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毆傷告訴人乙○○○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酌情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事實一、第六行於所載「踏 進該陽台,先出手毆打周金全」之後,應補載「以上二部分均未據告訴」等字; 理由一、之㈠第二行所載「驗傷證明書」,應更正為「驗傷診斷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被告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之事實,除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經在場目睹 之證人周宜港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證 人廖信明及張國聖二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彼等據報趕赴現場時即見 告訴人已受傷、流血,告訴人並指訴係遭被告所傷害,彼時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反 駁,惟未作表示等語無訛(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依卷附臺北 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手術以鋼板固 定右手腕,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距本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達五年 七個月之遙,自無不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起所罹之 左手腕扭傷、挫傷,與本件出手毆傷告訴人無關,尤無庸予以論敘。被告提起上 訴仍執前詞,以其僅在告訴人住處外面與告訴人理論,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且 其曾因右橈骨骨折及左腕受傷而就醫,右手腕經手術鋼板固定,迄未痊癒,不可 能毆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次查,原審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自甚允當。檢察官據 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令被告生 警惕之心等語,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