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江東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 ,擔任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六號四樓股票上市公司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永興公司)董事長,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另被告戊○○ 為丁○○之兄。戊○○兄弟因買賣股票失利及劉炳煒參選立法委員,個人資金窘 迫,亟需對外借貸週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人乃商定向平日即有資金借貸 往還關係之甲○○洽商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以度難關,經戊○○ 與甲○○接洽後,甲○○雖應允借貸,但以戊○○兄弟個人資金緊峭,恐債權屆 期不獲清償,拒絕依往例收受戊○○兄弟支票,要求需簽發達永興公司支票始願 借貸。戊○○兄弟明知該筆資金係用於個人用途,不得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 清償方法,但因需款孔急,戊○○與丁○○竟基於意圖損害達永興公司利益之犯 意聯絡,應允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先由戊○○指示丁○○簽發達永興公司名義 ,付款人為美商太平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甲 ○○,經甲○○查證該行台北分行已撤銷設立不存在,要求改簽其他銀行支票, 戊○○只好再指使丁○○,簽發達永興公司自八十一年即未再使用之台北銀行中 山分行(負責人印鑑章仍為前任負責人胡江河)帳號一四二七五號、票號000 00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甲○ ○。甲○○遂自其妻己○○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中領出三百千五百萬 元,匯入丁○○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個人帳戶中,戊○○兄弟二人將之提 領供個人使用殆盡,屆期甲○○提示因印鑑不符,不獲兌現,達永興公司經銀行 通知始知有該支票,達永興公司為免因票據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處理,影響 公司信譽及上市資格,不得已提供三千五百萬元於銀行供擔保,足生損害於達永 興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背信罪行,無非以其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指述綦詳,並 有甲○○之匯款單影本二張附卷可憑,達永興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亦
據該銀行經理賴隆盛證述明確,且有該銀行支票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一紙在卷可 按,而本件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係被告丁○○簽發、交付丙○○攜回甲○○公司 ,復據丙○○證述在案,衡以本件另相關之八千萬元支票係先經兌現後,始有三 千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丁○○私人帳戶之情,有該對帳單可稽,足見該三千五百萬 元係被告等人之私人借貸,要與八千萬元無關,乃竟簽發達永興公司之支票使用 ,自屬違背公司授權,應負背信罪責,資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戊○○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伊參選立 法委員,選情緊繃,有關向甲○○借款、還款之事,伊均委由伊弟丁○○代為處 理,詳情伊未過問,僅略知因伊前欠甲○○十二億元,由丁○○簽發一張十二億 元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作為清償憑證,另簽發三張面額 各八千萬元,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 之支票作為利息支票,嗣第二張利息支票屆期,丁○○告知伊有資金缺口三千五 百萬元,要伊向甲○○情商匯入三千五百萬元於丁○○帳戶,以便該八千萬元之 支票得以順利兌現,伊確有將上情告知甲○○,記憶中並未說要開立達永興公司 名義之支票作為暫時週轉之憑證。事實上,伊事後了解,伊弟丁○○已經依約於 十日後將三千五百萬元匯還甲○○指定之帳戶,不料甲○○夫妻竟指稱該三千五 百萬元係償還母金十二億元之部分款項,以致引發本件爭議,伊實無使伊弟丁○ ○陷於犯罪之存心,亦無與丁○○共同犯罪之情事等語;另被告丁○○則辯以本 件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係因伊所簽發之八千萬元支票屆期資金不足,經由伊兄戊○ ○向甲○○情商貸得三千五百萬元,以湊足八千萬元供甲○○所執之上開八千萬 元支票兌現,當時伊人不在達永興公司內,而係在外打電話與公司內部人員連繫 ,原以為公司人員會代為簽發伊個人之支票作為週轉憑證,豈料竟係簽發達永興 公司名義之支票支應,實際上,伊根本不知公司尚存有改組前之達永公司名義支 票,自不可能指示公司人員簽發達永公司名義之支票使用。雖然甲○○、己○○ 夫妻指稱係證人丙○○至伊負責之達永興公司取得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但 丙○○既不能具體指認確有與伊直接接洽,自不能逕以伊公司人員作業錯誤,要 伊擔起刑責,何況,伊依約在借款十日後已將款匯入甲○○指定之帳戶而清償完 竣,絕無背信於達永興公司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所明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除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外 ,尚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作為主觀之犯罪構成 要件,如行為人不具備此主觀之犯意,縱行為之結果,致本人之利益受損,尚無 成立本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之癥結要在於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債務係存在於達永興公司與己○○ 之間或被告丁○○與甲○○、己○○之間?及被告二人是否具有故使達永興公 司利益受損之犯意?亦即是否該當於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 茲分析如下:
⒈是否該當於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⑴訊據被告丁○○對於本件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係伊原負責之達永興公司改 組前所領用之票據,其上發票人名義之印鑑章登記應為「達永公司胡江河 」,乃竟以改組後更名之達永興公司名義及其個人小章作為發票人,簽發 該支票,嗣該支票經以「印鑑不符」為由而退票等情,均直認不諱,核與 該票付款銀行台北銀行中山分行經理賴龍盛所供相符(他字卷四九、五○ 頁),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他字卷一三頁)可徵,該支票上之 印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鑑定結果,其中「丁○○」之印文要與被告劉 炳中平日所用之印鑑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 字第九○○八四一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卷㈡可參,可見被告 丁○○與該支票間存有甚為密切之關係。
⑵就該支票交付經過以言,證人丙○○證:「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達 永興公司向林小姐拿一張三千五百萬元支票,日期是月底,‧‧‧(我) 找到林小姐,她請我等一下,結果等很久,他才拿支票給我,己○○叫我 傳真給他,在達永興公司傳真,己○○就打電話給我說為何只有公司章, 沒私章,林小姐說只有公司章,己○○說不要這張支票,她要大一點銀行 的支票,林小姐叫我等一下,己○○就打電話來說已經過三點半,如拿不 到支票,匯錢會有問題,我再催林小姐,她才拿台北銀行的支票給我,我 傳真給潘小姐,她說可以,我就走了。」(偵卷一四、一五頁),在本院 調查中更就前後交付之二紙支票進一步供證:「林小姐拿給我一張支票, 我就傳真給潘看,潘說該張支票沒有負責人的印章,她要拿去證實一下, 後來潘對我說(支票付款人)美商太平洋銀行在台灣已無營業,要我再向 達永興表示另開一張較有信用的支票,後來達永興就再開一張支票,就是 我現在所看到的支票影本。」「當天我沒有見到丁○○、戊○○,也沒有 電話聯繫過他們二人。」(本院卷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 己○○指述該支票收執之前,達永興公司人員係先交付一紙美商太平洋銀 行支票,為伊以該銀行在台已無營業為由所拒絕,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人 員陳義忠所證確有接獲有關查詢美商太平洋銀行之事等語(偵卷八六頁) 相符,可見己○○行事細心、收票頗為謹慎,達永興公司人員發票過程則 不無曲折、為難之處。乙○○、李芝香等證稱不知何人簽發本件達永興公 司名義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一節,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丁○○未指示其他 人員簽發支票,附此說明。
⑶就該票所由生之資金來往關係以言:
A、被告兄弟二人與告發人甲○○、己○○夫妻均一致供稱被告戊○○曾因 買股票而向甲○○借款,亦即甲○○從事俗稱丙種墊款之事業,由劉炳 偉向甲○○借款後,以甲○○提供之人頭帳戶買入達永興公司在集中市 場交易之股票,所購得之股票仍在甲○○掌控中以為借款之質押,嗣於 八十七年初雙方會算結果,被告戊○○共向甲○○借用十二億元,乃由 被告戊○○商由其弟即另被告丁○○簽發丁○○私人之支票十二億元一 張作為債權憑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約定於該日雙方再行
就質押、賣出之股票價額進行會算、找補,丁○○另簽發三紙面額各八 千萬元之支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 月二十日,以作為該十二億借款之利息清償,以上各情,並有上開支票 影本二紙及支票存款交易對帳單(偵卷六一頁)在卷可資佐證。 B、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八千萬元利息支票屆期時,被告丁○○個 人資金調度發生不足三千五百萬元之缺額,乃告知另被告戊○○設法籌 足,經戊○○向甲○○洽商同意借予三千五百萬元,以供其資金調度運 用,此三千五百萬元之資金借貸即係本件三千五百萬元支票簽發、交付 為憑之所由來,非但為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告發人甲○○在因本件相關 之事被時報週刊記者採訪時,亦直陳綦詳,並明言其所以要求以達永興 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係為了有保障等語,有該採訪報導之資料一份在本 院卷可參,足見甲○○、己○○嗣後指稱該三千五百萬元係達永興公司 所借,與上開八千萬元之丁○○個人支票兌現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C、縱然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八千萬元支票係在告發人己○○匯入被 告丁○○私人帳戶三千五百萬元之前已先兌現,為告發人甲○○、潘玉 英指訴在案,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該支票存款交易對帳單在卷 (偵卷六一頁)暨板信銀行民族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板信民族字第○ 八六號函在本院卷一可資勾稽,但衡以個人或企業家理財及資金調度之 常情,資金之運用並不以單線方式為唯一途徑,再參以該三千五百萬元 匯入被告丁○○帳戶後,旋於翌(二十一)日匯出三千二百萬元,並於 再過二天(即二十三日)交換三百萬元,而使用殆盡,有上開對帳單可 按,足見被告丁○○辯稱伊個人於當時整體資金週轉發生三千五百萬元 之缺額,核屬可信。
D、事實上,被告丁○○當時負責之達永興公司係一股票上市之公司,公司 資金、財務須受一定之監督,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該公司如確有向外調 借現金之必要,自有財務部門專司其責,何勞被告丁○○透過另被告劉 炳偉向甲○○商洽?己○○又何以將款直接匯入被告丁○○之私人帳戶 ,而非達永興公司帳戶?從而,被告兄弟二人辯稱該三千五百萬元借款 係供作補足八千萬元利息支票之資金缺口所為之舉債,核屬可信。 ⑷綜合上述,被告丁○○以私人缺款為由,透過被告戊○○對告發人甲○○ 、己○○夫妻借貸,竟以達永興公司名義支票交付金主作為債權憑證,如 謂係公司人員自作主張或誤會意思而簽發,當不會先簽發以美商太平洋銀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嗣遭拒絕後,又簽發早已更換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台 北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應付之情,被告丁○○辯稱伊未指示公司 人員如何簽發云云,另被告戊○○僅以事忙、不記得云云置辯,均無可採 。被告二人之行為,就外觀以言,已符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
⒉是否該當於背信罪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⑴本件三千五百萬元支票載有指定受款人為己○○,有該支票正面影本可稽 ,己○○收票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支票存入農民銀
行信義分行託收,至同月二十六日經甲○○告知該票有問題,己○○乃又 向該託收銀行領回支票,復據己○○供述確(本院卷一、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筆錄),且有塗銷託收記載之該支票背面影本可查,足見被告劉炳 中刻意將支票之資金借貸關係直接限定在執票人與發票人之間,以便預留 日後可以有資金借貸或惡意抗辯之機會,且為告發人甲○○、己○○所不 反對,否則不會有託收後又收回之情(此部分再詳見後述分析)。 ⑵被告在借得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之後,確曾依約於十日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以人頭戶楊世昌之名義匯入三千五百萬元予告發人甲○○所指定之 帳戶即其母吳玉年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案(偵卷七二頁)可證,告發人夫妻亦不否 認恰在與上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發票日相同之日有收得被告丁○○所匯之 上開款項,雖指稱此三千五百萬元係為償還十二億借款中之二億元中之部 分款項,而非本件達永興公司名義簽發之三千五百萬元票據債務云云。但 :
A、告發人甲○○係從事俗稱丙種墊款業務,除要求被告戊○○以股票質押 外,並要求簽發支票作為還款保障,有如前述,可見其作法有如地下錢 莊,要求債務人簽發各式文書或票據,以為債權之多重保障。此由被告 戊○○在發生本件債信不良情事後,告發人甲○○一方面尚掌控被告劉 炳偉向其墊款購進之達永興公司股票,二方面仍保有上開十二億元之支 票,三方面復要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初先後二次簽發其個人名義之 支票九紙(詳如附表)作為清償該墊款之憑證,有該支票影本在本院卷 二可徵,告發人甲○○對於該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係分二次所簽發,且 簽發時已知十二億元支票無法兌換一節,亦直陳不諱(本院卷二、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可以參證。
B、就本件相關之各支票提示日期以言,該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係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五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他字卷一○頁)可稽,而 如附表各連號之九張支票則分為二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七日 提示,亦有各該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本院卷二上開筆錄之後可考,足見清 償三千五百萬元之事,與附表之支票所擔保之墊款清償擔保,應互不相 干,否則應互相連號,且整批提示,而非單獨提示,亦可見告發人強將 該三千五百萬元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另清償之五千五百萬元,連同 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併湊,指稱合計為二億元,係十二億元中 之二億元云云,實與國人常將同一事情、相同情境、同時簽發連號票據 之情形,大不相同,是殊無可信。
C、另就商場清償欠債之習慣及民法相關規定以言,利息既未先清償,如何 返還母金?何況當時尚有一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八千萬元利息支 票尚未兌現,可見被告丁○○指稱該三千五百萬元即係清償八千萬元利 息支票之不足之數,而非清償十二億本金之部分款項,核屬可採。 D、尤其,告發人甲○○既未曾向被告兄弟二人表示應先償還三千五百萬元 之本金,且亦直認其與被告戊○○迄未就雙方之股票墊款債務作一會算
,而且墊款所買進之達永興公司股票仍質押在伊手中等情,益見被告兄 弟二人不可能先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資金緊峭、股價未漲之壓 力下,先償還三千五百萬元之本金。從而,被告辯稱該三千五百萬元係 為償還本件達永興公司名義簽發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所擔保之債務,自 屬可信。
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尚匯款五千五百萬元予告發人甲○○ 所使用之帳戶即其母吳玉年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為告發人 夫妻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案可稽,可見被告丁○○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仍有償債能力與誠意,亦可見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向告發人甲○○、己○○夫妻週轉三千五百萬元,縱係為彌補其資金不 足之窘狀,但仍能勉力支撐、安然渡過。復就該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之提示 日期以言,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而非票載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可見執票人己○○明知該票僅屬擔保憑證,而非支付證券,否則何以不 儘早提示?再就其提示日期尚比上開九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後之 情以觀,可見告發人己○○之所以提示,無非因見被告兄弟二人斯時已無 力還債,卻為多得獲償,乃轉向達永興公司索償,以便多得一文即是一文 、減少損失,此亦屬人情之常。然而,仍無以告發人夫妻日後未依約返還 本件三千五百萬元支票,反而逕為提示,致滋生民事糾葛,遽行推論被告 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支票時,即存有損害達永興公司利益 之不法存心。至於被告等為何未將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收回一節,已經被 告戊○○說明係因其與告發人甲○○原有長期資金往來,量多且鉅,一向 信用良好,彼此信任,該三千五百萬元匯款既有銀行帳戶往來紀錄可查, 雙方諒無爭議可能,此次之事實出伊意料之外等語,經核尚與其等日常生 活經驗無違,應堪信實,併此指明。
⑷衡以告發人甲○○、己○○夫妻堅持要求被告兄弟應以達永興公司名義之 支票作為債權憑證,始願匯款三千五百萬元供被告丁○○週轉,丁○○則 要求告發人夫妻勿行提示,且依約於十日後逕行匯還同額款項予告發人平 日使用之吳玉年帳戶等情,可見被告丁○○原有以個人資力清償三千五百 萬元債務之確信,其之所以以達永興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不過暫時借用應 急,以如告發人夫妻之願而已,就該支票而言,參之被告等於支票到期, 已依約將三千五百萬元匯還告發人,是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達永興公司之意圖。被告二人否認有犯背信罪之不法情 事,尚堪採信。至於被告等不將三千五百萬元直接匯入達永興公司帳戶, 以供告發人夫妻於支票屆期時提兌,當係因知公司更名、印鑑不符之情所 致,仍不能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等有使達永興公司利益受損之不法存心。 ⒊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二人存有犯背信罪之不法意圖,本件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未予細察,遽為被告二人罪刑之諭知,被告等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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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面 額│發 票 日│票 號│發票人│備註│
│號│銀 行│ (新台幣)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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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聯邦銀行│一億元 │ ⒉⒑ │0000000│戊○○│⒋│
│ │板橋分行│ │ │ │ │提│
│ │ │ │ │ │ │示遭│
│ │ │ │ │ │ │退票│
├─┼────┼────────┼────┼───────┼───┼──┤
│2│聯邦銀行│一億元 │ ⒉ │0000000│戊○○│⒋│
│ │板橋分行│ │ │ │ │提│
│ │ │ │ │ │ │示遭│
│ │ │ │ │ │ │退票│
├─┼────┼────────┼────┼───────┼───┼──┤
│3│聯邦銀行│一億二千五百萬元│ ⒊⒙ │0000000│戊○○│⒋│
│ │板橋分行│ │ │ │ │提│
│ │ │ │ │ │ │示遭│
│ │ │ │ │ │ │退票│
├─┼────┼────────┼────┼───────┼───┼──┤
│4│聯邦銀行│一千萬元 │ ⒊⒙ │0000000│戊○○│⒋│
│ │板橋分行│ │ │ │ │提│
│ │ │ │ │ │ │示遭│
│ │ │ │ │ │ │退票│
├─┼────┼────────┼────┼───────┼───┼──┤
│5│聯邦銀行│一千零五萬元 │ ⒊ │0000000│戊○○│⒋│
│ │中山分行│ │ │ │ │⒎提│
│ │ │ │ │ │ │示遭│
│ │ │ │ │ │ │退票│
├─┼────┼────────┼────┼───────┼───┼──┤
│6│聯邦銀行│二千萬元 │ ⒊ │0000000│戊○○│⒋│
│ │中山分行│ │ │ │ │⒎提│
│ │ │ │ │ │ │示遭│
│ │ │ │ │ │ │退票│
├─┼────┼────────┼────┼───────┼───┼──┤
│7│聯邦銀行│二千萬元 │ ⒊ │0000000│戊○○│⒋│
│ │中山分行│ │ │ │ │⒎提│
│ │ │ │ │ │ │示遭│
│ │ │ │ │ │ │退票│
├─┼────┼────────┼────┼───────┼───┼──┤
│8│聯邦銀行│一千八百萬元 │ ⒊ │0000000│戊○○│⒋│
│ │中山分行│ │ │ │ │⒎提│
│ │ │ │ │ │ │示遭│
│ │ │ │ │ │ │退票│
├─┼────┼────────┼────┼───────┼───┼──┤
│9│聯邦銀行│五千萬元 │ ⒊ │0000000│戊○○│⒋│
│ │中山分行│ │ │ │ │⒎提│
│ │ │ │ │ │ │示遭│
│ │ │ │ │ │ │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