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撤銷。丙○○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之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丙○○原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四十九之十二號「高鼎油漆工程 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下稱高鼎公司)實際 負責人,平日以噴砂、噴(油)漆加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二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月薪,僱用李建德在上址工廠內, 從事打雜工作,為勞工李建德之雇主。緣李建德原患有擴張性心肌症,因所從事 噴砂、噴漆、打雜工作之室內通風較一般室內通風為差,室內空氣品質亦較一般 室內惡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工作室內整理鐵砂時因 而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丙○○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之死亡災 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並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俾檢查機 構得即派員檢查。詎丙○○於李建德於上開時間死亡災害發生後,未依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向該管檢查機構 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而違反規定。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李建德之家屬林阿美(更名為甲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丙○○雖對於案發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向檢查機構報告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法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底設立高鼎公司時, 即委請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洲水電公司)、宏泰電機行在屋頂架 設八台風扇,案發當天,除現場活動式大電扇未插電外,其餘八台固定式風扇均 有正常運轉,並有提供防護面罩,只要在現場工作的工人都會戴面罩;伊真的有 設置風扇,通風良好,不可能導致被害人原有的心臟病發作,否則其他的工人也 同應受害才對;伊有僱用李建德作雜工,掃地、鏟沙子,即使伊未提供教育訓練 ,也應該是以職業災害為前提,但本件根本不屬於職業災害,本件為自然死,應 該與職業災害無關,所以伊不需要報告;法醫鑑定他的死因與伊工廠無關,且工 廠在八點開工,死者在早上九點多開工沒有多久就死亡,他昏倒時工廠雖有作業 ,但與他雜工無關,那個地方也不是密閉空間,死因應該無關這個,並援引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以李建德係因擴張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致死( 自然死),不能僅以死亡地點係在工作場所即認定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云云。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為職業災害之認定: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勞工就職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又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上所稱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枓、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且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其上一切 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經營之高鼎油漆工程公司,平日以噴砂、噴(油)漆加工為業,而該 公司之員工乙○○及被害人李建德係在「噴砂間」從事噴砂之相關作業,上述 作業為「粉塵危害以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該公司應依「粉塵危害預防標 準」之規定設置之風扇設備及提供之個人防護具(口罩、防塵罩等設備),復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勞北衛字第○九一一○ 一九二五九號函在卷可參。再查,被害人李建德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 村十一鄰四十九之十二號其公司內之噴砂工作房清理噴砂後鐵砂工作(即剷砂 )時死亡,業經證人乙○○、林振青證述如前。另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他(李建德)是最近才去做,他主要的工作是雜物收拾鐵砂,(當天)做 噴砂,他做吸砂的工作,我抽一根煙完,就看他倒下去」、「我當時剛好在外 休息抽煙,抽完煙回去就看見死者倒在地上,且當時死者是在鏟砂,因死者剛 進來只做剷砂的輕鬆工作」、「(工廠)該有的都有,不會很悶熱,有八台風 扇,伊原來在噴砂,空檔出去抽煙,李建德進去剷砂,抽完煙回來,李建德就 倒在地上,李建德到工廠約一星期,只做雜務,噴漆噴砂最快要半年,伊工作 時噴砂要帶太空帽、防塵面罩,工廠有設備一人一副,噴漆時當場之人都要戴 面罩,李建德也有」等語(見八十七年相字第六八號相驗卷第十頁反面、第十 一頁、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卷第廿頁、廿一頁正、反面、九十年度偵續二 字第二號偵卷第廿四頁正、反面、第廿五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 「一般噴砂後空氣一定會混濁、不好,案發當時我是在噴砂,灰塵也是很亂, 李建德他等灰塵沈澱後他才會進去收拾,當時是因為噴鐵砂,所以很快就沒有 灰塵了」等語,再稱:「經過抽風機抽完之後,噴砂需要五、六分鐘、噴漆要 十幾分鐘,空氣才會變好」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益 見李建德上開工作之場所粉塵飛揚,室內空氣品質本較一般室內惡劣,此乃其 職業環境之特性,故被告工廠雖有依「粉塵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設置風扇等 通風設備,亦有提供個人防護用具(口罩及防塵罩等設備)供員工使用(詳如 后述),然在此特殊業務環境下,室內通風自較一般室內通風為差,況當時李 建德係接替證人乙○○噴砂工作後之進入噴砂間剷砂,此時噴砂間空氣品質必 然惡劣、粉塵飛揚,如證人乙○○所述,案發當時正進行噴砂工作,噴完砂需
耗時五、六分鐘時間灰塵、粉塵才會沈澱,而李建德係於乙○○離開噴砂間之 空檔進入剷砂,縱使李建德剷砂時有佩戴防塵罩以阻絕粉塵,其所吸入之空氣 含氧量必然降低,且空氣品質惡劣、通風不佳,洵堪認定。 3、被害人之死亡與其工作場所之環境與性質之關係: ⑴李健德死亡後,經相驗及解剖了解死因結果,證實死者原罹患有擴張性心肌症 之痼疾,死因亦係因擴張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自然死亡,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所(八十七)法醫所醫 鑑字第八七九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 第六八號相驗卷第六至十九頁及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十 四頁)。該鑑定書係載:「三、病理檢查結果:死者李建德,十八歲,男性: 1‧擴張性心肌症‧‧‧死因看法:死者李建德,十八歲,男性,由解剖及筆 錄知死者係原有擴張性心肌症毛病,此次由解剖知死者係心肌病致突發心因性 休克死亡‧‧‧。鑑定結果:死者李建德,十八歲,男性,因擴張性心肌症致 心律不整致死(死亡方式:自然死。按此項鑑定李建德自然死,尚有未洽,詳 後述),死者生前有少量飲酒。」等內容明確。 ⑵又公訴人嗣再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如通風設備不良導致缺氧,是否可 能誘發突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一號函覆稱「若有通風不良到缺氧的程度,使得心臟做功 增加,當然有可能造成原有病的心臟(擴張性心肌症)發生心因性休克。」等 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卷第四十三頁),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針對李建德「原有擴張性心肌症」情形,經本院函詢結果:「㈠本案死 者李建德身材中等,但心臟重量為三百五十公克,顯然較大,且心室有擴大現 象,在顯微鏡下觀察,可見到有心肌細胞肥大及心內膜增厚,型態上符合擴張 性心肌症之表現,再加上死者並無高血壓、冠狀動脈及心臟瓣膜的問題,肺臟 只表現出心肺循環不良現象,診斷為擴張性心肌症造成猝死並無不符。㈡擴張 性心肌症與『通風不良、空氣品質惡劣」是各自不相關的單獨事項。若二者同 時出現,或許有加成作用,但主要死因仍為擴張性心肌症。此種狀況就有點類 似在有潛在心臟病的情況下,比較容易因為劇烈活動、過度勞累、精神緊張、 情緒激動等不良情況下發作猝死。㈢擴張性心肌症為猝死的可能原因之一,尤 其當左心室功能受損時,會提高猝死的機率。擴張性心肌症合併心室頻脈時, 亦會明顯提升猝死之機率。「工作場所通風不良、空氣品質惡劣」如導致死者 工作時血中氧氣降低至足以影嚮左心室功能或誘發心室脈之程度,則猝死的機 率有其可能性。」,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 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九六二二號函附卷足參,益見罹患有擴張性 心肌症之患者於「工作場所通風不良、空氣品質惡劣」,如導致其工作時血中 氧氣降低至足以影嚮左心室功能或誘發心室脈之程度,確實有可能造成猝死的 情形。
⑶至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面部發紺,眼結膜充血,口唇發紺」、 「雙手握拳發紺」等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詢台大醫院意見結果為: 「㈠一般而言,只要血中不含氧的還原態血紅素數量增加,就可以出現面部、
口唇、雙手之發紺現象,故有極多狀況會造成此種表現,例如...某些先天 性心臟病、休克、心輸出量減少、心力衰竭、血紅素異常等等。故發紺是常在 缺氧之後發生,但二者的意義不盡相同。本案死者李建德先生之驗斷書記載其 死因乃心力衰竭,大多數會呈現發紺現象,意即其為內在原因所引起。㈡死亡 時雙手握拳是屍僵常見的狀況,未必具有特殊意義。」,此有台大醫院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八三九四號函附於民事上訴卷宗卷第五 八頁可稽。惟查,李建德之死亡雖是基於其內在原因之擴張性心肌症引起心律 不整,然此乃因被害人李建德係在「噴砂間」從事噴砂之相關作業為「粉塵危 害以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環境,此乃從事該等行業所不可避免之業務環境 ,被害人李建德本身患有擴張性心肌症於室內通風較一般室內通風為差,室內 空氣品質亦較一般室內惡劣之環境工作,依前揭鑑定之意見可知,現場「通風 不良到缺氧的程度」確有可能造成擴張性心肌症患者發生心因性休克,則本件 李建德係因其職業需求,而接觸粉塵作業環境之職業上原因,引發李建德原罹 患有「擴張性心肌症之有病的心臟」而發生心因性休克導致死亡,而李健德確 因在被告工廠噴砂間因粉塵作業環境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 驗,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是李建德之死 亡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之「職業死亡 災害」,至為明確。
(二)被告未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職災案件: 依證人即北區勞工檢查所檢察員羅沐祥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死亡案件並未報 備,所以有關的狀況並未處理,而一般處理該職業災害案件,須履勘現場了解 原因狀況再報勞委會才能確定」(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二號卷第十四頁、十 五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案發當時因不知法律規定未及時通知 勞檢局,是知道後才通知等語(見九十年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卅八頁反面、第 四十二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稱:「本件案發後我確未於二十四小時向 檢查機構報告」、「(問:你有無在二十四小時與勞委會北區報檢查所報告? )我沒有,我只有跟管區報告,我不知道要跟勞委會報告,之前不了解勞工安 全衛生法的規定」(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互核一致,再參因被告未於二十四小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 所報備李建德死亡之事實,因已事隔久遠災害現場不復存在,致使該所無法派 員前往檢查處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 北檢製字第九八四七號函附卷足稽(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卷第五十頁) ,被告未依規定於職業災害發生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勞工主管機關報告職災案 件,至為明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丙○○係「高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職業死亡災害之發生, 應於災害發生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並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俾檢查 機構得即派員檢查。被告丙○○於李建德於其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其未按
時報告,俾檢查機構派員檢查,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害人李建德因「擴張性心肌症」自然死亡,不得謂為職業災害,故被告 自無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義務,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經司法醫學專業機構多次鑑定研判結果,均認係擴張性心 肌症發生心因性休克,雖非基於人力所能控制之因素,然因案發現場「通風不良 到缺氧的程度」確有可能造成擴張性心肌症患者發生心因性休克,此自前開各鑑 定之意見即可得知,則本件係因李建德職業環境而為接觸蒸氣粉塵之職業上原因 引發李建德原罹患有「擴張性心肌症之有病的心臟」而發生心因性休克導致死亡 ,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審未察,率以死者李建德原有擴張性心肌症為自然死亡,即認定本件非屬職 業災害,進而認定被告自無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檢查機構之義務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及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及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四十九之十二號 「高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下稱 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以噴砂、噴(油)漆加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以二萬五千元之月薪,僱用李建德在上址工廠內, 從事打雜工作,為勞工李建德之雇主。丙○○明知噴砂、噴漆分別為「粉塵危害 預防標準」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列之「粉塵作業」及「有機溶劑作業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該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或維持溼潤狀態之設備,或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另對於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作業前,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新進員工李建德施以 安全教育訓練。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李建德因故於工廠休克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上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判例)。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 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客觀 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認被告係以二萬五千元之月薪僱用李建德從 事噴砂、噴漆、打雜工作,則被告自應為李建德之僱主,而李建德於右揭時地於 噴砂、噴漆之工作室內清理鐵砂,因故於工廠休克死亡,除據告訴人供述甚明外 ,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可憑,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理字第一一號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設置風扇,通風良好,不可能導 致被害人原有的心臟病發作,伊有僱用李建德作雜工,掃地、鏟沙子,即使伊未 提供教育訓練,也應該是以職業災害為前提,但本件根本不屬於職業災害,本件 為自然死,應該與職業災害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職業場所之設置並無欠缺:
1、證人乙○○多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作業上戴防塵面罩,再戴一風帽因 在施工中空氣較差,之後他們再收拾地上的落砂,只戴防塵帽就可,李建德是 新來同事只做收砂的工作,不會很髒,所以只戴防塵面具」、「其在高鼎公司 工作已有五年之久,係負責在油槽內噴砂之作,公司在成立時即在噴砂間之屋 頂裝設有八台固定式風扇,該八台固定式風扇於工作時間均有運轉,另二台活 動式風扇則是噴砂時才會開啟;又死者李建德因係新來同事,故只負責收拾油 槽外、地面上之落砂;公司成立至今,並無員工發生類似之事故」、「(工廠 )該有的都有,不會很悶熱,有八台風扇,伊原來在噴砂,空檔出去抽煙,李 建德進去剷砂,抽完煙回來,李建德就倒在地上,李建德到工廠約一星期,只 做雜務,噴漆、噴砂最快要半年,伊工作時噴砂要帶太空帽、防塵面罩,工廠 有設備一人一副,噴漆時當場之人都要戴面罩,李建德也有」等語(見八十八 年偵字第七一二號卷第廿五頁反面、廿六頁、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偵卷第 廿、廿一頁背面、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卷第廿四頁正、反面、第廿五頁 正面)。且證人即高鼎公司之其他員工羅忠文、賴煜坤、林振青亦迭於偵查中 證稱早於李建德死亡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該處即裝有上開抽排風機,本案 發生時抽排風機正運轉中,死者亦有套戴防塵面具各等語明確。證人林振青證 稱:「其可確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高鼎公司工作開始,噴砂間之屋頂即裝 設有抽風設備,並非案發後才裝」、「當時我在場,當時在洗(噴)砂間,李 建德進去噴砂間將陳嘉良所噴之砂清理,當時噴砂間只有李建德一人,而且通
風設備均有開啟,而李建德亦有戴防塵面具」等語。證人賴煜坤證稱:「(問 :你在工作時是否有裝抽風設備?)是的」等語。證人羅忠文則證稱:「其在 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工鼎公司工作時,即裝有抽風設備」等語(以上均見八十八 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偵卷第一○八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在前八十五、六年間 受僱被告曾於案發現場內工作之戴建明、張驄瀗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問 :現場有無排風設備?)原來有去作過,所以知道有」、「(問:現場有無排 風設備)有,有八個」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第五十四頁)。
2、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固定式抽風機共八 台(噴砂室內一邊四台、一邊二台,工廠內二台)等情,亦據該公司負責人郭 啟忠(同時經營宏泰電機行)於偵查中結證無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賣六 台固定風扇給丙○○,我還幫他安裝,是三元電機,目前都還在使用中,另外 有二台固定是裝在外面,總共賣他八台固定的並負責安裝。」等語,並有鴻洲 水電公司八十六年間之內帳帳冊及估價單各乙件存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續字 第七七號偵卷第廿一頁、第廿五至卅一頁),核與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五號承 辦檢察官嗣向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查,存戶高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於該行 之甲存帳戶,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及同年四月十日、支票號碼UC000000 0、UC0000000,提示人分別為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宏泰電機行,金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十二萬五千元之結果,大致相符,此有聯邦商業銀 行南崁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聯銀南崁字第一○七號函附卷可參 (見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偵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復經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現場,發現設有固定風扇八座、活動式二台,亦設有 排風口,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十六幀照片足憑(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卷第 八十八頁至九十七頁),依照片觀之前開抽風機從外形及裝設痕跡上並非嶄新 ,顯非新裝之物。況,本件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中公訴人再於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會同告訴人及被告等再次至現場勘驗結果,仍發現現場確有通風設 備且被告自始均有提供防護面具等情,且經證人乙○○當場具結證稱與案發當 時現場相符,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數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偵續二字第 二號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二頁至九十八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設立 公司時,即裝設有固定式風扇一節,應係屬實。 3、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時現場僅有一支大電風扇,其餘均係被告事後 裝上,且因死者上工時間尚早,並未開動大電風扇,使其室內空氣對流,致死 者死亡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此項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述符 於事實。雖證人李建達於偵查中亦附和稱:「其在三年前(八十六年間)曾在 被告公司上班十天即離職,其是做清砂之工作,當時現場無電風扇、排風機, 其只戴二層口罩,且是密閉式空間」等語(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偵卷第 八十頁背面)。然因該名證人為告訴人之子及死者之弟,誼屬至親,證言難免 有偏頗,且其所述係三年前之見聞,與本案時隔久遠,從與前開證人所證捍格 ,仍不得單作為不利被告之惟一證據。況其於偵查中經與證人乙○○當庭對質 後,復改稱:「在屋頂下有排風機,我的工作則需爬進桶子裏,該處則無通風
設備。」等語(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偵卷第八十一頁)。可知其前開所 稱無通風設備之處,應係指油槽內部,故其證言不足證明被告確未設置通風設 備。又證人即案發第二日與告訴人偕往現場之羅金英、林玉英分別證稱:「屋 頂有斜度,有二個有葉板的通風板,於案發後翌日至高鼎公司前開噴砂間查看 時,僅注意到工作的地方,對於屋頂上有無裝設固定式風扇等情,則無印象」 (羅金英部分);「現場有一台很大台的圓筒,還有一台很大的風扇,天花板 有二個通風口」、「(提示照片,是否如照片所示有固定式排風機?)好像沒 有看到」(林玉英部分)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偵卷第廿八頁背 面、第廿九頁正面),是渠等不確定之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未設置通風設備 之證明。另證人即李建德死亡後至被告工廠調解之陳文龍固先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看到一個大風扇,我看到時旁邊沒有排氣之設備,被告說工廠剛起步 ,沒有這個經費」(見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偵卷第卅七頁背面),嗣稱: 「當日我早上過去,在現場看見地上有一工業用大風扇,廠房是密閉的,四周 並無排氣用風扇,當時工廠並無作業」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 卷第卅七頁背面)。然檢察官嗣再度訊以當時是否有看見排風口,其卻稱:「 我沒有看到,但我不能確定究竟有沒有裝設」等語。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卓邦輝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有關相驗案件是由我負責,當日接到公 司報案電話,值班警員通知我過去,我到達現場,有看見大風扇,但排風口我 也沒有注意到等語(以上均見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卷第卅八頁正面)。 又檢察官訊以:調解及處理時有無聽見雙方談及排風問題?均答稱:「沒有注 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卷第卅八頁背面)。按證人陳文龍及 卓邦輝均與被告及告訴人無親屬故舊關係,其證言應較客觀,而渠等既均稱「 沒有注意」,則尚無法率依該證言即否定本件通風設備之存在。 4、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四四七號命令固質以:被告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工作現場只有一110伏特電風扇延長線,當場 沒有吹風扇。」等語,如當時現場確有固定式抽風機八台,並已正常運轉,為 何未見被告提及等情。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李建德死亡當天檢 察官相驗時你說,當天工作現場,只有一110伏特電風扇延長線,當場沒有吹 風扇《提示筆錄》?)我是說死者倒地旁邊有一台電動風扇,另八台風扇是在 牆壁上,且那一台活動式風扇是沒有開的,他是在鏟砂,與該活動式風扇無關 ,工人會熱才會插上插頭,至於固定式的隨時都在運轉。」、「(問:何以檢 察官相驗時,未對檢察官稱:工廠內設有固定式排風機,且有運轉?)因我不 內行,且未遇過此種事,況檢察官並非在我工廠相驗,我沒想到。」等語(見 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偵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及五十二頁正面)。從而自不得 僅以被告相驗當時未說明屋頂設有固定式風扇等情,即遽認被告工廠當時確無 裝設該項固定式風扇之通風設備。
5、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北檢衛字第 ○九○一○一四七○二○號函稱「…二、噴砂、噴漆分別為『粉塵危害預防標 準』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列之『粉塵作業』及『有機溶劑作業』,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該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或
維持溼潤狀態之設備,或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第六條、第二十三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七條)。三、對粉塵作業主管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作業前,應施以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七條、第十三條)。…五、如雇 主違反上開規定而致勞工死傷,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災 害。…。」,有該函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八十七頁、 八十八頁)。而被告所經營之高鼎油漆工程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於九十一年十二以二十五日派員至該公司檢查比對,發現現場八個風 扇及個人防護具(口罩、防塵罩等設備),均與卷內風扇設備相關位置及相片 符合,本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發生時,高鼎油漆工程公司員工乙○○及死 者李建德係在「噴砂間」從事噴砂之相關作業,上述作業為「粉塵危害以防標 準」所稱之粉塵作業,以當時陳、李二員所從事之粉塵作業情形研判該公司所 設置之風扇設備及提供之個人防護具(口罩、防塵罩等設備),應符合「粉塵 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一月 二日勞北衛字第○九一一○一九二五九號函在卷可參。 6、由上可知,被告工廠確有依規定設置風扇等通風設備,亦有提供個人防護用具 (口罩及防塵罩等設備)供員工使用,其對於上開工廠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設置 ,自無欠缺,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雖自陳於李建德到職後並未提供教育訓練,惟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北檢衛字第○九○一○一四七○ 二○號函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意旨,均需以該項應施以教育訓練規定之違 反足以導致勞工死傷,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就工廠噴砂間所設置之風扇設備 及提供之個人防護具(口罩、防塵罩等設備),符合「粉塵危害預防標準」之 規定,被害人李建德因處於不可避免之粉塵作業環境,乃誘發擴張性心肌症致 心律不整致死,非因被告未對被害人施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惹起,自不得據 此遽認被告即有業務上之過失。
(三)被告所經營之高鼎油漆工程公司,以噴砂、噴漆為業,依其職業特性屬「粉塵 危害以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環境,此乃從事該等行業所不可避免之業務環 境,被害人李建德本身患有擴張性心肌症於上開環境工作,本即有誘發心因性 休克,造成猝死之可能,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林阿美(嗣改名甲○○)於偵查 中亦多次陳稱:死者李建德生前身體狀況良好等語。且經公訴人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東區分局查詢結果,李建德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就 診記錄,並無何職業病或心臟病之資料,此有該局出具之函乙件附卷可憑(見 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顯見死者李建德本人及其母即告訴人均不知死者 自身有擴張性心肌症之疾病,是被告更無法預見李建德有此病症。況且被告工 廠噴砂間所設置之風扇設備及提供之個人防護具(口罩、防塵罩等設備),符 合「粉塵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 二年一月二日勞北衛字第○九一一○一九二五九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一年十二以二十五日派員至該公司檢查核實, 則李建德雖因上開粉塵作業環境,致使其罹患之擴張性心肌症引發心因性休克
死亡,被告並無欠缺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何業務上之過失。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云云,亦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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