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亞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亞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亞芯於民國106年9 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翌(11)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某PUB 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 2 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攔 停盤檢,並於同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1-13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後騎車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危險,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騎 車返家之目的,依警卷所載為五專畢業、現仍為學生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