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56號
TPHM,90,上訴,956,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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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CHAEL
  右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三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第一七五七號、第
二一六七號,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家福」簽名署押及印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壹枚、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存款簿壹本、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存摺壹本、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存款簿壹本、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壹仟元、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元、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沒收。
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沒收。
事 實
一、庚○○(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辛○○(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丁○○(業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淼聲(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中)及綽號「宗朝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住址不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先由丁○○將庚○○之相片,黏 貼於其自不詳姓名人處購得之「林家福」名義國民身分證(購得國民身份證時, 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上已將林家福之姓名及相關身份證應記載之資料偽造完成)上 ,完成偽造「林家福」之國民身份證,交付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和「林家福」。庚○○則於台北市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林家福」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福」。庚○○辛○○與丁○○、張 淼聲、「宗朝」等人再以下列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㈠丁○○先交付庚○○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庚○○即以「林家福」名義,於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至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 ),偽簽「林家福」姓名於開戶資料存款憑條上而偽造其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 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偽造「林家福」名義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如附表一編 號一),併同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以一千元在該分行 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 」印章(如附表一編號二)。庚○○繼於同年月十日,先後至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下稱台銀松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華銀儲蓄部),仍以上開偽 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 義之開戶資料登錄單(如附表一編號三)、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四 ),併同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一同行使而冒用「林家福」名義, 各以一千元分別開戶,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家福。 ㈡辛○○隨後交付庚○○一千三百萬元現金,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辛 ○○、張淼聲、「宗朝」陪同下,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偽造「林家福」之簽名 署押填寫存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五)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家福,將辛○ ○所交付之該筆一千三百萬元現金,存入該一銀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帳戶, 隨即又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 林家福」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六),再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填寫 簽發台支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七),並持以行使,向該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台支同業支票一張,均足生損害於林家福,再將該支票交給辛○○、丁○ ○、張淼聲、「宗朝」等人複製偽造。庚○○於同日又至台灣銀行總行,將該真 正之支票存入「林家福」帳戶,隨即前往台銀松江分行,以蓋用偽造之「林家福 」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八),再偽造「 林家福」之簽名署押填寫匯款單(如附表一編號九),並持以行使,將該帳戶內 之一千三百萬元,從台銀松江分行電匯至華銀儲蓄部「林家福」之帳戶,均足生 損害於林家福
庚○○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華銀儲蓄部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 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取款憑條二紙(如附表 一編號十、十一)並持以行使,先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又向該行領取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台支同業支票一張,並交給辛○○、丁○○、張淼聲、「宗朝」等人



複製偽造該支票。庚○○於同日又至台灣銀行總行,將該真正支票存入「林家福 」帳戶,隨即又至台銀松江分行,以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 林家福」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再偽造「林家福」之簽名署押 填寫匯款單(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並持以行使,將該帳戶內之一千二百萬元, 從台銀松江分行電匯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帳戶,又至一銀南京東路分 行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 福」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及填寫簽發台支申請書(如附表一編 號十五),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林家福,向該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台支同業支票一張,亦交給辛○○、丁○○、張淼聲、「宗朝」等人複製偽造 。庚○○復於同日又至台灣銀行總行將該真正支票存入「林家福」帳戶。 ㈣庚○○於領取前揭台支同業支票並完成偽造支票之目的達成後,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至台銀松江分行行使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擬提領「林家 福」帳戶內之一千二百萬元時,經銀行職員黃世達發現「林家福」之國民身分證 係偽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台灣銀 行松江分行存款簿一本。
二、庚○○辛○○與丁○○、張淼聲、「宗朝」等人,先在美國、法國二地,透過 他人介紹,邀請美國籍之MICHAEL TIEN 甲○○及法國籍之丙○○○ THERESE、 乙○○○○○○○○○ JEAN-PAUL等三人來台,允予在台觀光所需費用或赴中國大陸地區觀 光費用作為報酬,唆使該三名外國人及張淼聲之父己○○在台灣行使上開偽造之 三張支票。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三人乃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別搭機來台,由丁○○指派癸○○(另由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審理中)至桃園中正機場接機後,送至台北市「豪悅賓館」投宿。庚○○辛○○、丁○○、張淼聲、「宗朝」與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人,基於共同以賭博方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人報名參加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自基隆港出海之麗星郵輪公司寶瓶 星號郵輪旅遊行程。再由張淼聲將上開三張偽造之支票,分別傳真給「麗欣公司 」、「好美旅遊資訊社」二家旅行社,轉傳給「麗星郵輪公司」核對無誤後,完 成旅遊報名手續。張淼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兩張偽造 支票,分別交給丙○○○ THERESE、乙○○○○○○○○○ JEAN-PAUL二人,及將附表二編號三 之偽造支票交給MICHAEL TIEN 甲○○,由己○○MICHAEL TIEN 甲○○二人為一組, 丙○○○ THERESE、乙○○○○○○○○○ JEAN-PAUL二人為一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晚間八時許登船,於上船後,再將上開支票透過旅行社導遊轉交「麗星郵輪公司 」,並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己○○等即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 櫃檯兌換籌碼,嗣於當天晚間十時左右,當寶瓶星號郵輪進入公海地區海域,船 上賭場開始營業後,己○○等四人即下場在百家樂賭檯賭博,張淼聲亦登船在旁 監視,期賭博後,將所持籌碼兌換支票。因該三張支票之金額過於龐大,經寶瓶 星號郵輪賭場櫃台人員仔細檢查,發覺疑似為偽造支票,乃將己○○等四人之籌 碼沒收。迨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寶瓶星號郵輪返回停泊基隆港時,報警上 船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三張支票,張淼聲則乘隙脫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承認有提供相片給丁○○偽造「林家福」國民身分證, 偽刻「林家福」印章,並持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一銀南京東路 分行、台銀松江分行、華銀儲蓄部,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 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存戶印鑑卡、 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匯款單等,並持以行 使,而開戶、存款、提款、匯款、領取支票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上訴人即被告辛○○否認前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 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人雖承認有持上揭支票上船賭博,惟均 否認明知該三張支票係偽造。㈠被告庚○○辯稱:丁○○要伊交付一張相片,用 以偽造「林家福」之身分證,伊並以丁○○交付之四百五十元委請刻印店偽造「 林家福」印章一枚。丁○○同意給伊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作為代價,指示伊與辛 ○○、張淼聲辛○○共同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台銀松江分行、華銀儲蓄部, 由其辦理開戶、存款、提款、匯款及領取支票等手續後,將現金及支票交給辛○ ○等人,伊不知偽造支票情事,僅係被利用之人頭云云。㈡被告辛○○辯稱:伊 僅於之前帶旅客上船賭博時,認識張淼聲己○○,其餘同案被告均不認識,更 無參與前開犯行,而被告庚○○指稱係頭髮微禿、矮胖男子持現金一千三百萬元 叫其存入一銀南京東路分行之「林家福」帳戶內,並於警方提供之口卡指認伊, 然被告庚○○形容身高一百六十幾公分之被告黃宗朝黃宗朝並非本案「宗朝」 之人,黃宗朝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八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身材中等,卻指伊係矮胖之人,顯係被告庚○○誤認, 伊根本未曾拿錢給庚○○,另被告己○○供稱係伊拿支票給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及乙○○○○○○○○○ JEAN-PAUL,且帶己○○和外國籍之MICHAEL TIEN 甲○○等人見面,並囑己○○帶該等外國人上船賭博,後再以洗碼結果分佣等 供詞,既與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及乙○○○○○○○○○ JEAN-PAUL等人之供 詞相違背,又前後供述不一,且伊並未上船,如何可能與己○○結算佣金等情, 可見己○○之供詞顯有瑕疵,不能據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云云。㈢被告己○○辯 稱:伊經兒子張淼聲辛○○介紹,在台北市豪悅賓館認識MICHAEL TIEN 甲○○、 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三人,辛○○交給MICHAEL TIEN 甲○○一 張支票作為上船的賭資,伊則帶MICHAEL TIEN 甲○○上寶瓶星號玩百家樂,不知該 支票係偽造的云云。㈣被告MICHAEL TIEN 甲○○辯稱:渠在美國的朋友「凱文」, 以代為安排至中國大陸地區旅遊作為代價,要其至台灣幫忙賭錢,伊隨己○○上 船賭博,因不識中文,不知道支票是偽造的云云。㈤被告丙○○○ THERESE辯稱:伊 在美國認識的朋友「查理」,表示願意負擔伊來台所有費用,希望伊來台幫忙收 取一筆債務,來台之後會有人拿支票給伊參與賭博,其首次來台,不識中文,以 為張淼聲所交付的支票,就是查理要其收取的債務,不知支票係偽造的云云。㈥ 被告乙○○○○○○○○○ JEAN-PAUL辯稱:伊隨表姊丙○○○ THERESE來台觀光,張淼聲拿支



票給表姊上船賭博,伊不知支票係偽造,否則也不會上船賭博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初丁○○先要我拿一張二吋照片給他 ,以利偽造『林家福』之身分證,再受丁○○所託到銀行開戶,分別在八十九年 四月九、十日二天,以偽造之林家福身分證分別以新台幣一千元向第一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松江分行開戶,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受丁○○指示先前往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搭計程車前來的三名男子(包括 葉文祺張淼聲、宗朝)會面,將二只手提袋內現金一千三百萬元叫我存入第一 商業銀行『林家福』帳號內,隨即要我向銀行領取面額一千三百萬元台支同業支 票一張,取得後我將該支票交給其中宗朝、辛○○等人。四月十三日又接獲丁○ ○指示,前往北市伊通公園,與辛○○張淼聲、宗朝等三名男子見面,隨即前 往台北市○○○路台灣銀行總行,由辛○○從身上拿出BB0000000號第 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同業支票,要我存進台灣銀行存摺帳戶內,並領取一百萬元現 金交給宗朝、辛○○等人,待存入登錄後,即趕往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拿出台銀 存摺,要求電匯一千二百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林家福』帳戶內,隨即又共同趕 往華南銀行要求開立取得第二張BB0000000號台支同業支票,得手後轉 交給宗朝、辛○○等人。第三張BB0000000號台支同業支票也是以前述 方法取得。二張同業支票背面偽填林家福姓名是我填的,丁○○於案發前以二十 萬至三十萬代價僱用我,直到現在才拿到五千元,我都是聽丁○○的指示,宗朝 等人都是與丁○○聯絡。銀行開戶完後就將存摺交給丁○○,由丁○○保管」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三至六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於檢訊中供稱:「丁○○叫我拿『林家福』身分證去銀行開戶,開戶前八十九年 四月九日我拿照片給丁○○,丁○○就拿身分證給我,他叫我去台灣銀行松江分 行、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開戶,說以後會給我佣金二、三十萬元,隔幾天辛○○張淼聲二人提皮包,裡面有一千三百萬元,叫我進去第一銀行存放,他們二人 未進銀行,銀行開一張BB0000000號台支同業支票,出來後就交給辛○ ○。隔天在伊通公園他們三人叫計程車載我到台灣銀行總行把支票存進去,出來 後又一起到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拿存摺匯了一千二百萬元至華南銀行,當場提一百 萬元給辛○○,後到華南銀行後又開了一張BB0000000號台支同業支票 給辛○○。隔一、二天我們又在伊通公園會面,到台灣銀行總行把票存進去,又 到台灣銀行松江分行電匯一千二百萬元到第一銀行,領取BB0000000號 台支支票交給辛○○。隔天又到台灣銀行總行存進該支票,馬上至台灣銀行松江 分行領取一千二百萬元時,被識破而遭移送。是丁○○叫我去伊通公園等辛○○張淼聲及『朝宗』,他們全程都有陪我去開戶、領支票,林家福的印章是我自 己在開戶前一天偽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七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復於原審時供承:「有受丁○○的指使去銀行開戶 ,但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存入的一千三百萬元是丁○○的朋友拿給我的,台支支 票是交給丁○○的朋友辛○○,有問丁○○為何要連續在多家銀行開戶,但丁○ ○沒有告訴我,當時有說要給我錢,但我只拿過一次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從上,被告庚○○已自承以可得 二、三十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相片交付丁○○用以偽造「林家福」之國民身分 證,並偽刻「林家福」印章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十日,分別至一銀南京東 路分行、台銀松江分行、華銀儲蓄部,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蓋用偽造之 「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冒用林家福名義開戶,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被 告辛○○張淼聲、「宗朝」陪同,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蓋用偽造之「 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冒用林家福名義,將被告辛○○所交付之一千三百萬元, 利用上揭「林家福」名義三個帳戶,以重複存款、提款、匯款之方式,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台支同業支票,交付被告辛○○、丁○○、張淼聲、「宗朝」等人複 製偽造。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庚○○至台北市○○路一一 五號台銀松江分行,欲提領一千二百萬元現金時,遭該行職員黃世達察覺其所使 用「林家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查獲等情,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所書之刑事自訴狀(實為自白書,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卷㈠第二 九頁至第三三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有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台銀松江分 行行使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提領「林家福」帳戶內之一千二百萬元, 經銀行職員黃世達發現「林家福」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查獲部分,並與證 人黃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堪信被告庚○○上揭自白為真實。 ㈡共犯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 號案件審理時自承:「『林家福』這張身分證是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從雜誌看 廣告買來的,當時買了十張左右,名字都不一樣,一張身分證購買八千元,他給 我身分證後,我自己在越明公司貼上庚○○的照片,相片是庚○○交給我的,整 件事林路灯(依共犯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偽造 有價證券案中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詢筆錄內所稱的黃宗朝,實際上是林路 灯,因為庚○○在警詢中說是黃宗朝,所以才會配合說是黃宗朝云云)、庚○○ 均知情,當時林路灯告訴我,只要介紹三位外國人去麗星郵輪,就能抽成百分之 十五,因為麗星郵輪有規定,上船賭博要先傳真台支支票,本來做變造身分證是 為了要恐嚇取財用的,庚○○已經拿身分證去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開戶完成, 就直接用這個戶口去申請支票,後來再開戶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是為了申請台支 用的,我沒有跟去,印章是庚○○自己去刻的,存的錢是庚○○去存的,我沒有 陪同去,現金是林路灯打電話給我,叫我轉告庚○○到公司的後方去拿錢,當時 我沒有跟去,所以是何人交給的我不知道。前後三次領台支支票我都知情,領了 台支支票要去偽造另外一張支票我並不知情」等語,自承以被告庚○○提供之照 片,偽造「林家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另偽刻「 林家福」印章後,分別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台銀松江分行、華銀儲蓄部,冒用 「林家福」名義開戶、存款、提款、領取台支同業支票等情,核與被告庚○○上 揭自白情節相符。
㈢此外,並有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台灣銀行存款簿(帳號 000000000000號)一本、如附表一所記載之「林家福」之開戶資料 存款憑條、存戶印鑑卡、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 書、匯款單等扣案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一頁



至二四頁、外放證物袋)。而被告庚○○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華銀儲蓄部 辦理開戶事宜,有華銀儲蓄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89華儲字第59號函(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三九頁)所述華銀儲蓄部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客戶往來錄影帶經翻拍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五六頁至五八頁,另有一張照片係 華銀儲蓄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錄影帶所翻拍,被告庚○○並未出現在該鏡頭內 ),亦足資為被告庚○○上揭自白之佐證。
㈣至被告張淼聲於嗣後將偽造之支票,交予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 及乙○○○○○○○○○ JEAN-PAUL等人,並囑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 及乙○○○○○○○○○ JEAN-PAUL三人上船賭博,再依洗碼結果給付己○○佣金等情,亦 據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及乙○○○○○○○○○ JEAN-PAUL等人於警詢、 原審、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而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 及乙○○○○○○○○○ JEAN-PAUL等四人攜往寶瓶星號船上賭博之上揭三張支票,經送請 臺灣銀行鑑定結果確係偽造,有該偽造之支票三紙扣案及臺灣銀行營業部八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營存字第三八二二號函附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 刑案偵查卷宗㈠第六四頁至六五頁)。
㈤雖被告庚○○對於被告辛○○、丁○○、張淼聲、「宗朝」等人偽造三張支票乙 節否認知情,然渠在短短三天之內,就被告辛○○等人所提供之一千三百萬元鉅 款,連續在上開三家銀行開戶、存款、提款、匯款並連續領取鉅額支票之用意豈 能無疑?況如渠僅係為丁○○等人代辦存款、提款、匯款、領取支票等事宜,何 以可獲得二、三十萬元高額之報酬?任何人遇此情形當會懷疑有無非法犯罪,而 詢明真實情形。再者,被告庚○○與丁○○於電話聯繫時,丁○○曾提到美國來 的人,可能因攜帶違禁物品被抓了等語,亦有「丁○○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 稽,被告庚○○空言未參與偽造並行使支票部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庚○○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辛○○雖辯稱係庚○○於警詢指認時誤認伊涉案,且己○○供稱其涉案之供 詞有所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庚○○指認被告辛○○身材矮胖,衡情應 係與庚○○自己身材相較之形容,要不得以被告辛○○身高較庚○○形容為中等 身材之黃宗朝為高,即遽推論庚○○之指認有誤,況身材中等之詞,亦有指身高 與體重比例相勻,高、矮、胖、瘦均不過度之涵義,而被告庚○○與被告辛○○ 在本件犯案前並不相識,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以本案犯行所涉罪責重大, 被告庚○○與被告辛○○既無仇隙,應無刻意誣陷之理。又被告辛○○雖以被告 己○○所為供述與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及乙○○○○○○○○○ JEAN-PAUL等 人之供詞不符,且前後供述不一,不堪採信云云資為辯解,然查就被告己○○供 述前後不一之部分,僅涉及被告辛○○是否確有親自帶己○○MICHAEL TIEN 甲○○等外國人見面,並將支票交予MICHAEL TIEN 甲○○等人行為之認定、及己 ○○第一次與MICHAEL TIEN 甲○○等外國人見面之時間,張淼聲有無參與犯行、被 告辛○○是否將支票交由被告己○○等細節。至被告辛○○庚○○張淼聲、 「宗朝」等人,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 ,冒用林家福名義,將伊所交付被告庚○○之一千三百萬元,利用上揭「林家福



」名義三個帳戶,以重複存款、提款、匯款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台支同 業支票複製偽造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綦詳,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辛○○ 雖辯稱伊未上船,焉能得知洗碼結果而計算被告己○○部分之佣金云云,然查被 告己○○張淼聲MICHAEL TIEN 甲○○等人上船賭博,洗碼結果自可經由被告己 ○○、張淼聲下船後告知,即令被告辛○○不信任被告己○○之說詞,亦得向 MICHAEL TIEN 甲○○等三名外國人查詢得知,非被告辛○○未跟隨上船,即謂其無 從就洗碼結果與己○○等計算酬佣。是以,被告辛○○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諉 不足採。
㈦被告張淼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兩張偽造支票,分別交 給丙○○○ THERESE、乙○○○○○○○○○ JEAN-PAUL二人,及將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支票交 給MICHAEL TIEN 甲○○,己○○MICHAEL TIEN 甲○○二人為一組,丙○○○ THERESE、 乙○○○○○○○○○ JEAN-PAUL二人為一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登船 ,於上船後,再將上開支票透過旅行社導遊轉交「麗星郵輪公司」,並取得同面 額之領款憑證,己○○等即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 嗣於當天晚間十時左右,當寶瓶星號郵輪進入公海地區海域,船上賭場開始營業 後,被告己○○等四人即下場在百家樂賭檯賭博等情,業經好美旅遊資訊社業務 員壬○○於警詢證稱「該支票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船當日晚上二十時左右 ,由己○○於船上八樓,叫MICHAEL TIEN 甲○○從身上取出交付我同事蔡孟傑,蔡 孟傑收到支票後,轉交予我,我並依規定交付船人員,輾轉換取賭場籌碼,事後 由己○○MICHAEL TIEN 甲○○前往船七樓賭場我公司所屬櫃檯,依其所需領用」 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五一至五二頁)。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麗星郵輪寶瓶星號寶瓶號經理OII HEE BENG簽名之刑事案件查 證紀錄表亦記載「旅客登船係持交現金或支票於旅行社導遊,後將款項交付七 樓娛樂場櫃檯,換取同額之領款憑證,以利旅客領取娛樂場籌碼消費使用」,此 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刑事案件查證記錄表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卷第一六九 三號卷第七七頁)。另被告MICHAEL TIEN 甲○○亦於警詢供稱「有二人前來找我, 一是帶我上船男子(經查為己○○),另一人是拿支票給我不知名男子」(見內 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十八頁)、「經我當場指認張淼聲 確為交該張偽造支票給我之男子」(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 宗㈠第二三頁)、「上了船,是己○○叫我把身上的支票拿出來,交給船上的人 」(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十八頁至十九頁);於本 院供稱「上船之前張淼聲先拿支票給我,上船之後己○○叫我從身上錢包拿出支 票,己○○再將支票交給船上的出納」(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上船第一 天有一個高高的人給我支票,支票是用紙袋裝的,那個人是與己○○一起來,第 二天己○○把支票拿回去交給船上另一個人去換籌碼,我們就去賭博」(見本院 卷㈡第三六九頁)云云。被告丙○○○ THERESE於警詢供稱「我們是四月十四日下午 十九時至船上七樓櫃檯將支票給櫃檯小姐,到了當晚賭場開以後,就與表弟至賭 場內個別兌換五百萬台幣籌碼」(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 ㈠第三七頁至三八頁)、「張淼聲交付予你兩張支票,是否警方提供之影本?( 答)沒有錯」(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四三頁);於



原審供稱「(問)支票怎麼來的?(答)是一位中國籍之男子給的(提示張淼聲 之口卡片交與被告指認)就是口卡上之中國人無誤」(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至十 八頁);於本院供稱「張淼聲交給我(支票)時是用信封袋」(見本院卷㈠第一 八二頁)等語。被告乙○○○○○○○○○ JEAN-PAUL於警詢供稱「經我當場指認張淼聲確 為交付偽造支票我給我們之男子」(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 宗㈠第三三頁);於原審供稱「(問)是何人拿二張偽造支票給你與你表姊?( 答)是有一個華人交給表姊二張支票後,表姊再交給我一張支票(經指認為張淼 聲)」(見原審卷第二○頁)云云。雖然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是和 MICHAEL TIEN 甲○○一起上船,我只看見葉姓男子拿支票給MICHAEL TIEN 甲○○」、 「是辛○○拿支票給MICHAEL TIEN 甲○○到船上賭博的」(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二頁反面、第七頁)、「支票是辛○○交給我帶上船 的那個外國人,那個外國人直接交給船上的櫃檯」(見八十九年偵卷第一六九三 號卷第三七頁反面)等語,但其供述顯與前揭證人及被告MICHAEL TIEN 甲○○、 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人所言不符,且被告辛○○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四日並未上船,亦否認曾交付支票給被告MICHAEL TIEN 甲○○,故被告己○ ○供稱係被告辛○○交付支票給MICHAEL TIEN 甲○○一事,應與事實不符。依此, 被告張淼聲交付附表二之支票予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 乙○○○○○○○○○ JEAN-PAUL等人,而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 、乙○○○○○○○○○ JEAN-PAUL等四人上船後將上開支票透過旅行社導遊轉交「麗星郵 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後,再持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 碼,嗣於船上賭場開始營業後即下場賭博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己○○另爭執伊 未將上開三張偽造支票分別傳真給「麗欣公司」、「好美旅遊資訊社」二家旅行 社,亦未替自己及三名外國人完成旅遊報名手續,伊不會傳真云云。經查,麗欣 公司業務員戊○○於警詢證稱「是由一名自稱為「張先生」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打電話向我洽詢行程及金額後,並於同日將該兩名男女之護照及相關資 料傳真給我報名上船,... 我們與「張先生」沒見過面,我們均用電話聯絡,他 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㈠第六 ○頁至六一頁)等語,並未明確指明該「張先生」為何人;好美旅遊資訊社業務 員壬○○於警詢雖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己○○以電話向我屬公司報名」 (見刑偵卷㈠第五○頁)、「當時張某先以支票傳真方式傳送,待對照無誤,逕 傳「麗星郵輪」公司」(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㈠第五三頁 )云云,然壬○○於本院訊問時進一步證述說明「我們是電話上聯絡,我看不見 打電話、傳真給我的人,但當時他有自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四 頁),均已明確證稱其和報名參加麗星郵輪公司寶瓶星號旅遊之人只是電話聯繫 ,並未見面。而且依前揭認定,該三張偽造支票係由被告張淼聲交付予被告 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可見該三張偽造支 票本在被告張淼聲處,而被告己○○張淼聲為父子,由被告張淼聲己○○名 義替其傳真報名,亦與常理相符,且被告己○○亦於本院供稱「我有上船,這是 張淼聲幫我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六八頁),故上開三張偽造支票之傳真及 報名手續應係由被告張淼聲辦理,被告己○○辯稱伊未替自己及三名外國人完成



旅遊報名手續云云,應為可採,然此仍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三人,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抵台之後,即由丁○○命癸○○前往中正機場接機,並將三人送 至台北市「豪悅賓館」住宿等情,業據癸○○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 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四○頁、四一頁),並有「豪悅賓館」住宿旅客登記表一份 在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二六頁)。而被告 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四人,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登船,上船後將上開偽造支票透過旅行社導遊轉交「麗星郵 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後,再持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 碼,於當晚十時左右,分二組在百家樂賭檯賭博,每次下注約五萬元,偶有下注 二十萬元,大多是被告己○○等四人彼此對賭,極少與莊家對賭,故輸贏不大, 由該四人賭博結果,被告己○○與丙○○○ THERESE沒有輸贏,MICHAEL TIEN 甲○○贏 了十五萬元,乙○○○○○○○○○ JEAN-PAUL則輸了一百四十四萬五千餘元,此經證人即 寶瓶星號貴賓部經理黃喜明、證人即麗欣、好美二家旅行社業務員戊○○、壬○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 案偵查卷宗㈠第四九頁、第五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 二六四頁),且有寶瓶星號郵輪帳目進出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七二頁至七六頁)。被告己○○等人自張淼聲處 收受一千三百萬元或一千二百萬元之鉅額支票上船賭博,卻未受告知賭博輸贏及 下注之上下限及輸贏之分配或負擔比例,此為被告己○○等自承,與常情已有不 合。再者,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三 人與張淼聲係初次見面,何以張淼聲肯將鉅額賭資交給彼三人自由上船賭博,而 毫不考慮輸贏問題?且該三人來台之目的係在收帳與觀光,何以會在抵台次日即 被安排至寶瓶星號賭博,此與彼等來台目的不同,理應會先行詢明情形,方合常 理。況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來台僅攜帶美金三、四百元, 乙○○○○○○○○○ JEAN-PAUL則更僅攜帶美金二十元,為彼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 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以此區區之數,如何支應觀光所需?又被告 己○○等四人上船之後,所居住之艙房係等級較差之二人房,此據證人黃喜明陳 述甚詳,以被告等身懷鉅款卻居住於等級較差之艙房,此與常理尤有不合。顯見 被告己○○等四人登船賭博之目的係在將偽造支票先換成籌碼,俟賭博結束,再 將籌碼換成支票。
三、另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四 人於寶瓶星號工作人員發覺三張支票係偽造,而要求收回渠等所兌換之籌碼時, 均默默不語,未加爭執,任由賭場工作人員收回籌碼,此經證人黃喜明證明屬實 (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四十八頁),如被告己○○ 等人不知支票係偽造,理應向賭場工作人員抗議或反對,然渠等卻沈默不語,任 由賭場收回籌碼,顯見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 乙○○○○○○○○○ JEAN-PAUL等四人明知自由張淼聲處收受之三張支票係偽造,仍予以 行使。而扣案三張支票,經送請台灣銀行鑑定結果,確係偽造,有支票三張扣案 可稽及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營存字第三八二二號函附卷可證,已



如前述。被告己○○辯稱不識字,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 乙○○○○○○○○○ JEAN-PAUL等三人辯稱沒有見過中文支票,不認識中文,所以不知支 票係偽造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均非可信,顯然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 PAUL等四人均明知自共犯張淼聲處收受 之三張支票係偽造,仍予以行使等情,事證明確。四、綜上,被告庚○○辛○○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 乙○○○○○○○○○ JEAN-PAUL等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五、核被告庚○○辛○○行使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將偽造之支票轉交由被告己○ ○、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四人持向「麗 星郵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再持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 碼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己 ○○、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四人所為, 均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起訴書中雖未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 賭博罪,然已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 乙○○○○○○○○○ JEAN-PAUL等人於寶瓶星號郵輪賭博之事實,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被告庚○○辛○○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林家福印章、印文及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係當然吸收,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即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最高法 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取得 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庚○○辛○○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罪,與丁○○、張淼聲、「宗朝」等人間,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四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彼 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與丁○○、張淼聲、 「宗朝」間,就上揭賭博罪,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辛○○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偽造三張支票 ,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JEAN-PAUL等四 人,先後行使三張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皆應依連續犯論處,並都加重其刑。被告庚○○辛○○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賭博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MICHAEL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四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賭博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對 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等偽造並行使「林家福」名義之一銀南 京東路分行存戶印鑑卡、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存款憑條一紙、 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簽發台支申請書一紙、八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簽發台支申請書一紙、台銀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匯款單一紙、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匯款單一紙,原判決漏未論列(其上之偽造「林家福」印文暨署押 亦未宣告沒收);㈡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THERESE、乙○○○○○○○○ ○JEAN-PAUL等人參加麗星郵輪公司寶瓶星號郵輪旅遊行程之報名手續及傳真附表 二所載之三張偽造支票至旅行社一事,係由被告張淼聲辦理,該三張偽造支票亦 係張淼聲交予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 人,原審認該報名及傳真手續係由被告己○○辦理,又認定該三張偽造支票係被 告辛○○交予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 人,容有誤會。㈢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四人係於上船後持該三張偽造支票透過旅行社導遊轉交「麗星郵輪 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再持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 ,原審認定被告己○○MICHAEL TIEN 甲○○、丙○○○THERESE、乙○○○○○○○○○ JEAN- PAUL等人先透過旅行社轉交「麗星郵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取款憑條,於上船後 再以該取款憑條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亦有誤會。㈣原判 決漏未論列被告等人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㈤本件被告等並無洗錢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犯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存摺 一本、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存款簿一本漏未諭知沒收;㈦偽造之「林 家福」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於法不合。㈧原判決諭知被告MICHAEL TIEN 甲○○、 丙○○○THERESE、乙○○○○○○○○○ JEAN-PAUL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但漏未引用刑法第九十五條。被告庚○○辛○○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公 訴人上訴意旨以:「本案起訴共同參與此案(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被告僅庚 ○○、張淼聲辛○○,而共犯即丁○○、黃宗朝及癸○○尚未起訴審理,為免 共犯結構之事實認定發生歧異,似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斟酌共犯癸○○部分, 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唯共犯丁○○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 八八號案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確定;黃宗朝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八號案諭知無罪判決 確定。原審判決亦將丁○○、黃宗朝(應係綽號「宗朝」,姓名、年籍、住址不 詳之成年男子)列為共犯,已無一併併案審理之必要,至癸○○部分則另由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八號案審理。原審判決亦於事實欄內記載「 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JEAN-PAUL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分別搭機來台,由丁○○指派癸○○(嗣到案後另行審理)至桃園中正 機場接機後,送至台北市『豪悅賓館』投宿」等語,已表明共犯癸○○部分另行 審理,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公訴人以原判決漏為論列被告庚○○犯賭



博罪而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還有上述其他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辛○○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 、乙○○○○○○○○○ JEAN-PAUL等人之素行、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 慧於不當之途,以有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手段 ,達成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犯後亦未悔悟等一切情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MICHAEL TIEN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三人係外國人,其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林家福」身分證各一枚,為供犯罪所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存 款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存摺一本,為犯罪所得,且均 為被告庚○○所有及使用,此據被告庚○○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三張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宣告沒收,如扣案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一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家福」 印文及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存於松江分行之一千二百萬元 ,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開戶所使用之一千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所使用之一千元、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開戶所 使用之一千元,為被告庚○○所有,均經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存款簿一本,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滅失,亦應一併宣告沒收。七、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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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