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蔡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略稱:被告甲○○任代書工作四年餘之職業經驗, 經歷不可謂不豐,而核對戶籍謄本乃代書最基本之事務性工作之一,既有四年多 之執業經驗,原判決竟謂繼承人系統表太複雜,是被告將非繼承人之黃堯瑞直書 於提存書上,並無犯罪故意,顯然與上述經驗法則不符。再查:本件提存書上之 代理人係「蔡月琴」即被告,而提存所辦理提存時,受託辦理提存者均須提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是提存書上之代理人既係蔡月琴,則他人自無法代蔡月琴辦理 ,是本件自係被告親赴提存所辦理完成。又按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 為通知對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他共有 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同要點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領取提存金時須檢附繼承系統表,同要點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身為代書,對上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稔,其竟然以非繼承人黃堯瑞 者為提存物受領人,是其與黃堯瑞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查,黃堯瑞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其上係記載:「父黃增海,母黃曾氏庚 妹」,又上面欄位記載:「黃增城,昭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養子緣組除戶」,再 觀案外人黃增城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係記載:「父黃煥蘭、母黃陳氏長妹,弟 黃煥清過房子」,其上欄位記載:「大正元年十一月十七日弟黃煥清,過房子ト レテ戶內緣組,大正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伯父ト共二寄留,父共二分戶」,足認各 相關人士之親屬關係確有若干複雜之處,是以如非同時調閱案外人黃煥清及黃增 城之戶籍謄本,亦難完全知悉案外人黃煥清、黃煥蘭與同案被告黃堯瑞之關係, 是以被告所辯當時確是無心之過等語,亦難謂完全不可能成立,是其在仍辦理上 揭土地提存事務之期間,是否果具明知同案被告黃堯瑞非為案外人黃煥蘭之繼承 人,猶仍將此不實事項記載在提存書上之故意,而方為上開登載,實查無證據可 資證明,自不能僅因被告擔任代書工作,即據以認定被告蓄意犯罪。另本件真正 辦委提存之人係蔡安東、鄭河霖等情,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指 稱係被告親赴提存所辦理完成,自屬無據,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