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
八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號C六─三一三八號自小客 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雲林縣虎尾鎮○○里○○○道旁,應注意並能注意 依限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 詎其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對向林雅屏騎乘之腳踏車,林雅屏人車倒地,經送 醫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甲○○為林雅屏父親,為四十五年五月三日生,於林雅屏死亡之時為 四十五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三十點 八三歲,自林雅屏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年滿二十歲而具工作及扶養能力起 算,則原告可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二十六點八三年。每年受扶養之費用依 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合計為一百九十八 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因原告育有一子三女,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 用為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又原告為林雅屏其支出殯葬費用十四萬 零五百元,醫療費用六千零四十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另原告突遭喪女 之痛,精神痛苦莫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原告乙○○為林雅屏母親,為四十八年七月十日生,於林雅屏死亡之時為
四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七 點九四歲,自林雅屏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年滿二十歲而具工作及扶養能力 起算,則原告可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三十三點九四年。每年受扶養之費用 依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合計為二百五十 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因原告育有一子三女,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 費用為六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又原告遭喪女之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三三一號相驗卷宗、九十 年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卷宗(均影本)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號C六─三一 三八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道旁,應注意並能注意依限速行 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 而撞擊林雅屏致死,其等分別為林雅屏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林雅屏之父母,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C六─三一三八 號自小客車,撞擊林雅屏致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三三一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又事故現場為未劃線之產業道路,路面寬五點五公尺,有雲林 縣虎尾分局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憑,被告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 六十公里,亦為其所是認(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筆 錄),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 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明訂,被告顯然超速行駛無誤。又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責任已 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林雅屏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侵權 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死者林雅屏支出殯葬費用十四萬零五百元,有其所提 收據四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死者林雅屏支出醫療費用六千零四十元,有其所提收 據三紙附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 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庭決議參見)。 2、查原告甲○○係四十五年五月三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為國民 中學畢業學歷,目前任職紡織業,至其六十歲退休(參閱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十條)為止之此段時間有謀生之能力。於退休至死亡之時則應認其不能 維持生活,本有受死者林雅屏扶養之權利。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林雅屏 死亡時為四十五歲,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 所示,年齡四十五歲之男子尚有三十點九一年之平均餘命(資料來源為內 政部內政統計資訊網站)。是原告主張伊尚有餘命三十點八三年,應堪採 信。又其以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每年之扶 養費損失,亦屬相當。原告甲○○自六十歲退休日起,仍有十五點八三年 得受死者林雅屏扶養,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育有一子 三女,子女四人共負扶養之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參照),則原 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計算式為司法院 霍夫曼○‧九a版程式)。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3、查原告乙○○係四十八年七月十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為國民 小學畢業學歷,目前任職紡織業,至其六十歲退休(參閱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十條)為止之此段時間有謀生之能力。於退休至死亡之時則應認其不能 維持生活,本有受死者林雅屏扶養之權利。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林雅屏 死亡時為四十一歲,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 所示,年齡四十一歲之女子尚有三十九點二一年之平均餘命(資料來源為 內政部內政統計資訊網站)。是原告主張伊尚有餘命三十七點九四年,應 堪採信。又其以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每年 之扶養費損失,亦屬相當。原告乙○○自六十歲退休日起,仍有十八點九 四年得受死者林雅屏扶養,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育有 一子三女,子女四人共負扶養之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參照), 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元(計算式為司法 院霍夫曼○‧九a版程式)。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甲○○、乙○○分別為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畢業之學歷,現 均從事紡織業。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學歷(見偵查卷宗)及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 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二 人為死者林雅屏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應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參照),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完畢,此據其等陳 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其等所得請求之金 額中分別扣除七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