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自訴代理人 戊○○
蔡崑成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意旨㈠、㈡判決無罪部分撤銷。丙○○被訴自訴意旨㈠、㈡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利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從自訴人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巨野公司)處離職員工陳月霞(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二人基於共同 犯意,於同年七月間,詐稱為自訴人員工身分,使乙○○陷於錯誤,交付自訴人 存於瑞聯裁剪社之布料,而造成自訴人受有布料損失之損害。 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丙○○復利用自訴人公司離職員工陳月霞,詐稱為自訴人 之代理人,向自訴人客戶歐得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得亞公司)訛稱 ,請歐得亞公司將本欲給付自訴人之印刷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 七十五元(含稅),逕交付被告經營之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歐公司) ,被告丙○○並開立拜歐公司之發票予歐得亞公司,以取信歐得亞公司,使歐得 亞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述自訴人應收受之款項交付被告丙○○,而使自訴人受 有未取得前述應收款項之損害。
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向大喬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喬公司) 購買組織布、pk布一批,價金共計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事後竟與自訴人 公司員工陳月霞串謀,將上揭購買布匹之款項列為自訴人之應付債款,使自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致誤支付大喬公司上揭款項,而受有損害。 ㈣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聖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意公司)因生意往來與借 貸關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自訴人尚需給付被告所經營之聖意公司二筆各為十 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款項,惟扣除加工費與借款,自訴人尚 需給付聖意公司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而自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已將前述款項匯入聖意公司。詎被告竟仍與陳月霞串謀,再將上揭債款十萬九 千二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二筆,向自訴人請款,使自訴人重複給付上 述款項而受有損害。
㈤被告丙○○與陳月霞明知丙○○所經營之聖意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對
自訴人並無請款單與請款原因,被告竟與陳月霞基於侵占犯意,由陳月霞經第一 商業銀行,由自訴人公司之帳戶轉匯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之款項至前述被告之聖 意公司,而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之款項。
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離職員工陳月霞,二人共同基於侵占犯意,利用自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蔡崑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國之機會,私自於同年三月底、四月 間,以自訴人名義向元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良公司)訂購耐磨布數 批,而由自訴人支付貨款共計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貨物則由丙○○取走使 用,而掏空公司資產。
㈦被告丙○○與共犯陳月霞,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尚有多次冒用 自訴人公司之名義,私自將自訴人公司之成品出售換取貨款,而侵占入己等情, 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前述係犯有刑法上侵占、詐欺等罪嫌。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崑成之指述與 如後分述之證據資料為證。惟訊之被告丙○○則堅絕否認有前述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辯稱:伊所經營之聖意公司與其後成立之拜歐公司係有經營有關布料之原料 供應商,而巨野公司係屬加工廠之性質,平常生意往來頻繁,八十八年三月巨野 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崑成前往大陸,即留滯未歸,出發前即找伊幫忙處理巨野公司 之後續事務,包括已接單未製作完成之訂單之後續製作與收款、或已完工但未收 款者協助向廠商請款或其後五月份巨野公司跳票以後的後續處理等事務。伊於是 於同年五月份,成立前述拜歐公司,一方面經營自己的生意,一方面處理巨野公 司後續事宜,並將此期間代巨野公司支付、收取之款項均存入拜歐公司之帳戶與 登錄於拜歐公司之帳冊中。嗣蔡崑成回國後,伊即將代為處理事務期間所有之帳 簿、存摺、發票等憑證與明細交由蔡崑成核對。後因對帳時對巨野公司最終盈餘 多寡發生爭議,才會指訴伊有侵占與詐欺行為;有關自訴意旨㈠之部分,即係受 委託處理巨野公司事務之一部分,取出之布料是製作豪逸公司所下訂之褲子,所 收之款項亦有與蔡崑成對過帳;自訴事實意旨㈡部分,亦係受委託期間代收之款 項,也已和蔡崑成對過帳,因為當時處理巨野公司事務時係將應收、應付款項以 其拜歐公司名義入帳,所以才以會開發票予歐得亞公司,且對帳當時對此筆帳目 ,蔡崑成並未有意見;再自訴意旨㈢則係伊幫巨野公司找布料供應商即大喬公司 ,出售原料予巨野公司進行加工後,伊才向巨野公司購買加工後之成品以轉售朱 綾企業有限公司出口,故此筆款項是伊與巨野公司正常交易往來,因該批布料確 係巨野公司所購買,並非伊所購買,巨野公司當然係需要支付購貨款項予大喬公 司等語;自訴意旨㈣部分,則的確有收受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但是並無 再就十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二筆兩筆票款為請求,並無重複 請款一事;自訴意旨㈤部分則係因平日即與巨野公司有交易往來,有匯款即有一 定之交易原因,並無與陳月霞共同侵占之犯行;自訴意旨㈥部分,係爭布料長度 只有兩碼,係樣品布,並非有冒用自訴人名義去購貨;自訴意旨㈦部分,係受巨 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崑成所委託,處理巨野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並非 自訴人所指稱係侵占貨物或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自訴人巨野公司之代表人壬○○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是在八十六年擔任 巨野公司的負責人,但我不是實際經營人,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蔡崑成,我只是 掛名而已,我在公司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 我只知道公司跳票時,有人來找 我們要錢,我不知道怎麼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自訴人在上訴狀中 亦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實際經理人蔡崑成業已赴大陸」等語( 見上訴狀)。則巨野公司之業務均係掛名負責人壬○○之父親即自訴代理人蔡崑 成處理,且蔡崑成因巨野公司跳票發生財務危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 赴大陸乙節,自係灼然可見。
㈡關於自訴意旨㈢、㈦指述之犯罪事實,固據自訴人引用原法院另八十九年自字九 號背信案中共犯陳月霞之陳述「是丙○○帶我去搬的」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己 ○○、甲○○○,及提出歐得亞公司所持有拜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大喬公 司開立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以為證據方法。然查,自訴 意旨所指共犯陳月霞在原審另即八十九年自字九號背信案中僅供稱:是丙○○帶 我去搬的云云;並未言及係竊取或詐取布料等情,執此供詞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何詐欺情事。又證人己○○證稱:是(在自訴人公司經營困難時見到丙○○與陳 月霞夜間前往自訴人處搬東西),我是看到他們搬走一箱箱的東西,至於箱子內 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我知道那些東西是衣服,至於是什麼樣的衣服,價 值,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丙○○為何搬走;(時間)在八十八年的六月間。證 人甲○○○證稱:他去搬布和一箱箱的衣服;箱子都一樣,所以我認為箱子內裝 的是衣服,我沒有打開看;(被告去載)二次,一次載布,一次載箱子,數量我 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該等證人之供詞,亦僅 可得證被告曾至巨野公司般二次物品;至於確實品名、數量及搬取之原因,則非 該等證人所知悉。次查,證人即宏亞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展鈊在原審到庭證稱 :(證明書)這是我寫的,我所謂蔡先生是辛○○,當初我們有衣服在印,他跟 我說要把這衣服完成,到時候會有一位洪先生來跟我處理,當時他跟我說他人在 國外,後來我這些貨都有如期交貨,洪先生也有拿錢來給我,這筆錢約三萬多元 (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證人林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在原審證稱:( 證明書)這是我寫的,當時是因為蔡先生有財務困難,有的衣服加工到一半,他 跟我說要叫洪先生幫他處理,後來衣服都有做完,錢都是洪先生給的,我們銀貨 兩訖都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證人富蕙製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福來在原審證稱:我做的都是山葉夾克;(證明書)這是我寫的,當時是蔡先生
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國外,暫時趕不回來,希望我跟他協助,若有問題可以找 洪先生,趕快做完,後來我在六月間有做一批貨是跟洪先生結清(見原審卷第一 五一頁)。證人山葉公司職員丁○○在本院證稱:巨野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有財 務上的問題,我們後來就找了第二家廠商,這位洪先生好像也是巨野公司的股東 什麼的,所以就由拜歐公司來承接;... 蔡崑成有打電話告訴我公司的事情會有 會計和丙○○會處理,事實上,丙○○也有代蔡崑成返還借款約壹佰萬元(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中信製衣廠負責人庚○○在本院證稱: 這發票有三張,一張是二月份跟巨野公司做長褲和夾克、一張是四月份都是蔡崑 成委託我們做的、七月份那張發票,是蔡崑成六月份打電話給我,五月份他財務 已經發生問題,他就出國了,他打電話的時候是說有一些半成品要做,說要把剩 下的貨做起來看是否能賣錢,有問題的話就找拜歐公司的丙○○,由他負責處理 ;...( 被告和巨野公司之間有何委任關係)部分我不知道,但是我在處理巨野 公司的半成品過程中,有依據辛○○交代的方式去找過丙○○處理過貨款的問題 當時巨野老闆在國外,那時七月份我要發薪水,所以丙○○跟我說,我發票開給 他,然後他付款;確實是蔡崑成說沒有問題,要我去找丙○○處理問題的,不然 之前我也不認識什麼拜歐公司,為何拜歐公司要給我款項(見本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宏亞印刷有限公司、富蕙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林佳製衣 有限公司、中信製衣廠等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於八十八年間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崑成確有向各商家表示,巨野公司之訂單與財務問題已委託被告處理等情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該等人供情節均為相符,自屬可信 ;則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崑成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因財務問題逕自出境至 國外,再以電話聯絡各廠商,委請被告丙○○代為處理巨野公司代工、出貨及付 款問題,已可認定。因之,被告所辯:係受委託處理巨野公司事務之一部分,自 訴意旨㈢部分則係伊幫巨野公司找布料供應商即大喬公司,出售原料予巨野公司 進行加工,此筆款項是伊與巨野公司正常交易往來,並非伊所購買,巨野公司當 然係需要支付購貨款項予大喬公司;自訴意旨㈦部分,亦係受巨野公司實際負責 人即證人蔡崑成所委託,處理巨野公司之事務各節,尚屬可信。依自訴人已提出 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㈢、㈦指述之詐欺或侵占犯行。 ㈢關於自訴意旨㈣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提出匯予聖意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金額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匯款單以及中國農民 銀行礁溪分行票號FAZ0000000、FAZ00000000紙之支票票頭存根聯為證,並敘明 :「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要求陳月霞開立支票二紙,到期日為七月三十一 日,則自訴人(按應係被告之誤)業已取得貨款即明」、「被告於原審就FAZ000 0000面額新臺幣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支票,業已承認由被告取得,此有原審 辯護理由㈢狀第四頁明載」云云(見本院卷附上訴㈡狀第九頁、上訴㈣狀第二、 三頁)。質之被告雖供陳有收取前述自訴人之匯款金額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 元,然堅詞否認有提示前述二紙支票而有重複請款之情形。查,自訴人所指FAZ0 000000號支票,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兌現;然FAZ0000000票號之 支票,則未見有提示兌現之紀錄,有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九一)農礁字第一四六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壬○○帳戶支票存款
資金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五頁至第三八六頁)。復查,自訴人在原審 提出被告請求陳霞簽發二紙支票之傳真影本「證十一」,固有記載「貨款請分別 開立金額支票如下:七月三十一日、二七七二三四(元),七月三十一日、三九 0六0八(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上訴㈡狀第九頁誤為「證八」); 然下半截內容空白,且其影印不清,左上角受文者位置復經遮蓋模糊,未能分辨 該傳真之確實受文者。另觀諸被告所提出為證之同一內容傳真影本(見原審卷第 一六四頁),其內容清晰,左上角受文者明確書具「TO:巨昌MS陳」之文字;下 半截另有「六月二十九日、四八二九八三(元)」之文字記載。以自訴人、被告 分別提出之前述傳真影本相互比對勾稽,應可見自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前述傳 真影本,實係影印自同一件之傳真;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十一」傳真影本,已 刻意將部分內容遮蓋,而致內容有所不全;應以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影本為可採信 。再查,上揭被告提出之傳真影本固係丙○○所傳發,然依左上角受文者記載「 TO:巨昌MS陳」研判,顯非傳真予自訴人巨野公司,亦非請求巨野公司付款,自 毋庸置疑。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要求陳月霞開立 支票二紙,到期日為七月三十一日,則自訴人(應係被告之誤)業已取得貨款即 明乙節,自屬無稽。又查,被告原審辯護理由㈢狀,僅陳明:「該二張支票依自 訴人所提出之甲存支票存提資料所示,根本未曾兌現,則又何來重複給付之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觀其言詞意旨,並未有「已承認由被告取得」之 語意。且被告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辯護理由㈡狀中,已指摘自訴提 出「被告請求陳月霞簽發二紙支票」之傳真影本係經剪裁,認有不實而多加批判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自訴人上訴㈣狀所指:被告於原審業已承認(支票) 由被告取得等語,應屬曲解。再查,被告在本院調查中,已詳確陳明:該等支票 究係何人兌現不明,為此請命自訴人提出此一支票影本(見本院卷附辯護理由狀 第五頁)。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自訴意旨空言指 摘「被告竟仍與陳月霞串謀,再將上揭債款十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 零八元二筆,向自訴人請款,使自訴人重複給付上述款項而受有損害」云云,自 不足採。
㈣關於自訴意旨㈤指述之犯罪事實,雖據提出巨野公司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匯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予被告所經營聖意公司之匯款單一件為證。然自訴人於 自訴意旨原即陳明: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聖意實業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與借貸 關係云云(見自訴意旨㈣)。則自訴人既與聖意公司本即有相互之生意往來或借 貸關係,雙方有金錢出入乃事理之常,僅以自訴人公司有一筆匯至聖意公司之款 項,即謂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自屬無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侵占。又,共犯之成立,須有犯 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被告所經營聖意公司與自訴人巨 野公司,乃係分別獨立之兩家公司,聖益公司亦未曾代自訴人持有金錢或其他款 項,自無「易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可言。自訴人又未能舉證說明被告與陳 月霞間,對何一侵占犯行,有如何之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無從以侵占罪 相繩。
㈤關於自訴意旨㈥指述之犯罪事實,固據自訴人提出元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四月
應收帳對帳單,內載有「指送聖意」等字,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自訴人名義向元良 公司訂貨,而使貨款由自訴人支付等情。然查,依上揭元良公司三月、四月應收 帳對帳單所載,其間元良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共有七筆交易,其中「指送聖意」部 分僅有二筆,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出貨之耐磨布各二碼,金額分別係 八百五十元與八百六十元,有該等應收帳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 、第一七七頁)。另據證人即元良公司之承辦員陳碧霞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有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筆各兩碼的耐磨布是巨野公司指定要送聖意公司 ,而其餘八十八年三、四月份所訂購之布料都是送到巨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五四頁)。是自訴人指訴:被告與共犯陳月霞冒用巨野公司名義向元良公司訂 購布料,八十八年三月份貨款金額各為三萬三百六十六元、八十八年四月份貨款 金額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由自訴人支付後,貨物部分全由被告取走等情,已 顯有不實。再查,依前開對帳單中所載「指送聖意」部分僅有二筆,每筆為耐磨 布各二碼,金額分別係八百五十元與八百六十元,已如前述。茍若謂為謀得該戔 戔之數,竟須干犯刑責耗費時日,以多方手段冒名訂貨後,再乘機侵占入己;其 指述之犯罪過程,未免匪宜所思而難以令人置信。應以被告所辯:係爭布料長度 只有兩碼,係樣品布,並非有冒用自訴人名義去購貨等語,較合情理,而為可採 。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自訴意旨㈢、㈣、㈤、㈥、 ㈦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固明。然得提起自訴之部 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 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 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修正前)所定得提起自 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 ,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害之損害, 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亦著有判例。查,自訴意旨 ㈠所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詐稱為自訴人員工身分,使乙○○陷於錯誤 ,交付自訴人存於瑞聯裁剪社之布料云云;依此,其因被告詐欺犯罪直接受害之 人,僅係案外人乙○○。至於,乙○○所交付被告之物品,雖屬自訴人之布料, 然因此項交付非經自訴人授權,對於自訴人不生任何交付之效力,故應由乙○○ 自負其責,對於自訴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次查,自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利用自訴人公司離職員工陳月霞,詐稱為自訴人之代理人,向自訴人 客戶歐得亞公司訛稱,請歐得亞公司將本欲給付自訴人之印刷版費款項一萬四千 一百七十五元,逕交付被告經營之拜歐生活有限公司,被告丙○○並開立拜歐公 司之發票予歐得亞公司,以取信歐得亞公司,使歐得亞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述 自訴人應收受之款項交付被告丙○○等語;依此,其因被告詐欺犯罪直接受害之
人,亦僅係案外人歐得亞公司。因被告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或指示,歐得亞公司 交付拜歐公司款項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核與自訴人並無任何關聯,若有損失 應由歐得亞公司自負其責,對於自訴人亦不致造成損害。自訴人既非此部分被告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自訴被告之其他犯行,又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如前述,自 無許由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乃原 審竟仍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上訴意旨另以: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至六月十七日間,自訴人向被告所營聖意公 司購買製造YAMAHA公司訂單所需之布匹原料,此有被告親筆之對帳單可稽;該對 帳單內明載:「TO巨野(股)公司,From丙○○:五月帳單,六月帳單,五月十 一日紅色668碼+黑色1272碼;五月廿日紅色1685 碼」等語;亦即於五月十一日 及五月廿日自訴人向被告採買之布匹數量、價格,費用由自訴人支付,乃經自訴 人調出出貨單發現,上開布匹皆為被告以拜歐公司名義侵奪;且被告又與陳月霞 共同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被告犯行,並未經原法院 審理、判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應成立侵占、竊盜罪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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