億二千餘萬元。
⑸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亦指明,該不動產抵押貸款程序係 由借款人填寫申請書並提供有關資料送該行辦理徵信、勘估及審核,福一公
司擬以家和大樓為擔保聲請資本性支出貸款新台幣七億八千萬元,經核定為 七億七千萬元。足見此資產在銀行之眼光市價應有價值十一億元方有可能核 貸七成,七億七千萬元。
㈢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係以間接事實否定直接事實,又忽略本案被告與自訴人係 姻親且又有生意之合作關係,祇以嗣後八十四年間兩人金錢往來等事情,認定 被告所稱不合事理云云,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自訴人謂家和大樓賣價七億元,虛報十一億元,福一公司增資,被告取得公司 三成股價,故四億元中之五千七百萬元入股公司取得福一股份,餘三億四千三 百萬元,由自訴人以增資解款、預付款及股東往來款匯回福一公司,以達增加 公司帳面資產價值及節稅目的,亦與事實不符。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福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經和公司及MIX百貨業務之負責人 ;八十一年間,自訴人與被告協議合併,合併之方式係將被告經營之經和公司 及MIX百貨業務併入福一公司;八十一年間福一公司先增資為一億九千萬元 ,福一公司再向被告經營之經和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路二一三號之家 和大樓,被告則以其兄弟之名義取得五百七十萬股福一公司之股票入主福一公 司;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被告將三億四千三百萬元分批匯入自訴人帳 戶,並直接將五千七百萬元匯入福一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雙方簽訂協 議書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已依雙方之協議,將福一公司股票五百七十萬股無償 返還予自訴人等情,為自訴與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稱:自訴 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其調借款項共三億四千三百萬 元,嗣後催討,自訴人竟以該款係應退回之房地買賣價款,否認調借款項,始 知受騙,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詐欺案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四三號判決自訴人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 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已據自訴人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訊問 筆錄、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五年偵字第 一一四三四號卷「以下稱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卷」第七十三頁、第九十二頁、 第一七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四三號卷「以下稱易字 第七八四三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 五號卷㈡「以下稱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卷㈡」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頁)。 ㈢自訴人陳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十二日止分批匯入自訴人之個人 帳戶三億四千三百萬元,係被告退回買賣家和大樓之溢價款;被告則辯稱:係 自訴人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茲應審酌者為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十二 日止,分批匯入自訴人之個人帳戶三億四千三百萬元款項,是否為自訴人向被 告所借得之款項,經查:
⑴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其內容如下:(見偵字第一 一四三四號卷第一頁、第二十二頁)
「
壹、告訴狀
為追討被詐騙巨額款項等事件,僅依法提出告訴事。 事實及理由
緣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被陳碧惠、戊○○詐騙,加入福一纖維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數年間被騙取巨額款項,原告要求看帳目,陳碧惠、 戊○○皆一再找藉口拖延敷衍。原告痛定思痛回想多年來陳碧惠、戊○○邀 請原告加入福一公司,看原告忠厚老實即心懷不軌,惡意詐騙。最近陳碧惠 、戊○○均避不見面,原告吃虧上當,心有未甘,特舉發事實向貴署檢舉, 將不法之徒陳碧惠、戊○○依詐欺、侵占之罪繩之以法。 貳、補充告訴狀:
為請求償還借款,僅依法提出告訴事
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戊○○從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七、九日起向原告甲○○借 款一億二千萬元。十一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又借一億八千萬元 ,十二月十二日又再借款四千三百萬元合計共被戊○○借了新台幣三億 四千三百萬元,都有匯款明細表可查。
二、被告戊○○以邀請加入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原告甲○○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以林家銘、林國淳、林媺英名義各匯 入一千九百萬元,合計共繳五千七百萬元股款。 三、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公司需要週轉為由,向原 告甲○○借款一千二百萬元。
四、茲再附上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林國淳、林家銘、林媺英購買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作為 證據。
五、被告戊○○詐騙原告甲○○等加入股東之後,藉掌控公司財務之便,多 年來拒不對帳,最近更避不見面,特舉發事實並補足證據向貴署檢舉, 懇請鈞座伸張正義,將不法之徒戊○○依詐欺、侵占之罪,繩之以法。 」
由是觀之,被告於第一次告訴狀僅記載「被告遭自訴人詐騙,加入福一纖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數年間被騙取巨額款項」等情,並未提及自訴人 向伊借款之事實,第二次補充告訴狀始提及借款之情事,被告於前開詐欺案 前後之指訴,並非一致,已有可議。
⑵被告固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所匯入自訴人私人帳戶之款項係 自訴人向伊所借之款項,然衡諸常情,以如此龐大之款項,應有書立借據、 票據或其他可資擔保或證明之證物或證人,亦應有利息及償還期限之約定。 然被告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表示並無任何借據、票據,借款時亦無證人在場 (原審易字第七八四三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一0六頁),嗣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改稱有約定利息百分之五,但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苟 系爭款項係被告貸與自訴人,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所稱借貸之時起至
八十五年五月前案被告告訴止,被告從未向自訴人為利息、本金之催討,亦 無任何關於該款項之收付記錄,且從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雙方終止合作關係 起,為何又將近一年之時間,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開始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其間長達數年,被告對此鉅額借款,卻不聞不問,衡諸被告有多年經營商 業之經驗,縱論親兄弟間對此龐大之款項之借貸,亦必謹慎處理,何況被告 與自訴人間僅有親家關係,若該款項係自訴人向被告之借款,豈有不索取借 據、不約定利息、不約定償還期限、且經年不為催討之理? ⑶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另行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為0 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共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四紙 向自訴人借款,已據被告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供明(原審易字第七八四三號卷 第二十六頁),惟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時,已在雙方合作關係結束之後,是 以若系爭三億四千三百萬元之款項係自訴人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則被告既欠 缺現款,何不直接要求自訴人償還欠債,而竟簽發支票向自訴人調借金錢, 被告所為,顯違常情。被告其後改稱開立上開支票係要自訴人代其調款,惟 在被告簽發四張支票予自訴人時,其與自訴人已結束合作關係,雙方關係非 比從前,若被告交付自訴人四紙支票係央求自訴人代其調款,亦應等候款項 交付時,方簽發支票,否則亦應有書面資料證明支票之用途,然被告均無法 提出此部分之資料,其所稱亦與常情不符。
⑷依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雙方所簽署之協議書第一項「家和大樓」部分,載明 如下:「①福一公司原於八十一年間向乙方(即被告甲○○)及其經和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購入家和大樓,...甲方(即戊○○)應無條件轉回本資 產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特定人,而本標的所貸款之七億元需由乙方代償。因 移轉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所得稅負由乙方負擔。②家和大樓所產生 福一公司貸款計七億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之利息支出等歸乙方負擔。 顯示被告僅須代償七億元之貸款、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協議結算時止 之七億元貸款利息及負擔不動產移轉等相關稅賦,被告即可取回家和大樓, 是以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所示,雙方意在互相回復未合併前之原狀,足證自訴 人所稱家和大樓之買賣有溢價款之存在,並非無據。 ⑸被告雖辯稱:「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協議書係自訴人事先製作繕作,被告 因信任自訴人為姻親長輩而誤簽,惟嗣後發覺自訴人之用心,已發函撤銷」 云云,然查:被告未具證明其如何陷於錯誤,其是否有權片面撤銷該協議書 ,已有可議。而上開協議書所涉之內容及標的甚大,內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並無任何不明之處,更何況被告有多年經營商業之經驗,豈有誤簽名之可 能?
⑹查卷附泛亞公司受託鑑定上開房地之工作底稿明載其委託目的為「抵押」( 見原審自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一○二頁),而證人丙○○在原審亦僅證稱:依 其所載紀錄表顯示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因當 事人為節省(增值)稅捐,而將訂約日期倒填為同年六月三十日等情,並未 證明自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同意買賣依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十一億元計價 (見原審卷一一五頁反面),被告依憑上開工作底稿及丙○○證詞,認為上
開房地之買賣契約,自訴人與被告同意以泛亞公司之鑑價報告為基礎,約定 總價金為十一億元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⑺至於台灣銀行函示有關貸款程序、核定貸款之數額,與被告及自訴人間是否 有借款乙節無渉,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十二日止,分批匯入自訴人之個人帳戶 三億四千三百萬元款項,並非自訴人向被告所借得之款項至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四三號判決固諭知自訴人無罪確定 ,惟該判決理由謂:「...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姻親關係且又有生意上合 作關係,告訴人亦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而退票,...至嗣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 五月間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告拒不返還此項借款,核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謂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在前開案件對自訴人 提起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云云,惟查:本院前開確定 判決理由欄三所示,其中理由㈡至係針對該案之告訴人甲○○(即本案被告 )指稱被告戊○○(即本案自訴人)以借款為由詐騙渠三億四千七百萬元有違 情理之批駁理由,理由則為假設以甲○○所述戊○○向其借款三億四千三百 萬元之情縱屬事實,亦為民事債務糾紛,而與詐欺無涉。是以前案認定戊○○ 無罪之理由構成,厥可分為二部分,一係甲○○指訴戊○○向其借款三億四千 三百萬元之事實究否為真,另一則為縱論甲○○所述前開事實為真,戊○○仍 未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究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向渠借款三億四千三百萬元,竟虛構自訴人向渠 借款三億四千三百萬元,拒不返還,向檢察官機關告訴自訴人渉犯詐欺罪嫌,顯 係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自應負誣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自訴人兄嫂哥哥 之女婿,關係密切,虛構自訴人向渠借款三億四千三百萬元,誣告自訴人犯詐欺 罪嫌,情節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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