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被告丁○○、丙○○○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登記日期,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六0一、二二六五、二二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原 屬被告戊○○所有,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拼裝 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往雲林縣四湖鄉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 ○村○○路四十三號往西約二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不得 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 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 紅燈或反光標識;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 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等交通全安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裝載貨物不得超長、超寬,並於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與行車前檢查燈 光是否確實有效及夜間應使用燈光,並非不能注意之事項。詎戊○○竟能注意 而未注意,駕駛該拼裝車於夜間無照明設備路段行駛,車後未燃亮燈光,且以 車長二點八公尺、寬一點七公尺之拼裝車,載運長七點七公尺之角鐵、及長一 點七公尺、寬一點九公尺之鐵架,而違規裝載超長、超寬之裝載物,並且車輛 後端未懸掛危險標識,以致原告乙○○之夫吳登財騎乘車號NUS─八六五號 機車,夜間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該拼裝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顳 部挫傷、表皮出血、兩耳鼻溢血、胸部挫傷、表皮出血、肋骨、胸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於同日二 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戊○○過失致死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可按。(二)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吳登財之配偶及兒子,被告戊○○肇事後,
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戊○○竟拒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九 十年十月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其父、母即被告丁○○ 、丙○○○。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調閱被告戊○○財產歸戶清單,始發見被告戊○○脫產之無償行為,爰聲 請撤銷其贈與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贈與移轉,實係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撤銷贈與回復 登記之抗辯等語,原告否認該事實。查被告間上開移轉行為,按登記簿記載, 形式上既以贈與為原因,在客觀上應先推定實質上係贈與行為,被告抗辯內容 屬變態事實,應先證明被告蔡倉吉確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行 為存在,始具有撤銷贈與權。
2、本件被告蔡倉吉在何時、地對被告丁○○、丙○○○有何加暴忘恩行為、或者 扶養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及扶養人有扶養能力,而與民法第一 一一九條所規定扶養需要、程度之標準有違,且屬可歸責被告蔡倉吉之不履行 行為,始足當之。上開事實,被告應具體指明並負舉證證明責任。 3、再者,縱被告丁○○、丙○○○能證明上開事實,惟查,雖有得為撤銷贈與之 原因,但權利人未必曾有對被告蔡倉吉行使撤銷之行為;故如未曾行使,則仍 僅屬一般之回贈。而本件依登記之原因外觀,係被告蔡倉吉一方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並非另二被告行使撤銷權之結果,故另二被告究係在何時曾如何對被告 蔡倉吉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且據此而表示辦理撤銷登記回復,當具體指明 並舉證以實其說,始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4、次查,被告蔡倉吉年四十歲,未婚,另二被告年七十歲許,向與其同住,其餘 胞兄弟另在台北居住,足見平日生活,係被告三人相依為命,如被告蔡倉吉向 來不孝,被告丁○○及丙○○○,應不致在九十年二、三月間,願將財產贈與 被告蔡倉吉。至若謂甫贈與未久,被告蔡倉吉即有不孝行為,又確屬突兀,親 子關係丕變反常,又時機恰在本件車禍之後,過於巧合。另被告蔡倉吉似有精 神耗弱,智力低於常人,前經精神鑑定,話少行為退縮〔詳刑事判決書所載〕 ,尚未見有暴力性格之跡象,實難想像會對其父母忤逆施暴。另被告蔡倉吉平 日以拼裝車拾取廢舊貨為業,並非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之徒,參以其智力程度, 在性格上應屬平實,亦難信將有施暴,又其職業狀況,衡若收入僅可自足,亦 難指責係有故對其父母不盡扶養義務。末查,被告蔡倉吉苟確惡意對其父母施 暴不養,衡情雙方關係當對立惡化,縱被告丁○○及丙○○○,向其行使撤銷 贈與,被告蔡倉吉應起爭執,拒絕回復返還財產,始合常理,豈又願順從自動 配合辦理登記贈與歸還之理。惟本案僅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未有爭議,至違 常情。由上情觀之,本件被告主張之事實,違背情理,無非為避免賠償所為之 詐害脫產行為,至於所辯不孝撤銷,應係事後藉詞虛構。 5、被告丁○○、丙○○○主張因代書蔡英茂誤將撤銷贈與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見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答辯狀〕。惟查,證人蔡英茂證稱係被告丁○○與其長子 〔蔡周文〕二人出面委辦,只說要撤銷贈與,但未說原因,且未指明要對何人
撤銷等語。縱證人所證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一人曾對被告戊○○行 使撤銷贈與權,尚不能證明該意思表示曾在一年之不變期間內,已到達被告戊 ○○,蓋戊○○有智障,因此,用以辦理登記之印鑑證明,極可能是丁○○自 己申領,擅自決定委託辦理,戊○○未必同意委託辦理,且無從證明被告丙○ ○○有對被告蔡倉吉行使撤銷贈與權。
6、況證人蔡英茂所證,與常情有違,蓋:⑴證人蔡英茂如確聞得被告丁○○欲以 撤銷贈與,以其專業,當知無從以撤銷贈與為原因,必須變更借假贈與或其他 名目辦理,亦據其證述在卷。倘當時係撤銷贈與者,衡情應當場向被告丁○○ 及蔡周文解釋,並向當事人索取相關撤銷贈與書面資料,俾提出辦理,或詢問 被告戊○○及其他當事人有無爭議,或者同意變更其他名目等意見,始屬正辦 。惟其竟未說明及徵詢意見,逕以贈與原因辦理登記,顯與專業常情有違,因 此,其證係受託辦理撤銷贈與等情,不得遽採。 7、又依證人蔡英茂所言,被告丁○○係將整件撤銷贈與交其辦理,並未單獨說要 撤銷被告戊○○部分,何以訴外人蔡周文及蔡英郎二人之土地同時撤銷,亦非 無疑?蓋本件若確因被告戊○○未盡扶養義務,且不孝,致被告丁○○及丙○ ○○起意撤銷贈與者,其等應無同時追回蔡周文、蔡英郎贈與財產之必要。被 告丁○○竟同時索回該不動產,且未遭該二人拒絕,又在委託蔡英茂辦理時, 僅以「撤銷贈與」為唯一原因,並未區分撤銷贈與及贈與二者,由此推敲,其 等在委託代書時,應未曾言明撤銷贈與之語,否則委任雙方之間,應不致於如 此草率簡略,因此,證人蔡英茂所證,極可能為事後附和之詞,並不實在。 8、證人蔡英茂及其餘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戊○○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不 孝之原因,亦不能證明被告丁○○、及被告丙○○○已合法依民法第四百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行使撤銷權:且⑴縱使採信蔡英茂證詞,至多只能證 明僅被告丁○○一人,曾對被告戊○○行使撤銷贈與權,惟不能證明該意思表 示,已在一年之不變期間內,到達被告戊○○。至被告丙○○○則不能證明已 對被告戊○○行使撤銷贈與權,已如前述。⑵證人蔡周文雖證稱被告戊○○持 刀欲砍父母,被告丁○○才撤銷贈與,收回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證人蔡英郎 先則證稱係因被告戊○○無心經營土地,後則補稱被告戊○○喝酒打父母,先 後互異,且其等二人證詞,一殺一打,情況有別,均非親自見聞,不足作為證 明。又該二證人另稱被告戊○○喝酒後脾氣不好,「會吵」、「會亂」等,僅 係素行表現,不足構成不孝之撤銷原因,無何意義。且被告丁○○及丙○○○ 二人,始終對於被告戊○○究在何時、何地、如何對其二人施暴行兇之經過, 又全未能具體指明,已屬空泛,難信確有其事。⑶證人陳主亮即警員雖證稱曾 經被告戊○○兄長之報案,至被告家中查看,但被告丁○○僅說被告戊○○「 在亂」,要警員跟戊○○「說說就好」,並未指訴戊○○有打他〔亦未稱有持 刀欲砍父母之事〕,且警員到場時被告戊○○與丁○○各自在兩個房裡,並無 異樣等情以觀,若係持刀對父母施暴危急之間,應自己當場報警,豈有先告知 在台北新莊之蔡英郎,再由其報案之理,可見並無重大衝突之事。況警員到場 時,並未見任何異樣,亦未見何人有被打施暴情狀,參以證人陳主亮證稱報案 時間快兩年,約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則其所述之時間點,可能係在九十年
三月被告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戊○○以前之事,是縱認被告戊○○確有 不孝之施暴行為,亦不能證明係在贈與後所發生,不構成贈與後之撤銷原因。 ⑷另證人蔡周文及蔡英郎證稱被告戊○○無心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惟仍稱被告 戊○○有臨工就到處打雜,足見被告戊○○並非全然不工作,且未敘及被告戊 ○○有扶養能力,而故不負扶養義務。參以證人蔡英郎所證,其平日亦未對父 母盡扶養義務,僅年節有事回家時才拿錢給父母,而證人蔡周文則證稱其會拿 錢回家補貼家用而己,非日常有所扶養。衡諸被告戊○○為中度智障,謀生能 力更差,豈能獨指苛責其未盡扶養義務?又證人蔡周文尚證稱其父母,尚且養 育被告戊○○之女,且會拿錢給戊○○花用,足見被告丁○○及丙○○○之經 濟能力尚豐,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之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以「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合,難信被告戊○○有可歸責之不履行扶養義 務事由存在。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戊○○歷次之刑事案件審理、及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被告丁○○均屢次到庭關切說項,代理戊○○為訴訟抗辯,有各 該案件之筆錄可稽,被告丁○○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爭執。若謂被告戊 ○○確有不孝行為,已致其憤而剝奪贈與財產之程度,衡情其等關係絕裂,應 置之不理,始合常情,豈有仍多次奔走,又代聘律師〔二審損害賠償之訴,九 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四號,晉股〕,為其爭取權益?綜合上情,難信被告戊○○ 有不孝爭端,所辯撤銷贈與事由,應係出於事後捏造,所為移轉登記,實為避 免財產執行而為之贈與,參以被告蔡倉吉已無其他可供賠償之財產,應屬詐害 行為無疑,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等語。三、證據:
(一)戊○○財產歸戶清單影本一紙。
(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
(三)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
(四)戶籍謄本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部分:
1、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登記給我三兄弟,要我們三兄弟日後按月給付〔新台幣〕 五千元給他們當生活費,我因賺錢不固定,所以沒有按月給他們,我父母年紀 大,我給付生活費又不固定,所以把土地收回去。 2、我會去喝酒,我父親會唸我,所以吵架,我父親報警,我父親拿木棒打我,我 拿柴刀要砍他,發生在何時不記得了,我頭腦不好等語。(二)被告丁○○、丙○○○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六0一、二二六五、二二六四地號 等三筆土地,原屬被告戊○○所有,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 分許,駕駛拼裝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往雲林縣四湖鄉方向行駛,行經 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四十三號往西約二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 載,裝載物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
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 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行車前應注意 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等交通全安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裝載貨物不得超長、超寬,並於車輛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與行車前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及夜間應使用燈光,並非不能注意之事項。詎 戊○○竟能注意而未注意,駕駛該拼裝車於夜間無照明設備路段行駛,車後未 燃亮燈光,且以車長二點八公尺、寬一點七公尺之拼裝車,載運長七點七公尺 之角鐵、及長一點七公尺、寬一點九公尺之鐵架,而違規裝載超長、超寬之裝 載物,並且車輛後端未懸掛危險標識,以致原告乙○○之夫吳登財騎乘車號N US─八六五號機車,夜間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該拼裝車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顳部挫傷、表皮出血、兩耳鼻溢血、胸部挫傷、表皮出血、肋骨 、胸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頭、胸部 挫傷,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戊○○過失致死刑事部分,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固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可按。 2、惟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二二六四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 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無償贈與被告戊○○,於同年三月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手 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足憑;另同 段二二六五、二六0一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將系爭二二六五地號土地中之萬分之一三五八贈與被告戊○○,另二六0一 地號土地中之萬分之三一四六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三月六日完成移轉登 記手續,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為憑 。
3、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⑴對於贈與 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⑵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四 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分別為 被告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按。被告戊○○接受前開贈與後,非但不履 行扶養義務,且對被告丁○○、丙○○○施暴,被告丁○○、丙○○○雖未成 傷,惟被告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犯行,被告丁○○、丙 ○○○乃向被告戊○○表示撤銷前開贈與,並委託代書蔡英茂〔誤為蔡太正〕 將前開土地移轉回復被告丁○○、丙○○○名下,詎代書蔡英茂竟以贈與為移 轉登記之原因,造成原告誤認該移轉登記為詐害行為,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三、證據:
(一)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
(三)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二份。
(四)聲請訊問證人蔡周文、蔡英郎、蔡英茂、陳主亮等人。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關資 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蔡周文、蔡英郎、蔡英茂、陳主亮等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拼裝車,行 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往雲林縣四湖鄉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四十三號往西約二百公尺處時,疏未注意於車後燃亮燈光,且車長二點八公尺 、寬一點七公尺之拼裝車,載運長七點七公尺之角鐵、及長一點七公尺、寬一點 九公尺之鐵架,而違規裝載超長、超寬之裝載物,車後端亦未懸掛危險標識,致 原告乙○○之配偶吳登財騎乘車號NUS─八六五號機車,行至該處,因夜間無 法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該拼裝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顳部挫傷、表皮出 血、兩耳鼻溢血、胸部挫傷、表皮出血、肋骨、胸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 亡,被告戊○○過失致死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告乙○○ 、甲○○分別為被害人吳登財之配偶及兒子,被告戊○○肇事後,依法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戊○○竟拒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九十年十月間,將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被告丁○○、丙○○○。按債務人所為無 償行為,有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閱被告戊○○財產歸戶清單 始發見被告戊○○脫產之無償行為,爰聲請撤銷其贈與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 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登記給我三兄弟,要我們三兄弟日 後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給他們當生活費,我因賺錢不固定,所以沒有 按月給他們,我父母年紀大,我給付生活費又不固定,所以把土地收回去,我會 去喝酒,我父親會唸我,所以吵架,我父親報警,我父親拿木棒打我,我拿柴刀 要砍他,發生在何時不記得了,我頭腦不好等語;被告丁○○、丙○○○則以: 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贈與被告戊○○ ,並於同年三月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被告丙○○○所 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無償贈與被告戊○○,於同年三月六日完成移轉登記 手續,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⑴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⑵對於贈與人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戊○○受贈上開不動產後,非但不履行扶養義務,且對被告丁○○、丙○○○施 暴,雖未成傷,惟被告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犯行,被告丁 ○○、丙○○○乃向被告戊○○表示撤銷前開贈與,並委託代書將前開土地移轉 回復被告丁○○、丙○○○名下,詎代書竟以贈與為移轉登記為原因,造成原告 誤認該移轉登記為詐害行為,原告主張顯有誤會,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 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即因時間之經過,而致使該權利之消滅。因此,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被告
間之行為,其登記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閱被告 戊○○財產歸戶清單始發見上情,已據原告提出財產歸戶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於知悉 該無償贈與之有損及債權行為,未逾一年,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而債權 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 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循。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 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0二號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拼裝車,疏未注意 於夜間燃亮燈光,且違規裝載超長、超寬之裝載物,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登財騎 乘車號NUS─八六五號機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該拼裝車,造成人 車倒地,受有右顳部挫傷、表皮出血、兩耳鼻溢血、胸部挫傷、表皮出血、肋骨 、胸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 傷,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戊○○過失致死刑事部分,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竟於附表一、二所示登記日期,將不 動產分別贈與被告丁○○、丙○○○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歸戶清單影本一紙、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等物為證。 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登記與被告丁○○、丙 ○○○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等資料查明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惟上開登記之行為,究係無償贈 與行為?抑或被告戊○○行為構成撤銷贈與而回復登記等問題。經查:(一)被告丁○○、丙○○○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分別為被告丁○○、丙 ○○○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無償贈與被告戊○○,因被告戊○○受贈上開 不動產後,非但不履行扶養義務,且對被告丁○○、丙○○○施暴,被告丁○ ○、丙○○○雖未成傷,惟被告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犯 行,乃向被告戊○○表示撤銷前開贈與,並委託代書將前開土地移轉回復被告 丁○○、丙○○○名義,因代書誤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固經證人 蔡英茂證稱:丁○○及他兒子找我辦理的,辦的時侯說要撤銷贈與,他只講這 樣,我就辦理...地政機關登記項目沒有撤銷贈與項目,所以用贈與的方式 辦理移轉登記,沒有寫撤銷贈與的書面,沒有說其他原因等語。惟查,一般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須有書面資料,且為登記所常見,因此, 受託代辦之人因熟悉處理,於接辦時尚不生疑義,乃屬常見。惟撤銷贈與回復 所有權登記,須具備法定要件,且須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並非一般代書常辦 事務,因此,受託辦理該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事務,衡情於接辦時應詢問或查明
撤銷贈與之原因為何,有無書面資料,方合常理。惟證人蔡英茂證稱其受理辦 理撤銷贈與,被告丁○○沒有說原因等情,顯違常情。再者,一般代書受託處 理事務,鮮少自作主張為之辦理,以避免背信或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倘委託 之人要求以撤銷贈與辦理回復登記者,代書之人應無擅作主張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之理。參以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送件時,係 以贈與為原因,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 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 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可按。因此,證人蔡英茂前述證詞,既與常情不合 ,自難認為實在。
(二)至被告丁○○固主張被告戊○○受贈上開不動產後,非但不履行扶養義務,且 對被告丁○○、丙○○○施暴,雖未成傷,惟被告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 第二百八十一條犯行,被告丁○○、丙○○○乃向被告戊○○表示撤銷前開贈 與行為等語;證人蔡周文即丁○○之兒子證稱:我父母跟戊○○住,還有戊○ ○的女兒,戊○○七年前也發生過車禍,從那次之後沒有辦法工作,脾氣變得 很不好,中度智障,戊○○的女兒也是智障,戊○○常在外面喝酒,有的時侯 父母會講他,他不高興就會吵起來,我們在台北工作,會拿錢回家貼補家用, 戊○○會計較,說他在家裡工作沒有拿到錢,其實我父母會給他錢,而且他女 兒由我父母養,我父母年事已大,九十年三月才過戶給我們三個兄弟,我父母 的意思是想鼓勵我弟弟戊○○耕作,但過戶後,戊○○還是老樣子,父母跟他 講,他就跟父母吵架,並拿刀要砍我父母才報案,後來我父母才說要把登記給 戊○○的土地撤銷登記回來等語;證人蔡英郎即丁○○之兒子證稱:大概在九 十年,父母說我們已經長大成年,讓戊○○有土地看他會不會去耕作,父母將 土地登記給我們三個兄弟,我們在家的時侯,戊○○與我父母相處還好,不在 家的時侯就常會亂,因為他怕我們兄弟,因為戊○○喜歡喝酒,平常沒作什麼 事,有臨時工就會到處打雜,給戊○○的土地,因為他無心經營土地,還是每 天老樣子,大家就說把登記給他的土地回收...我父母打電話到台北給我們 說戊○○喝酒鬧事,打我父母,所以才把土地收回等語。從證人蔡周文、蔡英 英郎之證詞以觀,被告戊○○七年前車禍後,工作能力較弱,且中度智障,其 女兒又為丁○○、丙○○○扶養,顯見被告戊○○為經濟上弱者,被告丁○○ 、丙○○○亦非不能維持其生活,此種狀況既屬七年前即存在,難認被告戊○ ○構成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要件。再者,被告丁○○固主張被告戊 ○○曾拿柴刀有暴行行為,被告戊○○亦自承有該事實。惟查,證人陳主亮即 管區警員證稱:戊○○平日從事拾荒工作,人憨厚、老實,但智商較低,他的 脾氣很好,平日會喝一點酒,好像戊○○的兄長報案,聽說是他的父親告訴蔡 英郎,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由該中心通報我們處理,我們沒有報案紀錄,我 們去一下,戊○○說沒事,我們就走了,戊○○住平房,他父母住隔壁樓房, 我去的時侯,他們各自在自己的房屋內,沒有看到異樣,我去的當天戊○○有 喝酒,我去的時侯戊○○態度很好,戊○○說他也沒怎樣,意思是沒有什麼事 ,...他〔指丁○○〕沒有說戊○○打他,只說戊○○在亂...戊○○在 轄區不會喝酒鬧事,也沒有喝酒鬧事紀錄,戊○○為人不錯...去處理的時
間快兩年了,大概八十九、九十年間等語。從證人陳主亮證詞觀察,被告戊○ ○沒有喝酒鬧事紀錄,且為人很好,被告丁○○主張,顯與證人陳主亮不合; 被告戊○○陳述,應係附和丁○○之舉,均難遽採。再者,證人陳主亮固曾受 理報案而前往戊○○住處查看,惟當時丁○○、戊○○各在自己房屋內,沒有 看到異樣,亦經證人陳主亮證明,亦與爭執吵架或施暴氣氛有悖。且縱認該施 暴行為屬實,因證人陳主亮前往處理之時間為何,無報案紀錄,且證人陳主亮 僅記得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亦不能證明該行為係在丁○○、丙○○○贈與不 動產之後。因此,被告丁○○、丙○○○主張之撤銷贈與行為,即屬無據。(三)從被告丁○○、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 與登記與被告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 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拼裝車,疏未注意,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登財騎乘車號 NUS─八六五號機車,由後追撞造成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丁 ○○、丙○○○旋即將戊○○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與丁○○ 、丙○○○等情以觀,丁○○、丙○○○贈與予戊○○;戊○○贈與予丁○○ 、丙○○○,時間僅約七個月左右,且為被告戊○○駕車肇事後,進入偵查及 審判期間所為,顯有藉由該處分不動產行為,以達到逃避履行損害賠償債務, 至為明確。
(四)按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登財為被告戊○○駕駛拼裝車肇事死亡後,原告為吳登 財之繼承人,已如上述,已立於隨時可以請求適狀,且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判決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九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可按。被告戊○○於侵權行為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登記與被告丁○○、丙○○○,且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為其 所不否認。因此,被告戊○○上述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有履行不能或致履行困 難之虞,此舉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上揭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即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相互間如主文所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撤 銷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性質,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損害債權行為外,苟債 務人已履行該損害債權行為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丁○○、丙○○○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 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
~F0
~T40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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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雲林縣北港鎮○○段二二六五地號│三九二八點四八平方公│一萬分之│丁○○ │
│ │尺 │一三五八│ │
├───────────────┼──────────┼────┼────┤
│雲林縣北港鎮○○段二六0一地號│二二二五平方公尺 │一萬分之│丁○○ │
│ │ │三一四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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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登 記 日 期:九十年十月八日 登記原因:贈與 │
│註│原因發生日期:九十年九月四日 登記次序:000四、000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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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雲林縣北港鎮○○段二二六四地號│二四五五點三0平方公│全 部│丙○○○│
│ │尺 │ │ │
├─┬─────────────┴──────────┴────┴────┤
│附│登 記 日 期:九十年十月八日 登記原因:贈與 │
│註│原因發生日期:九十年九月四日 登記次序:000三 │
└─┴──────────────────────────────────┘