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第二七0五號
、第三五三五號、第三五三六號、第四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丁○○與乙○○(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底起,由己○○、丁 ○○指使乙○○陸續向不知情之妹張純珍、友人李曉琪(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少年A00(七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生)、B00(七 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生)、C00(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生)、D00(七十 一
年
八月十二日生)、E00(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生)、F00(七十二年八月 二
十
八日生)、G00(七十一年七月五日生)、H00(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
生
)、I00(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生)(以上九人,另案由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借得渠等所有基隆七堵郵局、過港郵局、港西郵局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再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乙○○收購,乙○○取得張純珍 等十一人之存摺(含提款卡及印章)後,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 日止,連同其自己存摺共十二本陸續交給己○○,並已取得部分代價九千元,而 己○○、丁○○取得存摺後,即在跳蚤雜誌刊登不實之販售廉價行動電話手機廣 告,佯為販賣行動電話,適丙○○、戊○○、甲○○等人見己○○等人在該雜誌 所刊之廣告,誤信為真,丙○○、戊○○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 各電匯一萬元至A00帳戶、甲○○於六月九日匯五千元至F00帳戶, 嗣因乙
○○迄今僅得九千元尚欠二萬七千元未收取,心有未甘,遂要D00等人
申報存
摺遺失,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己○○因D00已於六月九日申報存 摺遺失
致無法提領該帳戶之現金,乃要乙○○自D00戶頭內提領現金一萬九千元 ,
後
因丙○○、戊○○、甲○○匯款後未收到所購之行動電話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現金一萬九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對於收集前開十二本存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是向乙○○拿存簿,一本代價給他 三千元,伊取得存摺後,即以每本六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丁○○,不知被告丁○ ○之用途,且並未在跳蚤雜誌刊登廣告詐騙財物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在 新竹遊樂場認識壹個小楊,他跟我說可以去收購存摺去換錢。我拿存摺給小楊, 一本存簿跟他收一萬二千元。我當時是拿到野雞車站,用信封裝好,直接叫司機 送過去給小楊的。伊拿得存摺後,亦以每本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轉賣給小楊,伊並 不知小楊姓男子持有存摺之用途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丙○○、戊○○、甲○○係見到跳蚤雜誌販售手機廣告經連絡後分別 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丙○○、戊○○各電匯一萬元至A00帳戶 、
甲
○○於六月九日匯五千元至F00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戊○○ 、甲○
○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戊○○、甲○○匯款執據及A00、F0 0
郵
局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己○○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警訊時 自承:「(向乙○○拿取存摺、印章、提款卡作何用?)是友人丁○○找我合夥 開設專門詐騙他人的公司,他和我在平鎮市復旦國小旁租屋,並從基隆請六男四 女來專門接聽電話」等語,於基隆市警察局警訊時自承:「他(指丁○○)說要 刊登跳蚤雜誌賣東西供別人匯款之用」等語,經核與證人黃錦華於警訊時所稱: 「我知道KK(被告己○○綽號)利用帳號來騙取他人匯款,...看到友人乙 ○○沒什麼錢,我就介紹乙○○認識他(指己○○),看能否賺些錢」等語相符 (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證人黃錦華筆錄)。被告丁○○ 復自承取得存摺後墊付八萬元由被告己○○出面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國小旁租屋 接聽詢問購買手機者之電話,足認該雜誌廣告及前開帳戶係由被告己○○、丁○ ○刊登、使用無訛。
三、依卷附被告乙○○(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張純珍
(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李曉琪(基隆七堵郵 局
帳
號000000、000000)、A00(基隆港西郵局帳號00000 0
0
0
、
00000)、B00(基隆過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C00(基隆過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D00 (
基
隆七堵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E00(基隆七堵郵局帳 號
0
0
0
0
00、000000)F00(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 0
00
)、G00(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H 0
0
(基隆
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I00(基隆郵局帳號0 0
0
0
00、000000)等人郵局存簿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被告乙○○自八十 九
年
五月十四日起、張純珍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D00自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
起、F00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I00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 、B00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C00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A00自 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有多筆存、提款紀錄,此有基隆港西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基港西管字第四十號函、基隆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營九一字第五0六0 0六一七三、五0六00六一七二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參以證人張純 珍、A00、B00、C00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存簿、印章、提款卡於 八
十
九年四月底即交給被告乙○○,之後存簿內之資金往來紀錄,非渠等所為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自承: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至十四日,分三、四次交給被告己○○等語。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訊問供稱:跟他(指乙○○)說過收集存摺後約二、三天就拿給我了等語, 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稱:約五月底時交給「小楊」等語 。準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收集存簿後即交給被告己○○,斯時前 開存簿在被告己○○、丁○○之持有中,而在此時開始有多筆存、提款紀錄,足 證存簿是被告己○○、丁○○在使用。雖被告丁○○辯稱:伊拿得存摺後,立即 用野雞車載運給「小楊」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先稱:存簿是親手拿 給「小楊」(詳警卷),於偵查時則稱:我在新竹電動遊藝場交給「小楊」(詳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你拿 到存摺之後是否有交給小楊?)我是拿到野雞車站寄給新竹交流道那裡的站,交 給小楊的。小楊直接去野雞車站那裡拿就可以了。(野雞車站是否有開收據給你 ?)野雞車站並沒有開收據給我,只要把東西交給野雞車站,他們的司機就會直 接運送過去給要收受的人」、「(你是否有辦法找到小楊?)沒有辦法」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對於如何交存 簿予「小楊」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既將存摺交予「小楊」,則二人關係 當甚密切,被告竟始終無法供出真實姓名且稱無法找到「小楊」,足見所辯顯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I00、H0 0
各
拿二千元、G00拿一千元,D00是六月十日自己去領八千元,B00 拿
二
千
元,A00一千元、張純珍二千元、陳惠君二千元、我叫F00去領,領 來的錢
分給大家,因為KK錢不給我們,所以我才將錢自己分掉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亦足證被告乙○○知提供存簿 予被告己○○係作為非法之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與乙○○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扣案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係被告乙○○自被害人D00 戶頭內
提領所得,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 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丁○○、己○○為主謀,共同詐騙他人錢財,且犯後態度不佳, 飾詞狡辯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