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
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十七弄十 一號一樓銘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 商業負責人,明知銘全公司所承造如附表㈠所示十六項臨時電工程並未轉包予發 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暉公司),竟為銘全公司逃漏稅捐,向發暉公司取得如 附表㈡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驗收單各十六紙,以之作為銘全公司之進項憑證。二、甲○○明知前開進項憑證所載之交易不實,仍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之列 為銘全公司之會計憑據,憑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會計憑證),又登入銘全公司 之現金帳冊,據以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三年間 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課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其為銘全公司負責人,銘全公司承包如附表㈠ 所示十六項臨時電工程,取得如附表㈡所示發暉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憑證,以之製 作現金支出傳票、登入銘全公司現金帳冊,並委由會計師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等事實,是認無訛,雖矢口否認有犯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㈠、銘全公司承包如附表 ㈠所示之工程,有承攬契約書及請款資料為證,㈡、前項工程經丁○○介紹,轉 包予發暉公司「張連貴」承作,該發暉公司經經濟部發給執照,負責人為乙○○ ,擁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應可認係合法且正常營運,㈢、銘全公司所 支付之工程款支票十七紙,均指名發暉公司提領,銘全公司並無逃漏稅捐,㈣、 發暉公司於本件工程施工前曾向銘全公司預借工程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另二萬元 利息),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銘全公司借款八萬九千元,於同年十月一日 向銘全公司職員戊○○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付給利息十六萬二千元),該等款項 均於發暉公司領得本件工程款之後返還,並非如公訴人所述,發暉公司將工程款 回流至銘全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銘全公司負責人,銘全公司承包如附表㈠所示十 六項臨時電工程,完工並請領工程款完畢等事實,非但上訴人即被告是認,且經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宋文彥、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魯清、上大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潘家穗、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苗淑梅、環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鍾天仁、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堯仁、家湧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蔡秀玫、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韋祐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 開公司及中寶建設有限公司、鉅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銘全公司簽訂之工 程承攬書、估價單、臨時電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中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鉅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其餘各公司情形相同,文 書證據已足憑證,已無傳訊公司人員作證之必要),固堪認定。 ㈡銘全公司就上開工程,以如附表㈡之發暉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憑以申報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非但上訴人即被告所是認,並有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稽核科稽核報告及所附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證 物外放),復經承辦人曾月華到庭結證屬實,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即被告雖稱,該等工程有轉包發暉公司承作,銘全公司確有支付轉包工程 款之事實,固提出請款驗收單、工程款支票十七紙及其與發暉公司之工程承攬書 等影本又與證人丁○○為證,惟查:
(1)發暉公司負責人乙○○虛設行號,提供統一發票予銘全公司等多家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事,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 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駁回上訴 確定。本審傳訊不到乙○○,茲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2)證人丁○○在本院前審固證稱,有介紹銘全公司工程給「張連貴」,「張 連貴」係發暉公司的人,介紹之後,因事忙錄,不知有否承作;張某住址 容後查報云云,而在本審證稱,已找不到「張連貴」其人;發暉公司應該 有承作本案之工程;其並未抽取佣金,並未見簽過約,並未去過工地云云 。查上開證人之證言,關於有無所謂發暉公司之「張連貴」其人,已有疑 竇;且據證人所述,其既未親自目睹發暉公司與銘全公司契約,亦未親自 目睹發暉公司承作本件工程,或因介紹而抽取佣金,所述「發暉公司應該 有承作」,核係推測之詞不能採為證據。
(3)茲核對發暉公司與銘全公司之工程承攬書,不但關於工程內容或開工、完 工日期,均未記載,保固期間亦無記載,而工程範圍、材料規格、保證人 等重要事項,亦付之闕如,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且核對該合約日期、定作 人付款日期,與發暉公司所製作請款驗收單之請款日期、現金支出傳票之 日期、統一發票之日期,又不脗合,更不足憑信。甚至,其中多項工程, 則係發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領得工程款之後,始請款驗收,基本作業流程 ,前後倒置,難認為真實。
(4)本件名義上為銘全公司支付發暉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十七紙(付款人為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總額為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提領情形及資金 流向,有以下之違常,即:其中九張支票金額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存入發暉公司陽明山合作社延吉分社一三七-0帳戶 後,同日即由銘全公司職員任海燕領出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四十六萬元, 此從發暉公司而言,其不獲利,反而支出?又發暉公司之上開帳戶於八十 二年九月八日九時十七分,由銘全公司職員任海燕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 後,銘全公司在同合作社之五0一-0帳戶,旋於同日同時二十分,亦即 三分鐘之後即存入同額鉅款,則此款項應無實際支付,僅在呈現金錢之給 付假象而已。另其中三張支票金額計為四百六十六萬二千元,竟回流轉存 入銘全公司職員戊○○設於陽明山合作社七二七五八-二帳戶,以及其中 一紙金額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支票,竟回流而直接轉帳存入銘全公司設在 同合作社之一六四二-八號帳戶,豈無蹊蹺?以上情形,詳如附表㈡所載 ,並有發暉公司帳戶明細、銘全公司帳戶資料、戊○○開戶印鑑卡及帳戶 明細,以及陽明山合作社提領大額存款登記表在卷可稽,且證人任海燕亦 已在偵查中坦認其為銘全公司出納,並證稱,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確受老闆 甲○○指示,為上述提領、存鉅額款項無訛。
(5)關於回流至銘全公司及戊○○帳戶之款項,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此乃發 暉公司預借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借款憑單為證。查上訴人即被告所謂銘 全公司借予發暉公司之借款憑單,載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借款一百三十 八萬元及利息二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借款八萬 九千元及利息二百五十元,合計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果此等借貸屬實, 銘全公司現金帳應有記載,然核卷附銘全公司現金帳,於八十二年七月一 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並無該二筆款項之支出,焉可認此項借貸之說實在? 又關於戊○○帳戶回流款項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雖提出借款憑單,謂公司 曾向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云云,證人戊○○雖亦附和其說。然查證人 戊○○在原審自承,其於八十二年初進入銘全公司任職,在此之前,賦閒 在家,其夫當時亦無工作云云,且依卷附戊○○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所載,其八十二年度收入僅四十六萬四百零八元,焉有資力借予發暉 公司如此之鉅款?又證人於原審應訊時,就所謂四百五十萬鉅額借款之情 節,究係由何帳戶提出?如何交付發暉公司?均無法作答,自難憑其含糊 之附和,即遽予憑信。况證人又稱,該四百五十萬元,本係預備購屋之用 ,八十二年十月貸與發暉公司,迨同年十一月發暉公司返還後,即存入前 開陽信帳戶,迄至八十三年始提領購屋云云,但查卷附戊○○之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表,該帳戶存提紀錄,原甚為頻繁,不似其所述之 單純,而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帳戶內僅餘四萬零六百零九元, 亦與所述存有鉅額購屋預備款之說詞不符,且相去甚遠,尤徵其證言不實 。
(6)果如上訴人即被告所辯,發暉公司原對於銘全公司負有借貸債務,而於銘 全公司須支付發暉公司工程款之際,則相互會算、抵銷即可解決,何須大 費周章?而提領鉅款交付,再予返還,顯不合常理,其欲蓋彌彰之情,益 足認發暉公司轉包銘全公司本件臨時電工程之事實,並不實在。發暉公司 所製作本件統一發票及請款驗收單等記載,為不真實。斷其目的,在於幫
助銘全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堪可認定。
㈣次據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人曾月華於本審到庭結證說明,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應 以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故本件銘全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額,應係三十一萬 五千元。從而,右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記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詳言之,其一,上訴人即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於取得發暉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及請款驗收單作為進項憑證後,憑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第 十七條之記帳憑證,亦屬同法第十五條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為時,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 冊罪;惟該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該罪構成 要件未更易,但條文更易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原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更易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比較行為時與裁 判時法結果,自應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 以高度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而多次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行為,時間緊接,可認為 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以連續犯論擬。其二,上訴人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將本件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 以申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其三,上訴人即被告為銘 全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以詐術逃漏 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以上三罪,核具方法或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四、原審予以論罪,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即告僅於八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犯逃漏稅捐一次,原判決誤為多次而論以連續 犯,有所違誤。㈡、本案製作發暉公司會計憑證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即 被告與發暉公司負責人乙○○或「張連貴」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 認上訴人即被告就填製發暉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為共同正犯,尚屬無據。㈢、 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按銘全公司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故確定為三十 一萬五千元,與數額不能確定而須由稅務人員核定之情形不同,此經台北市國稅 局承辦人曾月華到庭證述明確。原判決理由敘為「被告持以申報,因其申報資料 不全,台北市國稅局僅得自行依最高限額來核定」,亦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 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惟犯本罪,一則直接影響政府稅 收,再則間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之管理,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承包 工程而言,銘全公司既有實際承作,且已完工,非不須支出相當成本,故實際上
所圖者,厥在超過利潤差額之營業稅耳,情節尚非重大,爰從輕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薄懲。而上訴人即被告所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斟酌結果,認有不 宜,否則不足以警來茲。
六、上訴人即被告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 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 銘全公司承包工 │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日期│1發暉公司請款│發暉公司開具 │
│ 程名稱 │及數額(新台幣) │ 驗收單日期及│之發票號碼、 │
│ │ │ 金額 │日期及金額( │
│ │ │2現金支出傳票│新台幣) │
│ │ │ 日期 │ │
├────────┼──────────┼───────┼───────┤
│ 同發營造廠有限 │1日期:八十二年五月│1八十二年八月│1發票號碼:SP│
│ 公司位於八德路 │ 八日 │ 十日,二十一│ 00000000 │
│ 二段之臨時電新 │2金額:三十三萬六千│ 萬元 │2日期:八十二│
│ 設工程 │ 元 │2八十二年七月│ 年七月五日 │
│ │ │ 五日 │3金額:二十一│
│ │ │ │ 萬元 │
├────────┼──────────┼───────┼───────┤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1日期:八十二年三月│1八十二年八月│1發票號碼:SP│
│位於台北市○○街│ 十八日 │ 十日,十五萬│ 00000000 │
│一三五號臨時電新│2金額:七萬八千元 │ 七千五百元 │2日期:八十二│
│設工程 │ │2八十二年七月│ 年七月六日 │
│ │ │ 六日 │3金額:十五萬│
│ │1日期:八十二年四月│ │ 七千五百元 │
│ │ 二十二日 │ │ │
│ │2金額:十八萬一千一│ │ │
│ │ 百二十五元 │ │ │
├────────┼──────────┼───────┼───────┤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1日期:八十二年七月│1八十二年八月│1發票號碼:SP│
│公司位於新店安坑│ 二十日 │ 十日,十五萬│ 00000000 │
│東華達觀鎮之臨時│2金額:二十六萬元 │ 七千五百元 │2日期:八十二│
│電遷移工程 │ │2八十二年七月│ 年七月十日 │
│ │ │ 十日 │3金額:十五萬│
│ │ │ │ 七千五百元 │
├────────┼──────────┼───────┼───────┤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1日期:八十二年四月│1八十二年八月│1發票號碼:SP│
│公司位於永和市中│ 十二日 │ 十日,五萬二│ 00000000 │
│正路之臨時電新設│2金額:一十一萬六千│ 千五百元 │2日期:八十二│
│工程 │ 七百三十九元 │2八十二年七月│ 年七月十五日│
│ │ │ 十五日 │3金額:五萬二│
│ │ │ │ 千五百元 │
├────────┼──────────┼───────┼───────┤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1日期:八十二年六月│1八十二年八月│1發票號碼:SP│
│有限公司位於民權│ 十五日 │ 十日,二十一│ 00000000 │
│工地之電線遷移、│2金額:四十萬元 │ 萬元 │2日期:八十二│
│自來水錶遷移、臨│ │2八十二年七月│ 年七月二十二│
│時水電追加工程 │ │ 二十二日 │ 日 │
│ │ │ │3金額:二十一│
│ │ │ │ 萬元 │
├────────┼──────────┼───────┼───────┤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1日期:八十二年七月│1八十二年九月│1發票號碼:SV│
│有限公司位於中和│ 十七日 │ 十日,十五萬│ 00000000 │
│萬客隆工地之臨時│2金額:二十六萬二千│ 七千五百元 │2日期:八十二│
│電新設工程 │ 五百元 │2八十二年八月│ 年八月二日 │
│ │ │ 二日 │3金額:十五萬│
│ │ │ │ 七千五百元 │
├────────┼──────────┼───────┼───────┤
│環邦營造股份有限│1日期:八十二年六月│1八十二年九月│1發票號碼:SV│
│公司位於中壢環北│ 十八日 │ 十日,十萬零│ 00000000 │
│路工地臨時電工程│2金額:十九萬九千五│ 五千元 │2日期:八十二│
│ │ 百元 │2八十二年八月│ 年八月三日 │
│ │ │ 三日 │3金額:十萬零│
│ │ │ │ 五千元 │
├────────┼──────────┼───────┼───────┤
│誠和營造有限公司│1日期:八十二年三月│1八十二年九月│1發票號碼:SV│
│位於頭份中華路一│ 二十二日 │ 十日,十五萬│ 00000000 │
│二九二號邊工地臨│2金額:二十六萬元 │ 七千五百元 │2日期:八十二│
│時電新設工程 │ │2八十二年八月│ 年八月五日 │
│ │ │ 五日 │3金額:十五萬│
│ │ │ │ 七千五百元 │
├────────┼──────────┼───────┼───────┤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1日期:八十二年六月│1八十二年九月│1發票號碼:SV│
│公司位於遠東企業│ 十六日 │ 十日,十五萬│ 00000000 │
│中心大樓之增設電│2金額:二十一萬元 │ 七千五百元 │2日期:八十二│
│梯臨時電源工程 │ │2八十二年八月│ 年八月十日 │
│ │ │ 十日 │3金額:十五萬│
│ │ │ │ 七千五百元 │
├────────┼──────────┼───────┼───────┤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1日期:八十二年九月│1八十二年九月│1發票號碼:TB│
│公司位於遠東企業│ 十三日 │ 十三日,二十│ 00000000 │
│中心大樓之高壓臨│2金額:三十萬四千五│ 一萬元 │2日期:八十二│
│時電遷移工程 │ 百元 │2八十二年九月│ 年九月十三日│
│ │ │ 十三日 │3金額:二十一│
│ │ │ │ 萬元 │
├────────┼──────────┼───────┼───────┤
│泛亞建設股份有限│1日期:八十二年九月│1八十二年九月│1發票號碼:TB│
│公司電桿遷移工程│ 一日 │ 十三日,十萬│ 00000000 │
│ │2金額:十四萬七千元│ 零五千元 │2日期:八十二│
│ │ │2無現金支出傳│ 年九月十三日│
│ │ │ 票 │3金額:十萬零│
│ │ │ │ 五千元 │
├────────┼──────────┼───────┼───────┤
│群峰機電工程股份│1日期:八十二年九月│1八十二年九月│1發票號碼:TB│
│有限公司位於土城│ 一日 │ 十三日,八萬│ 00000000 │
│永豐路臨時電新設│2金額:六萬元 │ 四千元 │2日期:八十二│
│工程 │(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2無現金支出傳│ 年九月十三日│
│ │ 限公司) │ 票 │3金額:八萬四│
│ │ │ │ 千元 │
│ │1日期:八十二年十月│ │ │
│ │ 十三日 │ │ │
│ │2金額:六萬元 │ │ │
│ │(一福營造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1日期:八十二年九月│1八十二年十月│1發票號碼:TH│
│司位於三重市名源│ 十四日 │ 五日,一百零│ 00000000 │
│街十二號邊臨時電│2金額:一百三十萬元│ 五萬元 │2日期:八十二│
│新設工程 │ │2八十二年十月│ 年十月五日 │
│ │ │ 五日 │3金額:一百零│
│ │ │ │ 五萬元 │
├────────┼──────────┼───────┼───────┤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1日期:八十二年九月│1八十二年十月│1發票號碼:TH│
│有限公司位於重慶│ 十六日、同年十月一│ 五日,十八萬│ 00000000 │
│南路一段臨時電新│ 日 │ 九千元 │2日期:八十二│
│設工程 │2金額:七萬五千元及│2八十二年十月│ 年十月五日 │
│ │ 十七萬五千元 │ 五日 │3金額:十八萬│
│ │ │ │ 九千元 │
├────────┼──────────┼───────┼───────┤
│家湧工程企業有限│1日期:八十二年十一│1八十二年十月│1發票號碼:TH│
│公司位於台北市忠│ 月一日 │ 十五日,七十│ 00000000 │
│孝東路五段三九六│2金額:八十九萬二千│ 三萬五千元 │2日期:八十二│
│號與四二二號之間│ 五百元 │2八十二年十月│ 年十月十五日│
│租用臨時電高壓三│ │ 十五日 │3金額:七十三│
│00KVA新設工│ │ │ 萬五千元 │
│程 │ │ │ │
├────────┼──────────┼───────┼───────┤
│鉅岱營造工程股份│1日期:八十二年一月│1八十二年十月│1發票號碼:TH│
│有限公司位於光復│ 四日 │ 十五日,二百│ 00000000 │
│北路租用臨時高壓│2金額:三百八十七萬│ 八十七萬七千│2日期:八十二│
│電電力新設工程 │ 三千零一十二元 │ 元 │ 年十月十五日│
│ │ │2八十二年十月│3金額:二百八│
│ │ │ 十五日 │ 十七萬七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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